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禎律師
-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卷附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中部地方版頭版以全十批之版面各刊登三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參與競選大村鄉長候選人之身分,對外散發不實文宣,以「趕盡殺絕」、「殺死了清潔隊員」等等文句,公開影射、直稱原告殺死了訴外人蔡天祥,該文宣並稱「無權無勢的蔡天祥遭到解職」云云,顯然明白影射蔡天祥係因無權無勢方遭解職。惟蔡天祥係因清潔隊任職試用期間表現不佳,方遭解職,且其自焚死亡均與原告無關。文宣背面更以「喪盡天良」、「為富不仁」等公開辱罵原告,內容更直指原告與大村農會關係密,且不願意大村農會補貼0.25%利率,可憐的農民因而無法受到補助..云云,惟訴外人甲○○貸款案乃基於原告為甲○○核發「大村鄉公所受災證明書」而申請,且係1.5%低利貸款,足證原告及大村鄉公所確實協助甲○○,甲○○向台灣銀行申請低利貸款前,曾先向大村農會申請,惟因其提供之擔保品已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大村農會無法接受,因而建議甲○○向原貸款之台灣銀行申請辦理。被告所為文宣之內容均非事實,顯然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損失。另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各三天,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三)又前開司法院509號解釋理由並明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綜上,顯見前開司法院第509號解釋文係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為,該解釋所保護之對象並未及於行為人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發表,足見行為人若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則不論其是否具有消息來源,仍應屬違法行為。
(四)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足見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相關之民事賠償請求基礎事實不一定相同。進步言之,縱刑事存有阻却違法事由之存在,但民事賠償事件仍應就其行為是否存有故意或過失而為論斷。
(五)查蔡天祥解職之原因係考核成績不合格,嗣因找不到工作且房屋有貸款要負擔家計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自殺。又賴美吟、吳家蓁、賴泰宇、廖昇雄等人確實均與原告毫無任何親屬或姻親關係。被告明知原告確實並無殺死蔡天祥,杜撰捏造系爭文宣,第一頁大標題記載:「誰殺了清潔隊員?」、次標題記載「趕盡殺絕」,並記載:「蔡天祥自焚身亡!難道沒有隱情」、「無權無勢的蔡天祥遭到解職」、「大村鄉長丁○○,聘任姻親家族到清潔隊工作」、「蔡天祥向丁○○再三懇求,希望依法處理職務事件」、「鄉長丁○○不為所動,悍然拒絕蔡天祥的請求」、「丁○○清潔隊大調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直接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顯然係被告基於惡意所為之誹謗,並無善意可言。
(六)又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係彰化縣政府在94年9月7日以府農輔字第0940172443號函各鄉鎮公所、各農會及各金融機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確實於94年9月9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40010440號函各村辦公室,並請各村辦公室推廣宣導,原告並無隱藏不發。又被告身為大村鄉代表會之代表,顯然知悉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利率不分銀行或農會,同為年利率1.5%,並無0.25 %之差別,且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有發文給各村辦公室」、「都有公開」、「低率貸款不是由公所決定」等事實,已經農業課長尤俊仁於94年11月14日在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議具體說明,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惡意虛構系爭文宣,第二頁標題記載:「喪盡天良」、「為富不仁」、「不替農民爭取權利竟然還阻擋農民福利」云云,顯然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顯無任何善意可言。
