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陸支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捌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陸支、分裝袋伍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捌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SIM 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12日,而於9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正執行中)。甲○○則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94年5 月27日宣判後2 個多月後某日起,至94年9 月21日凌晨1 時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居處、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平生巷330 號居處及彰化縣田尾鄉不特定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每日施用10餘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前案94年5 月27日宣判後2 個多月後某日起,至94年9 月21日凌晨1 時止,分別在上址2 居處及彰化縣田尾鄉不特定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2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晚上8 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5 至6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19日止,亦在前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2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四、戊○○、甲○○渠等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因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圖謀厚利俾供購毒施用,戊○○、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甲○○2 人,共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推由甲○○利用其所有,平日由甲○○、戊○○共同使用,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甲○○友人丙○○聯繫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均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之電力公司前,以高於進價之每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共同連續販售海洛因予丙○○共計8 次,得款8,000 元,即由戊○○、甲○○共同留作購毒之用;其後,戊○○、甲○○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因已無可供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推由戊○○於94年9 月20日下午3 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11萬元之代價,向丁○○(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其中7 包毛重均為1.0 公克、其中11包毛重均為0.4 公克、其中4 包毛重均為0.3 公克、其中7 包毛重均為0.5 公克,合計淨重11.37 公克,空包裝重8.84公克),欲俟機出售牟利。
五、戊○○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圖謀厚利,竟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底某2 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居處,以高於進價之每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代價,連續販售予當時借住該處之友人乙○○共計2 次,得款共1,000元,並由戊○○留供己用。
六、嗣於94年9 月21日上午9 時,經警持搜索票,至戊○○、甲○○當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居處搜索,當場於甲○○身上查扣甲○○、戊○○共同持有,供販賣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11.37 公克【空包裝重8.84公克】),及於戊○○衣物內查扣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 公克),及於該址屋內查扣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6 支,及甲○○所有,供戊○○、甲○○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原內含0000000000SIM 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戊○○、甲○○向丁○○所借得之電子秤1 臺,及甲○○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另於戊○○、甲○○使用之車內,查扣其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5 包,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經有具結結文,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甚而陳稱偵訊筆錄所記載均係其所陳述,內容也都實在等語(詳見本院95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告戊○○、甲○○2 人所指定之義務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2 人及義務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
一、就被告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前揭施用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且被告戊○○於94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9 月21日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 日煙檢字第9442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47頁、第155 頁),此外,尚有被告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 6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曾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前揭施用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94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9 月21日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 日煙檢字第9442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48頁、第156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 4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使用過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曾與被告甲○○共同向丁○○購買海洛因,而查扣之29包海洛因,係以11萬元之代價,在94年9 月20日向丁○○購買,等情;而被告甲○○則坦承伊亦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曾與戊○○共同合資向丁○○購買海洛因,而扣案之海洛因29包係在伊身上查扣等情,惟渠等2 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丙○○,而向丁○○購買之29包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丙○○係在酒店認識,曾向丙○○借款均未還,丙○○每次打電話給伊都是催討還錢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戊○○、甲○○辯護:證人丙○○有毒品前科,可能係因自身毒品案件,為求能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始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陳述,且雖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丙○○曾以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然通話內容是否確係洽談海洛因購買事宜,亦屬有疑;而被告戊○○縱,密集自丁○○處購入海洛因,然公訴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於販入時即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證據為何等語。