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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告
張川相
被告
張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傅圓琇
被告
張輝堯
被告
陳建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告
謝陽昇(謝張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武忠(謝張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第三人
陳倩玉
第三人
張文彥
第三人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張美麗2/3、張正雄1/3之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變動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張輝堯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輝堯按附表三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張占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陽昇、謝武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卷一1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而謝張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8,雖均為謝武忠繼承,然並未就謝陽昇部分承當訴訟,故仍列謝陽昇為被告,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謝武忠、謝陽昇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登記辦理完畢而撤回該部分聲明(卷一163頁),亦合於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川相、傅圓琇2人雖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華聲請承當訴訟(卷二185頁),雖得原告之同意(卷二231頁),但被告張川相、傅圓琇2人並未同意,故仍列為被告。另被告陳建華於109年7月17日將系爭1277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7/144予第三人陳倩玉、張文彥(卷○000-000頁),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陳建華為被告,被告陳建華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而將陳倩玉、張文彥列為第三人。

㈢被告陳建華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並列為受告知人,至於原抵押權人張靖綾已塗銷抵押權,不再列為受告知人。

㈣被告張川相、傅圓琇、謝陽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5日溪測土字第11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案修正後再陳報。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8日溪測土字第17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張美麗2/3、張正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嗣主張依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方案修正後再陳報。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無法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原告要與被告張美麗維持共有。被告陳建華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爰通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㈡系爭127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丙案分割,並按鑑價結果如附表五相互找補。而附圖丁案就1272地號土地而言,與附圖丙案相同。被告陳建華雖聲請調查證據,然從複丈成果圖可知在1272地號土地南方是接連1273、1274地號,之前原告做過鑑界,國義路並非緊連1272地號,中間還有1273及1274地號,1273地號為國有地,1274地號現為水溝,明顯可知1272地號並非如被告陳建華所稱有2面或3面臨路的狀態,僅有單面臨路,因此鑑價機關所鑑定判斷的依據沒有錯,如果鈞院認為有調查必要,也可以請地政機關做調查。至於被告提出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因1272地號土地南邊並沒有臨國義路,依這樣的規劃方式,謝武忠所分配到的土地也會形成袋地,亦為違法之分割方案。被告謝武忠自其母謝張占繼承土地,且系爭土地上確有其長期居住之建物,然被告謝武忠之持分比例僅有1/48,遠小於其居住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面積,故無論是附圖丙案或新乙案,被告謝武忠之持分比例所可分配之土地皆無法完整容納其原房屋面積,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已將謝武忠所有之房屋部分納入其所分得之土地上,至於房屋所占用其他土地部分,應由被告謝武忠自行向其他共有人承租或承買土地,始能解決其持分不足之問題,非本件分割土地得以處理。

㈢12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人行步道,係都市計畫法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尚未徵收、闢為共有道路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可能徵收為人行道路用地而不得分割,惟土地現尚未徵收,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從共有人利益考量觀之,1277地號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請求分割1277地號土地並維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合法有據。退步言之,縱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然非謂原告不得基於共有人利益之維護,請求法院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這是為了預防萬一未來都市計劃變更。原告另提出附圖丁案採原物分割。

㈣1278地號土地部分,因考量1278地號土地較為狹長,難以單獨利用,縱付拍賣亦可能無人應買,先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嗣主張按附圖丁案原物分割。另原告建議可就1272地號與1278地號做土地交換,因考量謝武忠希望能保有自己房子的關係,如果依照被告陳建華提出附圖新乙案分割,不但無法讓謝武忠能保有自己房子,謝武忠所分得的土地也過於狹長難以使用,因此如考量把1272、1278地號土地交換,讓謝武忠能夠保有土地及房子,對所有人來說才是最合理公平的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華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系爭12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新乙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19日溪測土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美麗、原告張正雄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武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②兩造共有系爭1277地號土地,駁回原告之訴。③兩造共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單獨取得,併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答辯略以:

