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吳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 被告
- 許榮華
- 被告
- 陳癸方即陳淑枝
- 被告
- 陳財源
- 被告
- 陳金鐘
- 被告
- 陳進財
- 被告
- 陳國勝
- 被告
- 陳進興
- 被告
- 施漢棠
- 被告
- 施麗卿
- 被告
- 施明仁
- 被告
- 施文良
- 被告
- 施張秀盆
- 被告
- 施建圳
- 被告
- 施美玉
- 被告
- 許老案
- 被告
- 陳許蘭
- 被告
- 許經
- 被告
- 郭許蜀
- 被告
- 許順情
- 被告
- 許淑貞
- 被告
- 許錫文
- 被告
- 施麗鳳
- 被告
- 施明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榆名
- 被告
- 許耀煌
- 被告
- 陳國興
- 被告
- 施柯錦珍
- 被告
- 施椿蕙
- 被告
- 許欽森
- 被告
- 陳許
- 被告
- 許水交
- 被告
- 許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施麗觀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60分之1,餘由被告等各依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許、許秋芬及許水交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得可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得代位行使,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施麗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瓶位於鹿港鎮永安段3472、3473、3475、3476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後,訴外人施麗觀之應繼分權利為1/60。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1164條明定。茲因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訴外人施麗觀今已不知去向,至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訴外人施麗觀所繼承應繼分拍賣受償。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訴外人施麗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無具體明確之應有部分,致無法實行強制執行,以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命令, 爰依民法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施麗觀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許、許秋芬、許水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陳金鐘、陳進財、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明仁、施文良、施張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蘭、許經、郭許蜀、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施明德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施麗觀之債權人,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施麗觀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9年9月15日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303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辛字第43522 號函、 101年11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辛字第43522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許瓶所遺系爭四筆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陳金鐘、陳進財、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明仁、施文良、施張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蘭、許經、郭許蜀、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施明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施麗觀怠於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施麗觀訴請終止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間就渠等被繼承人許瓶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瓶所遺之遺產┌─┬────────────────────────────┐│⒈│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8平方公尺 ││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 │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⒊│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0平方公尺 ││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89平方公尺 ││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⒈│ 陳癸方即陳淑枝 │ 140分之1 │├─┼──────────┼─────────┤│⒉│ 陳財源 │ 140分之1 │├─┼──────────┼─────────┤│⒊│ 陳金鐘 │ 140分之1 │├─┼──────────┼─────────┤│⒋│ 陳進財 │ 140分之1 │├─┼──────────┼─────────┤│⒌│ 陳國興 │ 140分之1 │├─┼──────────┼─────────┤│⒍│ 陳國勝 │ 140分之1 │├─┼──────────┼─────────┤│⒎│ 陳進興 │ 140分之1 │├─┼──────────┼─────────┤│⒏│ 施漢棠 │ 20分之1 │├─┼──────────┼─────────┤│⒐│ 施麗卿 │ 80分之1 │├─┼──────────┼─────────┤│⒑│ 施明仁 │ 80分之1 │├─┼──────────┼─────────┤│⒒│ 施麗鳳 │ 80分之1 │├─┼──────────┼─────────┤│⒓│ 施明德 │ 80分之1 │├─┼──────────┼─────────┤│⒔│ 施柯錦珍 │ 60分之1 │├─┼──────────┼─────────┤│⒕│ 施文良 │ 60分之1 │├─┼──────────┼─────────┤│⒖│ 施張秀盆 │ 80分之1 │├─┼──────────┼─────────┤│⒗│ 施建圳 │ 80分之1 │├─┼──────────┼─────────┤│⒘│ 施椿蕙 │ 80分之1 │├─┼──────────┼─────────┤│⒙│ 施美玉 │ 80分之1 │├─┼──────────┼─────────┤│⒚│ 許老案 │ 8分之1 │├─┼──────────┼─────────┤│⒛│ 陳許蘭 │ 8分之1 │├─┼──────────┼─────────┤││ 許欽森 │ 28分之1 │├─┼──────────┼─────────┤││ 許經 │ 28分之1 │├─┼──────────┼─────────┤││ 陳許 │ 28分之1 │├─┼──────────┼─────────┤││ 許秋芬 │ 28分之1 │├─┼──────────┼─────────┤││ 許耀煌 │ 28分之1 │├─┼──────────┼─────────┤││ 許水交 │ 28分之1 │├─┼──────────┼─────────┤││ 許榮華 │ 28分之1 │├─┼──────────┼─────────┤││ 郭許蜀 │ 16分之1 │├─┼──────────┼─────────┤││ 許順情 │ 16分之1 │├─┼──────────┼─────────┤││ 許淑貞 │ 16分之1 │├─┼──────────┼─────────┤││ 許錫文 │ 16分之1 │├─┼──────────┼─────────┤││ 施麗觀(被代位人) │ 6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