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證人丙○○曾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電話,而與被告甲○○約定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電力公司前,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共8 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4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都係撥打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電力公司前交易,經其確認通聯紀錄,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即係在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12日、94年7 月1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6 日、94年8 月8日、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16日,每次都購買海洛因1 小包,代價為新臺幣1,000 元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308 頁至第312 頁),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甲○○、戊○○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該電話曾於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12日、94年7 月1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6 日、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16日,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而被告甲○○、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56 號7 樓頂,且通話秒數則在5 秒至20秒內,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6紙(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衡之證人丙○○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核與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相符;而證人丙○○證述之購買海洛因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路旁之電力公司,亦核與證人丙○○於與被告甲○○聯絡時,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即彰化縣田中鎮○○路159 號7 樓位置極為接近,此有電子地圖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先係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6 次,經警提示通聯紀錄後,始確認實際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應為8 次等情,實可認證人丙○○於警詢時就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次數,應均係證人丙○○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由陳述。蓋司法警察於偵訊證人丙○○時,已持有前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倘司法警察欲蓄意教唆證人丙○○誣陷被告甲○○販毒,實可一開始即示意證人丙○○購毒次數為8 次,且交易地點即在基地臺所在之彰化縣田中鎮○○路即可,而非任由證人丙○○依憑記憶,自由陳述購毒地點,及與事實略有出入之購毒次數。從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與甲○○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戊○○、甲○○均陳稱會一同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係由被告戊○○、甲○○共同使用,是就被告甲○○販售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所得,應即係供被告戊○○、甲○○2 人共同朋分花用。蓋被告戊○○、甲○○共同購入海洛因、復共同分得販售海洛因之款項,渠等就前開證人丙○○8 次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丙○○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因警察至其住處搜索,因其母親身體不舒服,就請警察不要繼續搜索,願意配合,回警局後,員警就拿照片供其指認,問說毒品係向誰購買,其就隨便指一個認識的,其本來說沒向甲○○買,但警察說這樣還要回其住處搜索,且當時甲○○欠其錢,其才會說甲○○有賣海洛因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係為聯絡毒品交易,且證人丙○○可能係為圖供出來源減輕其刑,始為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陳述。惟查,①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即已就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就自身犯罪行為,尚無何懼怕,焉有可能因他人是否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有害怕之理,是證人丙○○證稱害怕員警再度至其住處搜索,始指認被告甲○○販毒云云,尚與常情相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係因被告甲○○欠債,才會說甲○○有賣海洛因云云,惟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人丙○○證述被告甲○○係於2 年前,在被告甲○○工作店面,向其借款 2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亦未簽寫借據,每次還款也未寫收據,被告甲○○已在田中分次還款1 萬5 千元,至於何時還款及還款過程均已忘記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當日審理時,命被告甲○○就此借款經過,與證人丙○○當庭對質,被告甲○○則先陳稱:曾向證人丙○○借款5 千元,未曾還過錢云云;後又改稱:係向證人丙○○借1、2 次,前前後後總共借款1 、2 萬元,都還沒還,而丙○○叫伊至少還5 千元云云,從而,被告甲○○與證人丙○○就借款次數、借款金額、借款後曾否清償等重要且不易記憶模糊之事項,陳述互有扞格,真實性已屬可疑;再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時間,均係在5 秒至20秒內,倘真如證人丙○○所述係為討論還款事宜,焉有可能通話時間如此短暫;又證人丙○○於警詢時,完全未曾提及2 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甚而陳稱不認識證人丙○○,渠等2 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為前開辯解,更足令人懷疑係臨訟串證規避之詞,況證人丙○○於警詢時,曾向員警表明希望不要當庭對質,害怕遭報復等語,更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因被告甲○○、戊○○在庭,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2 人面前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實,應可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從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為圖自身施用毒品案件減輕其刑,該部分證述不可採等語,尚難認有據;②至本案雖因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致尚無監聽譯文得以確認被告甲○○與證人丙○○之前開通話內容,然依照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通話秒數,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通話,應即係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之確認,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曾於94年9 月20日下午3 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11萬元之代價,向證人丁○○購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確曾7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戊○○等語相符(詳見附於本院卷之該次筆錄影本),而扣案之白粉2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7 公克(空包裝重8.84公克),純度5. 83 %,此有該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7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296 頁),從而,尚有海洛因29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就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嫌,主要之爭點即在於:⑴被告戊○○販入此29包海洛因,係伊獨自販入,抑或與被告甲○○共同販入?⑵被告戊○○販入此29包海洛因,是否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其是跟甲○○合資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253 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自94年5 月間起,至94年 9月21日止,均係與戊○○共同合資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204 頁),而員警至被告戊○○、甲○○住處搜索時,扣案之29包海洛因,亦係在被告甲○○身上搜得乙節,除據被告甲○○自承外,亦據證人即搜索員警胡敏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279 頁),衡之被告戊○○、甲○○既均共同居住,且自承均係共同合資向證人丁○○購買海洛因,而扣案之29包海洛因復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雖此次出面向證人丁○○接洽之人係被告戊○○,亦應已足認被告甲○○應係與被告戊○○共同購買,而推由被告戊○○出面接洽取貨。
