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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洪榮謙葛永輝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朱瑞堯
被上訴人
洪吳金蓮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洪睿和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4,48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睿和、洪吳金蓮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洪吳金蓮與訴外人高燦煌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以該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現金1次給付予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1日收受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給付1,136,958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即341,087元(下稱系爭報酬)予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受領理賠金後3日內現金給付系爭報酬予上訴人,違者加付法定最高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系爭報酬之2倍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賠償682,174元予上訴人。況依系爭委任契約顯示,受任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陳麗紅,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亦明定,僅受任人即上訴人有權受領系爭報酬,加上兩造並未約定將系爭報酬交由陳麗紅代收,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系爭報酬予陳麗紅,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更何況依勞健保資料顯示,陳麗紅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竹科通訊處,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僅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居間人,故無代收系爭報酬之權限。則上訴人與陳麗紅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亦未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予陳麗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陳麗紅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報酬,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報酬交予陳麗紅,惟陳麗紅實屬無權受領系爭報酬,並據為己有,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向陳麗紅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陳麗紅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渠等與陳麗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2,174元,及自第一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訴外人陳麗紅與上訴人係居間關係,蓋訴外人陳麗紅係將上訴人提供之空白委任契約書,供被上訴人等親自簽章併填寫個人之詳細資料及勾選所要委任事務之範圍,嗣訴外人陳麗紅即將該要約之委任契約書轉交給上訴人,即所謂居間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工作範圍即告結束,惟訴外人陳麗紅將該要約之委任契約書轉交給上訴人,其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係因上訴人尚未允為處理委任之事務,必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對話證實該委任契約書簽名處是否為被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章,及再確認所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及再解說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俟被上訴人等瞭解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殆無疑義,被上訴人等咸認諾上訴人陳述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經上訴人蓋章始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始允為被上訴人之委任,進行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所約定之事項。故訴外人陳麗紅將該要約之委任契約書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所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即與訴外人陳麗紅無涉,其亦無須參與委任事務所進行之工作(即所謂居間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工作範圍即告結束)。

2、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的第一階段係依據委任之性質,收集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分析研判表等供上訴人研析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始陪同被上訴人自竹南居所至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地址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約8次以上,進行目的是欲瞭解、評估、判斷被上訴人洪吳金蓮之傷害治療情形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體機能障礙程度,及未來有無復原好轉之可能等,俾供加害人賠償金額所應參酌之證明文件及如何請求加害人賠償合理金額之基本要件。嗣上訴人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經過兩次調解,於100年4月28日達成協議,加害人願意給付56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於100年6月7日給付完畢成立和解,旋被上訴人洪睿和於100年6月7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如數之委任報酬,係逕由被上訴人洪吳金蓮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匯款與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的第二階段係因和解協議條件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上訴人再度陪同被上訴人洪睿和及洪吳金蓮自竹南居所至慈濟台中分院精神科門診約4次以上,進行目的是瞭解、評估、判斷、再觀察被上訴人治療情形,是痊癒、好轉、緩解、惡化等及是否有機會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基此上訴人再請求主治醫師安排職能評估或臨床失智評估量化表後及收集相關檢查報告書,上訴人又再請精神科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務,旋提供給明台保險公司審定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並經該保險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審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並將該賠償金額1,136,958元匯入被上訴人洪吳金蓮上開農會帳戶內,上訴人即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洪睿和保險給付已經撥款入賬,請和上次一樣匯款予上訴人(即第一次相同匯款方式)。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341,087元,被上訴人洪睿和即答覆該筆報酬伊將於100年9月22日下午轉帳予上訴人,然而匯款當日下午約1點30分左右上訴人曾用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洪睿和(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認並詢問何時辦理匯款手續,被上訴人洪睿和回答約3點左右即可完成匯款手續,當時上訴人一再提醒不要弄錯帳號以免徒增困擾,當時亦將無第三人代收委任報酬之情事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洪睿和,卻於下午約五時許發現上開款項尚未匯入,上訴人即用手機打給被上訴人洪睿和詢問為何該筆款項尚未匯入,被上訴人洪睿和始告知上訴人說:訴外人陳麗紅告知可以代收該筆款項,所以其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麗紅所指定郵局竹南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迭經催討,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並無特別授權或委託陳麗紅且陳麗紅亦未持有上訴人簽名之收據等,此足徵陳麗紅並無收取系爭報酬之權限,亦足見被上訴人洪睿和匯款入陳麗紅之前開帳戶並無生清償或提出給付之效力可言。被上訴人等並未依契約約定時期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洵可認定已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懇請廢棄原審判決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至於陳麗紅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麗紅返還上開款項,或依據民法規定請求陳麗紅賠償損害,其等之間糾紛實與本件是否清償無涉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系爭委任契約係陳麗紅與被上訴人接洽簽填,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陳麗紅,況陳麗紅應係上訴人之員工或代理人,故被上訴人無須重複給付系爭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非與陳麗紅之弟陳志雄接洽,本件契約過程均係與陳麗紅接洽等語。

