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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劉造馥
被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住戶,因故發生不睦後,被告多次在伊住家門前為騷擾行為,刻意影響伊正常生活,經調解並簽立聲明書,約定被告如有再為上開行為,每次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違約金,惟被告於立約後,仍多次為騷擾行為,且經本院判決在案(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第930號),造成伊不堪其擾,復於附件所示「畫面顯示時間」,屢次刻意在伊住家前,以如附件所示「勘驗內容」等所示方式,刻意製造噪音及脫序之動作,影響伊之正常生活,復在欠缺合理依據之下,對伊濫行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1472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第30133號、第28738號、第55962號、113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書、警局通知書】,致使伊頻頻至警局做筆錄不堪其擾,已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安全,被告所為對於伊之精神造成重大傷害,已侵害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在巷內做些活動,玩掃把、跳舞、牽機車,是因伊得到癌症需求給身體出汗,可排身上體內毒流出,另拋接垃圾袋也是因為當時垃圾車還沒來,才玩垃圾袋,均沒有發出聲響;反而原告因伊曾檢舉其違建,才報復在門口裝4支監視器,其中有2支對向伊住處24小時監控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騷擾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家門距離原告住處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然被告卻有多次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對面以腳踢撥停車架發生聲響、開啟有音響之方向燈、停車,乃至在原告住家門口對面吃飯、跳舞、持塑膠袋往頭套、拋垃圾等脫序行為,被告更有手持掃把、畚簊在巷內反覆行為舞動之行為,甚而牽機車在巷內反覆前進後退之舉措,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且依常情觀之,被告之行為確將對於生活、起居產生困擾,進而破壞、侵害居住安寧,而居住安寧對人格之形塑、發展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可認屬人格權之一部無訛,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有被告切掉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連續撥放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被告未舉證有何錄影遭切掉之情事,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上開舉止是為讓身體流汗等情,惟被告相同、類似之行為,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第930號判處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予原告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後,明知上開判決確定之行為前經本院認定會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再次刻意為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益徵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200條等規定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濫訴之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因而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無疑乃訴訟權之濫用,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此固無可疑;惟行為人倘係根據「相當原因並本於合理懷疑」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請辨明是非曲直),即應認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⒉查被告屢因「原告之客觀言行(即原告對外所為之行為舉動、言詞表述)」,而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1472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第30133號、第28738號、第55962號、113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7至59頁、第64至65頁)即明;而本院依循上開資料查詢結果,無從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書認定被告是「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另被告所指「原告言行舉止」,均「非」源自於被告之憑空虛捏,僅因其情「尚不該當刑事犯罪或民事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方未獲刑事處罰或民事法院判命賠償。因訴訟成敗之關鍵,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尤以為期「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相較於「應訴煩難所造成之精神打擊」,「訴訟權之保障」理應具有更為高度之價值,是行為人倘「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祇因其主觀上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為求落實訴訟權之保障,均「不得」謂其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界限而已構成不法侵害,是被告就「原告言行舉止」產生主觀懷疑(亦即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言行」已就其構成侵害),進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尚屬「事出有因」,而難認被告就原告有何「惡意」,從而,被告因「原告之客觀言行」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舉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1472號、第30133號、第28738號、第55962號、113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書,均基於人民訴訟權之高度保障,尚可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可言,就令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已就原告構成滋擾,原告亦不得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舉係基於「虛捏事實」,或刑事判處被告涉犯誣告罪確定,而依本件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已逾合理之界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家管)、112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361萬8,780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鮮少工作、112年僅有所得10萬1,975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3、2筆,財產總額為54萬2,763元,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個資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對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答辯狀,並於答辯狀後段表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原告有派黑衣者來騷擾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非本院所能審究,被告應另行提起訴訟行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勘驗內容):
1、佐證1-1至1-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6日16時7分5秒至
   同日16時26分37秒:被告騎掃把於馬路上,自其住處前至原
   告住處前,並在被告住處前扭身體,之後警察到原告住處前
   ,與原告對話。
2、佐證2-1至2-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6日16時28分58秒
   至同日16時46分20秒:被告將住處前左右兩側監視器鏡頭,
   調至朝原告住處方向。
3、佐證2-4至2-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5日18時10分40秒
   至同日18時10分50秒、同日20時21分38秒至同日20時21分42
   秒:被告住處前左右兩側監視器鏡頭,朝原告住處方向。
4、佐證3-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27秒至同
   日17時56分2秒:被告騎車回來先將機車停放在原告住處對面
   ,走路回家,再走路去將機車牽回家。
5、佐證3-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3時3分2秒至同日
   13時3分9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以腳踢撥
   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6、佐證3-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11秒至同
   日17時49分15秒:被告自外回家時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
   以腳踢撥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7、佐證3-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7日14時8分13秒至同
