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林政義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秋陽
- 訴訟代理人
- 林詩金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助油
- 訴訟代理人
- 林王最
- 訴訟代理人
- 林吉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吉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琪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琪萩
- 訴訟代理人
- 林琪淑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櫻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尚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純
- 訴訟代理人
- 謝俊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何雪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伍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盛
- 訴訟代理人
- 胡林玉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黄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農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久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晃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暖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伯
- 訴訟代理人
- 林盈鈺
- 訴訟代理人
- 林沛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渝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素幸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蓁
- 訴訟代理人
- 林悅
- 訴訟代理人
- 邱有勝(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稚娟(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浚圖(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浚凱(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香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綉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本晃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鐘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淑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晴
- 訴訟代理人
- 張燕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三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仲
- 訴訟代理人
- 張財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懷賓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澤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融
- 訴訟代理人
- 吳翠梅
- 訴訟代理人
- 吳芳慈
- 訴訟代理人
- 吳翠薇
- 訴訟代理人
- 吳翠蘋
- 訴訟代理人
- 吳翠霞
- 訴訟代理人
- 許張笑
- 訴訟代理人
- 洪金發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進
- 訴訟代理人
- 洪梓為
- 訴訟代理人
- 洪湘芸
- 訴訟代理人
- 洪湘琪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金
- 訴訟代理人
- 文薪喬
- 訴訟代理人
- 洪昭
- 訴訟代理人
- 黄火龍(兼黄木堂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黄阿真(兼黄木堂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煐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煐出
- 訴訟代理人
- 蘇嘉識
- 訴訟代理人
- 蘇嘉習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文
- 訴訟代理人
- 蘇巫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淯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聰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政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潘金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素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文宗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文宗立
- 林靖偉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0 鄰○○巷00號之一
- 張惠芬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中山區江山里
- 林塗錐
- 被上訴人 蘇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而將黃木堂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木堂於本院訴訟繫屬之111年2月26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黃火龍、黃阿真承受訴訟(二審卷450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陳之繼承人當中,視同上訴人黃木堂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黃火龍、黃阿真承受訴訟,原判決附表一有關「黃木堂」之記載應更正而予刪除。
四、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聰明、林秋陽、林修任、林繼文、蘇煐甲、蘇煐出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林粉、林陳均於起訴前死亡,附表一所示渠2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之方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並按附表三之配賦表相互補償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命:㈠林粉之繼承人應就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林陳之繼承人應就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有林氏宗親建造公廳(祠堂)及三合院,以林氏「林四福堂」祠堂為中心,有17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蘇燈煥及被上訴人從未干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依協議書因交換持分耕作,所以蘇燈煥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林靖偉亦非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有誤,被上訴人不能因分割繼承而成為共有人。視同上訴人林塗錐不知是否生存,生死不明,原判決並未為林塗錐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竟以公示送達進行訴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未考量地上物現況,造成三合院正殿會受到影響,恐將面臨原有建物會遭到拆除,畸零地無法建築之風險,無法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系爭土地應由林聰明、潘金鑾、林繼文、林政義、林修任、林秋陽等6人按應有部分1/6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400元之標準,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始屬妥適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林聰明、林秋陽、林修任、林繼文陳述略以:意見同上訴人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蘇煐甲、蘇煐出陳述略以:應該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土地卻用很低的價格補償別人,應該要依照市價來買,不然大家都可以買,其餘同被上訴人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張致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陳林之應有部分已移送國有財產署標售,不用再通知伊等語。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㈠附表一林粉之繼承人林助油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林陳之繼承人林嘉錫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甲方案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分割由林聰明、潘金鑾、林繼文、林政義、林修任、林秋陽等6人按應有部分1/6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之標準,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應可認定。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雖有爭執,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換耕作使用之協議書(本院卷211-214頁),僅能證明林梅森、林本南、林秋陽、林讓、林素月、林粉等人就埔姜崙段埔姜崙小段118、118-1、118-2、118-3、118-4、118-5地號土地約定交換使用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林靖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系爭土地不論有無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終止原分管契約,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而不能分割云云,亦非可採。再查,林塗錐於係民國0年00月0日生,於62年7月23日喪失我國國籍並遷居日本,前經本院函囑駐大阪辦事處查詢林塗錐之現住居所,該辦事處則函覆林塗錐於留日華僑登記表填具之在日住址,經郵局以無法投遞而退回,有該辦事處函可參(二審卷319頁),復經再次查詢林塗錐之生存狀況及其在日本之最新戶籍資料,該辦事處函覆略謂林塗錐之地址,郵局以該址為舊址無法投遞退回而無法查明(二審卷333頁),可知林塗錐遷出原設籍之最後住所地後,查無另居他址之資料,亦無從確知其已死亡,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塗錐確已死亡,尚不能謂其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另林佑吉曾聲請對林塗錐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林塗錐尚有配偶為法定財產管理人駁回其聲請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可憑。因此,在有確切之證據證明林塗錐業已死亡前,應推定該人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被告對其起訴,其行方不明,自得對其公示送達。故上訴人所辯原判決有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粉於起訴前死亡,視同上訴人林助油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陳亦於起訴前死亡,視同上訴人林嘉錫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證。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視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林助油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以及林嘉錫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然因林陳之繼承人當中,視同上訴人黃木堂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已由黃火龍、黃阿真承受訴訟,故原判決主文第2項中,應將「黃木堂」之記載刪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命為適當分割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多角形,北側臨接民生街607巷道路,並有三合院及多棟建物坐落其上,分布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地籍圖資可參,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將使各共有人均獲得土地分配,且受分配土亦地形均較為四方平整,利於開發使用,而編號A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更可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視同上訴人林助油等人、林嘉錫等人分別取得編號H、J部分土地,在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另編號I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林秋陽取得,地形雖屬細長,惟相毗鄰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亦為林秋陽所有(一審卷二123頁),日後亦可合併使用而減低其不利益。再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方法調整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共有人間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有該所製作之報告書可憑,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雖然上開分割方法會拆除地上建物,然地上建物均屬違建,且屬老舊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縱屬加以拆除,應亦不至於對社會成本造成極大損害。相較之下,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雖可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狀,然系爭土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比較法評估為每坪57,0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為每坪55,000元,有該報告書可證(第31頁),渠等僅願意以每平方公尺7,4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差距過於懸殊,有失公允,不能採取。
⒊因此,基於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分配之公平性,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公平妥適,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採取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核屬適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