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32、374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62、2318、2524、37
74、424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辛○○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己○○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或與施品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8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行竊工具六角扳手、丁字起子或梅花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1 至7、10至11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8 係持六角扳手、丁字起子;附表一編號9 係持梅花扳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蘇志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後,即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0巷5 號8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其與辛○○共同使用,而辛○○明知該自小客車為己○○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己○○共同使用該自小客車,且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賴弘章同意,以6,000 元之代價,將賴弘章所有之車牌號碼GX-06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出售予己○○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後辛○○於99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 0號車牌),行經鄭錫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87 號「金玉書坊」前時,不慎撞及該書坊鐵門,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辛○○所駕之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查得該車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丙○○失竊之贓車,經詢問辛○○,辛○○乃供出該車係己○○交付其使用,而查獲辛○○、己○○。
(二)己○○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0分之前某時,與不知情之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己○○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己○○乃下車欲前往「統一超商」購買飲料,詎其因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停放在「統一超商」前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戊○○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正駕駛該車欲離開之際,旋為戊○○發現後立即趴在該車之擋風玻璃上,惟己○○仍駕車逃逸。
(三)辛○○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2A-716號機車搭載己○○,行經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時,因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思及己○○當時並無交通工具,竟起意教唆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己○○行竊該機車,原無竊盜犯意之己○○因而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嗣經警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46 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0 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3 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1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子鎮前重劃區,尋獲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街11號,尋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2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於99年1 月5 日凌晨處理辛○○車禍案件後,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引擎發還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巡邏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26 號前,發現施品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其上懸掛之車牌有異,而發現該車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前,查獲王立宏失竊之車牌號碼0720-QP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車牌2 面,並將該2 面車牌發還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蘇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辛○○確有告知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庚○○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由其竊取該機車及被告辛○○確有事實欄一、(一)所述收受贓物之犯行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88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甲○○、丙○○、乙○○、丁○○、蕭如添、范坤宏、戊○○於警詢;丙○○、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之情節【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警詢筆錄各見5553號警卷第11至14頁、16至19頁、21至23頁、25至29頁、31至34頁;甲○○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318號第105 至106 頁;丙○○警詢筆錄見10439 號警卷第9 頁及偵字第2183號卷第102 至103 頁,丙○○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93至94頁;乙○○警詢筆錄見5146號警卷第7 頁;丁○○警詢筆錄見13614 號警卷第7 頁;蕭如添、范坤宏警詢筆錄各見12255號警卷第6 至8 頁;戊○○警詢筆錄見9335號警卷第24至29頁;庚○○警詢筆錄見3840號警卷第4 頁、庚○○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524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施品丞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8 號所示被害人乙○○之車輛之情節【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賴弘章於偵訊證稱其同意被告辛○○將GX-0600 號車牌出售之情節【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91頁】亦均大致相合。