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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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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料於96年1月10日中午回家用餐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部扭挫傷、薦椎挫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後,仍無法工作,被告公司初步認定屬職災事件,但於同年3月卻改以普通傷害事件處理,並於同年5月18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不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384,975元(計算式: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每日工資855.5元×自96年3月起至97年5月止共450日=384, 975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迄今仍持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單就醫治療,期間亦持續到華揚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新屋門診)中醫、一品堂中醫就診,仍因為第4、5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受傷症狀仍無法緩解,現在亦在龍群骨科就醫及復健物理治療,皆可證明都是因為上開事故系爭傷害所致的同一病症。

(三)原告檢驗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時,因須經吸水過程(即將產品放置熱水中煮過)而使每箱產品重量約增加至30公斤,且每箱產品自地面向上堆疊至約1.7公尺,縱係維持坐姿15至20分鐘,依原告之傷勢及醫囑,原告確實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尚須休養及復健,並非無故曠職而不服勞務。其次,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於辦理普通傷病假手續時,業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自得做為請假之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被告公司不得於原告受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應任意剝奪原告留職停薪之權益,被告公司既不法解僱原告,應認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被告公司遲延受領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何況被告公司另將原告勞、健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受有退休金之損失,且未給付96年3月1日、5日、6日之薪資。此外,被告所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原告就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分別抵充及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均於法不合。

(四)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未獲准,又未與原告商議調動職務,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均清楚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回被告公司上班,但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嗣因被告公司態度強硬不肯答應而使調解不成立,難謂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願服勞務之通知。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因中午休息時間回家用餐而發生車禍,則該交通事故已脫離被告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非屬職業災害。又觀諸原告就醫之醫囑記載「宜休養三週、門診複查」、「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仍須持續復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之塑膠射出產品之品管、抽驗工作,完全無須負重,亦不必久坐,且被告公司給予原告逾3週之休養期間,並核假計薪,但原告卻恣意僅於96年3月1日、5日至7日4個上午出勤,之後即拒絕服勞務,是原告病情未達不能工作而連續曠職,自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且被告亦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但原告既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48,510元之傷病給付,此部分屬雇主補償性質,依法得予抵充。此外,尚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且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案件中,並未考量原告就該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依約從事大部分時間之工作內容為以坐姿「自箱內抽取部分產品放入籃內」及「目視檢驗籃內每一產品」,僅有短暫時間必須上下搬動包裝箱,而每箱重量不至超過15公斤,蓋若包裝箱過重,將擠壓而使產品變形,又就成品裝箱之高度而言,大部分堆疊為四層,最高五層,第五層之高度約130公分至160公分,且產品若須橫向移動至其他區域,則另由外籍勞工搬運,不致產生原告負重過重之問題,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者,若原告認為其工作內容對其病況有不良影響,應向被告說明並協商調整工作內容,而非率然長期拒不上班,又要求支領薪資。

(三)縱使被告於96年5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得解為拒絕受領原告所服勞務,惟原告自同年3月7日起即未上班,又未以通知被告願服勞務,自與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及同法第487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6年5月18日後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96年1月10日中午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核撥受領48,510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6年3月7日後即未出勤,而其最近一個月薪資以25,665元計算即相當一日工資為855.5元等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9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6605931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表等為據,並有原告96年1至3月打卡紀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肇事人駕駛執照影本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下開爭點,分敘如後。

四、原告中午外出用餐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一)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惟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0、2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理由均肯定通勤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又衡酌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同為保障勞工之立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則係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法令之勞工就業場所設施、管理,並於雇主違反規定致生災害時課予相當刑事責任,自有較為嚴格定義,然職業災害補償則係對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照顧制度,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是以,自無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限縮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範圍,而排除其他法令適用。

(二)查原告係於一般工作日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正常返家用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筆錄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雇主即被告固曾於92年2月15日間公告:「公司中午有供應膳食,如有同仁不滿意公司伙食,而自行外出用餐,在行車方面要注意自身安全...,往後如果放棄用餐權益而於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因此發生事故,公司一概不負責,不給予任何醫療及公傷假」等語(見同卷第15頁),惟被告並未強制規定員工須於公司內用餐,應認原告於中午休息時間返家用餐,再於下午返回工作場所服勤,屬於準備提出勞務所必要之日常通勤行為,自有上開審查準則之適用。此外,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領有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並未酒後駕車,亦無事證認定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復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其餘各款所示之除外規定事由,自應認原告確係在工作日中午休息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為必要外出用餐行為,其於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告辯稱原告通勤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即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就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予究明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1629號迭有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個月:

