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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物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 當事人
    黃廷輝施俊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並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原   告 黃廷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施俊宏 謝益福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蔡士宏 被   告 施並良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俊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3月16日字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地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謝益福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4月23日字57400號、101年5月11日字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紅磚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宏、施並良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俊宏、謝益福各負擔3分之1、其餘由施俊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並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施俊宏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施俊宏、謝益福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棚架、冷氣機、花圃、防盜鐵窗、抽水機、天然瓦斯計量表暨管路、水泥地面及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施俊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6日字第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基、標示⊕之瓦斯管線,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字第57400號、101年5月11日字第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31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全部清除,並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謝益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D、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G、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標示「- + - + -」之帆布,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 31平 方公尺之紅磚地全部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路燈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具狀追加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彰公司)及施並良為被告,另於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施俊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基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謝益福應將坐落系爭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31平方公尺之紅磚地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宏、施並良應將附圖一標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經由本院拍賣 取得,並與被告施俊宏所有同段50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路000號房屋、被告謝益福所有同段50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建物相毗鄰。茲因被告等 人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謝益福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紅磚地、由被告施俊宏設置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地基,及由被告欣彰公司受被告施俊宏、施並良申請而設置附圖一所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等地上物,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鋪設水泥地面及地磚,且當時即由被告謝益福在其上作為停車及堆放物品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地磚均為被告謝益福所鋪設,再者,據原告所知,系爭土地原地主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及地磚,則被告謝益福應是基於便利其等使用作為停車空間,而舖設水泥地面及地磚,且被告欣彰公司表示瓦斯管線之計量表部分為該公司所設置,另瓦斯管線部分則係被告施俊宏、施並良2人出 資裝設而屬於其等之財產,該部分管線(含計量表)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利,猶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以口頭或發函催告被告等依法移除,詎被告等猶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查被告施俊宏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於既成道路,並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及鹿港鎮公所函為證,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是影本,僅由形式上觀之,難以認定其真正,故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絕非被告或任何第三人片面主觀認定即可成立,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要件據以認定,甚至應由地方自治機關依法加以認定。是系爭土地目前既已遭特定之被告等人搭設地上物或堆置物品占有使用,顯與上揭解釋理由書所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無一符合,自難認係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存在,洵屬無據,原告否認該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⒉次查,設若被告施俊宏提出之上揭文書果為真正,然細繹其內容乃是訴外人陳錦源片面提出之申請及切結,並不能拘束原告。至於,鹿港鎮公所之函文,更未准予陳錦源之申請,均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供通行之用並無任何關係。退而言之,設若被告施俊宏主張系爭土地果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否認),則其等在既成道路上搭蓋地上物,阻礙通行,豈非構成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而應依法究辦。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顯非可採,且與其等目前之無權占有作為互相矛盾。尤其,被告施俊宏、謝益福毗鄰系爭土地之建物前面均面臨鹿港鎮復興路,根本無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必要。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乃原告經由本院公 開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沒有要做道路使用,否認當初地主有同意讓被告做道路使用,事實上原告之土地亦非作為道路使用,此由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花圃、抽水機、天然瓦斯計量表暨管路、水泥地面、地磚等地上物,及在土地上方裝設防盜鐵窗、冷氣機,並占據為停車空間使用即可知,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係回復所有權圓滿之正當權利行使,實無被告施俊宏所稱權利濫用之情形。⒋被告施俊宏辯稱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1.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即附圖二編號C地基)非其所鋪設,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據被告施俊宏於庭訊時自承「編號C的水泥地是原地主陳錦源同意我鋪設的,陳錦源過世後,由白金鷺繼承土地」、「房子是20幾年前蓋的,這一塊所謂的地基不是蓋房子的地基,原來地主陳錦源勸我鋪一條水泥地基出來才不會被進出的車子撞到柱子」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復酌 以該水泥地基之鋪設既是為防止被告施俊宏之房屋柱子遭出入車輛所撞,如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施俊宏所鋪設,其他第三人實無必要花費鋪設,而使被告施俊宏因此得利。⒌又關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 31平方公尺之紅磚地, 乃是與被告謝益福剷除之附圖一編號G花圃相連接,且在本案起訴之前均由被告謝益福作為停車使用,而被告謝益福到庭亦未否認附圖二編號A之紅磚地係其鋪設,僅稱花圃、帆布已經拆除。據此,被告謝益福仍負有剷除附圖二編號A之紅磚地之義務。