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陳孟維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献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麗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96 年12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390076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惟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符,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執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基於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前,於95年8月14日已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設有公司專用帳戶(戶名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後並存入資本額3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由林義富移交之帳冊中,僅有資本額30,000,000元之進帳,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有2,000,000元之入帳紀錄或記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且用於原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自96年1月1日開始設置帳冊,惟自96年公司總帳以觀,96全年度之進帳僅有資本額30,000,000元,並無任何其他款項入帳。而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上訴人係匯款1,960,000元至被上訴人前監察人張沅啟帳戶,與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不能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之取得有何對價關係。另上訴人係於95年8月4日匯款至張沅啟帳戶,而被上訴人籌備處係於95年8月14日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5年8月16日由各股東存入股金共3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故上訴人匯入張沅啟帳戶之款項,應係張平正個人於公司設立前為籌措股金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再退萬步言,縱能證明張平正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匯款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張平正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故系爭本票係張平正之私人借貸所簽發,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日、票號TH390076號、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在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借貸關係之成立,係由訴外人張平正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惟簽發本票當時係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甚或成立籌備處前,借貸債務是否由被上訴人承受,尚非無疑。又系爭本票借貸日期為95年8月4日,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籌備處,所有發起人尚在出資階段,訴外人張平正稱該借款與其出資額並無分開,參以當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沅啟亦稱不知上訴人有匯款196萬元至伊帳戶,是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應僅存於訴外人張平正個人之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另又稱該借貸關係係因週轉上有困難,或用於購買車輛等等,就前者而言,上訴人無法證明營運虧本或資金缺乏,就後者而言,購買車輛為開業準備行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並非發起人之權限,況當時監察人張沅啟稱不知該借款之事實,本件借貸關係應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所借貸,應就被上訴人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在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向上訴人借款,該筆款項乃為籌備被上訴人設立相關事宜,屬設立之必要行為,於設立後應直接移轉於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借款非屬必要行為,仍屬開業準備行為,亦業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所承認,是該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訴外人張平正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向上訴人借貸係為籌備設立公司且購買車輛所需,購車之法律行為,應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當然為其所承受,抑或業經被上訴人追認後而對其發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確實存在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惟實務上關於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所蓋之印章並非必以原公司印鑑章為必要,至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之會計表冊中未顯示系爭本票債務,而否認借款事實,探究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計總帳,無法正確呈現公司帳務,竟以會計表冊未記載為由而萎為不知,實不足採。再者,訴外人張平正取得借款後,究係用於籌備公司或購車,抑或個人出資等情,該筆債務有無登載於會計帳冊,應屬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55條規定處理,是本件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日、票號TH390076號、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經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後進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系爭本票係張正平個人債務,而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文義責任,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六、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就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平正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為清償公司成立前(公司設立登記為95年8月23日)張平正所積欠上訴人95年8月4日之借款債務196萬元,因斯時公司尚未成立,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究係張平正個人之債務或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中所積欠之債務?㈡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中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由公司行使及負擔,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兩造對此並不執執,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於公司成立後並未經股東會承認,也沒有列入公司帳戶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本票是設立中公司必要之行為而負擔之債務,是能否證明?茲析述如下: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經查上訴人確於95年8月4日將196萬元匯入公司成立前張沅啟之帳戶(查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5年8月23日,公司成立後任首監察人為張沅啟),有本院調閱之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中購買車輛負債,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平正,查證人即籌設公司之主要股東張平正於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5年8月4日陳孟維匯入196萬元之款項,係為購入11台車輛之訂金,頭款共660萬元,總價3,000萬元,但僅向上訴人表示借貸此筆款項係用於公司,且未告知當時監察人張沅此筆款項之用途,復稱此筆借款未經股東會追認並列入公司會計帳目等語,並經證人張沅啟於原審證稱:「(被訊及95年8月4日有1筆匯款196萬元匯到你的帳戶,這件事你知道嗎?提示匯款單):存摺都是我叔叔張平正使用,所以這件事情我不知情。這個存摺在中鹿公司成立前就由張平正使用了(見原審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平正對買車用之資金相關資料無法提出,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證人張正平向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確係用於公司購車之事實,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依法應設立相關帳冊管理資金之運用,例如資產負債表,自不容與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債務相混淆,本件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張平正自陳未將借款之事告知監察人張沅已屬不符常理,且未經股東會追認及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更屬違背事理,按公司法為明白劃分公司與股東權義之分際,對股東會運作有一定之規定,此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嚴明股東個人與公司之財產及利害關係之分際,避免股東將其個人之債權債務與公司混淆,產生公私不分,甚或淘空公司資產之弊端,如證人張平正所言果係設立中公司之負債,客觀上又與其個人債務如可分離,何以不報請公司追認即難索解,且又於借款相隔2年4月之久後才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為清償,本票亦未列入公司負債項下,與公司治理常軌相違背外,另觀諸證人張平正於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証稱:借3,000萬成立公司,後來陸陸續續借款購入車輛,我的出資都是向別人借的且於該公司已經申請過,才借用這一筆錢訂車。又證人張平正亦證述其他股東皆未出資,僅因伊曾向其他股東等借款,故找他們擔任股東等情,是可認定證人張平正於公司成立時似未實收出資股金,而以借錢證明出資額方式為設立登記,且自陳其個人出資與196萬元之匯款並未區分,且未證明其實際出資金額何所來,則系爭借款究竟係張平正個人借款後充為公司出資之股金,甚或其個人借款以買車充為資本之出資即非無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款項係設立中公司買車之用,因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其主張即非可採信,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欲清償之債務196萬元既為張平正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清償之義務,票據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64號判例)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公司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10日、票號TH390076號、面額2,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