(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為解釋,而非針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所為解釋,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觀之,可證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相關之民事賠償請求基礎事實確實不相同,足見本案依法不得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決基礎;再查,縱使為「應從輕酌定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新聞媒體,也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否則仍應針對該不實報導負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文宣確實係由被告基於惡意所為之不實陳述,退步言之,縱本案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不實文宣無故意,並提出庚○○、戊○○及甲○○等證人,證明其所為文宣內容之來源。惟查,證人戊○○及甲○○並非本案文宣指摘事實之相關主管機關或承辦人,而被告未盡任何合理查證,也未向相關事實之承辦人員或機關進行任何查證,即隨意杜撰該不實之文宣內容並散佈於眾,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文宣、聯合報、筆錄、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議事錄、大村鄉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向台灣銀行調閱甲○○申請貸款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選舉權是參政權最基本的權利,選舉是代議政治形成的最基本要件,也是現代民主國家統治權的基礎,據此,由國家舉辦的政治選舉活動,應使候選人在選舉競選過程中所為之意見表達,特別是對於同為競選關係之其他候選人之過去或現在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為之批判或質疑,應由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有選舉權之選民,能有機會獲得有關候選人之相關參政資訊,以利其作出符合個人意向及能謀取更多人福利之選舉決定。查大村鄉長政治競選活動,為國家所舉辦的政治選舉活動之一,被告在擔任大村鄉長候選人之競選期間,對於同為競選關係之鄉長候選人即原告,於鄉長任內所發生之解僱清潔隊員蔡天祥,及蔡天祥事後自焚身亡,暨大村鄉民甲○○向大村農會申辦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未獲准許之原因,所提出之批判或質疑,因事涉多數選民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於競選期間以散發文宣之方式,為前開批判或質疑之時,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個人為目的,而係針對原告任職鄉長時之過去或現在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為之批判、質疑、分析,應可認為其文宣之散發為善意。再查被告在本件文宣內容所為之陳述性、評價性之言論,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一般正常理性之選民亦得依該文宣內容所載之全部陳述,判斷被告所指摘之字眼,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其評論應為合理適當,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二)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第373頁、第374頁,收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3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系爭文宣所為之言論,其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文宣之散發而公開陳述,縱其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應屬適當之認定。綜上所言,雖被告前揭文宣內容之質疑或判斷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可能造成傷害,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被告之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因此,被告前開言論是基於個人之合理懷疑及分析,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三)末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作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真實惡意」原則上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在系爭文宣所為之言論,縱客觀而言,確實會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言論之內容亦有所認知及意欲,可能該當損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然因被告在系爭文宣所述內容係源於證人即被告競選幹部戊○○、蔡天祥之岳父丙○○、本件辦理農會低利貸款之當事人甲○○、負責被告競選鄉長期間之實際文宣製作人庚○○,此外,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在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時,亦以94年9月份泰利颱風所造成之水災貸款補助,公所是否發文給代表會,以利民意代表可向農民廣為宣傳,便利農民向農會申請低利貸款一事質詢公所主管人員,結果公所主管人員回覆僅發函給村里辦公室,故被告認為當時公所即未將該訊息公開廣為宣傳,而有隱瞞之嫌,此亦為被告在系爭文宣中認為農民低利貸款的公文隱藏不發?之消息來源之求證過程。
