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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甲○○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六八、九八、一三四、二0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其餘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登記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綽號初仔,另案偵辦中)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癸○○則係北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與李順銘均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壬○○則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並與李順銘以結拜兄弟互稱;子○○、庚○○、塗丁芳(另為緩起訴處分)、辛○○、涂茂吉、陳進益(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甲○○則分別為北斗鎮中寮里第二、五、六、八、十三及十四鄰之居民或鄰長或鄰長家屬。乙○○、癸○○、壬○○為使李順銘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北斗鎮○○里○○路路上(靠近裕後路附近),開車遇到癸○○後,將內裝有總額約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一包(均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紙鈔,分裝於七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信封袋上並書寫姓名、金額),交付予癸○○,請癸○○轉交予壬○○發放,而癸○○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至十七時左右,在其位於北斗鎮○○里○○路十八之二號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及其內裝有現金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交付予壬○○,並要求壬○○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二鄰鄰長之夫子○○、第五鄰鄰長之妻庚○○、第五鄰居民塗丁芳、第六鄰鄰長辛○○、第八鄰鄰長戊○○、第十三鄰鄰長陳進益及第十四鄰鄰長甲○○,且轉告渠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投票予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候選人登記第二號之李順銘。壬○○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賄賂後,果依癸○○的要求,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子○○將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受賄金額,交付予庚○○、辛○○、戊○○、陳進益、甲○○及塗丁芳,約定渠等應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經庚○○等人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子○○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賄金額交付予與乙○○、癸○○、壬○○分別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子○○、庚○○、辛○○、戊○○、陳進益及甲○○,並囑咐渠等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子○○收受壬○○交付之二包信封袋之賄賂合計二萬四千元後,將其中一包一萬二千元之信封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陳進益收受,並告知其中二千元係用以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四票,每票五百元),約定陳進益應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經陳進益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一萬元則囑咐陳進益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子○○復將其所收受之賄賂,其中六千元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庚○○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壬○○交付之賄賂三千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六票,每票五百元),復將所餘賄賂三萬三千元中之三萬零五百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辛○○除基於收受賄賄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壬○○交付之賄賂三千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六票,每票五百元),復將所餘賄賂約一萬餘元,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四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戊○○除基於收受賄賄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壬○○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七票,每票五百元),復將所餘賄賂一萬三千五百元中之一萬二千元,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六)甲○○除基於收受賄賄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壬○○交付之賄賂二千五百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五票,每票五百元),復將所餘賄賂一萬八千元,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六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二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因檢警獲報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前往壬○○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三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元,並依據壬○○之之供述,陸續查獲癸○○、子○○、庚○○、辛○○、戊○○、甲○○等人涉案,再經由癸○○之供述,查悉本案之賄賂乃乙○○所交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復傳喚如附表二至附表六等具有投票權、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選民