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長
- 選任辯護人
-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長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前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之殘刑10月7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分別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轉讓者。嗣經警對張長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8 月16日7 時33分許,至其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58 巷51弄2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onyEricsson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嘉慶、楊儒民等5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5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5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自應認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嘉慶、楊儒民等5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嘉慶、楊儒民等5 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其等5 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嘉慶、楊儒民等5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21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自99年4 月16日至99年5 月14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2至24頁),在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內,被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⑴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與楊榮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37 至138頁);⑵99年4 月18日零時53、54分,與楊榮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77頁背面、第138 至139 頁);⑶99年4 月19日15時50分許,與楊儒取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84頁背面,而為警方監聽後制成通訊監察譯文,查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儒民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有關證人楊榮任、林宏德、陳俊杰、楊儒民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長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取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俊杰及楊嘉慶1 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取之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於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約5 分鐘,至楊榮任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㈡99年4 月18日零時53、54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請梁秋燕打電話去向楊榮任要毒品,梁秋燕問楊榮任有沒有東西,可不可以捲1 根香煙給伊與梁秋燕,楊榮任約10分鐘後,打電話進來,說他到門口了,梁秋燕才讓他進來,然後楊榮任就拿那根香煙請我們,當場楊榮任也有注射海洛因,之後才回去;㈢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宏德,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是伊拿錢向楊榮任購買的,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後來因為該門號被停話,伊叫楊榮任找林宏德出來,要林宏德去辦理復話,但林宏德說他沒錢可以復話,伊問林宏德要多少錢,林宏德說要450 元復話,伊便拿500 元給林宏德,伊與林宏德不熟,伊沒有拿海洛因給林宏德;㈣伊係99年過年之後才認識陳俊杰、伊根本不認識楊嘉慶,沒有轉讓海洛因予陳俊杰及楊嘉慶;㈤伊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取1 次,不是3 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楊榮任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部分: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販賣如付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並向楊榮任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是張長要拿安非他命給我,1 小包2000元,我向他買,張長拿到我家給我,我則拿現金2000元交給張長,這通電話是我的朋友幫我聽的,他的年紀比我小,所以叫我『老大』,我確定這筆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 1至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是跟誰在講電話?)這通電話不是我接的,是我朋友幫我接的……。(問: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譯文,當時你有回答檢察官說是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是以1 小包2000元向他買,這通電話後是否發生這些事情?)我當時有這樣說沒有錯。(問:這通電話後你跟被告是在哪裡碰面?)在我家,我的租屋處,地址是彰化縣埤頭鄉○○路96巷29弄24號,我之前的租屋處。(問:剛剛提到1 包2000元買安非他命,是在什麼時候約定的?)那是我先去家裡找被告張長,約定好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住在被告隔壁,當時被告手頭上沒有安非他命,等他取得後再打電話給我,拿來我家給我,打完電話後被告就到我家了,我拿2000元給他,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問:這通電話打後多久你們完成交易?)5 分鐘內。(問:提示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在這通電話之前,還是之後才交易毒品?)在打電話前,我就已經騎腳踏車去被告家約好了,被告打電話後,大約過5 分鐘之後,被告來我家拿毒品給我。(問: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電話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交錢給被告?)有的,我有交錢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9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代號為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與證人楊榮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榮任因故無法接聽電話,而由其在場友人《代號為B》代為接聽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B:喂。A:阿任?B:我老大在廁所。A:喔好、我過去。」(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7 至138 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打電話給楊榮任時,確實是由楊榮任之友人代為接聽,並對被告表示楊榮任正在廁所,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其要前往楊榮任住處等情,此與證人楊榮任證述,被告於打電話後,大約過5 分鐘之後,被告至證人楊榮任租屋處,與證人楊榮任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亦相符合,並有證人楊榮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5 頁)。參以依被告及證人楊榮任所述,被告與證人楊榮任為朋友關係,其等並無仇恨糾紛(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9192頁),衡情,證人楊榮任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部分:
