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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偽稱其姓名為張俊達(綽號小張)與訴外人洪齊陽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間得知訴外人范雯軒急需款項,乃向范雯軒稱可代辦高額貸款,訴外人范雯軒則陸續按被告之指示交付其夫高能達含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姓名等訊息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高能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能達)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1月間即利用前開資料以電話語音方式冒用訴外人高能達之名義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銀行核對其身份資料及信用卡識別號碼等足以辨別身份同一性之資料後,核准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貸款予訴外人高能達,並於98年11月16日將上開貸款金額匯入高能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帳戶,被告則持向范雯軒詐得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前往高雄縣市左營、凹子底郵局等處,提領高能達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而前開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訴外人范雯軒以訴外人洪齊陽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洪齊陽無罪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明載「查,告訴人范雯軒交付高能達資料之對象均為黃俊達,此經證人范雯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面交付高能達之聯徵資料給黃俊達,之後是黃俊達與伊聯絡,要伊告知高能達之密碼及郵寄印章,伊以宅急便方式郵寄高能達之存摺、印章到高雄交由『張俊傑』簽收,並在電話中將高能達之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而證人范雯軒以快遞寄送高能達存摺等資料,係由黃俊達簽收一節,此經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快遞收單上『張俊傑』3字,與伊於九鼎公司所留員工資料上所寫的『張俊傑』筆跡看起來一樣,該快遞是寄送高能達的存摺、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影本、警察識別證影本,印章是范雯軒給的,至於是當面所給,還是快遞寄來的,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高能達之相關資料係由黃俊達收取,並有范雯軒所寄送之宅急便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雖證人黃俊達陳稱其有將高能達之存摺等物交給被告(即洪齊陽),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訊之證人黃俊達是否有人知道該事,其答稱:沒有其他人知道伊將高能達存摺等物交給被告,當時在九鼎辦公室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即證人范雯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伊將存摺寄出去之事,最後一天聯絡要碰面時,被告(即洪齊陽)是知道的,在此之前被告知不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 則證人黃俊達所指高能達之存摺等物已轉交被告持有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其亦未能說明何以要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參以證人黃俊達打電話向銀行申辦貸款、接受核貸時,均需告知申辦名義人高能達之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需匯入之帳戶細節,衡情黃俊達於該等過程應仍持有高能達之存摺等物,俾資使用。再據證人范雯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約定黃俊達要將存摺、印章還伊,黃俊達說被告會一起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與范雯軒約定返還存摺者,亦為黃俊達,…證人林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款當天,被告(即洪齊陽)外出,黃俊達在企業社拜託伊去郵局幫其領款,黃俊達說有開車,車子不好停,怕車子被拖吊,黃俊達拿存摺、印章給伊,伊想應該是黃俊達的戶頭,卷附於98年11月16日提領7萬元、10萬元、 20萬元、於98年11月17日提領29萬9500元等4張提款單, 均為伊進入郵局後,依黃俊達所述之金額填寫,印章為伊所蓋,伊領完就將現金、存摺、印章交給黃俊達,因馬上就回到企業社,伊未向被告(即洪齊陽)提及此事,黃俊達也沒有繼續待在公司等被告回來,伊以為是黃俊達的錢,伊認為被告與黃俊達很好,伊去幫黃俊達沒關係,伊與被告、黃俊達之間均無恩怨或糾紛,被告外出之前,並未叫伊或黃俊達去領錢,提款之2家郵局均為黃俊達開白色轎車載伊前往, 伊未受任何人的指示,亦未取分文,純粹義務幫忙,伊不知為何要分2家郵局、分數次提領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反面),是實際辦理領款之人為林素珠,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4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50至51頁), 依林素珠所述,其係受黃俊達所託而幫忙前往提款,所提款項亦交付黃俊達,…證人黃俊達雖否認有參與提款之事,陳稱其並未搭載或要求林素珠前往郵局提款,惟其於收取高能達之存摺及印章後,既無法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而林素珠臨櫃提領高能達郵局帳戶款項時,勢須出示存摺及蓋用印章,則林素珠證稱係黃俊達拿存摺、印章給伊提款,並無不合。又證人范雯軒於委託辦理貸款時, 亦辦理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用,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黃俊達叫伊去申辦2支門號,黃俊達說要用該2支門號去辦貸款, 伊辦好門號當天即交給黃俊達,黃俊達說要去聯絡貸款,當天沒有看見被告,黃俊達會用伊申辦之電話號碼打給伊,伊還有簽1張25萬元的借據,交給黃俊達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203至204頁),並有證人范雯軒所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32至39頁)、98年11月份之繳費單、通話明細(見偵字第1584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本件經由陳玟靜介紹予范雯軒之代辦業者為黃俊達,第1次見面黃俊達雖偕同被告前往, 因范雯軒之友人高詩音也要辦貸款,大家先坐在一起認識,之後范雯軒與黃俊達坐一張桌子,被告與高詩音坐一張桌子,是分開諮詢之後范雯軒即未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亦據證人范雯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2、206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主要與范雯軒洽談者係黃俊達,而冒用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所需填載之連絡電話,係由黃俊達指示證人范雯軒申辦後交付黃俊達使用,另要求范雯軒簽立借據者,亦係黃俊達,簽收范雯軒所寄送存摺、印章之人為黃俊達,范雯軒以電話告知密碼者為黃俊達,其後以高能達名義致電銀行申辦貸款、處理後續核貸手續者,亦係黃俊達,則黃俊達顯為負責辦理本件貸款之人,…綜上,本件起訴被告(即洪齊陽)與黃俊達共同向范雯軒佯稱辦理貸款而詐騙高能達之存摺等資料、辦理貸款,及不實填載提款單、盜蓋高能達之印章,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所憑告訴人范雯軒之證詞,已指明各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均由黃俊達所為」(參附呈原證一),足見本件被告確有詐領訴外人高能達款項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能達就前開遭被告冒貸並提領之款項對原告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銀行與訴外人高能達間系爭新臺幣3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參附呈原證二),則原告銀行因被告前開詐害行為受有新臺幣37萬元之損害,是原告銀行自得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另原告所受遭冒貸損失之37萬元款項,嗣後係由林素珠領取後全數交被告黃俊達自明, 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本件原告所受遭冒貸損失37萬元,既係由被告黃俊達受領,且黃俊達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所示,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詐領訴外人高能達向原告貸款之不法所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3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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