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蘇嘉興
- 被告
- 林秋陽
- 被告
- 林助油
- 被告
- 林王最
- 被告
- 林吉鴻
- 被告
- 林吉茂
- 被告
- 林琪慧
- 被告
- 林琪萩
- 被告
- 林琪淑
- 被告
- 林金櫻
- 被告
- 李尚峯
- 被告
- 李尚璋
- 被告
- 李佳純
- 被告
- 謝俊山
- 被告
- 林金蘭
- 被告
- 林塗錐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
- 被告
- 林何雪花
- 被告
- 林豐茂
- 被告
- 林豐發
- 被告
- 林伍成
- 被告
- 林豐盛
- 被告
- 胡林玉秀
- 被告
- 林玉美
- 被告
- 黄淑英
- 被告
- 林農益
- 被告
- 林晉弘
- 被告
- 林久勝
- 被告
- 林晃
- 被告
- 林素貞
- 被告
- 林素暖
- 被告
- 林素真
- 被告
- 林嘉錫
- 被告
- 林俊伯
- 被告
- 林盈鈺
- 被告
- 林沛伶
- 被告
- 林思伶
- 被告
- 林渝庭
- 被告
- 許明惠
- 被告
- 林素幸
- 被告
- 林秀蓁
- 被告
- 林悅
- 被告
- 邱有勝(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稚娟(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浚圖(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浚凱(林盈盈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新然
- 被告
- 林香君
- 被告
- 林綉華
- 被告
- 林本晃
- 被告
- 林清富
- 被告
- 林銘鐘
- 被告
- 張錦淑
- 被告
- 張崇誠
- 被告
- 張致晴
- 被告
- 張燕芬
- 被告
- 張美倫
- 被告
- 張惠芬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 被告
- 張孝三
- 被告
- 張國仲
- 被告
- 張財良
- 被告
- 張懷賓
- 被告
- 張漢澤
- 被告
- 吳錫賢
- 被告
- 吳錫融
- 被告
- 吳翠梅
- 被告
- 吳芳慈
- 被告
- 吳翠薇
- 被告
- 吳翠蘋
- 被告
- 吳翠霞
- 被告
- 許張笑
- 被告
- 洪金發
- 被告
- 洪家進
- 被告
- 洪啓順
- 被告
- 洪湘芸
- 被告
- 洪湘琪
- 被告
- 洪千金
- 被告
- 文宗儀
- 被告
- 文宗立
- 被告
- 文薪喬
- 被告
- 洪昭
- 被告
- 黄木堂
- 被告
- 黄火龍
- 被告
- 黄阿真
- 被告
- 蘇煐甲
- 被告
- 蘇煐出
- 被告
- 蘇嘉識
- 被告
- 蘇嘉習
- 被告
- 林繼文
- 被告
- 蘇巫正
- 被告
- 林修任
- 被告
- 林聰明
- 被告
- 潘金鑾
- 被告
- 林靖偉
- 被告
-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油、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金櫻、李尚峰、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金蘭、林塗錐、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黃淑英、林農益、林晉弘、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林素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嘉錫、林俊伯、林盈鈺、張漢澤、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吳翠霞、許張笑、洪金發、洪家進、洪啓順、洪湘芸、洪湘琪、洪千金、文宗儀、文宗立、文薪喬、洪昭、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林沛伶、林思伶、林渝庭、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邱有勝、邱稚娟、邱浚圖、邱浚凱、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張錦淑、張崇誠、張致晴、張燕芬、張美倫、張惠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甲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查:被告林塗錐生於民國4年,於62年間喪失國籍並出境前往日本國,現住居所不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彰簡字第1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退郵信封、留日華僑登記表提示辯論。依上開情形,尚難認被告林塗錐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林政義否認其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534平方公尺,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依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檢算,認面積應為1,634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規定,於辦理分割時應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面積更正登記前,不得為之。本院乃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634平方公尺之登記,業經原告於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前完成,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被告林靖偉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尚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林政義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非可採。
被告林秋陽、蘇煐甲、林繼文、林政義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㈡共有人林粉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助油、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金櫻、李尚峰、李尚璋、李佳純、謝俊山、林金蘭、林塗錐、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秀、林玉美、黃淑英、林農益、林晉弘、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林素真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被告林助油等29人),未就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人林陳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嘉錫、林俊伯、林盈鈺、張漢澤、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吳翠霞、許張笑、洪金發、洪家進、洪啓順、洪湘芸、洪湘琪、洪千金、文宗儀、文宗立、文薪喬、洪昭、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林沛伶、林思伶、林渝庭、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邱有勝、邱稚娟、邱浚圖、邱浚凱、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張錦淑、張崇誠、張致晴、張燕芬、張美倫、張惠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為其繼承人(下合稱被告林嘉錫等52人),未就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二即甲方案及附表三即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林政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林靖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重劃前秀水鄉埔姜崙段埔姜崙小段118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燈煥共有之土地,因分割增加118之1、118之2、118之3、118之4、118之5地號,由蘇燈煥取得118之4、118之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24,該2筆土地於重劃後改編為埔崙段119、120、191地號土地,118地號於重劃後改編為埔崙段125地號即系爭土地,而蘇燈煥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有誤,原告尚不能因分割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於日治時期已由被告所屬林氏宗親建造公廳(祠堂)及三合院,蘇燈煥及原告從未干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㈣附圖一編號H為公廳所在,前方空地為宗親集會場所,編號E、F、P周圍設有庭園、水井,編號A至Q建物間隙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不應改變現狀。如採取附圖二分割,前開地上物將遭拆除,多年來之使用方式亦將消失,又附圖二編號H、J部分,係分別由林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助油等29人、林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錫等52人公同共有取得,未消滅共有關係,不符共有物分割法則。為避免前開地上物於分割後遭拆除,並造成畸零地,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修任、林聰明、潘金鑾、林政義取得,並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及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標準,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始屬妥適。
被告林秋陽、林繼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被告林政義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蘇煐甲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林秋陽、蘇煐甲、林繼文、林政義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林粉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助油等29人為其繼承人,未就林粉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陳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嘉錫等52人為其繼承人,亦未就林陳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林政義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靖偉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不符,且未據其舉證證明土地登記有何錯誤,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林政義否認,並以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置辯,然未據被告林政義舉證,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助油等29人就被繼承人林粉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嘉錫等52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所遺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為多角形,南側臨接最近之公路,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地政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其次,系爭土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分割法則,應屬適宜。被告林助油等29人、林嘉錫等52人尚未各自分割被繼承人林粉、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林粉、林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分別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政義辯稱附圖二方案編號H、J部分不符共有物分割法則,尚非可採。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政義所主張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秋陽、林繼文、林修任、林聰明、潘金鑾、林政義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及按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由兩造以金錢互為補償,然未提出被告林修任、林聰明、潘金鑾亦同意該分割方法之證據,難以採納。再者,附圖二方案已將兩造分得部分儘量調整為平整之地形,並留設編號A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將來對外聯絡,另編號I部分係分歸被告林秋陽取得,雖地形狹長,惟相鄰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林秋陽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促成其合併利用,附圖二方案復為被告蘇煐甲所贊同,核屬公平合理,自屬可取。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