(一)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工作」應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任品管員職務,工作內容是將堆疊箱子從上層搬至地面,再自箱中取出一籃產品,入座後以目視檢驗產品,時程約15至20分鐘,再接續同一動作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同卷第50,52,81頁),經本院向華揚醫院函詢:依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醫師診斷病症,不能工作期間為何乙節,結果覆以:「病患於96年3月5日在本院實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第4、5腰椎間盤突出,於96年11月17日實行神經檢查,檢查結果為兩側腰薦椎神經病變。腰椎間盤突出症,一般休養及復健治療1個月,但日後則不宜從事需搬重物之工作,否則症狀極易復發,因此休養日數和病人本身的症狀及工作性質有直接相關,無客觀數據可評估,唯患者主觀的症狀陳訴,可做為判斷依據」等語,此有同院97年11月5日華人字第0970000054號函可徵(見同卷第91頁),業已依其醫療臨床經驗,評估一般患者療程期間為1個月,核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診初期,同院96年3月19日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個月」、怡仁綜合醫院96年1月24日醫囑「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息3週」所示之療養期間相當,亦有上開日期診斷證明書可認(見同卷第65,66,69頁),已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應屬合理。至於華揚醫院於96年4月23日開診斷證明書固認休養復健治療期間為3個月(同卷第70頁),惟此開意見與該院上開函示顯有出入,自應以同院嗣後覆函本院意見為據,併此敘明。

(二)原告固認伊迄今仍因「第4、5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繼續就診中,因此主張迄至起訴時之97年6月間仍處於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上開職業傷病門診單為佐(見97桃勞簡字第16號卷第22頁)。查原告於96年1月10日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月13日出院,於同月17、24日門診治療,另於96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7日間至羅診所門診治療5次,均診斷傷勢為系爭傷害(即頸部扭挫傷、薦椎挫傷、兩膝擦挫傷),嗣原告於同年3月間起赴華揚醫院門診,始診斷為「第4、5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復於96年11月17日實行神經檢查發現「兩側腰薦椎神經病變」等節,分別有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64頁以下)及華揚醫院前開覆函可查,而「脊椎椎間盤,理論上在人開始站立後,因為負重關係,會逐漸退化,依國外研究顯示,較明確的退化時間約在20歲左右,...,脊椎由於日常生活走路、運動及居家生活需要不停彎曲、伸展、旋轉,使連接脊椎骨之椎間盤產生退化。椎間盤病變為退化性疾病,由於年齡增長,椎間盤因磨損、流失髓質水份,減少緩衝震動能力,其次為外傷所引起。任何椎間盤用久都會產生老化、彈性疲乏而產生脊椎退化性病變,如果劇烈運動、外傷、姿勢不良也會造成椎間盤病變,甚至壓迫脊神經」(見同卷第98頁以下文獻),故椎間盤退化或病變之原因容有自然老化、劇烈運動、外傷、姿勢不良等多端,未必出於單一成因,亦不因患者年值青壯即排除自然退化的可能性,若原告主張所罹患「第4、5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直接成因為車禍外傷所致屬實,其於事故急診住院及多次回診就醫時應能及時發現此開病症,惟自原告急診及其後約2個月之診療初期均未發現有此開症狀,另原告於96年11月17日接受檢查始發現「兩側腰薦椎神經病變」,此距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同年1月10日間更逾時10個多月,此病症確實成因為何,已非無疑,又椎間盤產生病變既屬退化性疾病,椎間盤突出或神經等病變應有相當演變歷程,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僅為一次性外傷,如何轉化造成此開病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空言推論兩者間存有關聯性,故原告嗣後發現此開症狀之罹病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為認定。再者,怡仁綜合醫院、華揚醫院於原告發生事故初期診斷其療養期間約為1個月,已如上述,而原告發現上開病症後仍持續治療行為迄今,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近2年之久,早逾醫師判斷之診療期間,則原告發現上開病症後迄今之診治內容是否全因本件職業災害系爭傷害所引起,同不無疑問,故縱其現仍因「第4、5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尾椎骨挫傷」等疾患未能痊癒,尚難遽此認定係起因於系爭傷害而致不能工作。

(三)綜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1個月,其主張職業災害迄今仍在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即未足採信。

六、原告本件得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金額: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6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855.5元計算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亦如上述,則其得請求被告補償此開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25,665元(計算式:855.5×30 =25,665)。再者,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6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至5月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准,共計受領48,510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9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66059310號函可按,又該段期間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並填發勞工保險傷病門診單供原告就醫,亦有上開門診單可查(見97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卷第20,2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計48,510元,既係僱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費用所為補償,即得與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25,665元相互抵充。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抵充之抗辯,自屬可採,經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被告停付薪資之96年3月起,至起訴時之97年5月期間(共計450日),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此開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共計384,975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聲請本院函調原告於96年度所得清單,欲證明原告於請求補償期間容有工作收入乙節,惟經本院當庭就此節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本人,並經其於陳述後具結,應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毋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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