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告
- 庚○○○女 54歲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熊梓檳律師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10、6671、69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696號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庚○○○、午○○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併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
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庚○○○、午○○、辰○○、辛○○等人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且須照顧幼弱負擔家計,乃尋思共組俗稱「金光黨」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藉以獲取生活之資,竟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辛○○負責購買車用無線電對講機、供行騙所用之袋子(裝有鉅額現款先行取信被害人),及鋁箔包飲料(以布料或紙袋包裹後,嗣後與被害人所持有裝有現金之紙袋掉包,詳如後述)等物。準備就緒後,渠等5 人再互相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彼此會面共同犯案之時間、地點,並由午○○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庚○○○ 2人,辰○○則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搭載辛○○,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隨機挑選獨自1 人徒步行走之年邁長者,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他車人員保持聯繫。渠等5 人鎖定作案目標後,再責由庚○○○先下車佯裝為失智女子,虛以問路為由上前與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攀談。各該被害人初始不疑有他,多好意為其指路或告稱不知如何前往。庚○○○一旦遠離被害人,旋由丙○○趨前接近被害人,並指稱:庚○○○因遭丈夫拋棄,身心嚴重受創,但因身上懷有鉅款,故而出手闊綽,經常給付店家大額鈔票不思找零,與其任由庚○○○浪費金錢或遭到惡人拐騙,不如合力將庚○○○身上錢財取走,作為慈善公益用途等語。附表1 所示被害人依憑庚○○○問路時之神情態度,確實貌似心神渙散之人,以為丙○○方才所言甚為有理,或因心存善念不欲見到庚○○○身上財物浪擲耗盡,或因一時貪嗔冀能從中謀取利益,乃陷於錯誤,同意與丙○○、庚○○○共同登上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辰○○則駕車搭載辛○○自後尾隨。庚○○○在車內先出言表示:伊只願與有錢人交往,車內之人必須拿出錢財與伊互相比較,才足以證明個人財力,伊始願意與之隨行等語,丙○○隨即在旁應聲附合,並在中途請午○○讓其下車假意返家拿錢。待丙○○上車並出示預藏之大筆現金後,庚○○○乃要求車內之被害人亦須拿出錢財一較多寡,丙○○並向被害人詢問家中是否有個人存摺或定期存單、該帳戶內有無金額、金額若干等事項,並欲被害人提領存款或交付身上財物,以利將庚○○○持有之鉅款騙回後救濟窮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返家取出金融機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等物,此時並由辛○○下車尾隨察看被害人拿取上開物品之經過,同時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或被害人之家人有無一同走出查探車牌等情,如有異狀再由辰○○以車用無線電聯繫午○○等人應變。被害人取得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午○○旋即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去領款,辛○○再跟隨被害人進入該金融機構,觀看被害人是否確實領款,確認無誤後再行上車。待被害人領得款項登上午○○所駕自小客車後,丙○○乃要求被害人將錢財取出互相比較,如認被害人領得錢財尚有未足,丙○○及庚○○○亦會誘使被害人拿出金飾以為補充。被害人認為庚○○○、丙○○等人均身懷鉅款,出手大方,應不致有何不法意圖,乃誤信丙○○之言而允以交付觀覽,並任由丙○○在旁堆疊整理現款。此時庚○○○即繼續與被害人攀談,或委請被害人點數鈔票交給午○○作為報酬,丙○○遂利用被害人分神之際,將被害人交付之現款掉包,並以布料或紙袋包裹之飲料罐權充瓜代並交還被害人,致令被害人由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差異。丙○○等人見所欲詐取之財物業已得手,已無必要繼續與被害人周旋,隨即藉故要求被害人下車在路旁暫先等候。被害人不知有詐而聽命下車,午○○旋即駕車搭載丙○○、庚○○○2 人迅速離去。待被害人在路旁苦等多時,不見午○○駕車折返,乃於當場或返家後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其內均係放置飲料罐,始知受騙上當(丙○○、庚○○○於多次行騙過程中,曾經互換裝瘋賣傻及鼓動行詐之角色)。渠等5 人得款後,即依各自扮演角色出力多寡不同,由丙○○、庚○○○、午○○各分得24%,辰○○分得16%,辛○○則分得12% ,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金額及財物種類如附表1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前往丙○○、庚○○○、午○○、辰○○、辛○○等人各自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4 所示之供犯罪使用及詐騙所得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昭、癸○○、楊蘭、戊○○○、丁○○○、孫石清秀、劉陳秀梅、廖桂如、林劉彩雲、蔡湯月英、賴奇芬、甲○○○、賴周足、廖惠美、張惠微、謝張玉雲、蕭劉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午○○、辰○○、辛○○對於附表1 編號4至8、10、12、14至17等詐欺取財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參與附表1 所示其餘犯行,並辯稱:伊等係於92年11月中旬始籌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當時騙得財物機率不高,不久就決定暫先停止犯案,待93年5 月間被告丙○○加入後,伊等才又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且伊等行騙範圍均集中在中部地區,並未遠至宜蘭等地犯案云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涉犯附表1編號12、15至17等4件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1 所示其餘犯罪事實,辯稱:伊係93年5 月間才加入被告庚○○○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其餘詐騙犯行伊均未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為被告庚○○○利益辯稱:被告庚○○○自白犯罪以外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並未參與,此觀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犯罪時間為凌晨零時,斯時被害老弱婦女早已在家睡眠,焉有可能在外閒遊而遭人詐騙?其理自明。又臺灣地區金光黨集團為數不少,迄今尚未查獲者不知凡幾,被害人所指受騙情節非必由被告庚○○○等人下手所為,而本件起訴及併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就時間、地點而言亦有碰撞疑竇之處,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庚○○○等人同時犯案等語。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丙○○已坦承犯案,但因時間及隨機選取被害人之故,未能逐一詳記被害人,實非存心狡辯;且就被害人所為指訴觀之,非無被告丙○○等人於同時異地犯案之情形,且金光黨犯罪集團手法雷同,被害人實有冒認或誤認之虞,其可信性仍待確認等語。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為被告辰○○利益辯稱:被告辰○○否認參與詐欺犯行部分,既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且被告辰○○所坦承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跨越將近一年,並非於短時間內為之,又各次詐欺犯行間相隔少則月餘,多則數月,亦無仰賴詐欺行為作為生活事業之事實,應無常業詐欺罪名適用之餘地等語。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為被告午○○利益辯稱:被告午○○已深具悔意,並設法回想確有參與之犯行究竟為何,並無任何逃避想法,惟就被告午○○否認詐欺犯行部分,既非被告午○○親自參與,就此部分應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等語。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庚○○○、午○○、辰○○等人委由選任辯護人就附表1、2、3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除蕭劉玉部分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皆認係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按被害人於警局接受詢答所製作之筆錄,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認皆屬傳聞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案除告訴人蕭劉玉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丙○○等人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係依據員警提供之被告丙○○等5 人彩色照片而為指認,非無形同誘導之嫌,且與「列隊指認」(即將嫌犯與一般民眾混合排列後命其辨認)之實質效果亦屬有別,難認彼等被害民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附表1、2、3 所示被害人(蕭劉玉除外)縱經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詰問,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應答內容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相合致,不具證據能力,仍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犯罪之實質證據,惟可作為彈劾證人證詞憑信性之用,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昭、癸○○、楊蘭、戊○○○、丁○○○、孫石清秀、廖桂如、林劉彩雲、蔡湯月英、賴奇芬、甲○○○、賴周足、廖惠美、張惠微、謝張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劉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各該證人所提出之存款提領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4 所示扣案證物足資為憑。另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秀梅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惟就其被害事實業經被告庚○○○、午○○、辰○○、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縱其警詢筆錄因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援引,仍得依其餘現存證據認定被告5 人涉犯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三)被告庚○○○、午○○、辰○○、辛○○雖矢口否認涉有附表1編號1至3、9、11、13等詐欺犯行,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核對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昭、癸○○、楊蘭、林劉彩雲、賴奇芬、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彼等嗣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其可信度未經削弱,應無誤認疑慮。尤其被告午○○於本院94年5 月12日審理時,亦曾坦承附表1編號9之詐欺犯行(即證人林劉彩雲遭騙部分),益足為證。況由被告庚○○○等人坦承詐欺犯罪部分之地緣關係觀察,北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抵嘉義縣大林鎮,絕非渠等所稱僅限於中部地區犯案而已。至於全國各地之金光黨詐騙手段固然類似,惟上開證人既得清楚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長相面容,且各次指認均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徒以類似犯行參與者眾,即置證人之明確指認於不顧,而率謂該等證人係出於不甘損失之動機而恣意構陷被告丙○○等5 人。足徵被告庚○○○、午○○、辰○○、辛○○等人對於涉案情節仍有保留,自非全然須以渠等自白範圍始足採信。
