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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告
陳杰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告
林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同為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80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為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被告前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照准且確定。惟被告延至105年初始聲請鈞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被告。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6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0條規定,分應自101年4月6日、101年5月6日及101年6月6日起算,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分別算至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滿3年。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固得係對原告為請求而有中斷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分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拒絕給付。

四、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應認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請予准許。綜上所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承認其本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但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舉原告「承認」之事證,均為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對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爭執,且原告所爭執者均為發票行為未完成,故不負票據責任,無一可認有承認本票債務之意思。至原告雖自承曾向被告借貸2萬元,惟否認系爭3紙本票與2萬元之借貸有任何關係。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告表示其父親小吃攤裝潢需要資金,故由原告開具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第三人借款,須待被告與金主談妥條件後,再由原告出面補填發票日,使本票成為有效票據,但被告竟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持向法院裁定,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由是足見,原告既爭執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豈有可能承認被告本票債務之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顯然無據,並非可採。

六、對於被告代原告給付第三人楊怡欣2萬元,是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不爭執,但與系爭三紙本票無關,原告否認有跟被告借了160萬元,此2萬元亦非160萬元之一部分。在執行程序中,已經扣了原告二個月薪水的三分之一,數額足夠清償上開2萬元。如果執行程序撤銷,那變成不當得利的一部分,原告不會向被告請求已領的2萬元。原告否認簽本票的原因如被告所抗辯的內容。被告之抗辯與其於104年簡上字第19號的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稱的借款交付日期、金額均不相符。譬如,被告所稱30萬元的借款,是原告在101年1月間所借,但在另案的上訴狀中,被告卻主張是原告在101年3月間所借,被告所稱50萬元或80萬元,都是因為原告積欠地下錢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但是被告在另案上訴理由狀所提出的相關銀行提款明細,除了沒有一筆或數筆加計是五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之外,在另案的提款明細中,幾乎有一半是在101年3月以後的提款紀錄,故原告認為被告抗辯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或是被告有交付借款的事實不實在。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顯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㈠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準此,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㈡ 被告已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指述「簽名是我簽的。」,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故,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1月25日重行起算。

㈢ 原告已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指述「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及捺指印皆為其所書寫,且被告確實並未於系爭3紙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被告並親眼看見是原告在系爭3紙本票上親自填寫完成發票日,至於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是原告授權被告填寫,被告並親自在原告的面前填寫完成,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故,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㈣ 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㈤ 原告曾跟被告說,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所以要80萬元救命,要被告去籌錢,被告遂向朋友借80萬元給原告。被告茲舉一例,供本院詳查,於10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6萬元,要還給錢莊,被告遂拿現金4萬元給原告,另原告請被告匯2萬元給錢莊的訴外人楊怡欣,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之名義匯2萬元給訴外人楊怡欣。惟被告事後得知,訴外人楊怡欣並非是錢莊的人,而是原告之太太的妹妹。以上事實,請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8行至第9行:「被上訴人(即原告):我與上訴人(即被告)往來的期間,只有一次向他借了二萬元,是匯入楊怡欣戶頭,同被證七存款憑條所示。」,亦可資佐證。這兩萬元是第一張本票50萬元的一部分。

㈥ 參見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原告既然已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又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之準備程序中,自己承認伊與被告往來的期間,有一次向被告借了2萬元,是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楊怡欣之戶頭,顯見原告係自積欠被告前述之借款,才簽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故,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有承認之行為,其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㈦ 綜上,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3月13日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有承認之行為,故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二、依上可知,原告已自己承認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及捺指印皆為其所書寫,原告雖然否認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是伊所填寫,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且不得上訴在案。原告又對於上開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惟又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且不得上訴在案。顯見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住所地、捺指印及發票日皆係為原告其所書寫,故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應係有效存在。

三、被告借了160萬多給原告,除了2萬元是匯款外,其餘都是現金交付,但是原告都不承認。被告已向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原告應領105年二月、三月薪資的三分之一,一筆是3萬8千元,一筆是1萬3千多元。第一張本票是原告說欠錢莊50萬元,要被告拿50萬元給他,2萬元是其中一筆用匯款匯到楊怡欣的戶頭,48萬是領現金,分很多筆給;第二張本票30萬元的部份,也是101年一月份左右,原告說前女友小孩生了不要了,小孩叫陳成霖,這小孩需要30萬元才能抱回來,所以我就允諾給原告30萬元,請他再簽一張本票;80萬元的本票是101年2、3月左右,原告說他又被錢莊逼債,需要80萬元,需要被告領錢給他,這80萬元是被告向朋友借款拿給原告的。為何這三張本票都是簽3月5日,是因為被告請原告簽本票質押,原告說好,就一起簽3月5日。被告給原告的30萬元也是現金,不是匯款,被告從戶頭領一筆10萬元,一筆20萬元給原告。80萬元是被告一次向朋友借80萬元後給原告。之前104年簡上字第19號的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提到2,169,300元,原告總共跟被告拿走這麼多,但是本票就只有160萬元,因為當時兩造在交往,被告有花到原告的錢,所以只有叫原告簽160萬元。這三張本票,兩張是原告欠錢莊的錢,一張是原告小孩子的30萬元,所以才簽三張本票。

四、綜上,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3月13日重行起算,被告並已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05年度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是故,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同為101年3月5日,面額分為50萬元、30萬元、80萬元之本票3紙,到期日分為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被告前持上開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照准且確定。被告至105年初始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算至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滿3年。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分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本件時效已消滅,抗辯原告在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北斗簡易庭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指述「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另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指述「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並承認有向被告借2萬元,顯見被告有承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行為,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等語。原告則不否認有於上開案件為上開之陳述及借2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主張其既爭執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豈有可能承認被告本票債務之存在。又借2萬元部分與系爭3張本票無關等語。被告則又抗辯該2萬元為系爭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事件,其第一審之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更2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原告所提起,原告於該案件即主張系爭3紙本之發票日期非由其填寫,故非有效票據等語。是承認票據上簽名是否原告所為,與原告是否承認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實乃二事,從而原告即便在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3月13日分別承認「簽名是我簽的。」、「系爭三紙本票,除發票日與到期日不是我填寫外,其餘部分是我製作的。」等語,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承認債權之行為,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有時效中斷之情事。另原告雖在104年3月13日承認有向被告借2萬元之行為,然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80萬元,與被告所稱之2萬元似屬無涉,而被告對於該2萬元係屬50萬元本票之範圍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在本件之答辯狀及原告提出被告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之上訴理由狀第五頁,被告均主張此2萬元為80萬元之一部分,然於本件開庭時又主張為50萬元本票之一部分,被告之答辯已前後不一。再依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此2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系爭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5日,已相隔近2個月,故單從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實不足以認定該2萬元為系爭50萬元之本票之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104年3月13日之承認2萬元之借款行為係針對系爭3張本票債權為承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張本票之時效,自101年4月6日、101年5月6日及101年6月6日起算,分別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滿3年,被告雖曾經於103年度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被告於時效中斷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故系爭3張本票之時效應於104年4月5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5日屆滿,被告遲至105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已超過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執字第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 1 │101年3月5日 │500,000元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CR0000000 │ │├──┼───────┼─────────┼───────┼──────────┼────────┼──┤│ 2 │101年3月5日 │300,000元 │101年5月5日 │101年5月5日 │CR0000000 │ │├──┼───────┼─────────┼───────┼──────────┼────────┼──┤│ 3 │101年3月5日 │800,000元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5日 │CR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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