⑴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同時販賣如付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的女友於99年4 月18日零時53分、零時54分打了2 通電話給我,我隨即前往被告的家裡,被告女友的第二通電話我接到時,已經在被告的家門口,我就叫被告的女友開門,我在被告的家裡遇到被告跟他的女朋友,我當天向張長以3000元買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吃,我將白色的海洛因的粉末及安非他命的結晶體混在一起放在電燈泡裡面,再以打火機燒電燈泡,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嘴巴吸白色煙霧……」、「(問:提示98年4 月18日零時54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何意? )因為被告有海洛因,他是用香菸的方式施用,因為他沒有香菸,跟我要1 支菸過去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42 頁、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1 至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99年4 月18日零時53分及54分開始之兩通譯文,這兩通譯文是跟何人通電話?)我是跟被告的女朋友梁秋燕通電話……。(問:梁秋燕打電話給你目的為何?)梁秋燕沒有香煙,因為梁秋燕他拿海洛因回來,沒有香煙所以跟我討香煙,是梁秋燕還是被告拿海洛因回來我不清楚。(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講,這兩通電話之後,你跟被告用3000元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與你剛剛所述只是梁秋燕跟你討煙好像不一致?)當時應該是有跟被告以3000元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問:這兩通電話後多久,你去被告住的地方?)應該是10分鐘內,是去被告張長家裡面向他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剛剛說是梁秋燕在電話中跟你討香煙,為何會變成你跟被告買毒品?)他講的『轉1支煙』的意思,就是告訴我,他們已經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了,叫我過去買,但事實上他們當時也沒有香煙,也是要跟我要香煙。(問:3000元你到底買了多少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我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買了2000元。(問:當場有無將3000元的現金交給被告?)沒有,是先欠著……。(問:你欠被告的3000元最後有無給他?)還欠著沒有還給他。(問:是被告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還是被告與梁秋燕一起賣給你的?)只有被告賣給我。(問:提示99年4 月18日零時53分至54分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提到「轉1 支煙」,你去被告家是否有真的借煙給梁秋燕?)有的。(問:借了煙之後,你們3 個人如何使用此煙?)我只是拿煙給被告而已,我們在他家有一起施用海洛因,被告是用香煙來施用,我是自己帶針筒過去注射海洛因的。(問:你所注射的海洛因是被告提供的嗎?)是我向被告買的。(問:提示99年他字卷㈠第132 頁背面之警詢筆錄,你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當時被告有請我施用海洛因,我也有向他買海洛因。(問:剛剛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提到,你試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而不是用注射的有何意見?)我也有用香煙施用海洛因,也有用注射的,但是我覺得用抽的方式比較沒有感覺,所以我都是用施打的。(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99年4 月18日零時53、54分跟梁秋燕通完電話後,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你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電燈泡混在一起施用,跟你今日所述你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你在警詢中說是用香煙抽海洛因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從被告家回來後,在我自己的居所還有使用電燈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加熱施用,在被告家中被告有請我用香煙施用海洛因,我自己也有另外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9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⑵且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梁秋燕(代號為A)於99年4 月18日零時53分、54分許,有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榮任(代號為B)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①99年4月18日零時53分許:「B:喂。A:你有要出門嗎?喂訊號怎麼那麼差都聽不到(掛電話)。」;②99年4 月18日零時54分許:「B:喂、怎樣。A:轉1 隻煙來好嗎?。B:開門阿、在門口了。A:你喔(掛電話)」(均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8 至139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之女友梁秋燕打電話給楊榮任之第一通電話,梁秋燕詢問楊榮任是否要出門?然因通訊品質不佳,通訊中斷,梁秋燕隨即又撥打第二通電話給楊榮任,於通話過程中,楊榮任即已在前往被告與梁秋燕之住處之途中,因此,當梁秋燕向楊榮任稱「轉1 隻煙來好嗎?」時,楊榮任隨即回應稱「開門阿、在門口了」,且上開兩通電話係在緊接時間撥打,間隔不到1 分鐘等情,此與證人楊榮任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足證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要向楊榮任討1 根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梁秋燕問楊榮任有沒有東西,可不可以捲1 根香煙給伊與梁秋燕,楊榮任約10分鐘後,打電話進來,說他到門口了,梁秋燕才讓他進來,然後楊榮任就拿那根香煙請我們云云,並不實在。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政偉是楊榮任之小弟,通訊監察譯文中99年4 月18日零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林政偉代楊榮任接聽電話,林政偉可以證明楊榮任為被告獲取毒品之來源,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楊榮任等語(見100 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偉到庭作證。然查:訊之證人林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楊榮任,是否是他的小弟?)是普通朋友,不是他的小弟。(問:是否曾經幫楊榮任接過電話?)不曾。