(四)而被告丙○○固僅承認前述4 件詐欺犯行,惟由贓款分配情形觀之,被告丙○○於93年10月19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承得款1,100,000 元左右,與被告庚○○○、午○○於同日應訊時所稱得款1,000,000 元左右相當,再依渠等所稱之分贓比例,被告丙○○、庚○○○、午○○等3 人均同為24%,被告辰○○為16%,被告辛○○則為12% ,倘被告丙○○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次數遠不及被告庚○○○、午○○,豈有可能其所分得贓款與渠等2 人不相上下?足徵被告丙○○應非如其所言僅參與其中4 件詐欺犯行,亦非遲至93年5 月間才加入被告庚○○○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是其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另相關證人於前揭指認時,雖多僅能指出被告丙○○及庚○○○,而未能詳細指認辰○○、辛○○2 人,然此係因渠等2 人僅負責在後監視被害民眾提領款項之過程,並隨時從旁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是以渠等2 人自無可能刻意暴露於被害民眾之視線內,徒令被害民眾心生疑慮而中止交付款項之動作,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辰○○、辛○○並未參與附表1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丙○○亦曾與被告庚○○○互換其所扮演之角色,改由被告丙○○裝瘋賣傻,而被告庚○○○則在旁鼓動行詐乙節,業經被告庚○○○自承參與犯罪之附表1 編號10、14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蔡湯月英、賴周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因被告丙○○、庚○○○2 人分贓比例相同,縱使互相更換角色行騙訛詐被害民眾,對於渠等本人及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犯罪利得均不生影響。是以證人蔡湯月英、賴周足前揭所言應非全然無據,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六)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就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當日零時,應係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記得確切遭騙時分,而由員警逕以零時代之,自不影響於該等證人指證之正確性。另就選任辯護人質疑之起訴及併案事實犯罪時間重複問題,經本院逐一核對時間先後並分析各該被害民眾證詞之可信度(詳述如後)後,業已完全排除被告丙○○等人於同時異地犯罪之可能,就本院所認定之附表1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選任辯護人所質疑之犯罪時間重疊情形,併予指明。綜上所陳,被告丙○○、庚○○○、午○○、辰○○、辛○○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等5人於跨越1年有餘之犯罪期間內,前後實施17次之詐騙行為,犯罪次數已屬頻繁,且單一被害民眾遭騙取金額超過1,000,000 元者更所在多有,而被告丙○○等人不僅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基於維持家計考量才參與犯罪,且個別實際分得贓款之金額約有1,100,000 元至500,000 元不等,顯足賴為渠等生活之資,而為重要之經濟收入來源。是以被告丙○○等人確係參與「金光黨」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恃其犯罪所得賴以維生,應無疑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該當於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丙○○、庚○○○、午○○、辰○○、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渠等5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午○○、辰○○、辛○○固係擔任司機或在旁監看被害民眾舉動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然渠等3 人既均分得贓款,且於犯案過程中以無線電互為通聯保持聯繫,足徵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非可逕以幫助犯論之,附此敘明。另被告5 人於附表1編號1、2、5、11、12、13、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記明公訴意旨之附表1 所示其餘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5 人以金光黨詐騙手法,刻意挑選年邁獨行之長者下手,利用被害民眾一時善念或利慾薰心,難於辨識箇中機巧,進而遂其施詐騙術,所騙取者幾乎皆為被害民眾畢生血汗所攢得之全數積蓄,致使被害民眾發現遭騙後,眼見一生辛勤所得竟於瞬間化為烏有,心中悔恨、自責、羞憤、無助幾至無以復加之境;有幸者取得家人諒解惶惶度日,不幸者從此對人心存猜忌,終日以淚洗面,身形枯槁;被告5 人之詐騙犯罪行為不僅嚴重侵害附表1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間接使其身心受創,更使社會中家有長者之一般家庭聞之色變,人人自危,深怕終有一日成為被告5 人下手行詐之對象,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如非施以重罰,顯不足以衡平被告5 人犯罪所表現之重大惡性,是以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庚○○○、丙○○求刑3 年,被告午○○、辛○○、辰○○部分亦僅求刑2 年,均併科罰金刑,所為求刑顯屬偏低,容非允洽;另參以被告5 人在犯罪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分贓比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5人既係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影響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至鉅,已如前述,且被告5 人獲取非法利益甚豐,應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以收教化矯正之效。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等5 人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或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存摺等物,尚無從證明均非被告丙○○等人各自作為其他私人用途,與本案未必即有直接關聯,且該等存摺至多僅為被告5人得款後將金錢存入之用,斯時被告5人之詐欺行為業已終了,自與被告於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品性質有異,尚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午○○、辰○○、辛○○5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作案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錢財得手。因認被告丙○○等5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即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與被告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訊據被告丙○○、庚○○○、午○○、辰○○、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2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等僅有實施附表1 所示之部分詐欺犯罪,且就自己所為上開相關犯行業已坦白承認,自無刻意隱匿其他詐欺犯罪事實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附表2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與負責開車之司機很相似,至於扮演瘋子的女子則貌似被告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38 頁正、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庚○○○與辰○○才是在場行騙之人,被告庚○○○飾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辰○○則為司機;再經檢察官對其詰問後,證人張雪花又稱被告丙○○像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觀諸證人張雪花歷次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演瘋子之關鍵角色,前後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則證人張雪花所為證述內容,已存在明顯瑕疵,仍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二)附表2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蕭怨於警詢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41 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丙○○即為當天在旁鼓動行詐之女子,惟依被告丙○○等5 人所描述詐騙分工情節觀之,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午○○共乘一車,且由被告庚○○○充當瘋子要求他人出示錢財,尚無可能僅由被告丙○○獨自1 人參與犯行。是以證人黃蕭怨前後證述結果雖無二致,然其所言既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仍屬有別,亦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5人之事實認定。
(三)附表2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葉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係扮演瘋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56頁正面),當時並未指認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人;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相同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外,卻能指出被告午○○即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而證人陳葉切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當時司機並未轉頭與其對話,依證人陳葉切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位置,至多應僅得觀察司機之側面表情與部分五官特徵,乃證人陳葉切竟表示有見到司機正面,故能清楚辨識司機即為被告午○○等語。證人陳葉切所言難謂全無悖於事理,自有瑕疵可指,尚無從遽為採信。
