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於87年6 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8年3 月3 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將第一、二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1 年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警惕,竟基於使戊○○放棄彰化縣第19屆北斗鎮大道里里長競選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5 月9 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道里○道路132巷31號服務處內,向戊○○恐嚇稱:「選舉不用選了,不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話,再以三字經「幹妳娘」等字眼辱罵戊○○約10分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服務處電話機摔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該脅迫方式欲使戊○○放棄里長之競選,然己○○雖有使戊○○放棄競選之行為,但其後戊○○仍繼續參選彰化縣第19屆北斗鎮大道里里長之選舉,致未生使戊○○放棄競選之結果。
三、戊○○之子丁○○於屋外見聞己○○上開行為後,遂質問己○○為何辱罵戊○○,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服務處,在門外徒手毆打丁○○臉部、頭部及胸部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時在服務處之民眾即將己○○拉開,丁○○則趁機報警,己○○見狀急欲離開,然遭現場民眾甲○○、丙○○阻止,甲○○、丙○○並要求己○○須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並將己○○騎乘之腳踏車擋住,己○○為求儘速離開現場,又基於傷害之個別犯意,徒手攻擊丙○○、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己○○復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欲繼續毆打丙○○、甲○○,幸丙○○、甲○○跑離而未使傷害擴大。
四、己○○隨後先行就醫並返家,而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路上撿拾之木棒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 段260 巷10號住處,欲找尋丙○○,適丙○○外出,己○○見丙○○之妻乙○○○在場,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要打丙○○,妳是丙○○老婆,也要殺死妳」等語,且持前開木棒敲打乙○○○家中外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案經戊○○、丁○○、丙○○、甲○○、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丁○○、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26頁、偵訊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並據目擊證人李永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載告訴人戊○○、丁○○、丙○○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詢卷宗第)、現場照片8幀及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2幀(見警詢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磚塊1塊、木棒1支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詢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前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之1 罪、傷害之3 罪及恐嚇之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第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無故即為本案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之犯行,致破壞選舉公平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以暴力傷害及恐嚇,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且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危害當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性、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該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
四、至扣案之磚塊1 塊、木棒1 支,被告陳稱係路邊撿拾(見本院99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