(問:提示99年4 月18日零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在講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當時我不在場,而且我也沒有叫楊榮任老大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則依證人林政偉所述,證人林政偉並非楊榮任之小弟,不曾幫楊榮任接聽電話,亦不曾稱呼楊榮任為「老大」,上開電話並非其接聽,核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⑷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梁秋燕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其撥打電話給楊榮任,向楊榮任討取1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云云(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87至88、100 至101 頁)。然查:被告係透過證人梁秋燕與證人楊榮任通電話,對證人楊榮任暗示其等已取得毒品,可以過去被告住處交易毒品,證人楊榮任隨即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楊榮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99年4 月18日零時53、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證人梁秋燕是否為了避免自己亦捲入販毒刑案而為上開陳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梁秋燕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是向被告拿取施用,被告均未向其收取任何對價(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87至88),顯見證人梁秋燕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交情匪淺,則其證詞實難免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是其證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參以依被告及證人楊榮任所述,被告與證人楊榮任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9 、192 頁),衡情,證人楊榮任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本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證人楊榮任之證詞應較值採信。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宏德部分:
1.被告有於付表一編號3 、4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以由林宏德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使用為交易對價,分別販賣如付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宏德,並向林宏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宏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申請給被告使用?)……之前被告問我有無電話卡,我跟他講沒有,我就去溪湖的遠傳電信辦,他之前有告訴我500 元代價要給我,我要向他拿錢,但他說沒有,所以當天下午或晚上我在阿林家拿電話卡給他時,他就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問:0000000000是誰申請使用?)是被告再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卡,我再去溪湖台灣大哥大辦,辦完後當天我去阿林家,我本來是向張長要拿現金500 元,但他說沒有,所以當天我辦完後,在阿林家拿電話卡給他時,他就拿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問:申辦電話的代價,被告給你幾次海洛因?)總共2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58 至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辦1 支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的門號?)有的。(問:這支門號你交給何人使用?)交給在庭之被告被告。(問:你申辦之後為何要交給被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之前在派出所筆錄中所述都實在。(問:是不是被告叫你去辦這支門號的?)是的,這是我印象中所知道的。(問:他叫你去辦門號有何利益給你?)我現在不太記得,我之前筆錄已經有講。(問:提示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158 頁之訊筆錄最下面的問題,你說是被告跟你說沒有卡,叫你到溪湖台哥大辦1 張,你本來要向被告拿500 元現金,他說沒有,後來辦好後,在「阿林」家把電話卡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給你,其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除了剛剛講的這0000000000的門號外,你還有無交其他門號給被告?)我印象中我辦兩個門號給被告,之後被告都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這我有印象。(問:你剛剛所述的兩個門號辦好後拿給被告,被告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你,之後被告是當天交海洛因給你還是隔天?)我都是辦完門號後,當天就將門號交給被告,被告再分別拿500 元的海洛因各1 包給我。(問:另外一個門號你記得在何處辦的?)我記得第一個是台灣大哥大,第二個好像是遠傳,都是在溪湖辦的,這兩家店都在旁邊而已。(問:提示本院卷附之遠傳函覆資料於100 年10月7 日所有門號資料,這裡有你全部跟遠傳申辦過的門號資料,在溪湖你有辦過兩個門號,你回想看看哪1 支是你辦給被告使用的?)好像是4 月辦的那1 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但是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在溪湖辦的第一支門號是99年3 月11號申辦,3 月17日停用,第二支是4 月21日辦的,使用到7 月份?)我確定是4 月辦的這支沒錯,因為我5 月31就去執行了,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為何偵查中說遠傳的門號是0926的?)0926這門號是我很久以前辦的門號,可能當時我記錯了。(問:你去申辦門號,是自己去還是跟別人一起去?)我記得第二次我是自己去,第一次我不記得了。(問:楊榮任有無跟你一起去辦電話卡給被告?)我確定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楊榮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認不認識林宏德?)認識。(問:你是否有帶林宏德去辦門號卡給被告?)沒有,是林宏德自己去辦給被告的,應該是被告叫林宏德去辦的,被告有沒有拿錢給林宏德我不知道。(問:既然是林宏德自己去辦的,為何你知道?)因為那時候林宏德都去我家,我們都在一起,被告到我家來找林宏德叫他去辦門號給他時我有聽到。(問:當時在現場被告有拿錢給林宏德嗎?)我不知道,林宏德後來自己辦好後就拿給被告了。」等語相符,並有林宏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法大字第100110313 號函暨所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裝及儲值情形說明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函暨所檢附林宏德曾申辦之遠傳門號明細表各該門號申辦地點明細、各該門號帳務情形資料各1 份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859 號卷㈡第75頁及本院卷)。參以依被告、證人林宏德、楊榮任所述,被告與證人林宏德、楊榮任均為朋友關係,無仇恨糾紛(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9 、46、192 頁),衡情,證人林宏德、楊榮任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均堪採信。