(四)附表2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周阿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而伊並未見到駕車司機之正面,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12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稱被告庚○○○係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辰○○則負責開車,並未指出被告丙○○亦有參與詐欺犯行。其間證人吳周阿月更一度改稱被告午○○始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先後所言明顯有異。則證人吳周阿月既無從明確指出被告丙○○等5 人究係如何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對於實際參與詐騙者亦難清楚辨識,其證詞已有明顯瑕疵可指,要難遽信屬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附表2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富芳於警詢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23 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丙○○即為當天扮演裝瘋賣傻角色之女子,惟依被告丙○○等5 人所描述詐騙分工情節觀之,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午○○共乘一車,且由被告庚○○○充當瘋子要求他人出示錢財,尚無可能僅由被告丙○○獨自1 人參與犯行。是以證人鍾富芳前後證述結果雖無二致,然其所言既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仍屬有別,亦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5人之事實認定。
(六)附表2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蓮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扮演瘋子之角色,被告丙○○則在旁鼓動行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82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為在場裝瘋賣傻之人,被告庚○○○才是扮演在旁鼓動行詐之角色等語。觀諸證人陳寶蓮先後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是其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已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堅實基礎,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七)附表2編號8部分:證人王原家為被害人黃嫦媺之子,因其母黃嫦媺在遭受金光黨集團詐騙後已不幸死亡,其僅能依據被害人黃嫦媺生前所陳歹徒之頭髮長度等面貌特徵,在警詢時指認被告丙○○、庚○○○、午○○涉案(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88頁正面)。惟證人王原家既非實際見聞受騙經過之被害人,僅由他人轉述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即為裝瘋賣傻出面行騙之人,其證詞恐因證人王原家本身及轉述者之認知、記憶、誠信等因素,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而轉述者即被害人黃嫦媺既已身故無從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實難逕予排除前揭影響證人王原家證詞可信度之諸多疑點。是以證人王原家所為證述乃典型之傳聞證據,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等人對於被害人黃嫦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自不待言。
(八)附表2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彭馨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扮演瘋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26頁反面),當時並未指認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人;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相同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外,卻能指出被告午○○即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而證人張彭馨文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當時只看到司機側面,並未清楚看到司機正面,按理應無可能明確辨識該名司機之面貌特徵,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全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已堪質疑。至於證人張彭馨文固又提出路口監視錄影帶1 卷,欲證明被告丙○○等人即為在場行騙之人,惟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卷錄影帶結果,發現其內容模糊,畫面亦有間歇性之跳動,待畫面漸趨穩定時,卻僅見車輛及行人出入,而無法直接辨識車號及行人面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等人對其施詐行騙。
(九)附表2 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為負責開車之司機,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51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辰○○及渠等3 人之分工角色,惟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在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16% ,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乙○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乙○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實際分工方式有異,難謂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自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十)附表2 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紹常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則扮演瘋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69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但扮演裝瘋賣傻角色之人並非在庭之其餘被告等語。則被告丙○○在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被告庚○○○是否亦有在場鼓動行騙?證人劉紹常對此關鍵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一)附表2 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循柏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午○○係在場行騙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61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稱:伊是遭3 名男子下手行騙,且係假借協尋失蹤友人之名義誘伊上車拐騙錢財等語。則依證人黃循柏所陳遭騙情節觀之,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慣用之裝瘋賣傻行徑明顯有別;且其所稱之詐騙集團組成份子全屬男性,亦迥異於被告丙○○等人係以女子擔任詐騙要角之犯罪組合。是其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十二)附表2 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有妹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丙○○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04 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改稱:在庭之被告丙○○、庚○○○、午○○、辰○○、辛○○等5 人,均非當天對其行詐騙財之人,且明確指稱近日報載於基隆另為警破獲之金光黨集團才是對其行騙之人等語。是以證人蔡李有妹既已到庭表明被告丙○○等人並非對其施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無訛,自應據為有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非被告丙○○等人所為。
(十三)附表2 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翁麵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為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78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卻表示認不出負責駕車之司機究係何人,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言尚非全然一致。再經本院就證人陳翁麵上開指訴之前後差異深入追問,證人陳翁麵卻陳稱只能經由照片指認,而無法直接依當庭所見之被告午○○面容,判斷是否即為當日負責駕車之司機,足徵其辨識能力殊值可議,而存有明顯之瑕疵,尚無從遽為採信。
(十四)附表2 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則為扮演瘋子之女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43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角色,但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身材矮胖,並非在庭之其餘被告等語。