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並陸續扣得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共同被告癸○○而言,乃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下之例外情形,依法當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下揭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壬○○、子○○、庚○○、辛○○、戊○○、甲○○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子○○、庚○○、辛○○、戊○○、甲○○等於警詢或偵訊中,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明確,復經同案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塗丁芳、陳進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生)、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丙○○○、顏清貴、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蘇明守、顏蔡對、汪港、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顏昭進、顏許草、己○○、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人顏滿(五十一年十月二日生)、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訛(又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證人,除己○○及附表三所示之丁○○、顏碧玉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有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編印之中寮里里民名冊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現金等扣案為憑,足徵上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2、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收受人丁○○,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賂,然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業已當庭坦承伊確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於其住處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賂三千元等語。另同附表所示之收受人顏碧玉,雖始終否認其曾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賂,惟審諸被告戊○○為顏碧玉戶籍所在地八鄰之鄰長,此有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一紙在卷可憑,其對八鄰各戶居民,均當知之甚詳,且觀上述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八鄰之住戶除鄰長外,共列有三十二戶,然戊○○坦承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經其於上揭名冊上勾選者僅有「丁○○」、「顏昭進」、「顏許草」、「許明(即顏碧玉之先生)」等四戶,並於偵查時證述:「除了顏昭進,我找不到人,叫壬○○自己拿給他」、「何時交付我忘了,是上星期,壬○○拿一萬七千元給我,我隔了

二、三天親自送到丁○○、顏許草、許明,顏X輝家中交給他們」、「丁○○是早上十時,他家只有他一人,顏許草是一大早,也只有他一個人在家,許明是中午,是他太太在家,我交給他太太」等語,復參諸被告戊○○係居住於顏碧玉之隔鄰(同鎮○○里○○路五十八號),則被告戊○○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否則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何需區別交付予「丁○○」、「顏許草」時是由本人收受,交付予「許明」時,係由「許明」的太太即被告收受,堪認被告戊○○自白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中午,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至顏碧玉住處交付共三千五百元之賄賂現金予顏碧玉收受乙情,應屬真正。

3、又關於被告壬○○交付予被告庚○○收受之賄賂數額,參照附表三總計十五名收受人收受之賄賂金額共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加計被告庚○○所收受預備用以交付而未發放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暨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自被告壬○○交付之賄賂現金中留下遭查扣之三千元,總共應為三萬八千元,公訴人認被告壬○○交付予被告庚○○收受之賄賂金額係三萬六千元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另關於被告辛○○、戊○○、甲○○所收受之賄賂,據其等供述,各為一萬餘元、一萬七千元及二萬零五百元,而從附表

四、五、六所載之收受人收受之賄賂,合計各為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加計三人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各短缺數千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惟被告辛○○、戊○○、甲○○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所收受之賄賂,除扣除其等因投票受賄罪收受部分外,其餘均已發放,且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短缺部分並未發放,是被告三人供稱均已發放等語,應可採信,咸認三人短缺部分,確已發放予附表四、五、六以外之不詳選民。

(二)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乙○○交付之物,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乙○○之託,將一包塑膠袋轉交給被告壬○○,然伊並不清楚裡面有裝現金云云。