2.雖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楊榮任購買,後來因為該門號被停話,伊叫楊榮任找林宏德出來,要林宏德去辦理復話,但林宏德說他沒錢可以復話,伊問林宏德需要多少錢,林宏德說要450 元復話,伊便拿500 元給林宏德,伊與林宏德不熟,沒有拿海洛因給林宏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林宏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向楊榮任購買,因遭林宏德無故自行停話兩次,第一次被告自行找楊榮任理論,並當著楊榮任的面拿500 元給林宏德才得以復話;第二次被告與蔣士傑一起找楊榮任理論,透過楊榮任找到林宏德,林宏德向被告道歉後才去辦理復話,因為第二次被告要求復話之過程中打了林宏德一個耳光,林宏德始挾怨報復,對被告做出不實之指證等語(見100 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蔣士傑到庭作證。然查:訊之證人蔣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林宏德?)認識。(問:你是否知道林宏德有辦電話卡給被告使用?)知道,當時我在場,他們交電話的時候我不在場,我的印象中被告有說要拿錢給林宏德,叫林宏德幫他辦電話卡。(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有打林宏德?)沒有印象。(問:是否有印象被告的手機被停話要復話,而被告找你一起去?)有這件事,他好像說是林宏德故意把電話停掉,我有沒有陪被告去復話,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跟你說他所使用的電話被停話要復話,你知不知道是哪一家電信公司的電話?)不知道。(問:被告是不是跟你及楊榮任一起去找林宏德,叫林宏德幫被告復話,被告拿500 元給林宏德?)……是被告跟我講要拿500 元給林宏德辦理復話,但是有沒有真的拿500 元給林宏德去復話我不知道,……我只是聽被告這麼說。」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則依證人蔣士傑所述,被告確實有對林宏德表示要付錢請林宏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使用之情事,核與證人林宏德、楊榮任前開證詞相符,足證確有此事。證人蔣士傑雖證述,其曾聽被告表示電話門號被停話及要拿錢請林宏德去辦理復話等語,然依證人蔣士傑所述,證人蔣士傑並不知道究竟哪1 支門號,亦不曾與被告及楊榮任一起去找林宏德,不清楚被告有無拿錢給林宏德復話,亦無印象被告有打林宏德,顯與被告前開辯詞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符,是此部分之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關於無償轉讓毒品予陳俊杰及楊嘉慶部分:被告有於付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過程,轉讓如付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杰及楊嘉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楊家慶於98年9 月份,在埤頭的一間遊藝場,向綽號「阿安」之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但是「阿安」只拿1 包1000元及1包500 元的給其等,並拿現金500 元找回,後來其等拿到毒品到旁邊的空地自小客車上,用針筒施用毒品,約20分鐘後,我們就進去遊藝場找被告,其等向張長反應品質怎麼這麼差,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量給其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62 至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98年9月份是否曾經跟楊家慶,一起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某遊藝場一起向一個綽號『阿安』的人買海洛因?)有。(問:當天購買的金額你是否記得是多少?)好像是2000元。(問:是否有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問:當次購買的海洛因,你跟楊家慶何時、何地施用?)好像馬上就施用了,拿到海洛因後就拿到車上施用了。(問:你們那一次拿到的海洛因,施用品質如何?)這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大約有兩年了,我已經開過很多刑事庭的案件,因為我自己有很多案件在身,所以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問:你偵查中說你有向被告反應品質不好後,被告有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做面子給楊家慶?)有,當時被告有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們。(問:被告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們,有沒有另外跟你們收錢?)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們?)因為他認識楊家慶。(問:你跟楊家慶向『阿安』買海洛因時,被告有沒有在遊藝場?)我們是在遊藝場外面向『阿安』買的,買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問:被告是何時、何地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你們?)大約是我跟『阿安』拿海洛因施用後,之後我們進去遊藝場去找『阿安』說品質不好的事情,剛好遇到被告,楊家慶說他認識被告,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我們。(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候大約幾歲?)86、87年間。(問:就你的經驗,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大約市價多少錢?)5000元。(問:當時被告無緣無故拿市價5000元的海洛因給你們,你們不覺得奇怪嗎?)因為被告要跟我們做朋友。(問:當時你跟被告是第一次見面嗎?)是的。(問:就你說知,被告是否跟楊家慶也是第一次見面?)不知道。(問:你們拿到被告給的海洛因之後,有施用嗎?)有。(問:你剛剛說你跟被告是楊家慶介紹認識的,是否就是這一次介紹的?)是的。(問:被告給的海洛因是拿給你還是拿給楊家慶?)忘記了。(問:就你所知,以這方式交朋友是否常見?)我不認為轉讓毒品給我是很重大的事情。(問:你說被告在給你這次毒品之前,你並不認識被告,但是楊家慶在偵訊筆錄陳述你之前就認識被告但是不熟,是否如楊家慶所述?)我之前就聽過阿強,但是我並不認識張長。」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至19頁);及證人楊嘉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其與陳俊杰確實有於98年9 月份,在埤頭的1 間遊藝場,向「阿安」買2000元之海洛因,但「阿安」交付1 包1000元及1包500 元,並找回現金500 元,其等拿到毒品後,到旁邊的空地自小客車上用針筒施用毒品,約20分鐘後,進去遊藝場找被告,向被告反應品質怎麼這麼差,被告就拿四分之一錢的量給其等,但其不清楚「阿安」是否被告之小弟,當天本來要找「阿安」,是因為「阿安」不在那裡,才找被告,一開始是陳俊杰先進去,其在車上等,因為陳俊杰進去很久,其才進去,其進去遊戲場時,「阿安」不在那裡,陳俊杰之前就認識張長,但不是很熟,只是見過面,其看到陳俊杰跟被告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但我有聽到陳俊杰講品質不好,而且買毒品有找貼的,後來被告就拿1 包海洛因給其等,其他細節我就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市價約5 、6 千元,被告表示要和其等交朋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68至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如何認識忘記了,我們認識至今大約1 年多了。(問:你是否跟陳俊杰在98年9 月份,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某遊藝場,向綽號『阿安』的人買海洛因?)是的。(問:當次買的海洛因,你們在何時、地施用?)我們買了就馬上用,我們在遊藝場附近,在車上施用。(問:該次的海洛因品質好不好?)不好。(問:品質不佳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就去找『阿安』,去遊藝場裡面找『阿安』。(問:你跟陳俊杰是同時進去遊藝場找『阿安』嗎?)我在外面等陳俊杰,只有他一個人進去,後來等了很久,他還沒有出來,我就進去看,看到他跟被告在講話,講甚麼我不知道。