則證人林宜臻對於被告庚○○○是否亦有在場鼓動行騙之關鍵情節證述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甘郭桃(附表2編號5部分)、王春木(附表2 編號15部分)雖於警詢時到場指認被告丙○○等人為對其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人,惟彼等被害民眾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對其警詢中所言與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是否相符,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餘地;且彼等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特別情況,被告丙○○等人亦未同意彼等被害民眾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均無從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甘郭桃、王春木警詢時所為指訴僅屬傳聞,尚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等5人確有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綜上所陳,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花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等人涉犯附表2 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等5 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5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2 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1 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指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96號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同署93年度偵字第8977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3號之全部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丙○○、庚○○○、午○○、辰○○、辛○○ 5人於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作案方式,向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錢財得手。因認被告丙○○等5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即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與被告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如前述。訊據被告丙○○、庚○○○、午○○、辰○○、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3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等僅有實施附表1 所示之部分詐欺犯罪,且就自己所為上開相關犯行業已坦白承認,自無刻意隱匿其他詐欺犯罪事實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附表3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春子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究為何人,伊已無印象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08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依然指認被告庚○○○與丙○○涉案外,另指稱被告午○○即為負責開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況經本院提示卷內所附被告丙○○等人為警查獲當時所攝照片命其再為指認,證人李林春子卻直指被告辰○○才是司機,對於照片中所示之被告午○○反倒表示並無印象,與其先前所證述內容又相齟齬。待檢察官當庭請求證人李林春子依卷附被告午○○之照片,直接指出係在庭之何位男性被告,證人李林春子卻又將被告辛○○誤指為被告午○○,足徵其指認能力殊堪質疑。證人李林春子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屬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二)附表3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寶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且伊係將提領所得之現款交予被告庚○○○,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51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先稱係遭2男1女下手行騙,且被告午○○、辰○○即為當天在場之2名男子,伊係將錢交給被告午○○;惟又指認卷附被告辛○○之照片,陳稱該名男子即為負責駕車之司機;其後再改稱係稱2女1男騙取錢財等語,前後證詞多所矛盾,且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性別究竟為何?在庭被告中究係何人實際參與犯行?證人陳黃寶珠之證詞對此亦有多種相異組合。是其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三)附表3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辛○○是負責駕車之男子,被告庚○○○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則扮演瘋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49頁正、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先表示時隔已久,對於當天施用詐術行騙之人已經不復記憶等語,嗣又陳稱被告庚○○○是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另經提示卷附照片命其辨認,證人卯○○○○卻指稱被告丙○○才是裝瘋子之女人。待檢察官當庭請求證人卯○○○○依卷附被告丙○○之照片,直接指出係在庭之何位被告,證人卯○○○○竟將被告庚○○○誤指為被告丙○○,足徵其指認能力殊堪質疑。證人卯○○○○前後證詞迥然有異,指證情節又無一相符,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屬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四)附表3編號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雲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被告午○○負責開車,伊將所領得之錢財交予被告庚○○○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93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午○○及渠等3 人之分工角色,惟其卻表示係將提領所得現款交由被告丙○○處理等語,與其先前所言已非全然一致。參以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則證人黃朱雲芬所為證述內容,亦存在明顯瑕疵,仍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五)附表3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且係被告庚○○○先過來向伊問路,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91、92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辰○○及渠等3 人之分工角色,卻表示係被告丙○○先行前來假意問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言尚非全然一致。尤其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在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16% ,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巳○○○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巳○○○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巳○○○之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六)附表3 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秀鑾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辛○○則為負責駕車之司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56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稱係遭2男1女下手行騙,被告午○○負責開車,被告辰○○則在旁鼓動行詐,且被告庚○○○亦有參與等語。證人張陳秀鑾前後證詞迥然有異,指證被告午○○、庚○○○、辛○○參與犯罪之情節又無一相符,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屬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七)附表3 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何吳秋蘭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午○○為負責駕車之男子,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角色,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12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先表示被告丙○○與辛○○才是在場行騙之人,後又陳稱被告庚○○○為前來拍其肩膀搭訕之人,被告丙○○則在旁出言鼓動施行詐術,另被告午○○擔任司機角色等語。觀諸證人何吳秋蘭先後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演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及在場司機應為被告午○○或辛○○等重要問題,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再者,證人何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平日均使用客家話,前來行騙之2 名女子亦均以客家話與伊交談等語;惟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庚○○○通曉客家方言,渠等2 人在語言不通、難以對話交流之情形下,又何能對於證人何吳秋蘭施用詐術行騙財物?是其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八)附表3 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羅信妹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辛○○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65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辛○○及渠等3人之分工角色,惟被告辛○○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搭乘在後尾隨之車輛,負責實際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12% ,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辛○○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羅信妹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羅信妹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羅信妹之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九)附表3 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張李淡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為負責開車之司機,被告庚○○○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丙○○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96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辰○○及渠等3 人之分工角色,惟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在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鄭張李淡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鄭張李淡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鄭張李淡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實際分工方式有異,難謂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自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十)附表3 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岩治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係扮演上前搭訕之角色,被告丙○○則喬裝為被告辰○○之友人,被告辛○○為駕車之司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81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證稱「被告辰○○說要買我的咖啡,錢是我已經領好,我自己要使用的,被告辰○○將我的錢搶走,然後將一個包包丟出來給我,說他沒有拿我的東西,我打開一看裡面是飲料。我認為他們是搶我的錢。」,並仍指認被告辛○○為司機,被告丙○○當天亦有在場。則依證人劉岩治前揭所指遭搶經過觀之,被告丙○○等係以搶奪方式趁其不備攫取財物,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符於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尚難認定即為被告丙○○等人下手所為。退步以言,縱令證人劉岩治所言搶奪情節屬實,亦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並無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逕為實體之審究,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再決定是否起訴,附此敘明。
