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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旭聖黃玉齡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前 二 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100,000元,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員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88年度少連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刑即遭撤銷,上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 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 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刑即遭撤銷,上開 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戊○○、乙○○二人均因缺錢花用,乃先行謀議利用販售二手商品而趁機對交易對方強取財物之機會,而因二人無交通工具,復邀約甲○○共同參與上開犯罪計畫,戊○○、乙○○、甲○○三人即謀議以先竊取車牌換裝避免遭人追緝,再進行強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先推由戊○○負責自報刊廣告中,聯絡收購中古電腦之丙○○,假藉欲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為由,誘其外出交易,再由甲○○駕駛車號6015—JW自小客車,搭載戊○○、乙○○返回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921號住處,拿取乙○○所有,均係金屬材質且質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充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簡稱為改造玩具手槍)及T型套頭扳手 2支,渠等三人即沿路隨機尋找可供竊取之車牌,而於當晚約 8時許,戊○○、乙○○、甲○○三人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50號前,即由甲○○在車上把風,推由戊○○、乙○○二人分別攜帶前開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套頭扳手各1支,分別將丁○○使用之車牌號碼QJ—828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竊取後,即將該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用以規避查緝,再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67號京橋汽車旅館前,待丙○○與其同行友人己○○接近戊○○、乙○○、甲○○三人座車時,戊○○即開啟右後車門,欲丙○○上車,因乙○○轉頭持拿前開其所有,雖未具殺傷力,然係屬金屬材質,客觀上仍係屬兇器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朝丙○○比劃,同行之友人己○○見狀即先行逃離現場報警,丙○○因腳痛未及逃離,但仍表示拒絕上車,並往後退走,戊○○及乙○○見狀,即推由甲○○在車上點燃引擎,準備隨時離開現場,而戊○○、乙○○則分別持拿上開乙○○所有,客觀上屬兇器之電擊棒及改造玩具手槍各 1支追上前去,戊○○並持該電擊棒正面抵住丙○○左肩,丙○○因見戊○○、乙○○分別持拿電擊棒及客觀上無法分辨係真、假槍之玩具手槍,追上前去,恫嚇丙○○交付身上財物,戊○○、丙○○即以前揭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黑色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行動電話 2支、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即由甲○○駕車搭載戊○○、乙○○離開現場,並由其三人朋分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並將其餘物品沿路丟棄於路邊水溝。嗣經丙○○報警後,即提供當時雙方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94年12月27日下午 6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中日超商前,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921號拘提乙○○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1支及其所租用之SIM卡 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經乙○○帶同員警至彰化縣花壇鄉田寮鄉 4號,查扣乙○○所有,供其等犯前揭強盜罪所用之無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與本案無關且無法發射之子彈 1顆,再至彰化縣花壇鄉永順當鋪查扣乙○○所有,供其等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 1支,另至彰化縣花壇鄉「第一洗衣店」查扣乙○○所有,供其平日穿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長袖T恤、黑色長褲各 1件,且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73巷26號 4樓拘提戊○○到案,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皮帶頭、首飾、玉環、佛珠、手錶、行動電話及筆記本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車號QJ—828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丁○○於本院95 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該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前之車牌懸掛情形及遭竊時、地等情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5年 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與己○○接近被告等人座車時,該車右後方車門即開啟,戊○○欲其進入車內,其不從,坐在助手席之乙○○即拿出手槍,己○○看到手槍就跑掉了,其因腳痛且視力不好,故沒有跑,戊○○當時係拿電擊棒正面抵著其左肩膀,電擊棒有接觸到身體,但未通電,而當時因為戊○○拿著電擊棒,而乙○○則是拿著槍指其,且當時四周無人,所以其因害怕不敢反抗,戊○○搶了其包包後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陪同丙○○前往交易之友人己○○於本院95年 4月18日審理時證述:當日其與丙○○走到被告三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約1、2公尺處時,右後車門就打開,車內之人欲其等上車,因其從該車門往車內看,發現駕駛座旁之人拿出一把手槍,其見狀即趕快跑開,但丙○○仍留在原地,待其報警帶同警察回到現場時,丙○○原本身上所背的包包就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共犯乙○○、戊○○於本院 95年4月18日審理時亦已就竊盜車牌、強盜經過及強盜分贓情形證述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106頁),此外,尚有改造之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各 1支扣案足資佐證,衡之本件被告戊○○、乙○○二人行竊車牌時,被告甲○○均在現場,且被告戊○○、乙○○於竊得車牌後,復在被告甲○○之同意下,改懸掛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被告甲○○復直接駕駛該已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乙○○二人前往與證人丙○○約定之地點,並親眼目睹被告乙○○持玩具手槍、被告戊○○持電擊棒追逐證人丙○○,並強取證人丙○○之財物,事後復與被告戊○○、乙○○均分強盜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戊○○、乙○○、甲○○三人就前揭竊盜及強盜犯行,係出於犯意聯絡下,結夥為之無訛。又被告三人持以行竊之T型套頭扳手及改造玩具手槍、電擊棒,均係金屬材質且質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係屬兇器;而被告三人要求證人丙○○交出財物際,所持有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經警送鑑定後,係改造貝瑞塔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認係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001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該改造玩具手槍既係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外觀與真槍並無二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看見槍械等物品,根本不敢也不能抗拒等語,是被告三人結夥持客觀上係屬兇器之電擊棒、改造玩具手槍,並進而將該電擊棒抵住證人丙○○身體,嚇令證人丙○○交出財物,客觀上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三人於竊得車牌後,即將該車牌供己犯罪之用,復於強盜財物後,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及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持以竊取車牌所使用之T型套頭扳手 2支,及持以強盜之電擊棒、改造玩具手槍各 1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盈握、質重,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戊○○、乙○○、甲○○結夥三人,持拿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套頭扳手 2支行竊車牌,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戊○○、乙○○、甲○○三人,持拿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擊棒及改造玩具手槍各 