⑴系爭1272地號土地南側所鄰同段1273地號土地為國有都市計畫內土地,更南側之127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輝堯、張美麗共有之都市計畫內土地,應將被告張美麗、張輝堯分配在靠近1273、1274地號土地,使其日後得將土地合併使用,提高價值,又因被告陳建華取得被告張川相、傅圓琇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得被告張輝堯於1272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故應採附圖新乙案而為分割,1272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國義路,西側毗鄰國義路150巷,新乙案讓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臨路,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方正,除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部分因面積只有37平方公尺,原本即屬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之外,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方正,深度、寬度皆適宜,容易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合理。至於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第54頁「表十五、各編號土地價格調整表」,其中編號3項下之編號C於「面前道路寬度(m)」欄位記載「-」,代表鑑定機關將新乙案中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坵塊判定為「不臨路」,就此條件,調整率為「-15%」,造成其實際價值低估15%,致編號C部分之找補金額隨之錯誤,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C坵塊南側面臨同段1273地號國有土地,該筆土地現況已成為國義路之一部分,雖同段1273地號國有土地尚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但無礙於1272地號土地南側直接臨國義路公路之事實。另考量被告張輝堯為系爭127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27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與東側同段1279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人,故由其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上開鄰地靠近,使其有合併或共同利用上開2筆土地之機會,不僅增加分割後編號D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亦符合被告張輝堯之意願,且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6.5公尺,深度約17公尺,可於其上起造一面寬6公尺以上,深度15公尺以上之房屋,其利用及交換價值遠優於附圖丙案;而原告張正雄、被告張美麗分配之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西側與南側各臨國義路150巷及國義路,雙面臨路,使用效益及交換價值均高,雖新乙案分配位置與原告張正雄、張美麗之丙案不同,但新乙案之分割方法同樣可兼顧該二人之利益。至於附圖丙案,將被告謝武忠分配於編號A部分,東側及北側均臨同段1211地號(並非道路,無法通行於公路)成為袋地,亦無法因分配於A部分位置而保全被告謝武忠居住之面積172平方公尺房屋免於拆除;又附圖丙案分配給被告張輝堯之B部分短邊深度達30.5公尺,長邊深度達31公尺,臨路寬僅約3.4公尺,若欲起造房屋,扣除外牆厚度每片至少60公分以上,室内寬度僅剩2. 2公尺,根本難以居住,無法合理利用,大幅減損交換價值;附圖丙案將被告張輝堯分配於編號B部分,距離張輝堯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同段1274、1281地號土地甚遠,日後無法共同或合併使用,亦違背被告張輝堯之意願;附圖丙案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張美麗之編號D部分土地,西側臨國義路150巷、南側臨國義路、東側臨同段1277地號之人行步道用地,若該人行步道用地開通,編號D部分成為「三面臨路、地形方正」之絕佳土地,使用及交易價值暴增,原告為分得該最佳之土地,竟將被告張輝堯、謝武忠分配於編號B、A此等難以利用之地形及位置,足證原告提出丙案分割方法,明顯獨厚自己而不利其他共有人。關於國義路是否有臨1272地號土地,因為各說各話,還是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另被告陳建華認為1278地號不宜與1272地號交換並作分割,因為兩筆土地價值相差很多,且這樣要變動所有土地分割方案,讓先前提出的方案均無任何作用,所以應以現有方案或調整後為宜,況且從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知謝武忠所使用的編號B房屋172平方公尺,但謝武忠所有1272地號土地持分只有37平方公尺,所以無論怎麼交換持分,都不可能滿足謝武忠要保留編號B房屋的訴求,所以應該將謝武忠分配在以後能夠合理利用的地點,才有利於謝武忠。1272地號南側現況確實可以通往國義路,如果新乙案編號C會成為袋地,願意再修改新乙案分割內容。

⑵系爭1277地號土地是人行步道用地,不能與1272、12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也不能作為該2筆土地的私設道路,所以原告表示1277地號土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的主張違法,實際上也沒有分割1277地號土地,故應駁回1277地號土地之訴。1277地號土地如有需要分割,則希望變價分割,因為如果按照丁案分割,除原告與張美麗二人分得的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的通通變成袋地,分割方法違法。12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人行步道」,但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已記載「尚未徵收之都市計劃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況確實仍為雜木林或有其他地上物占用,並無開通為道路,然鑑定機關於估價時,卻將之視為可通行之道路,並憑之判斷系爭分割後土地有無臨路條件及應如何調整價格等,完全不論相關土地現況實際用途為何,以此條件估價、鑑定,顯然與實情不符且將發生嚴重誤差。

⑶系爭1278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原物分割的理由,因1278地號東側臨同段1279地號,再東側則臨被告張輝堯單獨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如由其取得127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可與1281地號土地合併或共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且被告張輝堯表示有意願取得系爭127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陳建華為12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同意讓張輝堯取得127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1278地號編定為住宅區,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地形呈狹長三角形,其他共有人也沒有比鄰土地可以合併利用,所以取得1278地號分割後的土地會變成無法利用的畸零地,原告提出附圖甲案的分割方法,只有原告與張美麗共同取得的編號d部分不是三角形,而且可鄰南側的公路,因此還能合理利用,被告張輝堯分得之編號a部分呈梯形,面積狹小且未臨路、被告謝武忠分得之編號b部分呈三角形,面積狹小且未臨路、被告陳建華分得之編號c部分呈不規則形,均難以利用,顯然不公。且甲案鑑定報告書將分割後各坵塊之使用效益下降68%-72%不等,可證此種分割方法會減損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語。