(十一)附表3 編號1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壽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丙○○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78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改稱:在庭之被告丙○○、庚○○○、午○○、辰○○、辛○○等5 人,均非當天對其行詐騙財之人,且明確指稱實際詐騙之女子年紀與被告丙○○、庚○○○等人不符等語。是以證人吳陳壽美既已到庭表明被告丙○○等人並非對其施詐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無訛,自應據為有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非被告丙○○等人所為。
(十二)附表3 編號1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蘇鳳於警詢中指稱:伊係在92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附近遭人詐騙,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為扮演瘋子的女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依然指認被告庚○○○與丙○○涉案外,另指稱被告辰○○即為負責開車之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況經本院提示卷內提款資料,證人李蘇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及郵局領取685,000元現款之日期應為92年11月5 日,與其所稱係於92年11月21日遭騙情節亦有未合。再者,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在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李蘇鳳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李蘇鳳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另依被告庚○○○、午○○、辰○○、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渠等 4人於9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崇德國中前確有對於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行騙錢財(即附表1 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自無可能於同日上午8時許,或證人李蘇鳳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上午11時許,在距離百餘公里外之桃園縣桃園市再向證人李蘇鳳訛詐騙財。是以證人李蘇鳳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實際分工方式有異,亦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十三)附表3 編號1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葉金貴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是負責駕車之男子,被告丙○○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則扮演瘋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69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表示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辰○○則為司機,但扮演裝瘋賣傻角色之人並非在庭之其餘被告等語。則被告庚○○○在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被告丙○○是否亦有在場鼓動行騙?證人李葉金貴對此關鍵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自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四)附表3 編號2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蔡菜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理小平頭,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51 頁正、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卻表示被告辛○○即為當天負責駕車之司機,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言尚非全然一致。尤其被告辛○○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搭乘在後尾隨之車輛,負責實際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12% ,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辛○○在該詐騙集團中既非分擔司機工作,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王蔡菜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王蔡菜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王蔡菜之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十五)附表3 編號2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春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卻稱被告丙○○是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並一度指稱被告辛○○為司機。觀諸證人陳黃春菊先後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司機究為被告辰○○或辛○○?所為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另被告辰○○、辛○○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負責駕車尾隨被害民眾並監看有無員警前來等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被告辰○○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被告辛○○則僅有 12%,均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 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辛○○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陳黃春菊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陳黃春菊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是其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已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堅實基礎,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十六)附表3 編號2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劉秀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庚○○○為扮演瘋子的女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37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先表明只記得前來詐騙之女子一高一矮,但記不清楚長相,嗣依被告丙○○較為高瘦之體型及臉型較長等特徵而為指認,仍無從明確指出被告庚○○○即為扮演裝瘋賣傻角色之女子。證人盧劉秀香前後對於被告庚○○○有無確實參與犯罪之陳述既非一致,且其指認被告丙○○部分亦係單憑高矮及臉型外觀,而非就被告丙○○之五官特徵詳加辨認,證人盧劉秀香仍有誤認錯判之虞,自不得憑其存在明顯瑕疵之證詞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七)附表3 編號2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雪玉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79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卻稱被告丙○○係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辰○○則為負責駕車之司機,至於在旁鼓動行詐之人則非在庭之其餘被告。觀諸證人黃雪玉先後所言,對於被告庚○○○有無在場出言詐騙等關鍵情節已嫌不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負責駕車尾隨被害民眾並監看有無員警前來等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 24%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黃雪玉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黃雪玉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是其證詞顯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堅實基礎,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十八)附表3 編號2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香蘭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午○○為負責駕車之司機,至於裝瘋賣傻之女子伊則無法正確指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74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卻稱被告庚○○○是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丙○○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並指稱被告辛○○為司機。觀諸證人趙香蘭先後所言,對於被告庚○○○是否扮演瘋子之關鍵行騙角色,及駕車司機究係被告午○○或辛○○等情,所為指認顯非一致。尤其經本院當庭提示另案遭警查獲之其餘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證人趙香蘭卻稱其中長髮之女子才是對其詐騙之人;待本院就此深入追問,證人趙香蘭則表示:已經忘記行騙女子之臉部五官,印象中只知道身材較高及長髮等特徵等語。是以證人趙香蘭僅憑身長高矮及頭髮長度指認被告丙○○,而非就被告丙○○之五官特徵詳加辨認,證人趙香蘭非無誤認錯判之虞,自不得憑其存在明顯瑕疵之證詞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事實認定。