(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聽到陳俊杰跟被告說海洛因品質不好而且買毒品有找貼,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你有何意見?)這是我後來聽陳俊杰講的。(問:被告有無拿海洛因給你們?)後面有,就是我們要離開遊藝場之前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們,他是拿給陳俊杰。(問:他拿給陳俊杰的意思是要給你們兩個,還是要給陳俊杰?)他是要給我們兩個人。(問:那一次被告給的海洛因的量是多少?)忘記了。(問:你在剛剛同頁筆錄有提到是『四、一』的海洛因是否如此?)好像是。(問:被告為何要給你跟陳俊杰海洛因?)我記得好像是說要跟我們交朋友。(問:被告給你們海洛因的時候,你們有無給他錢或其他好處?)沒有。(問:你跟被告認識,是當天認識還是給海洛因之前就認識?)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但是不熟。(問:你是否有介紹陳俊杰跟被告認識?)好像有。(問:是在遊藝場之前,還是當天介紹?)好像是當天。(問:你剛剛證述說你進去的時候就看到陳俊杰跟被告交談,顯然陳俊杰當時就已經認識被告,跟你剛剛所說介紹陳俊杰認識被告不一致,你有何意見?)我是在陳俊杰要進去遊藝場之前,在外面跟陳俊杰比說那個人就是被告,我說的介紹就是如此的情形,並不是當著兩個人的面介紹他們認識。(問:你跟陳俊杰比說那個人就是被告,你是要陳俊杰去找被告的意思嗎?)是的,陳俊杰說要找人處理,我跟他說去找被告,並且比被告坐的地方。(問:你說的處理是處理何事?)就是要處理『阿安』給的海洛因品質不好的這件事情。(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有辦法處理你跟『阿安』關於海洛因品質不佳的事情?)因為一開始陳俊杰去找『阿安』,但是找不到,我才會跟陳俊杰說不然你去找被告問看看,因為我知道『阿安』是跟被告在一起的,但他們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問:那你如何確定被告可以處理你們的事情?)我是叫陳俊杰去找被告問問看『阿安』的下落,順便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問:當天被告給你跟陳俊杰大約多少量的海洛因?)大概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市價大約是5000元。(問:就你的認識為何被告要給你們這些海洛因?)我不知道,但我記得被告有說要跟我們做朋友。(問:你剛剛有證述你遊藝場之前就認識被告,為何被告還要跟你們做朋友?)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海洛因陳俊杰時,說要跟我們交朋友。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至26頁),核證人陳俊杰、楊嘉慶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陳俊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859 號卷㈡第63頁)。參以依被告及證人陳俊杰、楊嘉慶所述,被告與證人陳俊杰、楊家慶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9 、162 、163 、169 頁),衡情,證人陳俊杰、楊家慶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關於無償轉讓禁藥予楊儒民部分:被告有於付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過程,無償轉讓如付表二編號2 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民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儒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請其施用毒品,大約99年4 月初到4 月中旬,總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3 次,被告把安非他命1 小包拿給其,其以吸管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3次地點都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埤頭鄉○○○○路旁邊的鹿島橋張長的車上,其坐副駕駛座,被告開車,被告也有施用,我先用,用完後再給張長用,3 次時間都大約在晚上7、8 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000000000 的電話何人所有?)我家的電話。(問:提示99年他字卷一卷99年4 月19日15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這通電話是誰打給誰?)我打給被告。(問: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向我朋友借錢,我幫被告作保,他有約定歸還的時間,但是他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歸還,我朋友找我要,我跟我朋友因此有衝突吵架,這通電話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你幫被告作保,被告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有,他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請你施用的次數?)我幫被告向我朋友借錢,有借到錢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我帶他去向我朋友借錢只有一次。(問:除了這一次為了報答你,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還有無其他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我去過他家2 、3 次,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到底是2 次還是3 次?)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次數。(問:提示99年他字二卷100 頁背面99年9 月25 日 偵訊筆錄,之前你作證過被告張長總共給你甲基安非他命3 次,次數是否如此?)是的。(問:根據你剛剛看的筆錄,有提到3 次轉讓的地點都是在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埤頭鄉○○○○路上之鹿島橋張長車上,實際上的狀況到底是如何?)應該是偵查中所講的比較實在,現在因為時間過比較久,記憶比較不清楚。(問:被告在鹿島橋交3 次安非他命給你,你都是當場施用還是回到家裡才施用?)我當場有施用,剩下的我帶回家施用。(問:被告給你3 次的量是多少?)每次大約價值1000元,正確的重量我不知道。(問:1000元的的量你可以施用多久?)我大約可以用3 次。(問:你剛剛提到在車上有用,是如何施用?)我用玻璃球燒烤,來吸食霧氣。(問:你是單獨施用還是跟被告一起施用?)我有用,被告也有用。(問:除了剛剛提到的借錢那一次外,其餘2 次被告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何?)時間太久而且我也因為吸毒記憶力不好,現在我不太記得。(問:當時講的時間正確嗎?)那時候講的時間是正確的。(問:除了借錢那次外,他為何剩下2 次還要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幫他借錢的理由,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他字一卷117 頁,前述譯文中被告有說我沒有報答你嗎,你回答嗯,被告指的報答為何?)就是無償拿甲基安非他命供我施用。(問:同頁的譯文,被告稱「我東西給你我有說什麼」,所稱的東西所指為何?)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他字一卷117 頁譯文,你剛剛說被告借錢你幫他作保,為何上開譯文被告表示叫你還他錢,你是否有向被告借錢?)有,我有向被告借錢。(問:這與作保的債務有關嗎?)沒有。(問:借多少錢?)3 、4 千元,還沒有還。(問:你剛剛說你幫被告作保,被告有給你除了安非他命以外的其他好處嗎?)沒有,他就是給我安非他命而已。(問:你作保以後被告去買毒的錢,是你們合資還是被告出的?)就是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這毒品的來源,我並沒有出錢。(問:警詢中,警方有提示你譯文問你說譯文的內容,被告說我沒有報答你嗎,你說他有報答我是代表他有3000元給我報答我,與你剛才說述有出入有何意見?)那時候做的筆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被告除了給你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被告是否有曾經因為你幫他借到錢而另外給你3000元答謝你?)