2、經查,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偵查中即已證稱:「癸○○在上星期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是下午四時許拿錢到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癸○○也是一個人來,他拿信封七包給我,是電信局那種信封,中間透明的,他在信封上有寫要發放的人名字,叫我拿去轉發,是要叫我拜託選民投給二號候選人,他沒有說名字。」、「(你是否知道信封內裝何物)知道,是裝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算,我知道是買票的錢。」、「我當天下午就發給他們,是給陳進益、子○○、庚○○、辛○○、甲○○、戊○○、塗丁芳共七人,我都是交給他們本人,我都有跟他們說要投給二號候選人,是鎮長的。」、「(你是否知道七包信封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五百、一千元的鈔票,癸○○交付給我時,說一票五百元。」、「(是否知道癸○○交付買票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何人交付給他,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他只叫我把錢發一發。」等語,事後檢警果依被告壬○○之證述,陸續傳喚陳進益、子○○、庚○○、辛○○、甲○○、戊○○、塗丁芳等人到場,而渠等亦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一一坦承曾收受被告壬○○轉交之「選舉錢」,且除陳進益及塗丁芳外,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發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以被告癸○○自承係被告壬○○之侄孫,兩人間具有親族血統淵源,被告壬○○應無任意誣陷被告癸○○之必要,堪信被告壬○○上揭證詞,至為可採。至於被告壬○○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交給伊的錢,是以電信局帳單信封袋包裝,共有六、七包,外面以藍色垃圾袋包覆並封住,被告癸○○交予伊時並未說話,伊也沒有問他,回家才將東西拆開,拆開後才知裡面是一包一包的錢云云,不惟與其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詞相左,且觀被告壬○○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辯護人問:「癸○○又沒有說,你也沒有問,怎麼知道要拿這些錢去分?」、「有無人跟你接觸過這些事實,要不然你怎麼知道要分給誰?」,而被告壬○○竟回答:「因為裡面有寫名字,我知道那是選舉。」、「我是看名字,然後拿給他們,以前沒有人跟我接觸過這件事情」云云,按被告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即已明確指出被告癸○○交予伊之信封袋,外觀除有要發放對象之名字外,別無其他註記,若被告癸○○未作交代,被告壬○○如何得知該金錢來源及發放方式,遑論被告壬○○收受後竟能一一轉交予陳進益、子○○、庚○○、辛○○、甲○○、戊○○、塗丁芳等人,且要求渠等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發放予選民,並要求選民支持候選人李順銘;其後被告壬○○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又改稱選舉前被告乙○○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情,然後拜託被告癸○○拿給伊云云,惟被告壬○○若事前即知上述賄款是被告乙○○託被告癸○○轉交,何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未能一併指出,甚而於得知被告癸○○同日遭羈押後,亦未曾向檢警供出賄款來源,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癸○○自行供出其交付之匯款來自被告乙○○,顯然被告壬○○於收受被告癸○○交付上述賄款當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之由來。從而,參酌前開各情,可認被告壬○○事後於本院之上揭證詞,除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復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當無足採信。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另陳稱被告癸○○不知其轉交者係買票之賄款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該七包賄款以塑膠袋包裝後,託被告癸○○轉交予被告壬○○,但未交代塑膠袋中為何物品云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有違,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殊不足憑採。

3、次查,被告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檢警傳喚後,於警詢中原本否認曾交付「選舉錢」予被告壬○○,隨後於檢察官複訊時,即坦承上開情事,並供述:「應該是一個禮拜前,我在馬路上叫住他,我把錢分裝好,我是用電信局帳單信封袋分裝好,總金額不確定,約十幾萬元左右,正確數字我不確定」、「我信封袋上有寫幾鄰的代號,就是我們兩人看得懂,就叫壬○○說一票五百元,他知道投給二號鎮長候選人【初仔】,就是李順銘」等語。觀諸被告癸○○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僅詢問伊「據壬○○供稱約於一個星期前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你親自到壬○○家,將七包裝在電信單信封內的【選舉錢】交給壬○○,並交代壬○○將七包錢分下去」,並未提到七包「選舉錢」之總金額,且審之被告壬○○上揭證詞,其亦證稱不知七包信封共多少錢,加諸檢警當時雖已陸續傳喚被告壬○○轉交之對象塗丁芳、戊○○、庚○○、辛○○、甲○○、陳進益等人,然尚有子○○未及製作筆錄(被告子○○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調查),還難以確認被告壬○○轉交之「選舉錢」數額,惟被告癸○○確能指出其轉交予被告壬○○之七包信封內之「選舉錢」約為十幾萬元,可信其上揭自白,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堪可採認。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癸○○辯稱其不知轉交予被告壬○○之物為何云云,無非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癸○○、子○○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壬○○、庚○○、辛○○、戊○○、甲○○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癸○○、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庚○○、辛○○、戊○○、甲○○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癸○○、壬○○、子○○就附表一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陳進益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

三、四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本件被告等對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3、被告乙○○、癸○○、壬○○就對於附表一之塗丁芳及附表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轉交賄賂予附表一陳進益之犯行與被告乙○○、癸○○、壬○○間,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辛○○就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戊○○就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甲○○就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各與被告乙○○、癸○○、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辛○○、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乙○○、癸○