(十九)附表3 編號2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沈黃真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午○○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55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能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卻當庭表示被告辛○○才是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且證人沈黃真更於接受詰問時證稱:伊僅有見到司機之側面,係憑身材較胖之特徵據以指認被告午○○,伊對於駕車司機之臉部五官已無印象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另案為警查獲之劉素銀所屬金光黨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證人沈黃真隨即改稱照片中之劉素銀才是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並再次強調該名喬裝貴婦之女子臉型較圓,身材較胖等語。則證人沈黃真僅係單憑身材高瘦、矮胖等易於變動之外型特徵指認犯罪人,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嫌薄弱,非無瑕疵可指,要難據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堅實基礎。
(二十)附表3 編號2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清妹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辰○○為負責開車之司機,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269號卷第116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仍得以指認被告丙○○、庚○○○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但已無從認出司機是否即為在庭之其餘被告,並表示當時伊坐在自小客車右後座,並未注意觀察司機長相等語,則證人李張清妹前後所言究非全然一致。又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在後尾隨車輛之司機,負責監看被害民眾有無報警處理或其他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24%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李張清妹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李張清妹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則證人李張清妹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實際分工方式有異,難謂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自無從遽認被告丙○○等即為對其施詐行騙之人。
(二一)附表3 編號2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書堂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女子,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午○○為負責開車之司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41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改稱:伊被騙後曾經接受眼部白內障手術,目前視力欠佳,無法確實指認在庭之被告丙○○、庚○○○、午○○、辰○○、辛○○等5人是否即為當天對其行詐騙財之人等語。則證人王書堂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無從指認被告丙○○等人,自不得作為被告丙○○等人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積極認定;而證人王書堂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亦係依據嫌犯照片而為指認,此觀其於接受反詰問時所述:「(問:在警局的時候,如何指認騙你的人?)那時候我眼睛還沒有開刀,看彩色照片比較清楚。」等語至明。則證人王書堂於警詢時雖未經歷眼部白內障手術,視力較佳,惟當時並未直接與被告丙○○等人當面指認,且其依據僅有之被告5人照片指認嫌犯,非無形同誘導之嫌,且與「列隊指認」(即將嫌犯與一般民眾混合排列後命其辨認)之實質效果亦屬有別,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王書堂係因接受手術而無從再為指認,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2款所列之「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等欠缺表達能力之狀況容有不同,縱令證人王書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在警局所為指認實在等語,亦無從因而使其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就此部分自應據為有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丙○○等人並非對於證人王書堂行騙訛詐之人。
(二二)附表3 編號3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素淑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佯裝為子宮不適之女子,被告辰○○則為負責駕車之司機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經字第0930008357號卷第51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相同指認被告丙○○及渠扮演之分工角色外,卻指出被告午○○才是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而證人林陳素淑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並未看到司機正面,應無可能得以清楚辨識該名司機之面貌五官,是其所為證述難認全無瑕疵可指。抑有進者,證人林陳素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對其詐騙之金光黨成員,係先以子宮不適為由誘其上車,再反覆以手拍打其肩膀,詐得錢財後亦未再以飲料罐趁機掉包,凡此作案情節均與被告丙○○等人所屬金光黨詐騙集團前揭慣用手法迥異,尚難逕認確係被告丙○○等人對其施詐行騙。
(二三)附表3 編號3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紀許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辛○○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24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卻稱被告丙○○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但不確定被告庚○○○是否即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並指稱被告辛○○為另一部車之司機,伊對於開車載伊之司機已無印象等語,前後所言已非一致。又證人紀許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內玻璃有裝遮陽板,光線較暗,而且伊眼睛不太好,看不太清楚詐騙伊錢財之人等語,顯見證人紀許菊遭騙當時受限於個人有限視力及昏暗光線,已無從對於行詐之嫌犯詳加指認。是其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亦堪存疑,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等人認定之堅實基礎,難認可採。
(二四)附表3 編號3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彩幸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被告丙○○為扮演瘋子的女子,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89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能指認被告丙○○、庚○○○、辰○○及渠等3 人之分工角色,惟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負責駕車尾隨被害民眾並監看有無員警前來等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 24%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林陳彩幸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林陳彩幸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是其證詞尚與被告丙○○等人所屬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有別,非無瑕疵可指,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二五)附表3 編號3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靜淑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午○○為負責駕車之男子,被告丙○○係扮演瘋子之角色,被告庚○○○則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04 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則稱被告庚○○○扮演裝瘋賣傻的角色,被告丙○○為在旁鼓動行詐之人,司機仍為午○○等語。觀諸證人陳林靜淑所言,對於被告丙○○、庚○○○中究係何人扮演瘋子及從旁鼓動行詐之關鍵角色乙節,前後指認顯非一致;尤其被告丙○○、庚○○○2 人無論就身高、面貌、體態等外型特徵均明顯有別,按理應無錯認誤記之虞。是其證詞容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已嫌薄弱,尚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涉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二六)附表3 編號3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喬裝瘋子之女子,被告午○○則為負責駕車之司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3639號卷第120 頁正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除仍相同指認被告丙○○及渠扮演之分工角色外,卻指出被告辰○○才是司機,前後所言已非一致。而被告辰○○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負責駕車尾隨被害民眾並監看有無員警前來等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之比例僅有 16%,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 24%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辰○○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寅○○○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寅○○○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是其證詞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被告丙○○等人所屬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有別,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二七)附表3 編號3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係在旁鼓動行詐之人,至於駕車司機則係被告辛○○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4356號卷第28頁正面);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能指認被告丙○○、辛○○及渠等2 人之分工角色,惟被告辛○○在其所屬之金光黨詐騙集團中,係搭乘在後尾隨之車輛,並監看被害民眾反應及有無員警前來等異常狀況,亦因其所分擔之角色毋庸與被害民眾直接接觸,是其分得贓款比例僅有 12%,有別於實際下手行詐之被告丙○○、庚○○○、午○○所各分得 24%之贓款分配比例。是以被告辛○○自無可能現身於證人子○○所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證人子○○亦應不致對其留下深刻印象。是其證詞尚與被告丙○○等人所屬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節有別,非無瑕疵可指,要難為採。