又證人王立宏之車牌號碼0720-QP 號自小客車確亦有遭竊及證人鄭錫良經營之金玉書坊鐵門遭被告辛○○駕車衝撞乙節,復經證人王立宏、鄭錫良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3614 號警卷第8 至10頁、10439 號警卷第1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部分,各見5553號警卷第12及15、17及20、22及24、28及30、32及35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07 頁;丙○○部分,見10439 號警卷第35至36頁及偵字第2138號卷第104 頁;乙○○部分,見5146號警卷第14頁;庚○○部分,見3840號警卷第5 頁;證人王立宏部分,見13614 號警卷第1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戊○○部分,見9335號警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丙○○具領渠失竊車輛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39 號警卷第33頁】、證人賴弘章具領GX-0600 號車牌2 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39 號警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具領渠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5146號警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具領渠失竊車牌之贓物領條【見13614 號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5553號警卷第5至7頁、12255 號警卷第9 頁、9335號警卷第37至40、47頁、3840號警卷第21至27頁】、竊案及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見5553號警卷第40至48頁、12255 號警卷第10至11頁;13614號警卷第17至18頁】、查獲證人施品丞之照片【見5146號警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辛○○於99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撞及金玉書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及查獲現場照片【見10439 號警卷第27至31頁】、警員王耀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3840號警卷第12至13頁】、警員賴君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101 頁】、警員邱澧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99易字第446 號卷第85頁】、GX-0600 號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10439 號警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己○○、辛○○上述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己○○持以犯附表一所示竊案之工具六角扳手、丁字起子、梅花扳手(被告己○○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時係持何種行竊工具,詳如附表一所示),既可撬開、破壞自小客車、機車之電門、車門門鎖或鬆脫車牌(被告己○○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之行竊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己○○持該等物品為行竊工具犯附表一所示之11件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 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辛○○明知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己○○竊得之贓車,竟仍予收受而與被告己○○共同使用,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辛○○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普通竊盜罪,應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係與被告己○○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經過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證稱當時係被告辛○○告知其被害人庚○○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等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參與被告己○○此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被害人庚○○機車鑰匙沒有取下,被告己○○剛好跟伊說他沒有機車可使用,伊就告訴被告己○○機車鑰匙沒有取下,叫被告己○○去偷,伊在前面等他(意指被告辛○○將機車往前騎後停下等待被告己○○竊車)。伊沒有在場把風。伊對於伊所涉教唆竊盜罪認罪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卷第