○、壬○○、子○○、庚○○、辛○○、戊○○、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壬○○、庚○○、辛○○、戊○○、甲○○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查本件被告癸○○,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投票行賄罪,同時又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供出上游行賄者,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乙○○,合於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固有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惟依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是被告癸○○當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6、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癸○○為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乃將賄賂現金由被告癸○○轉交予被告壬○○後,再發放與其素有交誼之被告子○○、庚○○、辛○○、戊○○、甲○○等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本件被告乙○○、癸○○、壬○○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要謀議者,其餘被告則係受被告壬○○之請託,因一時昧於人情,而代為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另被告壬○○、庚○○、辛○○、戊○○、甲○○等,並因貪念另犯投票收賄犯行,惟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有限,暨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極力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多所迴護被告癸○○,並隱匿資金來源,其餘被告則均坦認犯罪,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庚○○、辛○○、戊○○、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乙○○、癸○○、壬○○、子○○、庚○○、辛○○、戊○○、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壬○○、庚○○、辛○○、戊○○、甲○○另又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7、被告壬○○、子○○、庚○○、辛○○、戊○○、甲○○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宣告緩刑,惟為督促上開被告能知警惕,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宣告上開被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至於被告乙○○、癸○○因未能明確交代案情,且隱匿賄款資金來源,本院認二人並無確實悔改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8、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共二萬元(含扣押自被告子○○之賄賂六千元、扣押自被告庚○○之賄賂二千五百元、扣押自被告戊○○之賄賂一千五百元、扣押自陳進益之賄賂一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乙○○、癸○○、壬○○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宣告沒收;另扣押自被告子○○及附表一陳進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一萬六千元,扣押自被告庚○○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二千五百元,扣押自被告戊○○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子○○、庚○○、戊○○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庚○○、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並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已查扣),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塗丁芳、陳進益及附表二至六所示收受賄賂之收受人(除附表五己○○、丁○○、顏碧玉外),其等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本案另於被告壬○○住處查扣之現金四萬七千七百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及聘書二張、候選人開票得票速報表一張、李順銘文宣二張等物,被告壬○○供稱扣案之現金係其農作收成所得,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或受賄罪具有何等關聯,另同時查扣之聘書二張、候選人開票得票速報表一張及李順銘文宣二張,亦無從審認係被告壬○○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北斗鎮長候選人李順銘之犯意,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之一萬二千元賄款,除將其中六千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外,其餘六千元部分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子○○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之證述及被告子○○本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經檢察官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時固坦承伊於同年月十八至二十日間某日十七時許,曾收受同案被告壬○○以電信局帳單信封包覆之現金共二包(各一萬二千元)後,除將其中一包轉交予中寮里第十三鄰鄰長陳進益外,其餘金額依壬○○之指示,已向附表二所示之選民買票,已發出六千元,尚有六千元在伊處尚未及發出等語;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壬○○交給伊二包電信局白色信封,一包拿去陳進益住處,並告訴伊一票五百元,至於另外一包,壬○○叫伊前後親戚朋友處理一下,而剩下的六千元,也是準備交給別人,並沒有要留給伊及家人等語;是由被告子○○之供述中,並未提及壬○○交付之金額,是否包含投票受賄之賄賂在內,僅足見其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之賄賂。