並聲明:⑴被告施俊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 16 日字第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基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謝益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字第57400號、101年5月11 日字第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 方公尺之紅磚地清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宏、施並良應將附圖一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⑷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俊宏部分:⒈查原告於100年10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前,即已明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而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建築基地及鄰近之土地,均為原前地主陳錦源所有,當年分割出售時,即承諾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附近居民使用,並有陳錦源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提出申請變更地目之申請書及鹿港鎮公所公文及切結書可稽,且系爭土地為其後方住家即同段855、856、857、858、859、861、862、 849、886、891、892、897、898地號土地之唯一通路且20餘年來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⒉又原告稱本件被告施俊宏、謝益福等2人並無任 何正當權利,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上揭地上物占有使用,顯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施俊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近30年,所有建築、設施均依法申請取得各項建照、執照,完成該建築居住至今,可見原告所言無任何正當權利、無權占有,顯然並非事實。⒊原告所稱之天然瓦斯計量表暨管路(其上方另有一公用路燈),非被告施俊宏所私自設立,其設立或移除,均非被告之權利或能力所及,且由公用事業設立之計量表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水泥地面及地磚等物非被告施俊宏所施設。被告施俊宏並未接獲原告任何信函或口頭等催告,猶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⒋被告沒有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之房屋蓋了30年,當初是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其有同意供附近的鄰居當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瓦斯管線不是伊私設,是瓦斯公司設在原告的土地上。其房屋之突出物沒有使用到原告的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地基不是伊鋪設的,那不是地基,是房屋蓋好後,後面還有人在蓋房子,水泥車經過常會撞到被告房屋之柱子,其跟原來地主說,剛好外面在鋪路,原地主請人來舖一點點水泥出來,以避免後面的汽車撞到被告之房屋,如果原告要蓋房子,可以自己拆掉附圖一編號H部分的水泥,可以由原告處理鏟掉。附圖二編號A部分地磚地、編號B部分的水泥地不是其鋪設,也不是被告出入之地方。依民786條規定,設瓦斯管線有經過地主同意,系爭 土地原地主已經死亡,由其配偶繼承,瓦斯公司有去看過說不是被告可以自己處理。縣政府有行文系爭土地只能做通路使用,已經被縣政府設為通路使用,不能當建築用地,原告不可能建築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益福部分:被告謝益福之房屋蓋了30年,原告之土地是既成道路,有經過以前之地主同意,系爭土地原地主分割出售,系爭土地是留為道路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原為被告謝益福所有,已於101年6月底賣給 別人,花圃、帆布都已經拆了。系爭土地上的水泥地是留給後面同段862、861、886、891、892地號土地住戶做通路使 用,是誰鋪設不知道,不是伊所鋪設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欣彰公司1組天然氣的減壓設備,目前只有供應鹿港鎮復興路133號、135號兩戶使用,現在設備遷移沒有問題,但是有計量 表,原告提出連同附著在牆壁的管線也要遷移,瓦斯管線屬於用戶財產,被告欣彰公司未經用戶同意,不可以任意拆遷,必須經過用戶的同意,只要用戶施並良、施俊宏對於遷移管線有提出申請,被告欣彰公司就會立即辦理。上開復興路133、135號兩戶的供氣管是從減壓設備做分接,計量表是計算瓦斯度數的部分,必須用戶申請拆遷或停用,被告欣彰公司才能一併將計量表拆除,因為用戶現在還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施並良部分:同意遷移瓦斯管線,原先的地主是同意讓被告施並良埋用瓦斯管線在系爭土地,現在系爭土地已經拍賣了,原告要求遷移瓦斯管線,被告施並良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經 由本院拍賣取得,土地上有被告謝益福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紅磚地、被告施俊宏設置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地基,及由被告欣彰公司受被告施俊宏、施並良申請而設置附圖一所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含計量表)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3月16日字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4月23日字57400 號、101年5月11日字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在卷可稽,被告謝益福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紅磚地為其所鋪設,及被告欣彰公司、施俊宏、施並良對於被告欣彰公司係受被告施俊宏、施並良之申請而設置附圖一所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含計量表),瓦斯管線為用戶財產,計量表為欣彰公司計算瓦斯度數使用等情不予爭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基,被告施俊宏自承係為防止車輛出入撞擊其所有房屋柱子,經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錦源之同意而鋪設,亦經證人白金鷺(即陳錦源之妻)到庭證述無訛,是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之地基縱如被告施俊宏所述係陳錦源找人所鋪設,亦係陳錦源代被告施俊宏所為,且有利於被告施俊宏,被告施俊宏自有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六、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錦源於80年間曾同意將該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曾申請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云云,並提出陳錦源之申請書、切結書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5年8月8日函為證,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故必須受讓人明知讓與人就系爭土地與他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始得謂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868地號土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中記載其使用情形為「復興路135 巷旁巷道,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為巷道」,並無 關於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巷道使用之陳述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尚不得僅因系爭土地現況為供人行走之空地,即謂受讓人明知有上開情事仍惡意受讓土地之情,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錦源縱曾簽署上開文件同意將該土地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原告並不當然繼受此法律關係,受此拘束,自堪認定。 七、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錦源係於80年7月3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土地無償供做道路用地,迄今亦僅21年而已,並無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之情,難謂系爭土地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況該土地仍為私人所有,縱為道路,亦僅得作為通行使用,被告等於該土地上鋪設紅磚、地基及設置瓦斯管線均悖於通行使用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告之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施俊宏應將系爭8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地基拆除,被告謝福益應將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紅磚地拆除,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宏、施並良應將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位置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均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施俊宏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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