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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76,197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22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76,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48,468元,嗣後減縮為900萬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23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田舒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後被撞飛,刮地痕長達7.7公尺,可見被告當時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暫停再開,且有超速之嫌,原告經救護車緊急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救,導致原告有如下之傷勢:⒈顱骨骨折併左側頸動脈阻塞及腦梗塞、⒉右側顏面骨折、⒊右側股骨、腓股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⒋骨盆閉鎖性骨折、⒌左側胸壁挫傷、⒍左眼視力喪失(失明)、⒎水腦症,自100年10月8日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長達46天,目前因上開傷勢遺存嚴重神經損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護,已喪失全部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項: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因行經閃紅燈交通號誌路口並未暫停再開,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原告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粗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有: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遭受撞擊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7,175元,因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52,708元,故此部分請求減縮為52,708元。至於102年5月2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則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後述)。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遭受此次交通事故後,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將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原於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於100年9月初轉換至芫詠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所得分別為240,265元、20,350元。而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原告傷勢嚴重且須人照料,故甲○○自翌日起即向公司告假以看護原告,至今仍未返回工作。又看護期間按內政部統計處101年2月23日公布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女性為82.65歲,自事故發生日至原告82.65歲約略仍有65年,看護費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為每日1,200元,惟願減縮為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金額減縮為6,525,502元(計算式:19,047×12×28.55(係數)=6,52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此次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標準為2級,勞動力喪失,原告事故發生日為16歲,至原告65歲尚有工作年限約略共49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49年得請求金額共計約5,661,043元(計算式:18,780×12×25.12×100%=5,661,043)。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荳蔻年華之高中學生,為分擔家計而利用課餘時間辛苦在飲料店打工,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嚴重傷勢,不僅需多次手術醫療,更殘留嚴重之後遺症與產生併發症之可能性,心靈受創之程度難以想像,其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若,且原告家中並無恆產,有低收入證明等證物可稽。原告亦係輔助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且被告事發之後態度惡劣,不僅不聞不問,對於因發生事故而雪上加霜的原告家庭,亦無誠意在能力範圍內預先賠償原告,以助其家庭度過難關,多次調解均置之不理;被告名下土地有12筆之多,經濟環境相對富裕,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以玆慰藉。

⒌未來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是指102年5月2日以後的醫療費用保留,因為此部分費用尚未確定。

㈢現因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僅核准扶助金額範圍於900萬元以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縮訴之聲明為900萬元。

㈣就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一事,查失能給付之請領資格須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本件原告事故當時雖已於飲料店打工工作,惟原告之雇主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因未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而未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另本件事故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705,501元,任意險部分尚未出險。

㈤刑事庭傳喚當時的機車駕駛人田舒樺,伊證稱當時是直行,過了路口後才看到被告的小客車,而且伊的行車方向路口是閃黃燈號誌,被告的行車方向是閃紅燈號誌,並未看到被告有於道路口暫停之情形,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左前側直接撞擊在伊所駕駛機車的右側中央。綜觀整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中,已就路權的歸屬及兩造車輛撞擊點有所說明,所以,認為該鑑定報告的結論並無不妥,沒有再送覆議之必要。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佔80%責任,原告負20%責任。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原告本人有去該院做鑑定,而且距今也不過三、四個月,身體不會有突然的變化,鈞院也有將彰濱秀傳醫院的病歷一併檢送鑑定,所以,被告請求再作調查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約52,708元,沒有意見。

⑵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佐其說,且屬預為請求,未實際發生之損害,是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彰濱秀傳醫院固然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因遺存嚴重神經覺損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料」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原告需人照顧期間多久? 原告主張需終身專人照料云云,並無理由。

⑵惟依原告面前傷勢,究否有無雇請看護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之。另縱認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全天候看護,但自原告出院後應聘請專業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如有看護之必要的話,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被告仍爭執本件原告沒有看護之必要。