66、7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 6號卷第103 頁背面、3840號警卷第2 頁背面)。經查,被告辛○○自始即否認其為被告己○○涉犯系爭竊盜犯行之共犯,而被告己○○於偵訊亦未證稱被告辛○○有共同下手參與其系爭竊盜犯行或為其把風之情,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LJD-359 號機車是我下手行竊,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使用,我們當天不是計畫好要去偷車的,是臨時相載經過那裡,辛○○看見該LJD-359 號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的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告訴我去偷該LJD- 359號機車,辛○○就騎車到前面去等我,由我下手去竊取該LJD-359 號機車,辛○○沒有幫我把風,辛○○當時距離我約有3 、40公尺遠,我偷到手之後,就騎著竊得的LJD- 359號機車上前找辛○○,我與辛○○就一前一後騎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被告辛○○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辛○○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至竊案現場,惟僅見1 人(即被告己○○)下機車後下手行竊,未見被告辛○○有何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及在旁把風之行為等情,有上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3840號警卷第21至27頁】。堪認被告辛○○上開所辯,非不可信,尚難認被告辛○○有與被告己○○犯系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所為應僅成立教唆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共同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己○○就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1件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與施品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附表一所示11件攜帶凶器竊盜、附表二所示2件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為上開收受贓物、教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教唆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固均認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罪,亦成立累犯,然查,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21日,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超過5 年後再犯,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追加起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辛○○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己○○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所示之攜帶凶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涉犯有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構成自首):查,證人即查獲被告己○○涉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順吉到庭證稱: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的犯罪事實是由我查獲,附表一編號1是被害人蘇志忠報案後,經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嫌犯是己○○,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己○○,所以從錄影的畫面可以清楚的認出就是他本人,於是我們就通知己○○到案製作筆錄,己○○也坦認起訴書編號一的犯罪事實,編號1 的部分不是自首,另我們再問己○○有無涉犯其他的案件,被告己○○即主動坦認附表一編號2 到5 的犯行,在己○○主動承認之前,我們沒有證據懷疑他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 到5 這些犯行,是他主動承認並帶我們到現場查證,我們才查獲附表一編號2 到5 的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均是自首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93頁背面】,及查獲被告己○○涉犯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亦出具職務報告以:本轄花壇鄉全國餐廳附近及餐廳停車場於98年12月分連續發生多起車內財物遭竊案件,經調閱案發時間點路口監視器均有失竊之馬自達3 自小客車在案發地點出現,但無法得知該失竊車輛為何人駕駛。職於99年2 月分因分局同仁查獲己○○涉嫌汽車竊盜案,蔡嫌所竊之車輛都為馬自達3 自小客車,且戶籍地有地緣關係... 所以職向臺中看守所借訊蔡嫌,於偵訊時蔡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查證,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亦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85 頁 、第80頁】,則被告己○○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5、10 、11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涉犯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構成自首):查,被告己○○竊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5018-UC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向辛○○購得之賴弘章所有之GX-0600 號2 面車牌懸掛其上後,即駕駛該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當時受理被害人戊○○報案調查之警方(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查知該竊案係1 駕駛車牌號碼GX-0600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經通知該車牌所有人賴弘章到案說明,賴弘章否認犯案,且否認有將該車牌出售或交付予他人,加上被害人戊○○指認係賴弘章竊取其車,是警方僅懷疑係賴弘章涉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未發覺該竊案係被告己○○所為。