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蔡明和
- 相對人
- 柯湘瀅(即蔡淇亘)
- 相對人
- 柯卉妮(即柯淑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陸股加油站有限公司、蔡新發、蔡王麗珠、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柯卉妮(即柯淑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蔡明和、柯湘瀅(即蔡淇亘)、柯卉妮(即柯淑瓊)之部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向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足證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蔡明和、蔡淇亘即柯湘瀅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之5,相對人柯卉妮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0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蔡淇亘(即柯湘瀅)、柯卉妮(即柯淑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蔡明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蔡王麗珠已於95年11月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王麗珠公示送達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蔡新發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並遭員林郵局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蔡新發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5」訪查,得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2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陸股加油站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2月22日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所示,聲請人僅於102年5月28日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寄送,並未向其清算人為之。故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且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渠等送達,嗣遭遷移不明退回,始得聲請公示送達。而本件聲請人僅以對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