⒊喪失勞動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0%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然均係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為一時之認定,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況且原告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並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始得認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標準。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然原告尚未年滿18歲,為一在學學生,尚無職業,縱然目前受傷行動有所不便,難認有何薪資收入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00%、每月薪資18,780元云云,均無任何證據可佐,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請求金額5,661,043元,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決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名下有不動產。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撫慰金數額高達300萬元,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外人田舒樺駕駛機車後載原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相撞,致後座之原告受傷,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田舒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委由田舒樺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客觀上原告乙○○藉由田舒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田舒樺係原告之使用人。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應在田舒樺之過失責任範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田舒樺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車速僅約30公里,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因係訴外人田舒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故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舒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鑑定意見書內容顯有瑕疵,如前所述,被告對該鑑定意見仍有不服,故懇請鈞院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重新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以確實釐清肇事之過失責任。另聲請鈞院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就本件田舒樺、原告與被告丁○○之肇事責任予以重新鑑定。蓋搭載原告之友人田舒樺於警詢稱:「…我不知道當時速度,我不知道當時號誌…」,且由原告受傷之程度觀之,若田舒樺沒有超速,原告應即不會受有此嚴重傷害,是本件田舒樺應有超速情事。參照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認被告負60%責任,原告負40%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是否有僱請看護必要等部分,請鈞院指定台中榮民總醫院重為判定或鑑定,以利事後賠償程序。關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原告的身體狀況有復原的情形,並未全部癱瘓,而原告目前都在彰濱秀傳醫院做復建,應該可向該院查詢復建情形。原告有無癱瘓的情形,應該做更仔細的檢查,看神經部分是否受損。聲請鈞院向彰濱秀傳醫院復健科調閱原告之復健就診病歷資料,並請該院說明原告現今身體之復原情況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23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田舒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時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暫停再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車速僅約30公里,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因係訴外人田舒樺無照駕駛重機車,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如欲免責,則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田舒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鑑定意見書內容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後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7,175元,因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52,708元,故請求減縮為52,708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佐,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52,708元部分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此為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次車禍受傷後終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看護至今,自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達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約有65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請求6,525,50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10月7日23時1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於100年10月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00年11月23日出院,其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因遺存嚴重神經損傷,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顧照護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目前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但智力受損。語言能力:可理解但無法表達。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須他人協助。無法站立,倚賴輪椅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該員目前之病況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有該院101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7308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且原告迄今均由其母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一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導致無法自理而須有人照顧終身,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原告無看護必要云云,核無可採。再斟酌原告由自己母親看護,雖非由專業護士看護,自己親屬照顧亦得請求,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且原告由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達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約有65年一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6,525,502元【計算式:19,047×12×28.55(此為65年之霍夫曼係數)=6,52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等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勢,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事故發生日為16歲,至原告65歲尚有工作年限約略共49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請求金額5,661,04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並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重為鑑定之必要,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然原告尚未年滿18歲,為一在學學生,尚無職業,縱然目前受傷行動有所不便,難認有何薪資收入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00%、每月薪資18,780元云云,均無任何證據等語。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目前之病況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00%之損害。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6歲3月又16日,車禍前就讀達德商工(依臉書之記載),受害時雖未成年,然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利用課餘在飲料店打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原告收入之相關資料,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工作年數,應自年滿20歲起算,方屬合理,併參酌原告所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人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數額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780元,自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45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91,287元【計算式:18780×12×23.923(此為得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餘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體受損,自信心受創,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者,原告係高中職肄業,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又原告於99至100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另被告於99至100年度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0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6,525,50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391,28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13,969,497元(527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委由田舒樺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客觀上原告乙○○藉由田舒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田舒樺係原告之使用人。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應在田舒樺之過失責任範圍,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田舒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被告及訴外人田舒樺均未先停止或慢行,即貿然前行,故應認被告及訴外人田舒樺均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田舒樺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訴外人田舒樺騎乘機車所附載,亦應承擔訴外人田舒樺之過失。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81,698【計算式:00000000×(1-4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請鑑定田舒樺騎車超速等語,然本件既無事證可資認定田舒樺有何超速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為此聲請,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此項聲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1,705,5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保險給付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76,1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6,67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鑑定,經斟酌後可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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