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至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94之2號住宅,趁甲○○未將大門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以及交通部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又彰化地區於97年9月17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45分,有交通部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亦即在當日上午5時45分之前,仍屬夜間,是被告本案犯罪當時為夜間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四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無視法紀,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