(五)由上開被告於散發系爭文宣前所持有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不僅就低利貸款宣導之情形,於代表會時公開求證於公所人員,亦求證於死亡之清潔隊員蔡天祥之岳父丙○○、低率貸款案之當事人甲○○、及文宣製作人庚○○向甲○○求證之過程,是可證明依被告所持有求證後之證據資料,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系爭文宣之內容縱有部分與事實不相符,然被告在系爭文宣之言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原告對被告在系爭文宣所為之言論,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則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足以阻卻違法性,尚難認為被告在系爭文宣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議事錄、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大村鄉公所函查賴美吟等人任職情形、及訊問證人甲○○、戊○○、丙○○、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源池、賴明篇,並向大村鄉公所調閱蔡天祥之人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參與競選大村鄉長候選人時,杜撰捏造系爭不實文宣對外散發,系爭文宣所載「趕盡殺絕」、「殺死了清潔隊員」、「無權無勢的蔡天祥遭到解職」等等文句,公開影射、直稱原告殺死蔡天祥,惟蔡天祥係因清潔隊任職試用期間表現不佳,方遭解職,且其自焚死亡與原告無關。文宣背面更以「喪盡天良」、「為富不仁」等公開辱罵原告,內容更直指原告與大村農會關係密,且不願意大村農會補貼0.25%利率,可憐的農民因而無法受到補助..云云,惟甲○○貸款案乃基於原告為甲○○核發「大村鄉公所受災證明書」而申請,且係1.5%低利貸款,足證原告及大村鄉公所確實協助甲○○,甲○○向台灣銀行申請低利貸款前,曾先向大村農會申請,惟因其提供之擔保品已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大村農會無法接受,因而建議甲○○向原貸款之台灣銀行申請辦理。系爭文宣顯係被告基於惡意所為之不實陳述,退步言之,被告未盡任何合理查證,亦應負過失之責,其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損失,並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各三天,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競選活動,為國家所舉辦的政治選舉活動,被告在擔任大村鄉長候選人之競選期間,對於同為競選關係之鄉長候選人即原告,於鄉長任內所發生之解僱清潔隊員蔡天祥,及蔡天祥事後自焚身亡,暨大村鄉民甲○○向大村農會申辦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未獲准許之原因,因事涉多數選民之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個人為目的,而係針對原告任職鄉長時之過去或現在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為之批判、質疑、分析,應可認為其文宣之散發為善意。且依被告求證過程,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在系爭文宣內容所為陳述性、評價性之意見表達,應屬合理適當,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原告對被告在系爭文宣所為之言論,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則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參與競選大村鄉長候選人時,製作系爭文宣對外散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文宣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此部分事實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系爭文宣內容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被告是否基於惡意為之。
(一)關於系爭文宣鐵石心腸篇,誰殺了清潔隊員?!內容主要為大村鄉清潔隊員蔡天祥自焚身亡一事,其上並有4年來公所職員聘僱姻親家族一覽表:1經查大村鄉公所自91年1月16日起僱用蔡天祥,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俟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後,再予正式僱用,因試用成績不合格,自91年4月1日起解僱等事實,業經大村鄉公所函復在卷可稽,嗣蔡天祥於91年7月間自焚死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2復查證人即大村公所清潔隊長李源池雖具結證稱,我於77年開始在大村鄉清潔隊長到93年1月16日退休,擔任清潔隊員沒什麼規定,只要鄉長決定就可以了,要試用3個月,法令規定我不清楚,試用期間我們會去查勤,清潔隊員每天要簽到、簽退,且有出勤紀錄,試用考核包括出勤、能力及表現,所有試用清潔隊員都是我在考核,查勤時我會會同人事,蔡天祥有次查勤未簽到,即91年3月26日上午,平時表現不專心,對環保工作無法勝任,故考核不合格,當時我都有寫簽呈,資料我退休就不知道了,從我任清潔隊長以來,試用清潔隊員不合格蔡天祥是第一個,也是我簽蔡天祥不合格,由鄉長核定後,有將公文送蔡天祥,對於蔡天祥能力我事先有請他改進,但他沒有改進,簽呈沒有給蔡天祥知道。單純沒簽到不是絕對構成不合格的原因,只是原因之一,事後我有問他為何沒辦簽到,但他沒說原因,其他人也都不知道,發現蔡天祥沒有辦簽到手續時,我沒有向其他隊員求證。