如果照我當時所作筆錄應該是有,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已經過壹年多了,我記不太清楚。(問:提示偵卷第197 頁,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大約是99年4 月初到4 月中被告無償給你甲基安非他命3 次,我們剛剛有提示你跟被告的通話譯文,被告給你這3 次安非他命,是不是都是在4 月19日你跟被告通電話之前?)應該是。」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至15頁), 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為B)於99年4 月19日15時50分許,與證人楊儒民(代號為A)之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B:喂(被告女朋友接聽)。A:阿強。B:哪裡找(被告女朋友問)。A:你跟他說『土虱』。B:你錢要還我(被告接聽)。A:我給人家漏氣。B:你要找我約個時間。A:我替你做保給人漏氣。B:我沒有報答你嗎?A:恩。B:我東西給你,我有說什麼。A:恩。B:沒關係,你要找我隨時都可以。」(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17 頁),與證人楊儒民前所證述被告為答謝其作保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洽符其實,並有楊儒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18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為楊儒民幫被告作保向朋友借錢之事情,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民無訛。參以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證人楊儒民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見99年偵字第7741號卷第9 頁),衡情,證人楊儒民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轉讓1 次云云,惟被告確有因為請證人楊儒民做保向他人借錢乙事,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儒民共3 次等情,迭據證人楊儒民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又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最重本刑則為無期徒刑之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與楊榮任、林宏德間,既均有如付表一所示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雖楊榮任賒欠購毒價金,迄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各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杰及楊嘉慶之淨重達5 公克以上,或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儒民之淨重各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
三、核被告張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付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同一時、地,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轉讓禁藥3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3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不多,各次販賣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且附表1 編號2 部分為賒欠,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減輕之)。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轉讓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所得之多寡、暨被告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後僅坦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1 次犯行,對其餘犯行均飾詞卸責,甚至恐嚇、脅迫證人楊榮任、楊儒民,命證人楊榮任、楊儒民簽具不實之陳述意見狀呈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檢察官虛偽陳述其等係遭警方恐嚇而指證被告(此部分所涉恐嚇等罪嫌,另向
證人楊榮任、楊儒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陳述意見狀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二)第23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2 至193 、19 7至198 頁、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16頁、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13頁),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之立法例,係以所得「財物」為限,「不正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與林宏德間係以林宏德提供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勞務及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予被告使用為交易對價,達成買賣價值500 元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於收到林宏德所提供申辦門號之勞務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門號SIM 卡後,交付海洛因予林宏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由林宏德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勞務部分,因屬無形之勞務給付,無沒收之問題,應僅就被告所實際受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門號SIM 卡部分諭知沒收,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所得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毒所得門號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販賣毒品之對價,因買方楊榮任係以賒欠方式為之,且迄今尚未清償而屬「尚未取得」,此據證人楊榮任證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放置上開SIM 卡供以聯繫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雖均未扣案,惟上開手機及門號SIM 卡均為其購入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非供本案犯罪之用,與本案無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予楊榮任7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海洛因予楊榮任8 次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榮任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據證人楊榮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91 頁、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然訊之證人楊榮任於偵查中係證稱:「(問:陳述你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時間大約於99年3 月開始至同年5 月,購買的次數因為時間已久,正確的次數我也忘了,我是依最低標準的算法,我大約跟他買過海洛因8 次、安非他命10次,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被告的家裡交易比較多,有時在我家,聯絡方式我是騎腳踏車過去找張長,因為他家在我家附近,而且我的電話是易付卡,因為沒有去買易付卡所以不能打,若他沒有毒品,我先回家,他會再拿到我家給我。