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謝陳專
- 上訴人
- 謝東勲
- 上訴人
- 謝佩季
- 上訴人
- 謝佩穎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專
- 上訴人
- 謝旺龍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小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父債子還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廢除,全家還須共同負擔?⑵謝東勳、謝旺龍長年在外租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確實不知父親卡債一事。⑶父親謝查老先生,年事已高,為何台中商銀沒有考慮償還能力呢?
⑷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謝坤龍於98年10月30日腦中風去世,未告知卡債一事。⑸家母謝陳專現今75歲了,兩眼因視神經萎縮,兩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全靠兒子撫養,家況很窮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或係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此外,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