嗣因被告辛○○於99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5018-UC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 號2 面車牌)撞及被害人鄭錫良之金玉書坊鐵門時,為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經詢問被告辛○○乃供稱該車為被告己○○所交付使用,交付時其上即懸掛GX-0600 號之車牌,警方因而懷疑被害人丙○○之車係被告己○○所竊取(即懷疑被告己○○涉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在被告己○○未到案之情況下,將被告己○○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 年3月30日偵訊被告己○○是否涉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取被害人丙○○之車時,被告己○○乃坦認附表一編號7之 竊盜犯行,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時,即向檢察官主動自首坦認其涉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案,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2 日檢附被告己○○該偵訊筆錄,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調查被告己○○所自承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始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取相關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列犯罪嫌疑人之賴弘章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比對被告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而查知被告己○○確有駕駛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5018-UC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 號2 面車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己○○於99年3 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318號卷第24頁】、證人戊○○9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弘章99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見明警偵字第12偵10號卷第4 至10頁、第22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23頁、員警分偵字第9335號警卷第1 至4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卷及後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明警偵字第12偵10號卷宗及其內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吳聰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9335號警卷第34頁】即可明瞭。則被告己○○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爰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容輕縱;被告辛○○明知被告己○○交付其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心態可議,且復教唆被告己○○竊取他人機車,雖屬教唆,而非下手實施者,然所為亦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己○○、辛○○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復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暨定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對被告辛○○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對被告己○○、辛○○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七、被告己○○持以為附表一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或六角扳手,或梅花扳手,雖均為被告己○○所有,然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己○○丟棄,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101 頁),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己○○持以與共犯施品丞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用之丁字起子1 支、手套2 副(未扣存於本案,係扣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4 號施品丞所涉竊盜、偽造車牌之案件中)。,均為被告己○○所有,為其與共犯施品丞共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八、至蒞庭檢察官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本案雖犯有多件竊盜犯行,亦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己○○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大多均為交通工具,供其代步之用後即停放於他處,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失竊之車輛,均為警尋獲並已發還該等被害人等,並未發現被告己○○有何將贓車解體、或將贓車變賣予他人牟利之情形;且其所竊取之非屬交通工具之財物,亦非價值甚高,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當難執以逕謂被告己○○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衡酌本案經論以被告己○○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己○○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徵以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犯所有竊盜犯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0、11、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己○○主動向警方或或檢察官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足徵其應有相當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己○○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資警惕,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者│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行竊方法 │查獲經過及│ 主 文 欄 │ │ │ │ │ │ │之財物 │ │是否自首 │ │ │ │ │ │ │ │ │ │ │ │ ├──┼───┼───┼─────┼──────┼─────┼───────┼─────┼────────┤ │ 1 │己○○│蘇志忠│98年11月28│彰化縣彰化市│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嗣經警據報│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晚間10時│彰美路1 段 │8359-TR號 │,客觀上足對人│調閱現場及│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許 │340 號前 │自小客車 │之生命、身體、│附近監視錄│有期徒刑玖月。 │ │書附│ │ │ │ │ │安全構成威脅,│影畫面,認│ │ │表一│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六│出係蔡勝祥│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所為,而查│ │ │1) │ │ │ │ │ │人所使用之自小│獲己○○(│ │ │ │ │ │ │ │ │客車車門、電門│非自首)。│ │ │ │ │ │ │ │ │,以強力撬開之│ │ │ │ │ │ │ │ │ │方式破壞後,啟│ │ │ │ │ │ │ │ │ │動電門之方式,│ │ │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自│ │ │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 │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何宜芳│99年1 月18│臺中市西區五│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經警查獲蔡│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早上7 時│權路2-138 號│370-BWM號 │,客觀上足對人│勝翔涉犯附│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40分許前某│旁忠勤街43巷│重型機車 │之生命、身體、│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 │ │時 │附近 │ │安全構成威脅,│所示竊盜犯│ │ │表一│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六│行後,詢問│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蔡勝祥是否│ │ │2) │ │ │ │ │ │人所使用之機車│涉有其他案│ │ │ │ │ │ │ │ │車門、電門,以│件,蔡勝祥│ │ │ │ │ │ │ │ │強力撬開之方式│乃在有偵查│ │ │ │ │ │ │ │ │破壞後,啟動電│權限之機關│ │ │ │ │ │ │ │ │門之方式,竊取│或個人尚未│ │ │ │ │ │ │ │ │被害人之機車,│發覺其涉犯│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本件竊盜犯│ │ │ │ │ │ │ │ │之用。 │行之前,即│ │ │ │ │ │ │ │ │ │主動自首涉│ │ │ │ │ │ │ │ │ │有本件犯行│ │ │ │ │ │ │ │ │ │,並接受裁│ │ │ │ │ │ │ │ │ │判(構成自│ │ │ │ │ │ │ │ │ │首)。 │ │ │ │ │ │ │ │ │ │ │ │ ├──┼───┼───┼─────┼──────┼─────┼───────┼─────┼────────┤ │ 3 │己○○│高誌忠│99年1 月25│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同上。 │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早上8 時│上安路9 號前│6117-MA號 │,客觀上足對人│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10分許前某│面停車場內 │自小客車 │之生命、身體、│ │有期徒刑捌月。 │ │書附│ │ │時 │ │ │安全構成威脅,│ │ │ │表一│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六│ │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 │ │ │3) │ │ │ │ │ │人所使用之自小│ │ │ │ │ │ │ │ │ │客車車門、電門│ │ │ │ │ │ │ │ │ │,以強力撬開之│ │ │ │ │ │ │ │ │ │方式破壞後,啟│ │ │ │ │ │ │ │ │ │動電門之方式,│ │ │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自│ │ │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 │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 ├──┼───┼───┼─────┼──────┼─────┼───────┼─────┼────────┤ │ 4 │己○○│陳柯傑│99年1 月28│臺中縣太平市│車牌號碼 │同上 │同上。 │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早上4 時│中興東路與成│2909-UG號 │ │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50分許前某│功東路附近 │自小客車 │ │ │有期徒刑捌月。 │ │書附│ │ │時 │ │ │ │ │ │ │表一│ │ │ │ │ │ │ │ │ │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 ├──┼───┼───┼─────┼──────┼─────┼───────┼─────┼────────┤ │ 5 │己○○│林麗花│99年1 月28│臺中縣太平市│車牌號碼 │同上 │同上。 │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早上11時│育賢路86號前│5516-NS號 │ │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許前某時 │ │自小客車 │ │ │有期徒刑捌月。 │ │書附│ │ │ │ │ │ │ │ │ │表一│ │ │ │ │ │ │ │ │ │編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己○○│甲○○│98年12月20│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 │同上 │嗣經警查獲│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晚間11時│至善路148 巷│1798-LQ 號│ │己○○坦承│竊盜罪,累犯,處│ │追加│ │ │許 │11號前 │自小客車 │ │涉有附表一│有期徒刑玖月。 │ │起訴│ │ │ │ │ │ │編號7之竊 │ │ │書犯│ │ │ │ │ │ │盜犯行(查│ │ │罪事│ │ │ │ │ │ │獲經過詳如│ │ │實欄│ │ │ │ │ │ │附表一編號│ │ │一、│ │ │ │ │ │ │7所示)並 │ │ │(二│ │ │ │ │ │ │移送臺灣彰│ │ │) │ │ │ │ │ │ │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 │ │官偵辦,經│ │ │ │ │ │ │ │ │ │該署檢察官│ │ │ │ │ │ │ │ │ │指揮警方調│ │ │ │ │ │ │ │ │ │閱附表一編│ │ │ │ │ │ │ │ │ │號7之竊案 │ │ │ │ │ │ │ │ │ │現場監視錄│ │ │ │ │ │ │ │ │ │影畫面,查│ │ │ │ │ │ │ │ │ │悉己○○係│ │ │ │ │ │ │ │ │ │駕駛被害人│ │ │ │ │ │ │ │ │ │甲○○之自│ │ │ │ │ │ │ │ │ │小客車前往│ │ │ │ │ │ │ │ │ │犯附表一編│ │ │ │ │ │ │ │ │ │號7 所示之│ │ │ │ │ │ │ │ │ │竊案,因而│ │ │ │ │ │ │ │ │ │懷疑本件被│ │ │ │ │ │ │ │ │ │害人甲○○│ │ │ │ │ │ │ │ │ │之車為蔡勝│ │ │ │ │ │ │ │ │ │翔所竊取,│ │ │ │ │ │ │ │ │ │經訊問蔡勝│ │ │ │ │ │ │ │ │ │翔坦承犯行│ │ │ │ │ │ │ │ │ │而查獲(非│ │ │ │ │ │ │ │ │ │自首)。 │ │ │ │ │ │ │ │ │ │ │ │ ├──┼───┼───┼─────┼──────┼─────┼───────┼─────┼────────┤ │ 7 │己○○│丙○○│98年12月21│臺中縣大里市│車牌號碼 │己○○駕駛其於│嗣辛○○於│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上午10時│德芳南路189 │5018-UC號 │附表一編號6所 │99年1月5日│竊盜罪,累犯,處│ │追加│ │ │35分許 │號「巧虎電子│自用小客車│示時間、地點竊│凌晨1時許 │有期徒刑玖月。 │ │起訴│ │ │ │遊戲場」之停│ │取而得之贓車,│,駕駛被害│ │ │書犯│ │ │ │車場 │ │至左列地點,以│人失竊之贓│ │ │罪事│ │ │ │ │ │其所有,客觀上│車(其上懸│ │ │實欄│ │ │ │ │ │足對人之生命、│掛GX-0600 │ │ │一、│ │ │ │ │ │身體、安全構成│號車牌),│ │ │(三│ │ │ │ │ │威脅,具有危險│行經鄭錫良│ │ │) │ │ │ │ │ │性之六角扳手,│所經營位於│ │ │ │ │ │ │ │ │將被害人所使用│彰化縣彰化│ │ │ │ │ │ │ │ │之自小客車車門│市○○路2 │ │ │ │ │ │ │ │ │、電門,以強力│段487號「 │ │ │ │ │ │ │ │ │撬開之方式破壞│金玉書坊」│ │ │ │ │ │ │ │ │後,啟動電門之│前時,不慎│ │ │ │ │ │ │ │ │方式,竊取被害│撞及該書坊│ │ │ │ │ │ │ │ │人之自小客車,│鐵門,經警│ │ │ │ │ │ │ │ │得手後供己及蘇│前往現場處│ │ │ │ │ │ │ │ │裕祥使用。 │理,發現蘇│ │ │ │ │ │ │ │ │ │裕祥所駕駛│ │ │ │ │ │ │ │ │ │車輛之車身│ │ │ │ │ │ │ │ │ │與車牌號碼│ │ │ │ │ │ │ │ │ │不符及該車│ │ │ │ │ │ │ │ │ │為被害人失│ │ │ │ │ │ │ │ │ │竊之贓車,│ │ │ │ │ │ │ │ │ │經詢問蘇裕│ │ │ │ │ │ │ │ │ │祥,辛○○│ │ │ │ │ │ │ │ │ │乃供出該車│ │ │ │ │ │ │ │ │ │係己○○交│ │ │ │ │ │ │ │ │ │付其使用,│ │ │ │ │ │ │ │ │ │而查獲蔡勝│ │ │ │ │ │ │ │ │ │祥、辛○○│ │ │ │ │ │ │ │ │ │(非自首)│ │ │ │ │ │ │ │ │ │。 │ │ ├──┼───┼───┼─────┼──────┼─────┼───────┼─────┼────────┤ │ 8 │己○○│乙○○│98年12月12│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 │己○○、施品丞│嗣於98年12│己○○共同犯攜帶│ │(即│施品丞│ │日凌晨2 、│重慶路358 號│6230-SM號 │共乘不詳車牌號│月13日晚上│凶器竊盜罪,累犯│ │追加│(施品│ │3 時許 │旁 │自小客車 │碼銀色之自小客│5、6時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丞所涉│ │ │ │ │車,至左列地點│己○○以電│。扣案丁字起子壹│ │書犯│本件竊│ │ │ │ │,乃共同基於意│話告知施品│支、手套貳副,均│ │罪事│盜、偽│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丞可自行將│沒收之。 │ │實欄│造車牌│ │ │ │ │有之犯意聯絡,│己○○停放│ │ │一、│之犯行│ │ │ │ │推由己○○戴上│於彰化縣彰│ │ │(六│,業經│ │ │ │ │其所有之手套,│化市○○路│ │ │) │本院以│ │ │ │ │並以其所有,客│上之加州汽│ │ │ │99年度│ │ │ │ │觀上足對人之生│車旅館附近│ │ │ │易字第│ │ │ │ │命、身體、安全│之被害人自│ │ │ │124 號│ │ │ │ │構成威脅,具有│小客車開走│ │ │ │判決判│ │ │ │ │危險性之六角扳│,經施品丞│ │ │ │處應執│ │ │ │ │手、丁字起子,│前往駕駛該│ │ │ │行有期│ │ │ │ │將被害人所使用│車後,於不│ │ │ │徒刑10│ │ │ │ │之自小客車車門│詳時間、地│ │ │ │月) │ │ │ │ │、電門,以強力│點,以膠帶│ │ │ │ │ │ │ │ │撬開之方式破壞│黏貼數字及│ │ │ │ │ │ │ │ │後,啟動電門,│簽字筆塗改│ │ │ │ │ │ │ │ │而施品丞則在場│之方式,單│ │ │ │ │ │ │ │ │負責把風之方式│獨變造該車│ │ │ │ │ │ │ │ │,竊取被害人之│前後2 面車│ │ │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牌為「0286│ │ │ │ │ │ │ │ │,由己○○駕駛│-SM 」後,│ │ │ │ │ │ │ │ │該車,施品丞駕│於98年12月│ │ │ │ │ │ │ │ │駛上開銀色自小│14日下午4 │ │ │ │ │ │ │ │ │客車離開現場。│時許,駕駛│ │ │ │ │ │ │ │ │ │該車行經彰│ │ │ │ │ │ │ │ │ │化縣彰化市│ │ │ │ │ │ │ │ │ │南郭路1段 │ │ │ │ │ │ │ │ │ │326 號前,│ │ │ │ │ │ │ │ │ │當場為巡邏│ │ │ │ │ │ │ │ │ │之員警發現│ │ │ │ │ │ │ │ │ │車牌有異,│ │ │ │ │ │ │ │ │ │經盤查施品│ │ │ │ │ │ │ │ │ │丞乃供出其│ │ │ │ │ │ │ │ │ │與己○○涉│ │ │ │ │ │ │ │ │ │有本件竊盜│ │ │ │ │ │ │ │ │ │犯行,而查│ │ │ │ │ │ │ │ │ │獲己○○、│ │ │ │ │ │ │ │ │ │施品丞,且│ │ │ │ │ │ │ │ │ │在該車內查│ │ │ │ │ │ │ │ │ │扣得己○○│ │ │ │ │ │ │ │ │ │所有,供其│ │ │ │ │ │ │ │ │ │與施品丞共│ │ │ │ │ │ │ │ │ │犯本件竊盜│ │ │ │ │ │ │ │ │ │犯行所用之│ │ │ │ │ │ │ │ │ │丁字起子1 │ │ │ │ │ │ │ │ │ │支、手套2 │ │ │ │ │ │ │ │ │ │副,及為蔡│ │ │ │ │ │ │ │ │ │勝翔所有,│ │ │ │ │ │ │ │ │ │然與其及施│ │ │ │ │ │ │ │ │ │品丞共犯本│ │ │ │ │ │ │ │ │ │件竊盜犯行│ │ │ │ │ │ │ │ │ │無關之簽字│ │ │ │ │ │ │ │ │ │筆2 支、膠│ │ │ │ │ │ │ │ │ │帶2 捲、美│ │ │ │ │ │ │ │ │ │工刀、直尺│ │ │ │ │ │ │ │ │ │各1 支(均│ │ │ │ │ │ │ │ │ │扣存於施品│ │ │ │ │ │ │ │ │ │丞所涉竊盜│ │ │ │ │ │ │ │ │ │、偽造車牌│ │ │ │ │ │ │ │ │ │案件中。