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1958號、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1958號、第462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良瑋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 月(共3 罪)、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一罪及其餘數罪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0 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⑶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⑶、⑷、⑸、⑹、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2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接續上開甲案部分之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牛肩里肌牛排、牛梅花牛排、美國霜降牛排、帶骨小牛排、帶骨莎朗、小羔羊排各1 盒,丁骨牛排2 盒等,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621號卷),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惠筠雖於警詢時稱要代表公司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字第1958號卷第5頁),然斯時被告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亦未見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有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言;惟此無礙告訴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末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新│
│ │ │ │臺幣) │
├──┼──────────────┼──┼────┤
│ 1 │土機骨腿切塊-解凍肉 │1 盒│ 138元 │
├──┼──────────────┼──┼────┤
│ 2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 │1 盒│ 165元 │
├──┼──────────────┼──┼────┤
│ 3 │牛小排 │1 盒│ 204元 │
├──┼──────────────┼──┼────┤
│ 4 │充電起子機 │1 台│ 1280元 │
├──┼──────────────┼──┼────┤
│ 5 │砂紙機 │1 台│ 1380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
第1958號
第4621號
被 告 陳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二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至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全聯福利賣場,將店內貨架上之土雞骨腿切
塊-解凍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牛小排等肉品之標籤撕
掉後放入所攜帶提袋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507元之肉品,得手後離去。嗣該賣場店長林惠
筠報警處理,為警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駛向不知情之鄭春水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振宇五金新竹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價值計2,660元之充電起子機、砂紙機各1台,得手後離
去。嗣該店店長黃逸帆報警處理,為警依店內、周邊道路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4月1日下午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賣場,
將店內貨架上之牛肩里肌牛排、牛梅花牛排、美國霜降牛
排、帶骨小牛排、、帶骨莎朗、小羔羊排各1盒、丁骨牛
排2盒等肉品之標籤撕毀後放入所攜帶提袋內,以此方式
徒手竊取價值計2,295元之肉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
門口警報器響起,該賣場經理章家瑋趨前詢問,陳良瑋將
上開物品交還予章家瑋,章家瑋告以欲報警處理,陳良瑋
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章家
瑋報警處理,為警依店內、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惠筠、章家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惠筠、章家瑋、被害人黃逸帆警詢證述、證人
鄭春水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店外、周邊道路監視器影
像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
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