(二八)附表3 編號4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930004356號卷第37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午○○即為當天負責駕車之司機,惟依被告丙○○等5 人所描述詐騙分工情節觀之,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午○○共乘一車,且由被告庚○○○充當瘋子要求他人出示錢財,尚無可能僅由被告午○○獨自一人參與犯行。是以證人丑○○○前後證述結果雖無二致,然其所言既與被告丙○○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仍屬有別,亦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丙○○等5人之事實認定。
(二九)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林康彩玉(附表3 編號28部分)、張陳芳子(附表3編號33部分)、游阿枝(附表3編號35部分)、張許阿蘭(附表3 編號36部分)、告訴人劉幸真(附表3編號1部分)、梁許內(附表3編號4部分)、林游錦(附表3編號5部分)、洪陳惠美(附表3編號7部分)、己○○(附表3編號12部分)、游劉阿倪(附表3編號19部分)、高林菊(附表3 編號26部分)、顏黃花(附表3編號38部分)、壬○○(附表3編號40部分)雖於警詢時到場指認被告丙○○等為對其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女子,惟彼等被害民眾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對其警詢中所言與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是否相符,已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且彼等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特別情況,被告丙○○等亦未同意彼等被害民眾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均無從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時所為指訴僅屬傳聞,尚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等確有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行。綜上所陳,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真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等人涉犯附表3 所示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等5 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5 人確有併辦意旨所稱之附表3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與前揭附表1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即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財物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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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3月11日下 │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托│林碧昭 │180,000元 │
│ │午12時 │兒所門口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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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4月21日上 │臺北市○○路○段1號│癸○○ │1,900,000 │
│ │午11時 │前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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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9月18日 │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楊蘭 │1,200,000 │
│ │ │小附近 │ │元 │
├──┼───────┼─────────┼────┼─────┤
│4 │92年11月5日上 │臺中市○○路崇德國│戊○○○│1,026,000 │
│ │午9時 │中前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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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11月7日上 │臺中縣清水鎮○○路│丁○○○│230,000元 │
│ │午9時 │清心餐廳附近 │ │ │
├──┼───────┼─────────┼────┼─────┤
│6 │92年12月5日上 │臺中市○○路與錦南│孫石清秀│1,600,000 │
│ │午8時 │街口附近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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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2月25日 │彰化縣永靖鄉○○路│劉陳秀梅│630,000元 │
│ │ │與永興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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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2月10日下 │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廖桂如 │現金42,000│
│ │午12時30分(起│路上 │ │元、鑽石1 │
│ │訴書誤為93年2 │ │ │顆、寶石戒│
│ │月20日) │ │ │指5只、項 │
│ │ │ │ │鍊2條(約 │
│ │ │ │ │值80,000元│
│ │ │ │ │) │
├──┼───────┼─────────┼────┼─────┤
│9 │93年3月19日 │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林劉彩雲│1,350,000 │
│ │ │院前 │ │元 │
├──┼───────┼─────────┼────┼─────┤
│10 │93年4月9日上午│彰化縣彰化市德蕾幼│蔡湯月英│500,000元 │
│ │9時 │稚園前 │ │ │
├──┼───────┼─────────┼────┼─────┤
│11 │93年4月29日上 │臺中縣后里鄉電信局│賴奇芬 │570,000元 │
│ │午9時 │附近 │ │ │
├──┼───────┼─────────┼────┼─────┤
│12 │93年5月11日上 │彰化縣和美鎮○○路│蕭劉玉 │現金 │
│ │午8時45分 │3 段403號前 │ │657,000元 │
│ │ │ │ │、項鍊、手│
│ │ │ │ │鍊各1條、 │
│ │ │ │ │戒指3 枚 │
├──┼───────┼─────────┼────┼─────┤
│13 │93年6月3日上午│臺北市文山區興豐里│甲○○○│300,000元 │
│ │9時 │興隆路2段興隆市場 │ │ │
│ │ │附近 │ │ │
├──┼───────┼─────────┼────┼─────┤
│14 │93年7月13日上 │臺中市○○區○○路│賴周足 │1,100,000 │
│ │午9時 │110號附近 │ │元 │
├──┼───────┼─────────┼────┼─────┤
│15 │93年7月14日上 │南投縣南投市振興里│廖惠美 │250,000元 │
│ │午9時 │中興路與南巷路口 │ │ │
├──┼───────┼─────────┼────┼─────┤
│16 │93年7月27日上 │臺北市南港區萬福里│張惠微 │550,000元 │
│ │午9時50分 │同德路85巷口前 │ │ │
├──┼───────┼─────────┼────┼─────┤
│17 │93年8月16日上 │嘉義縣大林鎮○○路│謝張玉雲│125,000元 │
│ │午9時 │大林農會前 │ │ │
└──┴───────┴─────────┴────┴─────┘
附表2: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財物 │
│ │ │ │ │(新臺幣)│
├──┼───────┼─────────┼────┼─────┤
│1 │90年11月9日上 │彰化市○○路彰化女│張雪花 │2,800,000 │
│ │午10時30分 │中前 │ │元 │
├──┼───────┼─────────┼────┼─────┤
│2 │91年5月24日上 │臺中市東光菜市場附│黃蕭怨 │135,000元 │
│ │午10時 │近 │ │ │
├──┼───────┼─────────┼────┼─────┤
│3 │91年8月29日上 │雲林縣林內鄉○○路│陳葉切 │300,000元 │
│ │午9時 │ │ │ │
├──┼───────┼─────────┼────┼─────┤
│4 │91年10月2日下 │臺中縣大甲市街道 │吳周阿月│1,200,000 │
│ │午1時 │ │ │元 │
├──┼───────┼─────────┼────┼─────┤
│5 │91年11月11日 │臺中縣豐原市○○路│甘郭桃 │450,000元 │
│ │ │豐安醫院前 │ │ │
├──┼───────┼─────────┼────┼─────┤
│6 │92年3月26日上 │苗栗縣頭份鎮○○路│鍾富芳 │3,000,000 │
│ │午9時 │苗栗客運總站附近 │ │元 │
├──┼───────┼─────────┼────┼─────┤
│7 │92年7月31日上 │雲林縣斗六市○○路│陳寶蓮 │750,000元 │
│ │午11時 │附近 │ │ │
├──┼───────┼─────────┼────┼─────┤
│8 │92年8月11日 │彰化縣和美鎮○○路│王原家 │280,000元 │
│ │ │與美寮路口 │ │ │
├──┼───────┼─────────┼────┼─────┤
│9 │92年12月22日下│桃園縣中壢市○○路│張彭馨文│1,527,226 │
│ │午12時 │二段三十七號前 │ │元 │
├──┼───────┼─────────┼────┼─────┤
│10 │92年12月30日上│高雄市民族國小後側│乙○ │1,300,000 │
│ │午7時 │門 │ │元 │
├──┼───────┼─────────┼────┼─────┤
│11 │93年1月7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劉紹常 │2,000,000 │
│ │ │太平洋證券前 │ │元 │