我任職期間清潔隊員曾有1人因工作不力遭撤職,環保不專心是指駕駛不專心撞死人,另有1位也是因為不專心被車撞,專心是很重要,蔡天祥收到試用不合格公文沒有提出申覆,蔡天祥任用期間經常遲到早退,與他同時試用的人員有合格任用,被告沒有向我問過蔡天祥的事情,我也沒向別人說起蔡天祥的事等語。蔡天祥解僱之原因為試用成績不合格之事實,形式上固可認定。3惟參以被告之競選幹部即證人戊○○具結證稱,認識(蔡天祥),我是83到91年大村鄉鄉長,任內91年間需要清潔隊員,因88年間有人介紹,蔡天祥努力、認真,品德、操守不錯,願意擔任清潔隊員,91年1月初有缺,請他來公所服務,用人是行政首長的權限,但也要經過人事主管及清潔隊長的評鑑,結果他都符合,我們都同意錄用,依鄉公所規定,要先試用3月,合格才成為正式的人員,但鄉公所40幾年來均沒有因試用不合格而解僱,我是91年3月1日卸任,之後人事權應尊重制度,不可因派系而廢掉一個人,試用期間依我的印象,沒有紀錄,但有依一般規定簽到簽退,清潔隊長李源池曾經跟我反應蔡天祥認真,表現良好;又文宣上姻親表是我提供的,他們的關係確實是這樣的,因我是大村鄉長8年,我知道大村的事情,賴燕萱是賴美琪的姐姐,原告是現任鄉長且他要連任,對於任用人事可受公評等語;而文宣上所列賴美吟、吳家蓁、賴永倫、賴泰宇、游偉達、廖昇雄、陳家羱、賴美琦、賴燕萱等人任職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臨時人員、工友之事實,亦經大村鄉公所函復屬實。證人即蔡天祥之岳父丙○○亦具結證稱,當時蔡天祥進公所服務,是因為我跟戊○○的關係,我介紹他給戊○○認,蔡天祥平常工作努力,認真,對長輩都很孝順,91年1月16日任職清潔隊員,7月間自殺,6月間也曾經自殺,原告3月1日上任,選上還未上任就已經表示要把蔡天祥解僱,4月1日就發公文解僱,解僱原因是考核不及格,蔡天祥告訴我以後,我有去找鄉長,原告說他要考慮,但他說對派系無法交待,後來也沒結果,蔡天祥因找不到工作且房屋有貸款要負擔家計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自殺。蔡天祥以前作印刷工作,電腦後就沒工作,約有兩、三年沒工作,解僱後也找不到工作。被告當時擔任鄉民代表,我曾經拜託他向原告說情,也拜託其他人,蔡天祥的房屋貸款在進公所後才辦理等語。蔡天祥遭解僱後,因向原告請求未果,又找不到工作且房屋有貸款要負擔家計經濟壓力大,所以才會自殺,其自殺死亡與遭解僱應非無關亦可認定。4查蔡天祥於91年1月16經大村鄉公所前任鄉長戊○○僱用擔任清潔隊員,試用期間三個月,戊○○於91年3月1日卸任,由原告接任後,即於91年4月1日發文以考核成績不合格解僱蔡天祥,而系爭文宣上所列姻親家族任職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臨時人員、工友之事實,已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其任職情形並經大村鄉公所函復屬實,參以證人丙○○結證稱,原告選上大村鄉長還未上任就已經表示要把蔡天祥解僱,及經蔡天祥告知考核不合格之事後,曾向原告請求,原告表示要考慮,但他說對派系無法交待等情,系爭文宣關於蔡天祥自焚身亡之記載,即非無據。又用人固為行政首長之權限,惟蔡天祥已死亡,而有關蔡天祥人事之簽呈、出勤資料除證人李源池所製作於91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至垃圾場管理室查勤結果,隊員蔡天祥未辦理簽到手續之報告外,餘均找不到,大村鄉公所無其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即大村鄉公所人事課員賴明篇結證明確。參以證人戊○○所證稱,鄉公所40幾年來均沒有因試用不合格而解僱,試用期間依我的印象,沒有紀錄,但有依一般規定簽到簽退,清潔隊長李源池曾經跟我反應蔡天祥認真,表現良好;證人李源池亦具結證稱,我於77年開始在大村鄉清潔隊長到93年1月16日退休,從我任清潔隊長以來,試用清潔隊員不合格蔡天祥是第一個等語,蔡天祥試用成績不合格之確實原因為何,客觀上尚非全然無疑。
(二)關於黑心瀆職篇喪盡天良?!為富不仁?!內容主要為農民甲○○向大村農會辦理低利貸款遭拒之事,其上並有台灣銀行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資料:1經查甲○○因94、9、1泰利颱風於94年10月4日向台灣銀行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用途為葡萄園天然災害復健,利率為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等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台灣銀行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在卷可稽。2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台銀(即台灣銀行,下同)貸款是我辦的,因颱風受損,我在94年9月初看到自由時報有登政府辦理低利貸款,想要申請,報紙有登要向公所申請,我在9月中旬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大村鄉公所也曾經派員去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後要我去農會申請,結果農會說我田地有設定抵押給台銀,不能辦,可以去台銀辦,我就去台銀辦,就辦成了,利息也是低利,都是同樣的貸款,農會不准時,我曾經向被告提起,被告未選鄉長,他當時作代表,希望他幫我爭取。當時是向大村鄉公所申請受災損害證明。大村鄉公所有協助我辦理並核發損害證明,農會沒說塗銷,只有說我擔保品有抵押所以不能辦理,我向被告說怎麼那麼難辦,農民已經這麼可憐,台銀的借據是我提供給被告的,因他要選舉,要做文宣使用,我認為沒什麼,就給他。我小學畢業,識字,證人庚○○是被告叫他來向我拿借據影本,我看過這個人,選前庚○○曾經拿這件文宣給我看過,庚○○拿給我看時,我並沒反對當文宣使用等語。證人甲○○因向大村鄉農會申請低利貸款未果後,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依其請求,於94年11月17日就本件貸款補助,有無公告,代表會何不知道,及農會不准農民辦理,而且還要1.8%,但去台銀申請才1.5%,且有的可以申請,有的不可以?