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原名程貴良,綽號不良)係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號「昶順砂石場」之挖土機司機,因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欠周,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八、九日間,二人共同謀議將「昶順砂石場」之挖土機一台(廠牌:KOMATSU,型號:PC三00-五,車身號碼:二一七三三號,引擎號碼:一四一三0號),以監守自盜之方式加以竊取。丁○○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先將挖土機開至「昶順砂石場」之後方空地停放,乙○○則夥同不知情之綽號「福哥」之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僱請不知名之板車司機,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前往「昶順砂石場」,先由丁○○自「昶順砂石場」後方指引乙○○等人至挖土機停放地點後,將挖土機鑰匙留在車上,再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予乙○○,由乙○○將其中一萬元交予板車司機,丁○○旋即離開現場,乙○○則指揮板車司機將挖土機開上板車駛離「昶順砂石場」,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挖土機載往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阿誠檳榔攤」旁之空地停放。乙○○於翌日(即十三日)又僱請工人將竊得之挖土機重新噴漆改裝,以掩人耳目,其後便以竊得之挖土機在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開挖砂石,並約定由丁○○取得三分之一的利潤。其後丁○○於同年月二十日,見該台挖土機在開挖之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而多處受損,乃向乙○○表示要開回該台挖土機,乙○○即表示要再拿十五萬元才能將挖土機開回去,丁○○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董勝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十五萬元交付予乙○○,並將竊得之挖土機,經由董勝吉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僱請板車載往董勝吉之友人陳燻章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坪頂四十四號後方之空地停放,委請陳燻章幫忙焊接修補該台挖土機大臂之裂痕。嗣經「昶順砂石場」之負責人丙○○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該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失竊後報警,旋並發覺丁○○涉嫌重大,丁○○乃向警方自白,並帶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坪頂四十四號後方空地起獲上開挖土機(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許青蓉、董勝吉、陳燻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丙○○、許青蓉、陳燻章、丁○○、董勝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丙○○之女許青蓉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燻章、董勝吉、甲○○於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失竊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董勝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不知情綽號「福哥」之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並僱請不知名之板車司機,將停放於「昶順砂石場」後方之上開挖土機開上板車後,載往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阿誠檳榔攤」旁之空地停放,並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二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丁○○告知其有怪手但無工作,要伊幫其介紹工作,伊並未將挖土機重新噴漆,亦未向丁○○拿取十五萬元,丁○○向伊陳稱挖土機是其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時,乙○○向伊表示其有工作需要一部挖土機,伊便稱有一部挖土機,但是公司所有,乙○○當時就要伊配合其時間,稱其會雇用板車去竊取,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打電話告知板車已叫好,同日晚間七時許又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告知板車已到昶順砂石場,但其沒有錢可支付板車司機費用,向伊借五萬元,伊便開車到砂石場後方先拿二萬元給乙○○,之後伊便離開現場;又伊並未從乙○○處收取任何利益,因當初他稱有工作要做,並表示要將使用挖土機之利潤三分之一給伊,加上伊當時工作不順利,家庭負擔又重,一時欠考慮才會告知乙○○公司有一部挖土機停在砂石場後方」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誰先提議要偷昶順砂石場的挖土機)當天晚上乙○○先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叫好板車,我先將挖土機放在昶順砂石場後面」、「當天板車過來時,開不進去,我有過去看一下,乙○○叫我不要在那邊」、「(何人將挖土機開上板車)乙○○」、「(乙○○為何有挖土機鑰匙)因為鑰匙就放在挖土機裡面」、「(當初乙○○為何叫你不要在現場)他叫我離開是因為怕別人認識我,不要讓他叫來的人看到我」、「(你跟乙○○當初在偷該部挖土機時有無約定如何分配)當初乙○○跟我說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工程,他要讓我分三分之一」、「當時我是動了歪念,才會將挖土機偷出來,但是我到現場發覺盜採砂石不好,所以沒有做,隔幾天過去看,發現挖土機已經被噴漆,且很多地方都壞掉,我要把挖土機要回來,他們不讓我拿回去,還叫我拿十五萬元出來,我才向朋友借錢,交給乙○○」、「(挖土機是何人噴漆)是乙○○請工人噴漆」、「(當時跟何人借十五萬元交給乙○○)董勝吉借的」、「我有看到他們在噴漆,改裝挖土機,隨後就開始挖砂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其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二)佐以卷附之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即多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密集聯絡,迨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並曾撥打一通電話予被告丁○○,其後自同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至八時十二分許,則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多通予被告丁○○,期間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彰化縣溪州鄉、二水鄉,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丁○○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出現在臺中縣神岡鄉,核與被告丁○○上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三)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你幫乙○○將挖土機運到大甲溪之後,乙○○有無跟你聯絡)有的,他問我說他在大甲溪那裡有工作,我是否要去那裡工作,幫他看頭看尾」、「他說他有工作要我幫他做,一天二千元僱用我」等語。另觀之卷附之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溪州、二水鄉附近,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則在臺中縣神岡鄉○○○段,其後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二十日止,被告乙○○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臺中縣神岡鄉○○○段,且係同一基地台,反觀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除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縣神岡鄉○○○段以外,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二十日止,其所持用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彰化縣溪州、二水、田中等處,期間僅有幾度短時間出現在臺中縣神岡鄉○○○段之同一基地台位置,在在顯示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多在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施作工程,而被告丁○○則在彰化縣溪州、二水、田中等處出現。則被告丁○○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乙○○向伊陳稱其於神岡鄉大甲溪堤防邊有工程,乙○○願將三分之一利潤分予丁○○等情,當可信非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從而,基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丁○○係因被告乙○○向其表示願分其大甲溪工程利潤,方興起行竊上開挖土機之意念,並進而與乙○○基於竊取上開挖土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將該部挖土機行竊得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等行為後,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被告等於本件竊盜犯行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語,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三)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關於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準此,被告丁○○與乙○○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竊盜之目的、渠等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丁○○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坦白,並帶同警方取出失竊之挖土機,顯有悔悟之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丁○○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