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開緩刑,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32號、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及96年度簡字第332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搶奪罪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另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宣告沒收),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西岸海堤旁,以一字起子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P6-330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鐵板路亞(凝餌)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元}及寶熊牌AX8000型捲線器1個(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90號住處。嗣於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因乙○○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未被司法警察機關或員警發覺上揭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7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乙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仍不知悔悟,陸續犯竊取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自首坦承犯罪,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之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