(│ │ │ │ │ │ │ │ │ │己○○所涉│ │ │ │ │ │ │ │ │ │本件非自首│ │ │ │ │ │ │ │ │ │) │ │ ├──┼───┼───┼─────┼──────┼─────┼───────┼─────┼────────┤ │ 9 │己○○│丁○○│98年12月13│彰化縣大村鄉│車牌號碼 │己○○駕駛其前│嗣經警前於│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之前之99│福興村福興二│MU-5102號 │在98年12月4日 │98年12月13│竊盜罪,累犯,處│ │追加│ │ │年12月間某│巷52 弄8號前│自小客車之│上午7時10分許 │日上午11時│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 │日中午12 │方空地 │車牌2 面 │之前某時,在台│30分許,在│ │ │書犯│ │ │時許 │ │ │中市北屯區瀋陽│彰化縣花壇│ │ │罪事│ │ │ │ │ │路3段302號空地│鄉○○路1 │ │ │實欄│ │ │ │ │ │,竊取王立宏之│段30號前,│ │ │一、│ │ │ │ │ │車牌號碼0720-Q│尋獲王立宏│ │ │(一│ │ │ │ │ │P 號之自小客車│失竊之車牌│ │ │) │ │ │ │ │ │(己○○所涉此│號碼0720-Q│ │ │ │ │ │ │ │ │部分竊車犯行,│P 號自小客│ │ │ │ │ │ │ │ │另由臺灣臺中地│車(其上懸│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掛被害人黃│ │ │ │ │ │ │ │ │察官偵辦中),│國寶之MU-5│ │ │ │ │ │ │ │ │至左列地點,以│102 號車牌│ │ │ │ │ │ │ │ │其所有,客觀上│2 面),然│ │ │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警方此時尚│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未查悉本件│ │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被害人黃國│ │ │ │ │ │ │ │ │性之梅花扳手,│寶之該等車│ │ │ │ │ │ │ │ │將被害人丁○○│牌係己○○│ │ │ │ │ │ │ │ │之自小客車車牌│所竊取,迄│ │ │ │ │ │ │ │ │鬆脫之方式,竊│至警方調閱│ │ │ │ │ │ │ │ │取被害人自小客│本件竊案現│ │ │ │ │ │ │ │ │車上之車牌2 面│場監視錄影│ │ │ │ │ │ │ │ │,得手後,將該│畫面,查得│ │ │ │ │ │ │ │ │2車 牌懸掛於蔡│駕駛廠牌為│ │ │ │ │ │ │ │ │勝翔前述竊得之│馬自達,車│ │ │ │ │ │ │ │ │車牌號碼0720-Q│牌號碼0720│ │ │ │ │ │ │ │ │P 號之自小客車│-QP 號之贓│ │ │ │ │ │ │ │ │上。 │車者涉有附│ │ │ │ │ │ │ │ │ │表一編號10│ │ │ │ │ │ │ │ │ │、11所示之│ │ │ │ │ │ │ │ │ │竊案,警方│ │ │ │ │ │ │ │ │ │思及己○○│ │ │ │ │ │ │ │ │ │前曾涉嫌竊│ │ │ │ │ │ │ │ │ │取多部馬自│ │ │ │ │ │ │ │ │ │達3 之自小│ │ │ │ │ │ │ │ │ │客車,在尚│ │ │ │ │ │ │ │ │ │無確切依據│ │ │ │ │ │ │ │ │ │懷疑及發覺│ │ │ │ │ │ │ │ │ │己○○有為│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 │ │10、11號所│ │ │ │ │ │ │ │ │ │示竊盜犯行│ │ │ │ │ │ │ │ │ │前,己○○│ │ │ │ │ │ │ │ │ │即在警方至│ │ │ │ │ │ │ │ │ │臺中看守所│ │ │ │ │ │ │ │ │ │借訊時,主│ │ │ │ │ │ │ │ │ │動自首涉有│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 │ │10 、11 所│ │ │ │ │ │ │ │ │ │示之竊盜犯│ │ │ │ │ │ │ │ │ │行,之後經│ │ │ │ │ │ │ │ │ │警比對前於│ │ │ │ │ │ │ │ │ │98年12月13│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30分許,在│ │ │ │ │ │ │ │ │ │上開地點尋│ │ │ │ │ │ │ │ │ │獲之0720-Q│ │ │ │ │ │ │ │ │ │P 號自小客│ │ │ │ │ │ │ │ │ │車,其上懸│ │ │ │ │ │ │ │ │ │掛被害人黃│ │ │ │ │ │ │ │ │ │國寶失竊之│ │ │ │ │ │ │ │ │ │2 面車牌,│ │ │ │ │ │ │ │ │ │因而懷疑該│ │ │ │ │ │ │ │ │ │2 車牌係蔡│ │ │ │ │ │ │ │ │ │勝翔所竊取│ │ │ │ │ │ │ │ │ │,經詢問蔡│ │ │ │ │ │ │ │ │ │勝翔坦承而│ │ │ │ │ │ │ │ │ │查獲(本件│ │ │ │ │ │ │ │ │ │竊取車牌部│ │ │ │ │ │ │ │ │ │分,己○○│ │ │ │ │ │ │ │ │ │非自首)。│ │ │ │ │ │ │ │ │ │ │ │ ├──┼───┼───┼─────┼──────┼─────┼───────┼─────┼────────┤ │ 10 │己○○│蕭如添│98年12月5 │彰化縣花壇鄉│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經警調閱現│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晚上8 時│花南路203 號│4090-PU號 │,客觀上足對人│場監視錄影│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8 分許 │「全國餐廳」│自小客車內│之生命、身體、│畫面,查得│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 │ │ │停車場附近 │之新台幣3 │安全構成威脅,│駕駛馬自達│ │ │表二│ │ │ │ │千元 │具有危險性之六│3之贓車者 │ │ │編號│ │ │ │ │ │角扳手,將被害│涉有嫌疑,│ │ │1) │ │ │ │ │ │人之自小客車車│警方思及蔡│ │ │ │ │ │ │ │ │門門鎖,以強力│勝翔前曾涉│ │ │ │ │ │ │ │ │撬開之方式破壞│嫌竊取多部│ │ │ │ │ │ │ │ │後,竊取被害人│馬自達3 之│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財│自小客車,│ │ │ │ │ │ │ │ │物。 │在尚無確切│ │ │ │ │ │ │ │ │ │依據懷疑及│ │ │ │ │ │ │ │ │ │發覺係蔡勝│ │ │ │ │ │ │ │ │ │翔為本件犯│ │ │ │ │ │ │ │ │ │行前,至臺│ │ │ │ │ │ │ │ │ │中看守所詢│ │ │ │ │ │ │ │ │ │問己○○,│ │ │ │ │ │ │ │ │ │己○○即主│ │ │ │ │ │ │ │ │ │動自首本件│ │ │ │ │ │ │ │ │ │犯行,並接│ │ │ │ │ │ │ │ │ │受裁判(構│ │ │ │ │ │ │ │ │ │成自首)。│ │ ├──┼───┼───┼─────┼──────┼─────┼───────┼─────┼────────┤ │ 11 │己○○│范坤宏│98年12月6 │彰化縣花壇鄉│車牌號碼 │己○○以其所有│同上。 │己○○犯攜帶凶器│ │(即│ │ │日晚上8 時│花南路203 號│8L-8376號 │,客觀上足對人│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 │許 │「全國餐廳」│自小客車內│之生命、身體、│ │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 │ │ │停車場附近 │之印章2枚 │安全構成威脅,│ │ │ │表二│ │ │ │ │、皮包1個 │具有危險性之六│ │ │ │編號│ │ │ │ │、新台幣約│角扳手,將被害│ │ │ │2) │ │ │ │ │6千元 │人之自小客車車│ │ │ │ │ │ │ │ │ │門門鎖,以強力│ │ │ │ │ │ │ │ │ │撬開之方式破壞│ │ │ │ │ │ │ │ │ │後,竊取被害人│ │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財│ │ │ │ │ │ │ │ │ │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者│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行竊方法 │查獲經過 │主 文 欄 │ │ │ │ │ │ │之財物 │ │ │ │ ├──┼───┼───┼─────┼──────┼─────┼───────┼─────┼────────┤ │ 1 │己○○│戊○○│98年12月24│臺中縣沙鹿鎮│車牌號碼 │己○○見被害人│嗣經警據報│己○○犯竊盜罪,│ │(即│ │ │日下午4 時│中棲路173 號│CN-3481號 │之自小客車未熄│調閱現場監│累犯,處有期徒刑│ │追加│ │ │50分許 │「統一超商」│自小客車 │火且無人看管,│視錄影畫面│陸月。 │ │起訴│ │ │ │前 │ │,即徒手竊取被│,查知駕駛│ │ │書犯│ │ │ │ │ │害人之該車。 │懸掛車牌號│ │ │罪事│ │ │ │ │ │ │碼GX-0600 │ │ │實欄│ │ │ │ │ │ │號之人涉有│ │ │一、│ │ │ │ │ │ │嫌疑,經通│ │ │(四│ │ │ │ │ │ │知GX-0600 │ │ │) │ │ │ │ │ │ │車牌車主賴│ │ │ │ │ │ │ │ │ │弘章,因賴│ │ │ │ │ │ │ │ │ │弘章當時否│ │ │ │ │ │ │ │ │ │認涉案,且│ │ │ │ │ │ │ │ │ │否認該車牌│ │ │ │ │ │ │ │ │ │有出售或交│ │ │ │ │ │ │ │ │ │付他人(警│ │ │ │ │ │ │ │ │ │方當時尚不│ │ │ │ │ │ │ │ │ │知悉及懷疑│ │ │ │ │ │ │ │ │ │己○○涉犯│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 │ │7所 示竊取│ │ │ │ │ │ │ │ │ │被害人張淑│ │ │ │ │ │ │ │ │ │鈴之車犯行│ │ │ │ │ │ │ │ │ │,且不知悉│ │ │ │ │ │ │ │ │ │己○○嗣將│ │ │ │ │ │ │ │ │ │其向辛○○│ │ │ │ │ │ │ │ │ │購得賴弘章│ │ │ │ │ │ │ │ │ │所有之GX-0│ │ │ │ │ │ │ │ │ │600 號車牌│ │ │ │ │ │ │ │ │ │懸掛於該車│ │ │ │ │ │ │ │ │ │上,及對蔡│ │ │ │ │ │ │ │ │ │勝翔有駕駛│ │ │ │ │ │ │ │ │ │該車以犯本│ │ │ │ │ │ │ │ │ │件竊盜犯行│ │ │ │ │ │ │ │ │ │,亦毫無所│ │ │ │ │ │ │ │ │ │悉),警方│ │ │ │ │ │ │ │ │ │在被害人黃│ │ │ │ │ │ │ │ │ │智明之指認│ │ │ │ │ │ │ │ │ │下,認係賴│ │ │ │ │ │ │ │ │ │弘章涉犯本│ │ │ │ │ │ │ │ │ │件竊盜犯行│ │ │ │ │ │ │ │ │ │,而未發覺│ │ │ │ │ │ │ │ │ │本件竊盜係│ │ │ │ │ │ │ │ │ │己○○所為│ │ │ │ │ │ │ │ │ │。嗣因蘇裕│ │ │ │ │ │ │ │ │ │祥於99年1 │ │ │ │ │ │ │ │ │ │月5 日凌晨│ │ │ │ │ │ │ │ │ │1 時許,駕│ │ │ │ │ │ │ │ │ │駛被害人張│ │ │ │ │ │ │ │ │ │淑鈴上開失│ │ │ │ │ │ │ │ │ │竊之自小客│ │ │ │ │ │ │ │ │ │車(其上懸│ │ │ │ │ │ │ │ │ │掛賴弘章之│ │ │ │ │ │ │ │ │ │GX-0600 號│ │ │ │ │ │ │ │ │ │車牌2 面)│ │ │ │ │ │ │ │ │ │,撞及張錫│ │ │ │ │ │ │ │ │ │良經營之金│ │ │ │ │ │ │ │ │ │玉書坊鐵門│ │ │ │ │ │ │ │ │ │,為彰化縣│ │ │ │ │ │ │ │ │ │警察局發現│ │ │ │ │ │ │ │ │ │車身與車牌│ │ │ │ │ │ │ │ │ │號碼不符,│ │ │ │ │ │ │ │ │ │經辛○○供│ │ │ │ │ │ │ │ │ │出該車連同│ │ │ │ │ │ │ │ │ │車牌為蔡勝│ │ │ │ │ │ │ │ │ │翔所交付其│ │ │ │ │ │ │ │ │ │使用,警方│ │ │ │ │ │ │ │ │ │乃懷疑蔡勝│ │ │ │ │ │ │ │ │ │翔竊取被害│ │ │ │ │ │ │ │ │ │人丙○○之│ │ │ │ │ │ │ │ │ │上開車輛,│ │ │ │ │ │ │ │ │ │經將己○○│ │ │ │ │ │ │ │ │ │所涉附表一│ │ │ │ │ │ │ │ │ │編號7 所示│ │ │ │ │ │ │ │ │ │之竊案,移│ │ │ │ │ │ │ │ │ │送臺灣彰化│ │ │ │ │ │ │ │ │ │地方法院檢│ │ │ │ │ │ │ │ │ │察署檢察官│ │ │ │ │ │ │ │ │ │偵辦,該署│ │ │ │ │ │ │ │ │ │檢察官於98│ │ │ │ │ │ │ │ │ │年3 月30日│ │ │ │ │ │ │ │ │ │偵訊己○○│ │ │ │ │ │ │ │ │ │時,己○○│ │ │ │ │ │ │ │ │ │即在有偵查│ │ │ │ │ │ │ │ │ │權限之機關│ │ │ │ │ │ │ │ │ │或個人,尚│ │ │ │ │ │ │ │ │ │未發覺其涉│ │ │ │ │ │ │ │ │ │有本件竊盜│ │ │ │ │ │ │ │ │ │犯行前,主│ │ │ │ │ │ │ │ │ │動自首其涉│ │ │ │ │ │ │ │ │ │本件竊盜犯│ │ │ │ │ │ │ │ │ │行,並接受│ │ │ │ │ │ │ │ │ │裁判,經該│ │ │ │ │ │ │ │ │ │署檢察官指│ │ │ │ │ │ │ │ │ │揮彰化縣警│ │ │ │ │ │ │ │ │ │察局員林分│ │ │ │ │ │ │ │ │ │局,調閱被│ │ │ │ │ │ │ │ │ │害人及賴弘│ │ │ │ │ │ │ │ │ │章筆錄及場│ │ │ │ │ │ │ │ │ │監視錄影畫│ │ │ │ │ │ │ │ │ │面比對,而│ │ │ │ │ │ │ │ │ │查獲己○○│ │ │ │ │ │ │ │ │ │《構成自首│ │ │ │ │ │ │ │ │ │,詳如理由│ │ │ │ │ │ │ │ │ │欄五、(二│ │ │ │ │ │ │ │ │ │)、(三)│ │ │ │ │ │ │ │ │ │所述》。 │ │ ├──┼───┼───┼─────┼──────┼─────┼───────┼─────┼────────┤ │ 2 │己○○│庚○○│98年11月9 │彰化縣和美鎮│車牌號碼 │辛○○見被害人│嗣經警據報│己○○犯竊盜罪,│ │(即│ │ │日凌晨零時│彰美路4 段17│LJD-359號 │之機車鑰匙未拔│調閱失竊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追加│ │ │3 分許 │號前 │機車 │下,即教唆蔡勝│點路口監視│陸月。 │ │起訴│ │ │ │ │ │翔竊取該車,蔡│器畫面,查│ │ │書犯│ │ │ │ │ │勝翔隨即徒手竊│得騎乘車牌│ │ │罪事│ │ │ │ │ │取被害人之機車│號碼G2A-71│ │ │實欄│ │ │ │ │ │。(詳如事實欄│6號機車之 │ │ │一、│ │ │ │ │ │一、(三)所述│辛○○及其│ │ │(五│ │ │ │ │ │) │後載之人涉│ │ │) │ │ │ │ │ │ │有嫌疑,經│ │ │ │ │ │ │ │ │ │辛○○供出│ │ │ │ │ │ │ │ │ │其當時係搭│ │ │ │ │ │ │ │ │ │載蔡勝祥,│ │ │ │ │ │ │ │ │ │而查獲蘇裕│ │ │ │ │ │ │ │ │ │祥、己○○│ │ │ │ │ │ │ │ │ │(非自首)│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