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六、一九三七、二二○一、二六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三九九、六三四○、六三六二、三一
七六、三一七七、四七五五、五六一七、五六一九、三七二七、六九九四、三四六四、三六七八、七三三三、六四四七、六四四
八、七三三四、四八八二、五一二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惟庚○○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或與子○○、亥○○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連續實施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竊盜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在實施附表壹編號⑤、⑧之犯行後,更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竊得之存摺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分別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丁○○及農會承辦人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其承辦人員即時發現庚○○所交付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不符,故拒絕交付存款,而未受有損害)。嗣為警循線查獲,庚○○到案後復自行供承被害人未報案及已備案但尚未查獲之其餘犯行。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二林、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附表壹編號(1)部分:
①被害人丑○○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四張。
③共犯亥○○、子○○之警詢供述。
㈡附表壹編號(2)部分:
①被害人癸○○之警詢陳述。
②證人詹育惠之警詢陳述。
③被告簽名之讓渡來源切結書。
④行動電話資料暨其門號通聯紀錄。
㈢附表壹編號(3)部分:
①被害人申○○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一張。
㈣附表壹編號(4)部分:
①被害人戊○○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
㈤附表壹編號(5)部分:
①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
②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二張。
③竊盜現場照片二張。
④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取款憑條一張。
㈥附表壹編號(6)部分:
①被害人天○○之警詢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④共犯子○○於偵訊時之證詞。
㈦附表壹編號(7)部分: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陳述。
②目擊證人劉彩蓮之警詢陳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㈧附表壹編號(8)部分:
①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
②彰化縣二林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四張。
③贓認認領保管單。
㈨附表壹編號(9)部分:
①被害人午○○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
㈩附表壹編號(10)部分:
①被害人巳○○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11)部分:
①被害人寅○○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12)部分:
①被害人酉○○之警詢陳述。
②贓物照片三張。附表壹編號(13)部分:
①被害人辰○○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14)部分:
①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15)部分:
①被害人己○○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16)部分: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一張。附表壹編號(17)部分:
①被害人戌○○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一張。附表壹編號(18)部分:
①被害人未○○○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一張。附表壹編號(19)部分:
①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20)部分:
①被害人卯○○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二張。附表壹編號(21)部分:
①被害人石秀娟之警詢陳述。
②現場照片一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未遂犯、累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或刪除,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就本案被告所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詳見附表貳所示),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之各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犯行所該當之法條詳見附表壹「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偽簽被害人姓名於取款憑條上並蓋用真、假印鑑章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即附表壹編號⑤、⑧所示部分),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子○○、亥○○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子○○就附表壹編號⑥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一罪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⑤、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罪」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僅記載附表壹編號④、⑥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附表壹所示犯行,惟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多達二十一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或有高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因施用毒品成癮而犯罪之動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自行供出多件被害人未曾報案,及警方尚未查獲之犯行,顯已有悔意,並因受毒癮挾制而犯罪,倘能戒除毒癮,非無改過從良而自力更生可能,若因其誠實供出犯行反招強制工作之嚴厲處分,無異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行為,自不符保安處分制度設立之本旨,是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1 │94年12月11│彰化縣大城鄉│亥○○、庚○○進入羊舍內,以徒│刑法第321 │ │ │日上午2時 │潭墘村進糖段│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丑○○所飼養之│條第1項第4│ │ │許 │103、104地號│努比亞品種羊隻七至八隻(價值約│款(結夥三│ │ │ │之羊舍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陳俊│人竊盜罪)│ │ │ │ │賢在外負責把風。其等三人竊取得│ │ │ │ │ │手後即駕駛貨車離去,並將羊隻變│ │ │ │ │ │賣,所得則朋分花用。 │ │ ├──┼─────┼──────┼───────────────┼─────┤ │ 2 │94年12月16│彰化縣二林鎮│庚○○趁大門未關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6時許 │北平里二溪路│癸○○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1段17號內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癸○○所有MOTORAL牌、V188 型│) │ │ │ │ │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得手後至三角通訊行(彰化│ │ │ │ │ │縣二林鎮○○街85號)以五百元變│ │ │ │ │ │賣,後轉賣予詹育惠,而為警循線│ │ │ │ │ │查獲。 │ │ ├──┼─────┼──────┼───────────────┼─────┤ │ 3 │94年12月底│彰化縣埤頭鄉│庚○○趁大門未關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14時許 │平原村稻香路│申○○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522巷27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申○○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所│) │ │ │ │ │得已花用完畢。 │ │ ├──┼─────┼──────┼───────────────┼─────┤ │ 4 │94年12月30│彰化縣二林鎮│庚○○趁大門未關,即擅自進入被│刑法第320 │ │ │日14時30分│興華里東川路│害人戊○○之住宅,並走到主臥室│條第1項( │ │ │ │29號1樓 │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普通竊盜罪│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戊○○所│) │ │ │ │ │有之四只戒指(價值約三萬元),│ │ │ │ │ │得手後賣給綽號「阿科」的朋友,│ │ │ │ │ │得款四千元,並將所得財物償還朋│ │ │ │ │ │友的借款。 │ │ ├──┼─────┼──────┼───────────────┼─────┤ │ 5 │94年12月30│彰化縣二林鎮│庚○○趁大門未關,即直接進入被│刑法第320 │ │ │日14時50分│興華里東川路│害人甲○○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條第1項( │ │ │;同日15時│2號1樓 │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普通竊盜罪│ │ │19分許 │ │得二千三百元及二林農會甲○○存│)、刑法第│ │ │ │ │摺(帳號:0000000- 00-0000000 │216條、第 │ │ │ │ │)及印鑑章。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十│210條(行 │ │ │ │ │九分許,持上述存摺與印章至二林│使偽造私文│ │ │ │ │鎮農會,偽簽甲○○姓名於取款憑│書)、刑法│ │ │ │ │條上,並蓋用印文,向農會人員表│第339條第1│ │ │ │ │示欲領取存款四萬元而行使之,使│項之詐欺取│ │ │ │ │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財罪 │ │ │ │ │予庚○○,致生損害於甲○○及農│ │ │ │ │ │會承辦人員。嗣其將所得財物償還│ │ │ │ │ │積欠朋友的借款。 │ │ ├──┼─────┼──────┼───────────────┼─────┤ │ 6 │95年1月11 │彰化縣二林鎮│子○○以其所有之Τ型扳手(未扣│刑法第321 │ │ │日19時許 │大成路二林基│案)啟動電門,竊取被害人天○○│條第3項( │ │ │ │督教醫院旁的│所有之自小貨車(價值約七萬元,│攜帶凶器竊│ │ │ │河堤邊 │車號為EI-8190號),庚○○在旁 │盜罪) │ │ │ │ │負責把風,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 │ │ │ │嗣於95年1月27日19時2分許,在彰│ │ │ │ │ │化縣芳苑鄉建平村148線產業道路 │ │ │ │ │ │旁為警尋獲。 │ │ ├──┼─────┼──────┼───────────────┼─────┤ │ 7 │95年3月2日│彰化縣二林鎮│庚○○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刑法第320 │ │ │上午5時許 │東華里路西巷│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重型機車│條第1項( │ │ │ │8號前 │一部(三陽牌,車號為FR5-833號 │普通竊盜罪│ │ │ │ │),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於95│) │ │ │ │ │年4月24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二林 │ │ │ │ │ │鎮○○路尋獲。 │ │ ├──┼─────┼──────┼───────────────┼─────┤ │ 8 │95年3月7日│彰化縣二林鎮│庚○○擅自進入左列辦公室內,以│刑法第320 │ │ │中午12時許│中正路61號之│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條第1項( │ │ │;同日15時│洪宗鄰醫院之│皮包一只(內有丁○○所有之身分│普通竊盜罪│ │ │許 │2樓辦公室 │證及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刑法第│ │ │ │ │,信用卡【聯邦、台中商銀、中國│216條、第 │ │ │ │ │信託】三張,臺灣企銀存摺一本,│210條之行 │ │ │ │ │印章一枚,汽、機車行照各一張,│使偽造私文│ │ │ │ │現金新臺幣三千餘元),復委請不│書罪、刑法│ │ │ │ │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第339條第1│ │ │ │ │印章一枚,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項、第3項 │ │ │ │ │持丁○○之存摺及其偽刻之印章一│(詐欺取財│ │ │ │ │枚,至二林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遂罪) │ │ │ │ │偽簽丁○○之姓名於取款憑條上,│ │ │ │ │ │並蓋用偽刻之印章,致生損害於被│ │ │ │ │ │害人丁○○,進而向行員表示欲領│ │ │ │ │ │取十萬元,但因印鑑不符而未遭拒│ │ │ │ │ │絕,庚○○乃撕毀取款憑條並連同│ │ │ │ │ │印章一併丟棄在外。嗣庚○○將竊│ │ │ │ │ │得之現金三千元用以償還其積欠友│ │ │ │ │ │人之債款,而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汽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 │ │ │ │ │在為警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 │ │ ├──┼─────┼──────┼───────────────┼─────┤ │ 9 │95年3月上 │彰化縣埤頭鄉│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旬某日10時│斗苑東路731 │壬○○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許 │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神像│普通竊盜罪│ │ │ │ │金牌五塊(價值約六千元),得手│) │ │ │ │ │後以六千元賣給綽號「阿科」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並將所得財│ │ │ │ │ │物花用完畢。 │ │ ├──┼─────┼──────┼───────────────┼─────┤ │ 10 │95年3月14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左列被│刑法第320 │ │ │日上午9時 │河東里竹頭仔│害人巳○○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條第1項( │ │ │許 │路493號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普通竊盜罪│ │ │ │ │被害人巳○○所有之電腦一部及現│) │ │ │ │ │金二千八百元,得手後電腦以三千│ │ │ │ │ │元賣給綽號「阿科」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朋友,並將所得財物花用完│ │ │ │ │ │畢。 │ │ ├──┼─────┼──────┼───────────────┼─────┤ │ 11 │95年3月15 │彰化縣埔鹽鄉│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出水村埔港路│寅○○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54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寅○○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四千餘│) │ │ │ │ │元,所得已花用完畢。 │ │ ├──┼─────┼──────┼───────────────┼─────┤ │ 12 │95年3月中 │彰化縣二林鎮│庚○○進入該廟後,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 │ │ │旬某日上午│西平里中正路│取被害人酉○○放置於服務台上之│條第1項( │ │ │10 時許 │58號(仁和宮│手機一支(MOTORAL牌,銀色,V17│普通竊盜罪│ │ │ │) │1 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859號),嗣被告在6月29日經警方│ │ │ │ │ │借提訊時,主動提出上開手機交予│ │ │ │ │ │警方。 │ │ ├──┼─────┼──────┼───────────────┼─────┤ │ 13 │95年3月中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侵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旬 │河東里竹頭仔│辰○○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路431巷2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神像│普通竊盜罪│ │ │ │ │上所掛之金牌二塊、玉手環一只、│) │ │ │ │ │照相機一台,得手後以三千元賣給│ │ │ │ │ │綽號「阿科」的朋友,並將所得財│ │ │ │ │ │物花用完畢。 │ │ ├──┼─────┼──────┼───────────────┼─────┤ │ 14 │95年3月20 │彰化縣埔鹽鄉│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4時許 │打廉村埔打路│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20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丙○○所有之現金七千餘元,所│) │ │ │ │ │得已花用完畢。 │ │ ├──┼─────┼──────┼───────────────┼─────┤ │ 15 │95年3月23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大溪路一段 │己○○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800巷127弄16│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號 │人己○○所有現金一千五百餘元,│) │ │ │ │ │所得已花用完畢。 │ │ ├──┼─────┼──────┼───────────────┼─────┤ │ 16 │95年3月26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5時許 │北大路西二巷│午○○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16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午○○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所│) │ │ │ │ │得已花用完畢。 │ │ ├──┼─────┼──────┼───────────────┼─────┤ │ 17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庚○○佯稱借廁所,經被害人楊鴻│刑法第320 │ │ │某日14時許│中山里成功路│鳴同意後,進入左列住宅,以徒手│條第1項( │ │ │ │796號 │方式竊取被害人戌○○置於床下之│普通竊盜罪│ │ │ │ │現金六千餘元,所得已花用完畢。│) │ ├──┼─────┼──────┼───────────────┼─────┤ │ 18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某日14時30│中山里成功路│未○○○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 │ │ │分許 │701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普通竊盜罪│ │ │ │ │害人未○○○所有之手鐲一只及現│) │ │ │ │ │金二千餘元(共值約八千元),該│ │ │ │ │ │手鐲得手後以六千元賣給綽號「阿│ │ │ │ │ │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並│ │ │ │ │ │將所得財物花用完畢。 │ │ ├──┼─────┼──────┼───────────────┼─────┤ │ 19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某日15時許│中山里李厝路│好盧秋涼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 │ │ │ │140巷9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普通竊盜罪│ │ │ │ │ 害人乙○○○所有之戒指、項鍊 │) │ │ │ │ │、耳環各一只及現金三千餘元,該│ │ │ │ │ │戒指、項鍊、耳環得手後以一萬二│ │ │ │ │ │千元賣給綽號「阿科」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朋友,並將所得財物花用│ │ │ │ │ │完畢。 │ │ ├──┼─────┼──────┼───────────────┼─────┤ │ 20 │95年4月15 │彰化縣溪湖鎮│庚○○見被害人卯○○所有車號 │刑法第320 │ │ │日中午12時│河東里田中央│QF-4349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條第1項( │ │ │許 │路261號前 │,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取│普通竊盜罪│ │ │ │ │車內之現金五百餘元,嗣將所得財│) │ │ │ │ │物花用完畢。 │ │ ├──┼─────┼──────┼───────────────┼─────┤ │ 21 │95年5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庚○○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下午6時許 │大突里大同19│石秀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 │ │ │ │街6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客廳│普通竊盜罪│ │ │ │ │桌上之現金一千元,所得已花用完│) │ │ │ │ │畢。 │ │ └──┴─────┴──────┴───────────────┴─────┘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共同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參照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依刑│ │ │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2 │連續犯 │修正前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關定,係將反覆實施之│ │ │ │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 │ │ │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 │ │ │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本案之│ │ │ │多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刪│ │ │ │除後之規定,應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 │ │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 │ │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 │ 3 │未遂犯 │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所為如│ │ │ │附表壹編號⑧所載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 │ │ │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 │ │一項、第二項規定,均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對被告而言│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4 │累犯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 │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 │ │ │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 │ │ │意為之,按修正前後條文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二│ │ │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5 │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 │ │除此條規定,則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所犯數罪名即應依數│ │ │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 │ │ │關牽連犯之規定。 │ ├──┴─────┴─────────────────────────┤ │總結:經綜合前述修正條文而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