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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告
楊喜龍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告
楊熺勝
被告
楊先鎮
被告
黃楊眼
被告
楊峯
被告
邱楊切
被告
賴楊秀梅
被告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金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被繼承人楊金錫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保安林假地號:111、141號濫墾地(面積0.5085公頃)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分由原告楊喜龍、被告楊先鎮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由原告楊喜龍、被告楊熺勝、楊先鎮、黃楊眼、楊峯、邱楊切、賴楊秀梅、楊秀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鍚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楊吳敏於84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彰化縣員林鎮○○○段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2;2.同前段68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2;3.同前段678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10(重測後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後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持分1分之1);4.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持分:全部。)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前開3筆土地並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楊金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另,被繼承人楊金鍚生前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均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保安林假地號:111、141號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面積0.5085公頃、租地時間:自81年11月24日至90年11月23日計九年,做為造林使用,造林樹種:龍眼、荔枝,主伐期20年。因被繼承人楊金鍚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因繼承人被告楊熺勝之反對,致繼承人間無法協調推出繼承承租之人選,致迄未辦理繼承承租手續。而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於102年8月19日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楊金鍚,主旨謂:「台端承租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段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面積0.5085頃,租期業於90年11月23日屆滿,為免承租權益受損,請於文到二個月內檢附申請書件至本處竹山工作站辦理換續約,請查照。」。是則,就前開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楊金鍚之繼承人得申請辦理繼承承租登記。惟查,前開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造林之國有森林用地,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楊喜龍及被告楊先鎮造林使用,其餘繼承人均未曾造林使用,故前開國有森林用地之承租契約,應由繼承人原告楊喜龍及被告楊先鎮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申請辦理繼承承租登記。

(三)原告另當庭陳述略以:100年的時候去辦承租系爭林地,但是承辦人員告知必須八個兄弟姊妹協調好才能辦理繼承承租,不能辦理重新承租,因為造冊是父親即被繼承人名義;因被告楊熺勝不同意,就此多次協調仍無共識,而訴請法院裁判。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楊眼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承租林地,是住在家裡的人在做,而出外工作的被告楊熺勝沒有在做,是楊喜龍及楊先鎮從小使用到現在,父親過世之後也是這兩人在使用等語。

四、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秀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以:同意原告請求及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結果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楊熺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分割分案是要求公平,就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為何自己只有分到一間,大哥楊先鎮分五間,弟弟楊喜龍沒有結婚卻分兩間?而系爭承租林地,自己從小做到長大,20幾歲退伍離開,30歲以後才沒有在該林地工作。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是原告以恐嚇方式不能同意,不同意放棄土地,原告應該將土地之外另筆50萬元拿出來等語。

六、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金錫於89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楊金鍚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存有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契約(雙方約定由楊金錫承租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111、141號濫墾地,面積0.5085公頃國有土地);而原告楊喜龍及被告楊熺勝、楊先鎮、黃楊眼、楊峯、邱楊切、賴楊秀梅、楊秀珠為被繼承人楊金錫之子女,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就上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為公同共有,至前開造林契約則仍待兩造辦理繼承承租程序【此部分詳參下述四、(二)】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房屋稅籍暨建物完工證明書、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文二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到庭之被告等人對於前述書證及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金鍚生前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就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坑保安林假地號:111、141號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自81年11月24日至90年11月23日計九年時間,由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楊金錫於該土地上為造林使用,而該承租契約之換續因被告楊熺勝異議以致迄未辦理繼承承租手續,並有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來函催知等情。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831條復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本件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係由被繼承人楊金鍚生前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合意約定,該契約內容且載明租地位址及面積、租地期間、兩造林木分收比例、損賠責任等細節;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關於國有林租地之繼承及承租「經濟效益為何?」,經該處函覆略以:「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國有林租地造林人死亡,其承租權之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間仍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辦理該承租權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某一繼承人管理,於實際經營租地繼承人未能取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仍得依相關規定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據以辦理繼承承租權換約。另關於租地之經濟效益,該租約為造林使用,其經濟效益來自林木之主、副產物之處分及收益。」等語,有該處102年12月2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國有森林地承租契約在性質上尚非一身專屬性權利,係財產權之一種,依法自得為分割。又其經濟效益為林木之主、副產物之處分及收益,亦即承租人之「耕種行為」所生產之「林木之主、副產物」為其經濟效益,是若無「耕作行為」,則無收益之可能,核先敘明。

七、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金錫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楊喜龍及被告楊熺勝、楊先鎮、黃楊眼、楊峯、邱楊切、賴楊秀梅、楊秀珠均為被繼承人楊金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堪以認定。

八、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暨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此部分除被告楊熺勝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表示是否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示甚明。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此法立法精神於造林使用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查本件被繼承人所承租之國有森林用地素來均由原告及被告楊先鎮耕作,此經原告及被告黃楊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又本件除被告楊熺勝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另被告楊熺勝於本院102年11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述:「承租地的林地我是三十歲以後才沒有到那裡做。」等語,而被告楊熺勝係民國40年出生,足認被告楊熺勝已三十幾年未曾耕作系爭林地,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十餘年間,均係由原告楊喜龍、被告楊先鎮耕作,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上述六、(二)所述,此承租系爭林地之經濟利益應係來自「耕作行為」,而被告楊熺勝既已三十幾年未曾耕作系爭林地,且定居於新北市,系爭林地自應分歸一直以來均在系爭林地耕種之原告及被告楊先鎮承租,以符林務局出租系爭林地之土地利用目的,是原告聲明主張應由原告與被告楊先鎮繼承承租該國有森林用地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與權利範圍等  │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員林鎮出水段│地目:旱。        │兩造按應繼│
│    │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6.14平方公│分各取得八│
│    │                  │尺。              │分之一登記│
│    │                  │權利範圍:2/10。  │為分別共有│
├──┼─────────┼─────────┼─────┤
│02  │彰化縣員林鎮出水段│地目:建。        │兩造按應繼│
│    │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1.60平方公│分各取得八│
│    │                  │尺。              │分之一登記│
│    │                  │權利範圍:2/10。  │為分別共有│
├──┼─────────┼─────────┼─────┤
│03  │彰化縣員林鎮出水段│地目:旱。        │兩造按應繼│
│    │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47.80平方│分各取得八│
│    │                  │公尺。            │分之一登記│
│    │                  │權利範圍:1/1。   │為分別共有│
├──┼─────────┼─────────┼─────┤
│04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附件所示編號A:   │兩造按應繼│
│    │林鎮出水里出水巷51│面積:5.61平方公尺│分各取得八│
│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構造:磚造。    │分之一維持│
│    │登記;如附件彰化縣│                  │共有。    │
│    │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    │複丈成果所示)    │附件所示編號B:   │兩造按應繼│
│    │                  │面積:24.34平方公 │分各取得八│
│    │                  │尺。構造:石綿瓦造│分之一維持│
│    │                  │                  │共有。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C:   │楊熺勝取得│
│    │                  │面積:38.61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D:   │楊喜龍取得│
│    │                  │面積:37.22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E:   │黃楊眼取得│
│    │                  │面積:38.79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F:   │楊峯取得全│
│    │                  │面積:23.13平方公 │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G:   │邱楊切取得│
│    │                  │面積:22.25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H:   │楊先鎮取得│
│    │                  │面積:19.65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I:   │楊秀珠取得│
│    │                  │面積:23.41平方公 │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                  ├─────────┼─────┤
│    │                  │附件所示編號J:   │賴楊秀梅取│
│    │                  │面積:20.95平方公 │得全部。  │
│    │                  │尺。構造:磚造。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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