⑵被告2 人曾於附表壹所示之94年7 月11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於94年7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均有販入、補足欲出售之海洛因,以備欲購毒之人向伊等購買之必要。而被告2 人於94年9 月20日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其中7 包分裝為毛重1.0 公克、其中11包分裝為毛重0.4 公克、其中4 包分裝為毛重0.3 公克、其中7 包分裝為毛重0.5 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18 2頁至第183 頁),被告2 人1 次以高達11萬元之代價,購買29包海洛因毒品,不僅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且扣案之海洛因,係按不同重量加以整齊分裝為大、中、小包之份量,被告2 人若純供己施用,當依照伊等2 人平日施用之份量,分裝成同一之包裝,否則即失另行分裝方便取用之功用;再者海洛因價格不低,且易受潮,被告2 人復無購毒之不便利,衡情應無1 次購得如此多包囤積備供施用,徒增受潮損失之危險。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戊○○、甲○○販入此29包海洛因時,即係為供意圖營利而販入,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尚無販賣營利意圖等語,然尚與卷內事證相違。
㈣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故衡情被告戊○○、甲○○苟非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戊○○、甲○○2 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尚有被告戊○○所有,供裝填欲販售海洛因之分裝袋5 包,及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使用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顯見,被告戊○○、甲○○辯稱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應均係屬臨訟砌詞,要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乙○○,且曾提供食宿及生活費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給乙○○云云。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被告戊○○曾於94年8 月底某2 日,在其前址住處,連續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4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4年間,有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94年8 月份某日下午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94年8 月底某日下午,又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地點均係在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住處2 樓最前面之房間,其與戊○○、甲○○之多次通聯紀錄,均非係欲購買毒品,因其本即住在戊○○住處,其會害怕遭戊○○報復,沒辦法當場指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322 頁);復於9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曾向戊○○購買過2 次毒品,各係500 元等語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衡之被告戊○○、甲○○均陳稱與證人乙○○素無怨隙,而被告戊○○及證人乙○○復均陳稱:於證人乙○○與家人發生糾紛時,由被告戊○○提供食宿及生活費予證人乙○○等語,應可認被告戊○○及證人乙○○間,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從而,證人乙○○實無僅係為圖供出上手減刑之利益,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仍執意設詞誣陷提供其食宿、生活費之被告戊○○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罪行,上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5年7 月25日審理時改證稱:其係與被告戊○○一起出資去田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2 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乙○○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曾證稱9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均係其所陳述,且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再審以證人乙○○於警詢時,還特別向司法警察陳明與被告戊○○間之通聯紀錄,並非洽談購毒事宜等語,倘證人乙○○確有出於己意,或受司法警察唆使,而欲故意誣陷被告戊○○販毒之情,當無特別告以司法警察,與被告戊○○間,均係直接在住處交易,而非利用通聯紀錄上所記載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因本係住在被告戊○○住處,恐遭被告戊○○報復,沒辦法當場指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322 頁),應可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因囿於與被告戊○○之情誼,及憚於遭被告戊○○事後報復,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詞。應可認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一致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辯護人認證人乙○○係為圖供出上手減刑,而故為誣陷被告戊○○等語,亦難認有據,難憑此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㈢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故衡情被告戊○○苟非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戊○○辯稱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有關論罪科刑部分:
一、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基於營利之目的,共同向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以下共犯、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均應依舊法。