(問:所以購得次數的每次正確時間你都沒有辦法記得?)是,因為時間那麼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 41 號卷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剛剛提到的這兩次交易已外,在99年3 月到5 月間你還有無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問:提示偵卷191 頁,你之前講過你在剛剛提到的時間內你最少跟被告買過8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有此事,但是時間地點及金額都忘記了。(問:這裡所提到的8 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包含剛剛所述的那兩次?)有的。(問:這些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地點通常在哪?)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我租屋處。(問:都如何聯絡?)我都騎腳踏車到被告家,當時我的行動電話沒有儲值不能打。(問:你剛剛所述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金額是多少?)不一定有1000元,也有1500元。(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交易金額是多少?)有1000元或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是依證人楊榮任前開所述可知,證人楊榮任根本不記得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甚至無法確認其究竟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榮任所稱被告販賣海洛因8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乙節,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有通訊監察資料可佐,及證人楊榮任可以明確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證人楊榮任根本無法確認被告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
(二)又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楊榮任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雖援引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見99年10月20日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編號3 )。然查:公訴人所指為證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5 頁背面),固能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為證人楊榮任,然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顯示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證人楊榮任亦無從據此指明犯罪時間為何,實無從憑以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之販毒行為;而公訴人所指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6 至139 頁),除99年4 月17日21時10分許、99年4 月18日零時53、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能佐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行為外,其餘譯文經提示予證人楊榮任閱覽後,證人楊榮任均表示與毒品交易無關(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42 頁),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之販毒行為,均無從據為證人楊榮任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卷附之證人楊榮任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859 號卷㈠第135 頁),係出自證人楊榮任,本質上與其供述證據無異,亦不足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之犯嫌既乏證據足佐,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 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購│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交易之毒品│所犯罪名及處刑│ │ │毒│ │ │ │種類、數量│(含主刑及從刑│ │ │者│ │ │ │及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99年4 月17│彰化縣埤│楊榮任於99年4 月17日21│第二級毒品│張長販賣第二級│ │ │榮│日21時10分│頭鄉光復│時10分許之前某時,前往│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 │(即起│任│許電話聯絡│路96巷29│張長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光│命,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陸│ │訴書及│ │後約5 分鐘│弄24號楊│復路158 巷51弄20號,與│。 │月,未扣案之販│ │補充理│ │。 │榮任租屋│張長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 │毒所得新臺幣貳│ │由書附│ │ │處 │、金額及數量後,於同日│ │仟元沒收,如全│ │表編號│ │ │ │21時10分,由張長以其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 │2 之其│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收,以其財產抵│ │中1 次│ │ │ │電話撥打至楊榮任所使用│ │償之;未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不詳廠牌手機壹│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榮│ │支及0000000000│ │ │ │ │ │任友人代楊榮任接聽電話│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後,張長隨即攜帶右列毒│ │SIM 卡壹張均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楊榮│ │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任租屋處,與楊榮任碰面│ │部不能沒收,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徵其價額。 │ │ │ │ │ │榮任,並向楊榮任收取現│ │ │ │ │ │ │ │金2000之對價。 │ │ │ ├───┼─┼─────┼────┼───────────┼─────┼───────┤ │ 2 │楊│99年4 月18│彰化縣埤│由張長委請其同居女友梁│第一級毒品│張長販賣第一級│ │ │榮│日零時53、│頭鄉光復│秋燕以張長所使用之0983│海洛因1000│毒品,累犯,處│ │(含起│任│54分許電話│路15巷51│974079號行動電話,撥打│元(價金仍│有期徒刑拾陸年│ │訴書及│ │聯絡後約10│弄20號張│楊榮任所使用之00000000│賒欠中)及│,未扣案不詳廠│ │補充理│ │分鐘內。 │長住處。│06號行動電話,相約至張│第二級毒品│牌之手機壹支及│ │由書附│ │ │ │長住處碰面,楊榮任隨即│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 │表編號│ │ │ │前往張長住處,張長即以│命2000元(│動電話門號SIM │ │1 之其│ │ │ │讓楊榮任賒欠價金之方式│價金仍賒欠│卡壹張均沒收,│ │中1 次│ │ │ │,同時交付右列海洛因及│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任,│ │能沒收,追徵其│ │2 之其│ │ │ │而完成交易(此部分梁秋│ │價額。 │ │中1次 │ │ │ │燕是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 │ │ │ │ │ │ │。 │ │ │ ├───┼─┼─────┼────┼───────────┼─────┼───────┤ │ 3 │林│99年3 月20│彰化縣埔│張長先請林宏德去辦理行│市價約500 │張長販賣第一級│ │ │宏│日申辦門號│心鄉埔心│動電話門號卡供其使用,│元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起│德│後之同日某│街上之綽│並約定代價為500 元,林│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書及│ │時。 │號「阿林│宏德遂於99年3 月20日,│。 │捌月,未扣案之│ │補充理│ │ │」之人住│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西│(以林宏德│販毒所得098397│ │由書附│ │ │處。 │環路370 號1 樓之臺灣大│前往電信公│4079 號行動電 │ │表編號│ │ │ │哥大溪湖直營門市,申辦│司門市申辦│話門號SIM 卡壹│ │3之 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門號之勞務│張沒收,如全部│ │中1 次│ │ │ │號,並於左列交易時間、│及交付該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1 張│號SIM 卡供│,追徵其價額。│ │ │ │ │ │交給張長,張長表示其沒│張長使用,│ │ │ │ │ │ │有現金,乃交付價值500 │為毒品交易│ │ │ │ │ │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宏│之對價) │ │ │ │ │ │ │德,作為交易對價。 │ │ │ │ │ │ │ │ │ │ │ ├───┼─┼─────┼────┼───────────┼─────┼───────┤ │ 4 │林│99年4 月21│彰化縣埔│張長請林宏德去辦理行動│市價約500 │張長販賣第一級│ │ │宏│日申辦門號│心鄉埔心│電話門號卡供其使用,並│元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即起│德│後之同日某│街上之綽│約定代價為500 元,林宏│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 │訴書及│ │時。 │號「阿林│德遂於99年4 月21日,前│。 │捌月,未扣案之│ │補充理│ │ │」之人住│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西環│(以林宏德│販毒所得098154│ │由書附│ │ │處。 │路195 號之遠傳電信溪湖│前往電信公│2751號行動電話│ │表編號│ │ │ │西環門市,申辦00000000│司門市申辦│門號SIM 卡壹張│ │3之 另│ │ │ │51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門號之勞務│沒收,如全部或│ │1次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該│及交付該門│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門號SIM 卡1張交給張長 │號SIM 卡供│追徵其價額。 │ │ │ │ │ │,張長表示其沒有現金,│張長使用,│ │ │ │ │ │ │乃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為毒品交易│ │ │ │ │ │ │因1 小包予林宏德,作為│之對價) │ │ │ │ │ │ │交易對價。 │ │ │ └───┴─┴─────┴────┴───────────┴─────┴───────┘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受轉讓者│ 時 間 │ 地點 │轉讓過程及次數 │轉讓毒品之│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 │ │ │ │ │ │種類、數量│刑及從刑) │ │ │ │ │ │ │ │ │ ├──┼────┼────┼────┼────────┼─────┼──────────┤ │ 1 │陳俊杰、│98年9 月│彰化縣埤│因陳俊杰與楊家慶│重約1/4 錢│張長轉讓第一級毒品,│ │ │楊嘉慶(│間某日。│頭鄉某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名楊振│ │藝場。 │綽號「阿安」之成│品海洛因(│捌月。 │ │起訴│煜) │ │ │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市價約5000│ │ │書及│ │ │ │施用後,發覺純度│元)。 │ │ │補充│ │ │ │不夠,欲找「阿安│ │ │ │理由│ │ │ │」理論,但找不到│ │ │ │書附│ │ │ │「阿安」,認為在│ │ │ │表編│ │ │ │遊藝場內之張長認│ │ │ │號4 │ │ │ │識「阿安」,即與│ │ │ │) │ │ │ │張長理論此事,張│ │ │ │ │ │ │ │長乃表示想和陳俊│ │ │ │ │ │ │ │杰、楊嘉慶2 人交│ │ │ │ │ │ │ │朋友,因而無償轉│ │ │ │ │ │ │ │讓海洛因予陳俊杰│ │ │ │ │ │ │ │與楊家慶2 人。 │ │ │ │ │ │ │ │ │ │ │ ├──┼────┼────┼────┼────────┼─────┼──────────┤ │ 2 │楊儒民(│在99年4 │在彰化縣│楊儒民以其幫張長│第二級毒品│張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綽號「土│月19日前│溪湖鎮與│做保向朋友借錢為│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即│虱」) │之同年4 │埤頭鄉交│由,陸續向張長索│命,每次1 │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 │起訴│ │月初至4 │界處彰水│討甲基安非他命施│小包(每包│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及│ │月中旬期│路上之鹿│用,張長乃分別無│約市價新臺│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 │補充│ │間。 │島橋附近│償轉讓右列毒品予│幣1000元)│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理由│ │ │張長車內│楊儒民3 次。 │。 │刑捌月。 │ │書附│ │ │。 │(註:被告僅坦承│ │ │ │表編│ │ │ │轉讓1次)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 時 間│地 點│ 方 式 │數量│金額及交易次│毒品種類│備註 │ │ │ │ │ │ │數 │ │ │ │ │ │ │ │ │ │ │ │ ├──┼─────┼──────┼───────┼──┼──────┼────┼────┤ │ 1 │99年3月初 │彰化縣埤頭鄉│張長以所使用之│每次│共7 次(3 次│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起,至│文鄉路212 號│0000000000 號 │各1 │各1500元;4 │品海洛因│及補充理│ │ │同年5 月間│、彰化縣埤頭│行動電話與楊榮│小包│次各2000元)│。 │由書附表│ │ │某日止。 │鄉○○路158 │任所使用之0987│。 │。 │ │編號一所│ │ │ │巷51弄20 號 │041406 號行動 │ │ │ │示8 次中│ │ │ │。 │電話聯絡,或楊│ │ │ │之7 次。│ │ │ │ │榮任至張長住處│ │ │ │ │ │ │ │ │。 │ │ │ │ │ ├──┼─────┼──────┼───────┼──┼──────┼────┼────┤ │ 2 │99年3月初 │彰化縣埤頭鄉│張長以所使用之│每次│共8 次,每次│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起,至│文鄉路212 號│0000000000 號 │各1 │各1000 元 。│品安非他│及補充理│ │ │同年5 月間│、彰化縣埤頭│行動電話與楊榮│小包│ │命。 │由書附表│ │ │某日止。 │鄉○○路158 │任所使用之 │。 │ │ │編號二所│ │ │ │巷51弄20 號 │0000000000 號 │ │ │ │示10次中│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之8 次。│ │ │ │ │或楊榮任至張長│ │ │ │ │ │ │ │ │住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