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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惠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及第13行所載「及洗錢」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4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及被害人陳彥宏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罰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前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詐欺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又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而以金融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 告 陳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涂榆心之電話,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涂榆心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7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先佯稱為臉書粉絲團購物人員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誆稱因其取貨時簽錯名云云,再謊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星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2分許、19時37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6,123元、9,041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107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郭東旻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標籤云云,再謊稱為郵局專員撥打郭東旻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郭東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匯款6,7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107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陳彥宏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7,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陳彥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陳泳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被害人陳彥宏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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