次查,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搜索後,於警詢中自白時,陳稱伊收受北斗鎮民代表癸○○交付以電信局信封包裝之七包選舉錢後,就將該七包選舉錢轉交予被告子○○等七人,並交代他們要支持二號,他們也都沒說什麼就將錢收下來等語,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下午,伊就將錢發給陳進益、子○○、庚○○、辛○○、甲○○、戊○○、塗丁芳七人,我都是交付給他們本人,交代要投給二號候選人,是鎮長的,伊是請上述七人轉發給其他選民,又他們應該會知道要發給哪些選民,因為他們大部分是鄰長,我轉發時只有跟他們說這是鎮長二號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亦未提及其轉交予被告子○○之賄賂中,是否包含子○○個人或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受賄之金額;嗣後於本院審時,被告壬○○復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子○○時,並未交代可將戶內具投票權人之票數扣下來後,其餘再予發放等語。從而,此部分起訴引用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子○○另犯有投票受賄之罪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壬○○轉交賄選款項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子○○│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共收受24000元, ││ │ │17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 │其中一包12000元 ││ │ │ │ │轉交予陳進益;另││ │ │ │ │一包12000元則均 ││ │ │ │ │為供行賄之金額,││ │ │ │ │已發放6000元,查││ │ │ │ │扣剩餘6000元。 │├─┼───┼──────┼─────────┼────────┤│2 │庚○○│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38000元(起 ││ │ │17時許 │中寮路25-9號住處 │訴書誤載為36000 ││ │ │ │ │元),其中3000元││ │ │ │ │為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其餘則為行賄金││ │ │ │ │額,已發放32500 ││ │ │ │ │元,查扣5500元(││ │ │ │ │含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3000元)。 │├─┼───┼──────┼─────────┼────────┤│3 │辛○○│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約1萬多元, ││ │ │某日 │某處 │其中3000元為投票││ │ │ │ │受賄之賄賂,其餘││ │ │ │ │則為行賄金額(均││ │ │ │ │已發放,投票受賄││ │ │ │ │之賄賂亦未查扣)││ │ │ │ │。 │├─┼───┼──────┼─────────┼────────┤│4 │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17000元,其 ││ │ │某日 │中寮路58號住處 │中3500元為投票受││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為行賄金額,已發││ │ │ │ │放12000元,查扣 ││ │ │ │ │5000元(含投票受││ │ │ │ │賄之賄賂3500元)││ │ │ │ │。 │├─┼───┼──────┼─────────┼────────┤│5 │陳進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12000元,其 ││ │ │某日晚上 │中寮路2號之4住處 │中2000元為投票受││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為行賄金額,然均││ │ │ │ │未發放即遭查扣(││ │ │ │ │含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2000元)。 │├─┼───┼──────┼─────────┼────────┤│6 │甲○○│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路│收受20500元,其 ││ │ │前後某日 │2段662號住處前 │中2500元為投票受││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為投票行賄之金額││ │ │ │ │,均已發放,僅查││ │ │ │ │扣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2500元。 │├─┼───┼──────┼─────────┼────────┤│7 │塗丁芳│98年11月23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4000元,均屬││ │ │日下午2時許 │中寮路25-111號住處│投票受賄之賄賂,││ │ │ │門口 │均已查扣。 │└─┴───┴──────┴─────────┴────────┘附表二:子○○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顏文雄│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6時 │中寮路11號住處 │ ││ │ │許 │ │ │├─┼───┼──────┼─────────┼────────┤│2 │顏宏明│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5、6│中寮路4-3號住處 │ ││ │ │時許 │ │ │├─┼───┼──────┼─────────┼────────┤│3 │顏貽遠│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某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後門 │ │├─┼───┼──────┼─────────┼────────┤│4 │壬○○│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傍晚 │中寮路3號住處廚房 │ │└─┴───┴──────┴─────────┴────────┘附表三:庚○○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倪翠延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晚間7、8時許│中寮路25-16號住處 │ │├─┼────┼──────┼─────────┼────────┤│2 │廖和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19號住處 │ │├─┼────┼──────┼─────────┼────────┤│3 │施進作 │98年11月下旬│不詳 │2000元(已查扣)││ │ │某日 │ │ │├─┼────┼──────┼─────────┼────────┤│4 │洪財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7、8│中寮路25-72號住處 │ ││ │ │時許 │ │ │├─┼────┼──────┼─────────┼────────┤│5 │胡秋生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15號住處 │ ││ │ │許 │ │ │├─┼────┼──────┼─────────┼────────┤│6 │鄭淑珠 │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4000元(已查扣)││ │ │19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 │前面 │ │├─┼────┼──────┼─────────┼────────┤│7 │顏滿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晚間8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 │門口 │ │├─┼────┼──────┼─────────┼────────┤│8 │陳美萍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某時│中寮路25-57號住處 │ ││ │ │許 │ │ │├─┼────┼──────┼─────────┼────────┤│9 │蘇廖秀琴│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58號住處 │ ││ │ │許 │ │ │├─┼────┼──────┼─────────┼────────┤│10│李建春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某日19時 │中寮路25-73號住處 │ │├─┼────┼──────┼─────────┼────────┤│11│顏皇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74號住處 │ │├─┼────┼──────┼─────────┼────────┤│12│吳玉霞 │98年11月下旬│不詳 │1500元(已查扣)││ │ │某日 │ │ │├─┼────┼──────┼─────────┼────────┤│13│張月雲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間某時│中寮路25-128號住處│ ││ │ │許 │ │ │├─┼────┼──────┼─────────┼────────┤│14│丙○○○│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7、8│中寮路25-130號住處│ ││ │ │時許 │ │ │├─┼────┼──────┼─────────┼────────┤│15│顏清貴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500元(已查扣)││ │ │、22日下午4 │中寮路25-9號門前 │、其中,1500元係││ │ │時至5時許 │ │顏清貴代楊玉紗收││ │ │ │ │受,但尚未轉交 │└─┴────┴──────┴─────────┴────────┘附表四:辛○○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蘇明守│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 │中寮路25-9號住處 │ │├─┼───┼──────┼─────────┼────────┤│2 │顏蔡對│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 │中寮路57-16號住處 │ │├─┼───┼──────┼─────────┼────────┤│3 │汪 港│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中午某時│中寮路53號住處 │ ││ │ │許 │ │ │└─┴───┴──────┴─────────┴────────┘附表五:戊○○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台││號│ │ │ │幣)、備註 │├─┼───┼──────┼─────────┼────────┤│1 │顏昭進│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前後某日 │中寮路59號住處附近│、係由戊○○委請││ │ │ │路段 │壬○○轉交 │├─┼───┼──────┼─────────┼────────┤│2 │顏許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早上9點 │中寮路2段59-1號住 │ ││ │ │多 │處 │ │├─┼───┼──────┼─────────┼────────┤│3 │己○○│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中午12時許 │中寮路60-5號住處 │ │├─┼───┼──────┼─────────┼────────┤│4 │丁○○│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未查扣)││ │ │某日上午10時│中寮路58號住處 │ ││ │ │許 │ │ │├─┼───┼──────┼─────────┼────────┤│5 │顏碧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500元(未查扣)││ │ │某日中午 │中寮路60號住處 │ │└─┴───┴──────┴─────────┴────────┘附表六:甲○○行賄之人、時、地、金額┌─┬────┬──────┬─────────┬────────┐│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號│ │ │ │(單位:新台幣)│├─┼────┼──────┼─────────┼────────┤│1 │顏滿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晚上7時 │斗苑路2段698號住處│ ││ │ │許 │ │ │├─┼────┼──────┼─────────┼────────┤│2 │姚進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下午某時│斗苑路2段710號住處│ │├─┼────┼──────┼─────────┼────────┤│3 │施顏含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2號住處│係由不知情之顏牡││ │ │ │ │丹代為轉交施顏含││ │ │ │ │) │├─┼────┼──────┼─────────┼────────┤│ │張陳鑾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某日 │斗苑路2段714號住處│ │├─┼────┼──────┼─────────┼────────┤│5 │顏許阿教│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路旁 │ │├─┼────┼──────┼─────────┼────────┤│6 │顏陳罔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某日 │斗苑路2段734號住處│ ││ │ │ │前面 │ │├─┼────┼──────┼─────────┼────────┤│7 │康秋分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 │斗苑路2段770向36號│ ││ │ │ │住處 │ │├─┼────┼──────┼─────────┼────────┤│8 │梁清琴 │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上午11時許 │斗苑路2段770巷6號 │ ││ │ │ │住處 │ │├─┼────┼──────┼─────────┼────────┤│9 │張素鄉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某日 │斗苑路2段726號住處│、請張素鄉女兒陳││ │ │ │ │○○代為轉交 │├─┼────┼──────┼─────────┼────────┤│10│黃惠台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某日下午5時 │斗苑路2段770巷70號│ ││ │ │許 │住處門口 │ │├─┼────┼──────┼─────────┼────────┤│11│鄭順燕 │98年11月22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晚上8時許 │斗苑路2段694號住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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