(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補稱:

1、系爭委任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蓋從系爭委任契約之簽定過程可知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麗紅攜來空白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填完前文、委任人二項目後,由陳麗紅續填委任日期、增員者名稱(陳麗紅)及身份證字號、居間人名稱(陳麗紅之弟陳志雄)及身分證字號後,即由陳麗紅將契約書攜回,於陳麗紅離開前,被上訴人要求陳麗紅須將該契約書影印乙份供被上訴人留存,陳麗紅即至附近便利商店將該契約書影印,交付影本予被上訴人後,即將契約書正本攜回,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並自此未再見過該契約書,亦未知契約書是否有經更動。而上訴人所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當初交由陳麗紅攜回之契約書,不同處在於系爭委任契約於第一點「委任之事項及權限」有勾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中之「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交通事故民事損害求償」中之「交通事故調解事項」項目與於第二點「委任報酬」事項填載報酬為「百分之三十」,並於勾選處加蓋洪睿和、洪吳金蓮之印章。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點「委任之事項及權限」中勾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中之「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交通事故民事損害求償」中之「交通事故調解事項」項目與於第二點「委任報酬」事項填載報酬為「百分之三十」,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自行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自行於勾選處加蓋。倘如上訴人所述陳麗紅僅為居間人,並無傳達雙方意思表示者,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亦即本件雙方對於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一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且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委任契約係以「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為必要之點。本件被上訴人經由證人陳麗紅轉回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於系爭委任契約前文開頭雖載明「委任人洪吳金蓮因交通事故洪睿和依民法委任規定,委任朱瑞堯為代理人就『委任事項』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第534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授權」,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項則載明於第一點之「委任事項及權限」中。然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一點「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及第二點「委任報酬」均未為任何勾選與填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則係上訴人自行於第一點「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勾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中之「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交通事故民事損害求償」中之「交通事故調解事項」並於第二點「委任報酬」事項填載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則依上而論,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處理之事務內容係上訴人自行填載,雙方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依法,系爭委任契約應不成立。

2、倘認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內容足認構成「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要約者,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及「委任報酬」欄,應認為上訴人已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蓋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原就「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及「委任報酬」欄位,未為任何填載,而上訴人於取得契約書後,始於「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勾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權益」中之「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交通事故民事損害求償」中之「交通事故調解事項」並於第二點「委任報酬」事項填載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則依上條文所示,上訴人既顯已將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則上訴人之承諾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再者,縱認系爭委任契約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本件亦因上訴人未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蓋按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且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約已然成立。」則系爭委任契約經陳麗紅攜回後,被上訴人再自行填載「委任之事項及權限」及「委任報酬」欄,而上訴人於自行填載後並未將系爭委任契約提出給被上訴人閱覽或提出契約影本供被上訴人收執,依據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應認為上訴人未為承諾,被上訴人縱有要約亦失其拘束力,系爭委任契約自不成立。基於上述,系爭委任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174元及自第一審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填,係由訴外人陳麗紅攜上訴人印製之空白委任契約書至被上訴人處,說明代辦事項、報酬為得款之三成,由被上訴人同意並填完前文、簽名於委任人項目後,續由陳麗紅填寫委任日期、增員者名稱(陳麗紅)及身份證字號、居間人名稱(陳志雄)及身分證字號,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影印乙份供被上訴人留存後,即由陳麗紅攜回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受任人處蓋章,填寫前述已同意之報酬與勾選委辦之事項,並經辦理該些事項完畢。其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先得款45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已按該款之三成匯付上訴人135,000元。又明台保險公司於100年9月20日電匯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136,958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2日,按該款三成341,087元即同於系爭報酬之數額匯至陳麗紅之竹南郵局帳戶,且陳麗紅迄今尚未將該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麗紅證述明確,暨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取得保險給付之存摺帳戶內頁、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陳麗紅之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與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成立,且若成立,被上訴人匯付予陳麗紅之款項亦生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報酬之效力等語。經查,兩造爭執成立與否之系爭委任契約,核諸前述係由陳麗紅提出上訴人印製之空白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說明辦理事項,報酬為取得款之三成後,由上訴人同意填具契約書上之前文、委任人二項目後,由陳麗紅續填委任日期、增員者名稱(陳麗紅)及身份證字號、居間人名稱(陳志雄)及身分證字號後,即由陳麗紅將該契約書攜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相同事項之辦理,並於契約內蓋印,勾選代辦之事項,填上同意之報酬等過程,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事務,允給報酬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接受此報酬,允為委任事務之受任辦理之意思表示,雖非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但究由陳麗紅為媒介從中傳達獲致一致,自合於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況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理事務完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有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容顯無稽、無理。從而,系爭委任契約已然成立,此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足明其理。是被上訴人前述質疑、迷思於契約書之分時填就與分論陳麗紅是否屬上訴人代理人等,所為抗辯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一致,系爭委任契約未成立部分,顯屬未辨明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與不論陳麗紅是否可代理上訴人,其究屬「傳達」兩造意思表示之人之理而難加採取。