為何不大量推廣一事,在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議提出質詢,當時鄉長即原告請假,經農業課長尤俊仁答以,有文發給各村辦公處,一般民眾申請低利貸款,要先到公所申請損害證明,才可以去農會或銀行申請,不是公所決定,都有公開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3復查系爭文宣黑心瀆職篇喪盡天良?!為富不仁?!中第4、5、7、8、9、10、11、13、14行(即中央政府有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利息只有1.5%,每個鄉鎮市都適用的通例請問大村鄉長丁○○你有沒有將公文送到農會?還是如外界所言,農民低利貸款的公文隱藏不發?丁○○與大村農會關係密,上屆獲得農會系統支持是不是不願意大村農會補貼0.25%的利率呢?沒關係的大村的農民真可憐!某個葡萄產銷班與丁○○關係密切他們得到補助!可憐的農民,那你們呢?)等內容係由甲○○口述,他曾提供一份向大村農會申貸但都沒核准的名單,據他說這些都是葡萄產銷班的人員,只有賴勝昌核准,文宣均沒有列名。本件文宣甲○○事前提供資料,印前他也有看過。當時我是受被告委託,但是有給甲○○看過,因是甲○○提供的資料,甲○○交付借據正本時,曾經說借據的由來,他有抱怨農會不讓他辦,台銀就讓他辦,文宣色稿完成時,甲○○來我公司,我有交給他,他有詳細看且說很好等情,業據製作系爭文宣之證人庚○○結證明確,並有該名單一份在卷可參。證人庚○○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參以證人戊○○具結證稱,我是大村鄉長8年,我知道大村的事情,文宣第9行原告與大村農會關係密切是我提供的,因原告擔任大村鄉農會理事長8年,故農會系統都支持他等語,所證應客觀可信。4又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係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7日以府農輔字第0940172443號致函縣轄各鄉鎮市公所、農會及各金融機構依規定辦理;大村鄉公所收受後亦於94年9月9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40010440號函各村辦公處,並請轉知受災村民申請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及大村鄉公所函在卷可稽,益證大村鄉公所應協助辦理並推廣農民低利貸款。而證人甲○○因泰利颱風災害,係依報載得知政府辦理低利貸款,經向大村農會申請遭拒,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並於94年11月17日在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七次定期會議提出質詢,均業如上述,參以證人甲○○係依報載始得知低利貸款之事,且向大村農會辦理遭拒,及大村鄉公所農業課長於被告答詢時答以,低利貸款發文給各村辦公處等情,因低利貸款關係農民福利,被告以未通知代表會,認公開廣為宣傳尚有未足,而有隱瞞之嫌,此部分所辯顯非無因。5另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在大村鄉信用部服務,94年泰利颱風時,農委會有轉公文給我們辦理農民低利貸款,甲○○提供的擔保品已經有設定抵押,故無法辦。當時我並沒有告訴甲○○大村農會沒有在辦低利貸款,他也有申請送件,後來他就拿回去沒有辦了。低利貸款利率是1. 5%,政府會另外補助我們到5.5%,即補助4%,大村農會不用補貼0.25%。是不是不願意大村農會補貼0. 25%的利率呢?與事實不符,農民低利貸款的公文是農會在辦,且農委會有上網公告等語。堪信系爭文宣有關低利貸款利率之補貼,與事實略有出入而不實,應可認定。而證人甲○○向大村鄉農會申請低利貸款遭拒係因其提供之擔保品已設定抵押之個人事由所致等情,亦屬無訛。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均係參與競選大村鄉長之候選人,原告復為現任鄉長而競選連任,按選舉在選賢與能,關於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政績及人事任免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系爭文宣鐵石心腸篇,誰殺了清潔隊員?!「趕盡殺絕」?!黑心瀆職篇喪盡天良?!為富不仁?!惟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蔡天祥自焚死亡,及甲○○(未列名)申請農民低利貸款等事實均屬真正,雖文宣用語縱嫌聳動、誇張,部分內容或與事實不符而具微疵,但系爭文宣被告以質疑反問之方式,記載蔡天祥於解僱後自焚身亡;及甲○○(未列名)申請低利貸款遭拒,轉向台灣銀行申請獲准等情,其主要目的應係提供選民資訊,藉此引起選民之注意,加深選民對候選人之認識、了解及重視,並訴求清廉正義、造福地方,作為將來施政之指標,非以直接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目的,為大多數選民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稽之系爭文宣評論內容,復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尚屬適當。被告經相當求證,部分內容雖與事實出入而略有不符,惟依其持有之證據資料,所辯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堪憑採,益證系爭文宣被告非顯然基於惡意所為。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散發系爭文宣,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羅培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