├──┼───────┼─────────┼────┼─────┤
│12 │93年2月20日上 │彰化縣二林鎮三合村│黃循柏 │300,000元 │
│ │午10時 │附近 │ │ │
├──┼───────┼─────────┼────┼─────┤
│13 │93年3月1日上午│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對│蔡李有妹│2,460,000 │
│ │9時 │面公車站 │ │元 │
├──┼───────┼─────────┼────┼─────┤
│14 │93年4月1日上午│臺北縣三峽鎮○○路│陳翁麵 │810,000元 │
│ │11時 │與和平路口 │ │ │
├──┼───────┼─────────┼────┼─────┤
│15 │93年4月5日 │臺北縣三峽鎮八張里│王春木 │145,000元 │
│ │ │民權街一七○巷 │ │ │
├──┼───────┼─────────┼────┼─────┤
│16 │93年6月17日 │臺北縣永和市○○路│林宜臻 │480,000元 │
│ │ │永安市場前 │ │ │
└──┴───────┴─────────┴────┴─────┘
附表3: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財物 │
│ │ │ │ │(新臺幣)│
├──┼───────┼─────────┼────┼─────┤
│1 │86年11月8日 │臺中市○○區○○路│劉幸真 │500,000元 │
│ │ │寶泉電器行前 │ │ │
├──┼───────┼─────────┼────┼─────┤
│2 │89年7月18日下 │臺北市大同區 │李林春子│1,010,000 │
│ │午3時 │ │ │元 │
├──┼───────┼─────────┼────┼─────┤
│3 │90年10月3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診所附│陳黃寶珠│300,000元 │
│ │午10時 │近 │ │ │
├──┼───────┼─────────┼────┼─────┤
│4 │91年10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前 │梁許內 │2,000,000 │
│ │ │ │ │元 │
├──┼───────┼─────────┼────┼─────┤
│5 │92年年初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媽祖廟│林游錦 │2,070,000 │
│ │ │附近 │ │元 │
├──┼───────┼─────────┼────┼─────┤
│6 │92年2月18日上 │南投縣埔里鎮○○路│賴袁黎右│35,000 元 │
│ │午10時 │附近 │妹 │ │
├──┼───────┼─────────┼────┼─────┤
│7 │92年4月3日上午│臺中市○○路忠孝國│洪陳惠美│2,500,000 │
│ │9時 │小前 │ │元 │
├──┼───────┼─────────┼────┼─────┤
│8 │92年4月17日上 │桃園縣平鎮市○○路│黃朱雲芬│28,000 元 │
│ │午8時 │地下道前 │ │ │
├──┼───────┼─────────┼────┼─────┤
│9 │92年4月25日上 │臺南縣新營市○○路│巳○○○│現金 │
│ │午9時 │十號前 │ │1,100,000 │
│ │ │ │ │元、金手錶│
│ │ │ │ │1只(1兩3 │
│ │ │ │ │錢)、項鍊│
│ │ │ │ │1條(8錢)│
├──┼───────┼─────────┼────┼─────┤
│10 │92年5月30日上 │臺中縣豐原市○○路│張陳秀鑾│650,000元 │
│ │午10時 │翁子國小附近 │ │ │
├──┼───────┼─────────┼────┼─────┤
│11 │92年6月23日 │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何吳秋蘭│280,000元 │
├──┼───────┼─────────┼────┼─────┤
│12 │92年7月9日上午│花蓮縣花蓮市○○路│己○○ │850,000元 │
│ │7時 │五八○號前 │ │ │
├──┼───────┼─────────┼────┼─────┤
│13 │92年7月17日上 │高雄縣大社鄉○○路│羅信妹 │1,500,000 │
│ │午8時 │果菜市場附近 │ │元 │
├──┼───────┼─────────┼────┼─────┤
│14 │92年7月22日上 │嘉義縣梅山鄉菜市場│鄭張李淡│150,000元 │
│ │午11時 │ │ │ │
├──┼───────┼─────────┼────┼─────┤
│15 │92年8月7日下午│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國│劉岩治 │130,000元 │
│ │12時 │小前 │ │ │
├──┼───────┼─────────┼────┼─────┤
│16 │92年10月15日上│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吳陳壽美│20,000元 │
│ │午9時 │中前 │ │ │
├──┼───────┼─────────┼────┼─────┤
│17 │92年11月5日上 │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李蘇鳳 │現金 │
│ │午11時(併案意│場附近 │ │685,000 元│
│ │旨誤為92年10月│ │ │、項鍊、金│
│ │21日上午8時) │ │ │手鍊各1 條│
│ │ │ │ │(約值 │
│ │ │ │ │32000元) │
├──┼───────┼─────────┼────┼─────┤
│18 │92年11月28日上│臺南縣麻豆鎮○○路│李葉金貴│500,000元 │
│ │午11時 │第三市場旁 │ │ │
├──┼───────┼─────────┼────┼─────┤
│19 │92年12月15日 │宜蘭縣羅東鎮○○路│游劉阿倪│2,000,000 │
│ │ │一段九十二號前 │ │元 │
├──┼───────┼─────────┼────┼─────┤
│20 │93年2月3日(併│彰化縣彰化市○○街│王蔡菜 │370,000元 │
│ │案意旨誤為93年│附近 │ │ │
│ │1月13日上午8時│ │ │ │
│ │) │ │ │ │
├──┼───────┼─────────┼────┼─────┤
│21 │93年2月19日上 │宜蘭縣羅東鎮○○路│陳黃春菊│800,000元 │
│ │午10時 │郵局附近 │ │ │
├──┼───────┼─────────┼────┼─────┤
│22 │93年4月1日上午│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盧劉秀香│400,000元 │
│ │11時 │院附近 │(併案意│ │
│ │ │ │旨誤載為│ │
│ │ │ │盧劉秀鄉│ │
│ │ │ │) │ │
├──┼───────┼─────────┼────┼─────┤
│23 │93年4月1日下午│臺北市○○路○段住│黃雪玉 │300,000元 │
│ │12時 │家旁 │ │ │
├──┼───────┼─────────┼────┼─────┤
│24 │93年4月6日上午│新竹縣竹東鎮○○路│趙香蘭 │120,000元 │
│ │9時 │資源庄公車站附近 │ │ │
├──┼───────┼─────────┼────┼─────┤
│25 │93年4月7日上午│宜蘭縣宜蘭市○○路│沈黃真 │650,000元 │
│ │10時 │五穀廟附近 │ │ │
├──┼───────┼─────────┼────┼─────┤
│26 │93年4月27日上 │臺南市○區○○路上│高林菊 │200,000元 │
│ │午11時30分 │ │ │ │
├──┼───────┼─────────┼────┼─────┤
│27 │93年4月28日上 │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李張清妹│630,000元 │
│ │午10時 │附近 │ │ │
├──┼───────┼─────────┼────┼─────┤
│28 │93年4月間某日 │宜蘭縣羅東鎮成功派│林康彩玉│現金 │
│ │ │出所附近 │ │100,000 元│
│ │ │ │ │、金飾項鍊│
│ │ │ │ │1條、金戒 │
│ │ │ │ │指1枚(約 │
│ │ │ │ │值140,000 │
│ │ │ │ │元) │
├──┼───────┼─────────┼────┼─────┤
│29 │93年5月7日上午│臺中市○區○○路與│王書堂 │1,100,000 │
│ │9時 │北平路口前 │ │元 │
├──┼───────┼─────────┼────┼─────┤
│30 │93年5月26日上 │宜蘭縣羅東鎮某地 │林陳素淑│80,000元 │
│ │午10時 │ │ │ │
├──┼───────┼─────────┼────┼─────┤
│31 │93年6月8日上午│臺北縣板橋市○○街│紀許菊 │450,000元 │
│ │9時 │懷德市場附近 │ │ │
├──┼───────┼─────────┼────┼─────┤
│32 │93年6月9日上午│臺中縣太平市忠平國│林陳彩幸│現金 │
│ │9時 │中附近 │ │1,018,000 │
│ │ │ │ │元、項鍊1 │
│ │ │ │ │條 │
├──┼───────┼─────────┼────┼─────┤
│33 │93年7月7日上午│宜蘭縣蘇澳鎮○○路│張陳芳子│現金87,000│
│ │8時 │與延平路蘇澳水產學│ │元、金項鍊│
│ │ │校附近 │ │ │
├──┼───────┼─────────┼────┼─────┤
│34 │93年7月7日上午│高雄縣楠梓區 │陳林靜淑│1,000,000 │
│ │9時 │ │ │元 │
├──┼───────┼─────────┼────┼─────┤
│35 │93年7月15日上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游阿枝 │317,000元 │
│ │午某時 │附近 │ │ │
├──┼───────┼─────────┼────┼─────┤
│36 │93年7月中旬某 │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張許阿蘭│1,130,000 │
│ │日 │場附近 │ │餘元 │
├──┼───────┼─────────┼────┼─────┤
│37 │93年8月3日上午│臺北市○○路○段木│寅○○○│507,000元 │
│ │10時18分 │柵郵局前 │ │ │
├──┼───────┼─────────┼────┼─────┤
│38 │93年8月16日上 │新竹市○○路上 │顏黃花 │315,000元 │
│ │午9時 │ │ │ │
├──┼───────┼─────────┼────┼─────┤
│39 │92年7月1日上午│高雄市○○區○○路│子○○ │現金30,000│
│ │8時 │旁 │ │元、手錶、│
│ │ │ │ │金飾(約值│
│ │ │ │ │900, 000元│
│ │ │ │ │) │
├──┼───────┼─────────┼────┼─────┤
│40 │93年3月2日上午│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壬○○ │800,000元 │
│ │10時至11時 │區附近 │ │ │
├──┼───────┼─────────┼────┼─────┤
│41 │93年7月31日上 │臺北縣新店市○○路│丑○○○│150,000元 │
│ │午6時 │通遠東工業區門口 │ │ │
└──┴───────┴─────────┴────┴─────┘
附表4:
一、 午○○住處扣得物品(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
號54弄13號6樓)
1.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午○○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3.手提無線電1臺。
4.車裝無線電1臺。
二、 辰○○住處扣得物品(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48號
4樓)
1.詐欺犯罪所得22,000元。
2.辰○○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
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鋁箔包飲料6包。
4.無線電1臺。
三、 辛○○住處扣得物品(位在臺中市○○路○段378號6樓之
5)
1.詐欺犯罪所得300,000元
2.辛○○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
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無線電一臺。
四、 庚○○○住處扣得物品(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56巷
6號)
1.庚○○○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號)。
五、 丙○○住處扣得物品(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2之
15巷18號16樓)
1.詐欺犯罪所得90,000元。
2.丙○○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