   日14時8分2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以腳踢
   撥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8、佐證3-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7日22時44分40秒至同
   日22時44分47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該
   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住處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
   響。
9、佐證3-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8日13時21分42秒至同
   日13時21分50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該
   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0、佐證3-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9日9時40分44秒至同
    日9時40分5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1、佐證3-8檔案(同佐證3-9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21
    日14時30分23秒至同日14時30分30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
    出,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2、佐證3-10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28日20時7分6秒至同
    日20時7分14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3、佐證3-1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8時56分48秒至
    同日8時56分54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4、佐證3-1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14時55分24秒至
    同日14時55分38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5、佐證3-1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4日18時37分53秒至
    同日18時37分59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6、佐證3-1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5日19時43分4秒至同
    日19時43分1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7、佐證3-1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6日19時46分23秒至
    同日19時46分32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
    該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
18、佐證3-1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7日15時47分53秒至
    同日15時48分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9、佐證4-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19日10時59分55秒至
    同日11時0分43秒:被告自外往其住處走,行進中靠其住處
    前之馬路行走,手時物品往前比之動作,在接近其住處前(
    非原告住處之正對面)時有暫停往回看後,再走回其住處。
20、佐證4-2共3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7日14時5分58
    秒至同日14時7分26秒:被告持掃把自其住處往巷口走後往
    回走,行進中作騎掃把及掃地之動作。
21、佐證4-3共2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日7時53分40秒
    至同日7時54分12秒:被告持掃把自其住處往巷口走,行進
    中作騎掃把及揮舞掃把之動作。
22、佐證4-4檔案(第2檔案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
    3時17分52秒至同日13時19分07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
    往住處走,行走時雙手持塑膠袋往頭套之動作。
23、佐證4-5至4-6共6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0日21時3
    8分57秒至同日21時43分8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往住處
    走,此時原告住處1樓有燈亮,行走時雙手持掃把及畚箕,
    並有舞動之行為。
24、佐證4-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1日17時17分42秒至
    同日17時17分56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行走時手持狀似
    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5、佐證4-8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3日17時13分3秒至同
    日17時13分36秒:被告自巷口走至住處再往回走,行走時手
    持狀似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6、佐證4-9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5日17時18分54秒至
    同日17時19分3秒:被告自住處往巷口走,行走時手持狀似
    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7、佐證4-10共2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8日16時27分2
    8秒至同日16時28分45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往住處走
    ,行走時雙手持掃把及畚箕,並有作掃地之行為。
28、佐證5-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18日23時1分10秒至同
    日23時1分40秒:被告騎車回住處,在原告住處斜對面停車
    ,並簽車回住處。
29、佐證5-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4時0分31秒至同
    日14時1分28秒:被告自住處牽車至原告住處斜對面停住,
    並做綁似1包垃圾,置於機車腳踏上,在走路回住處。
30、佐證5-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4時6分15秒至同
    日14時7分4秒:接上開檔案,被告走至機車處,持似1包垃
    圾揮舞,再置於機車腳踏上,騎車離開。
31、佐證5-4共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9時50分2秒
    至同日19時52分16秒:被告自其住處牽機車停在原告住處斜
    對面停住並停留,再牽機車至巷口。
32、佐證5-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4日15時40分28秒至同
    日15時41分12秒:被告自其住處牽機車停在原告住處斜對面
    架設手機,再騎機車往巷口離去。
33、佐證6-1檔案(第2個檔案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
    日11時1分24秒至同日11時1分58秒:被告自巷口牽機車往其
    住處走,再牽往巷口走。
34、佐證6-2檔案(第2個檔案內容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
    月30日11時35分57秒至同日11時36分20秒:被告自住處牽機
    車往巷口方向走。
35、佐證6-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9時10分56秒至同
    日9時13分11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6、佐證6-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14時32分6秒至同
    日14時34分33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7、佐證6-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16時40分49秒至
    同日16時41分58秒:被告騎車自巷口往住處行駛,在原告住
    處斜對面停下,並牽機車來回走。
38、佐證6-6共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2時33分42秒
    至同日12時39分23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9、佐證6-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1時12分40秒至同
    日11時14分19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最後騎
    車往巷口離去。
40、佐證6-8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6時25分37秒至同
    日16時26分54秒:被告自巷口騎車往住處方向行駛,停留在
    原告住處斜對面,並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41、佐證7-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1時15分2秒至同
    日11時15分48秒:被告自巷口往住處行走,行走時手持大鍋
    吃飯。
42、佐證7-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3時34分9秒至同
    日13時35分31秒:被告自巷口往住處行走,行走時手持碗筷
    作吃飯的動作,途中有停留在原告住處斜對面,再走回住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