1支,強盜證人丙○○之財物,其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竊車牌之目的,即係欲在強盜他人財物時,可規避查緝,是其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均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再被告三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思竊取車牌掩護強盜財物,其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然其等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然均尚無強盜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證人丙○○致歉,表示悔意,復就案發經過詳細交代,顯有悔意,竊盜及強盜時所持拿之扳手、電擊棒及改造玩具手槍雖均係屬兇器,但相較於鋒利刀械及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具較低之危險性,及其等所竊盜、強盜所得之財物,尚非極鉅,強盜過程中,復未造成被害人丙○○受傷,且本件竊盜、強盜犯行,主要係由被告戊○○、乙○○謀議,並由被告乙○○提供作案工具、把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公訴人係認被告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然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戊○○否認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已無公訴人所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狀,本院復已斟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核情量刑,尚難照公訴人具體請求之刑度量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 1個)1支及電擊棒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三人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戊○○陳稱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警送鑑定結果,認係具直徑約為 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001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係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竊盜、強盜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三人持以竊取車牌之T型扳手 2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三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T型扳手 2支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仍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宣告沒收。末於逮捕被告乙○○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租用之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於「第一洗衣店」所查扣之白色長袖T恤、黑色長褲各 1件,及於拘提被告戊○○到案時,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皮帶頭、首飾、玉環、佛珠、手錶、行動電話及筆記本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係被告乙○○、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戊○○、乙○○二人復承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 4時23分,先由被告戊○○負責自報刊廣告中,聯絡收購金融帳戶之男子,藉販賣帳簿之名義誘其出面交易,再由被告乙○○駕駛以他人名義租得車牌號碼MM—37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段 635號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抵達後由被告戊○○撥打電話聯絡該名收購金融帳戶之男子,預備於誘騙該名男子上車後,對其強取財物,惟因該名男子於通話中有所警覺而拒絕上車交易,戊○○、乙○○二人遂無從著手實施強盜而作罷,因認被告戊○○、乙○○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是要對詐欺集團以黑吃黑之方式強取財物,但後來被害人沒有上車,所以沒有機會對他下手等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當日僅係欲出賣帳戶,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亦無預備強盜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乙○○二人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辯護等語。

㈢本院經查:依據卷附就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進行監聽,並就該門號於94年12月15日下午6時32分、同日下午7時15分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所製作完成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戊○○、乙○○ 二人於94年12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曾討論及:騎機車沒有辦法賺錢,要開非自己的車才方便, 且弄別人的車車牌號碼,最後並討論到要租車,且一定有事才要租等語 ;而被告戊○○、乙○○二人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則曾討論及欲找人租車及其等二人如何分攤租車費用等情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3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綜觀前開譯文內容,雖足以令人對被告 二人是否欲進行不法行為產生懷疑,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討論租車等情,即係欲為犯強盜罪行而準備; 另被告乙○○於95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承認 94.12.16當天要對詐欺集團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取財物?) 是。但後來被害人沒有上車,所以也沒有機會對他下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172頁),然觀諸被告乙○○前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其僅係證稱欲黑吃黑,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就財產犯罪之各種態樣,有各種不同類型之處罰,或僅處罰既遂犯及未遂犯 ,或處罰既遂犯、未遂犯及預備犯等 ,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某特定財產犯罪類型,例如竊盜、 搶奪、恐嚇取財等類型,因法律並未就預備犯予以處罰, 則前開類型犯罪之預備行為,即尚非屬刑法所欲規範之客體。 是縱被告乙○○、戊○○二人確係預備從事某財產犯罪, 然依據卷存證據,被告戊○○、 乙○○二人均否認當日欲販售金融帳戶存簿時,有隨身攜帶任何兇器,且遍觀卷證, 亦無何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乙○○二人係因欲實施強盜行為,而進行租車、 聯繫被害人等之預備行為,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援用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乙○○ 之證述,及被告戊○○、乙○○二人曾於 94年12月16日前之94年12月7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即遽認被告戊○○、乙○○二人本次亦有強盜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 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預備強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二人此部分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戊○○、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5年度偵字第1122號,就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下午 2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5號庚○○住處 ,竊取液晶電腦螢幕1個、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女用手錶1只、鑲玉戒指1只及放置該處2樓之金戒指3 只等物品,而移送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前往該址,亦未曾竊取該址之物品等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4年12月 7日所犯前述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係為遂其與共犯戊○○、甲○○強盜之犯行,始起意為之,被告乙○○該次所擬定之犯罪計畫,應均係為使其與被告戊○○、甲○○之強盜犯行,能夠順利完成,則於被告乙○○與被告戊○○、甲○○完成該次強盜犯行後,被告乙○○之犯意應即完成,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被告乙○○所犯之前開強盜、竊盜犯行間顯然毫無關連,縱被告乙○○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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