㈡被告張美麗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同段1274地號土地雖為被告張美麗和張輝堯共有,但與系爭3筆土地間隔有1273地號之國有土地,故1274地號土地不可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有祖厝在上面,現無人住,我沒有要保留建物的意願,分割時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1272地號土地贊成原告丙案的分割方法,1278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同意原告的方案。國義路在是1274地號的下方,有一部分佔到1274地號。1274地號有申請鑑界過,水溝有佔到一部分的1274地號,沒有徵收也沒有補償。1273地號在水溝往北,現狀都長了雜草。1277地號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如果拍賣的話對我方不利等語。

㈢被告謝武忠答辯略以:原共有人謝張占就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8,均由謝武忠1人繼承,被告謝陽昇並未繼承。憲法保障住者有其屋,我要保留房屋,希望分配土地在我住的地方,不然就沒有房子住,如果沒有辦法,則1272地號土地支持原告的附圖丙案,才能維持謝武忠的最大利益;1278地號同意由張輝堯取得後再補償給被告謝武忠;關於1277、1278地號土地,不適宜做原物分割,會造成謝武忠分得的土地變成畸零地,並無實益。另外1272地號土地臨路情形,依照證物3國土測繪資雲的圖片,應該是與張美麗所述之情形相符等語。

㈣被告張輝堯答辯略以:1273、1274地號現為道路側溝,之前也有鑑界過了,國義路是在1273、1274地號土地上面。1278地號土地我要取得全部並補償其他人,鑑價結果我願意接受,1278地號土地很小,如果細分,大家都不好利用;1277地號我贊成變價分割;1272地號贊成新乙案,另不贊成1272、1278做土地交換等語。

㈤被告張川相、傅圓琇、謝陽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到場之兩造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性協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等語,到場之被告對此未有爭執,查系爭1272、127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然中間隔著1277地號土地而未相毗鄰,系爭127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可憑,是以系爭3筆土地雖不能合併分割,然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4、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系爭1272地號土地而言;

①該筆土地上有謝武忠承受之建物、張正雄、陳建華、張輝堯之建物,以及張正雄與傅圓琇之建物分別坐落其上,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告所提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為被告張美麗、謝武忠所贊同,被告陳建華所提出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則有被告張輝堯支持,然考量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則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之人,均得藉由西側國義路150巷往南連接至國義路對外通行,且分得編號A部分之謝武忠尚得保有一小部分原有建物供己使用;而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建華雖稱系爭1272地號土地之南側毗鄰國義路等語,然系爭1272地號土地之南側並非直接面臨國義路,而是與國義路之間尚隔著國有同段127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輝堯與張美麗共有之同段1274地號,國義路僅有部分在1274地號部分的土地上,以及國義路轉向150巷之轉角處有部分在1273地號部分的土地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圖面可憑(卷一39頁),則附圖新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謝武忠原有之建物全然無法保留,且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有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該報告書第54頁「表十五、各編號土地價格調整表」,編號3項下之編號C於「面前道路寬度(m)」欄位記載「-」,表示不臨路),對於被告謝武忠而言毫無助益。基於以上衡量,本院認為附圖丙案應屬相對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堪予採用。

②附圖丙案當中,因有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附圖丙案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共有人間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從而,本院斟酌公平因素,經比較結果,認為本件系爭127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相找補,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謝武忠認為此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被告陳建華、張輝堯則均主張變價拍賣,而被告張美麗主張因有抵押權,拍賣會不利等語。本院審酌此筆土地僅有139平方公尺,且為人行步道,係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更難以達成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之目的,為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價值,故本院認此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不失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就系爭1278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或丁案而為分割等語,此為被告張美麗所贊同,然被告陳建華、張輝堯、謝武忠則均主張由張輝堯取得1278地號土地全部,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127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0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且不論是附圖甲案或丁案之分割方法,除原告與張美麗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外,其餘被告分得之地形,則有三角形、梯形及不規則形狀等,實非公允之分割方法;相較之下,系爭1278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張輝堯單獨取得,再由張輝堯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當可避免土地細分造成價值貶損,且維持土地完整性有益於經濟效益,毋寧是較為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又本件經囑託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1278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94,030元,並據以計算被告張輝堯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認為系爭1278地號土地由被告張輝堯取得,被告張輝堯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陳建華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上開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建華所分得土地及分配得價金之法定當然效果,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72地號  1277地號  1278地號     起訴時 變動後 起訴時 變動後 起訴時 變動後  1 張川相 1/24 0 1/24 0 1/24 0 0 2 張美麗 2/12 2/12 2/12 2/12 2/12 2/12 17% 3 張正雄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8% 4 傅圓琇 1/12 0 1/12 0 1/12 0 0 5 張輝堯 4/36 2112/ 36000 2/18 2/18 2/18 2/18 7% 6 謝張占之承受人即謝武忠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  7 謝陽昇   0   0    0   0   0   0  0 8 陳建華 71/144 24138/ 36000 71/144 89/144 (按:訴訟屬中,再移轉予第三人陳倩玉與張文彥每人各7/144,陳建華剩餘75/144。 71/144 89/144 6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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