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鄭子揚
- 被上訴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政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邵昱並無過失,而認本件車禍係全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邵昱雖依號誌行駛,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本身與有過失,此部分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持相當之見解,且本案對於肇事責任未經由專業機關為鑑定,僅憑原審個人之判斷,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時,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訴外人陳邵昱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依法自當承受訴外人陳邵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竟未予詳查,僅因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驟為認定陳邵昱並無過失,其判決自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