被告戊○○、甲○○就連續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後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此部分僅指被告戊○○)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戊○○、甲○○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就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被告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甲○○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係屬累犯,均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戊○○、甲○○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就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遞加重,僅就其餘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又其等因染有毒癮,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及所得,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其等販賣毒品因而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及被告2 人犯罪後對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猶設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對被告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既經我國立法機關衡量立法當時之刑事政策及社會需要通過立法,並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所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等情形,且本件被告2 人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在客觀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本件縱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多,所得金額亦非鉅,非屬一般之大毒梟,然本院認仍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所得之對價為 8,000元,而被告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對價,則為1,000 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戊○○、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供作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供盛裝毒品之分裝袋5 包,則係被告戊○○所有,分據被告甲○○、戊○○自承在卷,且前開行動電話及分裝袋,均係供被告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支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含其內SIM 卡)。又扣案之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11.37 公克,空包裝重8.84公克),係被告戊○○、甲○○所有,販入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 公克),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6 支,亦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SIM 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再扣案之電子秤1 臺,被告戊○○陳稱係丁○○所有,且據卷附丁○○與被告戊○○於94年8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戊○○:喂!我在外面,再兩個,蹺蹺板再借我一下;丁○○: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戊○○前開所言非虛,應可認前開電子秤非被告戊○○、甲○○所有,是前開物品均非被告2 人所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 卡及電子秤,被告2 人既均未取得所有權,自毋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另1 支行動電話,雖據被告甲○○陳稱為其所有,然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曾持之犯本案前開數罪,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另於94年5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7日後2 個多月後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路79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於94年5 月27日後2 個多月後某日起,始再度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上開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 日煙檢字第9442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僅能證明被告戊○○於94年9 月21日採尿前5 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當日採尿前4 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於94年5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7日後2 個多月後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戊○○雖曾於偵訊時供承係自94年5 月28日起,即每隔1 至2 日施用海洛因1 次,及自該日起,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自不得僅憑被告戊○○上開空口之自白,即遽予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分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就被告甲○○自95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就被告甲○○於95年8 月7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就被告甲○○於95年 7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認被告甲○○前開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甲○○於94年9 月21 日 因本案遭查獲後,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於94年9 月21日裁定收押,迄95年2 月14日始停止羈押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徵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自94年5 月、6 月間某日起,至94 年9月20日止,距離前開併案意旨上所記載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至少相隔8 月以上,且被告甲○○於此段期間內,復曾因本案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收押,實難認被告甲○○於95年2 月14日出所後,倘確再於95年 5月中旬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甲○○前開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難認有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交 易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易價格 │ │號│ │ │(新臺幣)│ ├─┼──────┼───────┼─────┤ │1│94年7月11日 │彰化縣田中鎮廣│1,000元 │ │ │ │義路旁之電力公│ │ │ │ │司前 │ │ ├─┼──────┼───────┼─────┤ │2│94年7月12日 │同上 │1,000元 │ ├─┼──────┼───────┼─────┤ │3│94年7月17日 │同上 │1,000元 │ ├─┼──────┼───────┼─────┤ │4│94年8月3日 │同上 │1,000元 │ ├─┼──────┼───────┼─────┤ │5│94年8月6日 │同上 │1,000元 │ ├─┼──────┼───────┼─────┤ │6│94年8月8日 │同上 │1,000元 │ ├─┼──────┼───────┼─────┤ │7│94年8月9日 │同上 │1,000元 │ ├─┼──────┼───────┼─────┤ │8 │94年9月16日 │同上 │1,000元 │ └─┴──────┴───────┴─────┘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2 │連續犯 │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 │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 │ │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 │ │ │、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應│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3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 │ │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戊○○、甲○○本案所犯│ │ │ │係故意為之,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2 條第│ │ │ │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4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