3、被上訴人固將與系爭報酬同額之金錢匯予陳麗紅,惟參酌陳麗紅於原審證述:「(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處理客戶車禍協調理賠共有幾件?)連同本件是兩件。先前車禍理賠也有協調成功,但是是原告直接向客戶收現,我沒有經手錢。」等語與於本院第二審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僱傭關係,我跟被上訴人是朋友,因為被上訴人媽媽出車禍向我說要請理賠,上訴人跟我講說他這方面很厲害,我就請他辦,後來辦成了,因為約定付款分二期,第一次付款的時候因為帳號的錯誤有過不愉快,所以第二期款我就代收,代收後我也馬上用簡訊通知上訴人,我有打電話但都聯絡不上上訴人,我錢願意給上訴人,但是我跟上訴人之間有佣金的其他糾紛,既然有糾紛要等到糾紛解決完再清處。我跟上訴人之間是抽成,不是拿固定的薪水,抽成方式如庭呈資料。」、「第一件就請我去收錢,甚至於跟我說還可以跟我對半分,但後來又不讓我收,都是他們自己收。」、「第一件合作的方式是我帶上訴人及其公司的小姐去跟服務的對象簽約,第二件以後就讓我自己簽約,簽好之後寄給他就好,但是在領得理賠金過程中如果上訴人跟服務對象有摩擦還是需要我出來緩和處理。兩造的之間曾經發生很多的問題,也是我費心在處理,勸被上訴人的部分因為已經簽約,所以盡量依約而行,其中第三人責任險肇事者願意不予扣除的部分,上訴人仍要算入服務的費用,我替被上訴人爭取也沒有用,所以他敢跟申請理賠者要這麼多,那我覺得他應該給我的部分我也要爭取,我們合作約一年,合作期間我也有收入,我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也有加入勞健保,我從上訴人處取得的佣金就如庭呈的二筆資料,第一筆沒有給足,但金額給我多少我忘了,第二筆就是有糾紛,佣金還在我這裡。」等語。與上訴人係堅詞否認與陳麗紅屬僱傭關係,並稱亦無授權或表示陳麗紅可代收報酬等語。暨被上訴人洪睿和亦陳稱:「陳志雄我認識,但系爭關係是由陳麗紅跟我接洽,我第一筆費用是上訴人公司小姐跟我聯絡帳號但出錯,讓我又多費神處理,我向陳麗紅反應,陳麗紅表示他可以代收轉給上訴人公司,所以我才會匯給陳麗紅。」、「當天他(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沒有錯,匯款是由我太太負責執行,第一次匯錯款是上訴人公司的不對,也沒有跟我們任何表示,第二次匯款因為我們跟陳麗紅都住竹南,我太太覺得比較方便就匯給陳麗紅,且當天匯款後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確認,但上訴人公司都不回應。」等語。堪認陳麗紅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允宜解為係由陳麗紅報告訂約機會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訂約之媒介,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即佣金之居間關係而非類屬由上訴人指揮陳麗紅服勞務之僱傭關係,故陳麗紅所認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本院未足採取。此外,就陳麗紅未有曾幫上訴人收款之外觀,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有表示陳麗紅得代收款,或上訴人知陳麗紅表示得代上訴人收款而上訴人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甚或被上訴人容只因第一次匯款予上訴人有過錯誤不便,乃於第二次匯付與系爭報酬同額之金錢時,未守對上訴人當日之電囑,為求便利等原因,逕匯請陳麗紅代收等情,殆亦難認合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匯付予陳麗紅前述款項之行為即對上訴人生清償系爭報酬之效力一節,亦未足採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固執據系爭委任契約容有理由,但本院衡諸,系爭委任契約依前述辦理事務之過程,三成之報酬已達476,087元,依社會常情衡估已屬甚鉅而頗可受疪議,況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付款之誠意,只誤為陳麗紅可資代轉卻未代轉乃於法律上竟不生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報酬之效力,其違約情節較諸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341,087元顯然過高,本院爰據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至原約定違約金之百分之一,並刪其零數為3,400元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報酬341,087元與違約金3,400元暨請求加給自第一審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求,就前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容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則無不當,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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