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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英吉」署押共肆枚(含賣方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蓋章欄之指印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英吉」署押共肆枚(含賣方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蓋章欄之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並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三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五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六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七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第六、七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第一、五案接續執行。甲○○於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三、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2 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第一、第五案則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而第六、七案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同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惟因甲○○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及98年度易字第1050號、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年、3 月及6 月、3 年6 月,並撤銷上揭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3 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村路○○路口處,搭乘其因固定搭乘一段時間而與之熟識之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 段36號,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市○○路○ 段36號旁下車時,因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電池沒電,乃向乙○○借用LG牌、型號KF310 之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支使用,然其因見上開手機甚為新穎、美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下車進入大樓,乙○○駕駛計程車在道路旁等候而不在身旁之機會,將持有之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逃逸。嗣於翌日,甲○○持上開手機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56 號之「天順通訊社」,以新臺幣1 、2000元代價出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吳英吉」之名義,將吳英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並在該契約書上賣方簽名欄偽造「吳英吉」之署名1 枚,在賣方姓名欄、簽名欄及蓋章欄捺指印而偽造「吳英吉」之署押共3 枚,以表示係「吳英吉」之人出售上開手機,而偽造該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再持交付予不知情之天順通訊社負責人黃盈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英吉及黃盈基對買賣交易對象審查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已由不知情之賴宜暄購得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吳英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天順通訊社負責人黃盈基、證人即轉購得上開手機之陳睿緗、賴宜暄警詢之證述可佐,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天順通訊行名片各1 紙、手機照片4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為出售手機,冒用吳英吉名義接連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英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多次偽造「吳英吉」之簽名、指印,係基於出售手機之目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已如上述,為接續犯。又被告在上揭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英吉」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發現他人手機新穎、美觀,即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為變賣所侵占之手機,復偽造他人署押、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另並參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次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曾修正,但就定應執刑未逾6 個月者,不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並無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天順通訊社負責人黃盈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賣方簽名欄偽造之「吳英吉」署名1 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及蓋章欄偽造之「吳英吉」署押(指印)共3 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契約內容中之出賣人姓名欄雖填載有「吳英吉」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中出賣人之姓名,目的僅在說明出賣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吳英吉」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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