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6 分鐘讀完全文 25,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 翔
被告
陳泳霖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4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伍枚、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貳枚、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紅龍)、戊○○(綽號阿宏)均明知以黃聰吉(綽號寶哥)為首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包括少年張○(綽號小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易○凱(綽號老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黎○坤(綽號小龍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許家維、黃忠盈(綽號胖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楊過」、「阿斷」之成年人,係由集團某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假冒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帳戶涉嫌詐欺健保費,而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提領相當數額之金錢或交付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以供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金錢及物品時,再由俗稱車手(分為「業務」、「水」,「業務」之任務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個人證件等物品,「水」則負責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前往銀行領款或報警等情,再回報予該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業務」前往被害人住處鄰近便利商店,「業務」並事先塗抹快乾膠於手上,以避免於該文件上留下指紋,再收取集團傳真之文件,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用於所接受之傳真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即如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扣案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及偽造之公文書(即如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以取信被害人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丁○、戊○○為貪圖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並依約交付予黃聰吉或該集團內職稱「水車」之成員後所分得之報酬,丁○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於102 月8 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該詐欺集團之訓練,學習詐騙技巧,返台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幹部,戊○○則於103 年2 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其偽造之扣案「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 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予丁○保管,丁○並將上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交由戊○○保管,丁○、戊○○即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下列犯意聯絡,並持用前開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印章、行動電話等物為下列行為之分擔,分別為下列各次之犯行:

㈠、丁○與綽號「楊過」及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8日9 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陳主任、警員王警官等公務人員,並向甲○○佯稱:其配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領出以供監管,並與甲○○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樓下交付前開款項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20 萬元,丁○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甲○○受騙,即與綽號「楊過」之成年男子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 張,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丁○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楊過」則出面冒稱係法院公證人「陳先生」,並向甲○○出示前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致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樓下,將上開提領之現金120 萬元交付予「楊過」,丁○與「楊過」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丁○與綽號「楊過」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交付120 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丁○、「楊過」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 %、3 %之報酬。

㈡、丁○與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陳科長、警員王警官及張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壬○○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其須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38萬5 千元領出以供擔保,並與壬○○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前開款項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8萬5 千元,丁○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壬○○受騙,即先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 張,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印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出面冒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人員,並向壬○○出示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壬○○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38萬5 千元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丁○取得壬○○交付現金38萬5 千元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丁○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5 %之報酬。

㈢、丁○與許家維(另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等公務人員,並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交付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代為保管,並告知乙○○將派人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樓下收取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之,丁○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乙○○受騙,即與許家維先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 張,並由許家維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丁○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許家維則出面向乙○○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樓下,將其本人之身分證1 張、印章3 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等物交付予許家維,並告以密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許家維與丁○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4時31分許,推由許家維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乙○○之印章1 枚,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26萬8 千元等事項,並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證「取款印鑑」欄內,表示係乙○○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內提領26萬8 千元之意,而偽造以乙○○名義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私文書1 紙完成,連同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許家維係依乙○○本人授權為領款,而陷於錯誤,辦理自乙○○上開帳戶提領26萬8 千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許家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許家維接續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乙○○前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1 枚,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丁○與許家維取得上開數額之金錢後,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丁○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 %之報酬。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丁○並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2 %之報酬。

㈣、丁○與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庚○○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78萬6 千元領出以供監管云云,並與庚○○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交付前開款項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之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8萬6 千元,丁○則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之號碼來電通知而知悉庚○○受騙,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聯繫,由戊○○先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 張,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丁○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戊○○則出面冒稱係書記官,並向庚○○出示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庚○○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78萬6 千元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丁○與戊○○取得庚○○交付之金錢後、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丁○、戊○○就該次詐欺款項均尚未朋分報酬,僅丁○取得翌日之工作費用及車資共1 萬2 千元)。

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庚○○受騙後,竟食髓知味,丁○與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復於翌(18)日10時許,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冒稱檢察官張先生,以前揭㈣之理由,要求庚○○將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金錢86萬5 千元領出以供監管云云,並與庚○○相約於同日10時許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樓下交付前開款項云云;丁○於同日某時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之號碼來電通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聯繫,由戊○○先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內接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1 張,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蓋於上開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由丁○及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負責在一旁監看、把風,戊○○則出面冒稱係書記官,並向庚○○出示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之,庚○○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86萬5 千元交付予戊○○,丁○、戊○○即搭乘不知情之林敏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然因庚○○於103 年2 月17日遭詐騙後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派員於取款地點埋伏、跟監,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埋伏、跟監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 段交叉路口攔查前開營業小客車而當場查獲丁○、戊○○而未遂,並分別自丁○、戊○○身上扣得供前揭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1 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供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 個、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聯絡簿冊1 本、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所得之現金86萬5 千元(業經庚○○領回)及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之黑色球鞋1 隻,嗣於同日16時0 分許,警方偕同丁○前往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7 樓租屋處,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戊○○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 至14、16至20、138 至139 頁、141 至142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225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3頁反面、第41、72頁),核與證人林敏乾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至54、56至60、65至67頁、第167 至170 頁、第237 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3 頁反面),並有供前揭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1 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供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 個、所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聯絡簿冊1 本、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所得之現金86萬5 千元(業經告訴人庚○○領回)扣案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12月18日摘錄自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監視器之部分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告訴人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壬○○聯邦商業銀行、乙○○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扣案之聯絡簿冊內頁影本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告訴人甲○○、壬○○提出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 張、庚○○提出之蓋有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2 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寶興路58巷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39、40、43、45、51、55、62、82、92、93頁、第70至74頁、第118 至127 頁、第177 、17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4 至260 頁),足認被告丁○、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戊○○為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論處。另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刑法第339 條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上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於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並無「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則本件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依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是以,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有所缺漏,「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復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供事實一、㈣、㈤犯行所用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之識別證、未扣案之供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識別證及未扣案供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甲○○、壬○○、乙○○、庚○○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密碼,以供監管,並推由被告丁○、戊○○或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楊過」之成年成員、許家維,或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出示如事實一、㈡至㈤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出示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藉此向各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錢或私人證件等物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行使偵辦案件或監管帳戶、保管金錢之職權,卻冒用警察、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而僭越行使此部分職權,致使告訴人甲○○(事實一、㈠)、壬○○(事實一、㈡)、乙○○(事實一、㈢)、庚○○(事實一、㈣)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取款憑證,係用以表彰存款人擬從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一、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訴人庚○○警覺有異報案,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 人明知以黃聰吉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楊過」、「阿斷」之成年男子、許家維、黃忠盈(綽號胖虎)及少年張○(綽號小越)、易○凱(綽號老鼠)、少年黎○坤(綽號小龍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併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甲○○、壬○○、乙○○、庚○○,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該集團之未成年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詐欺等犯行)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甲○○等人施詐,再由被告丁○、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楊過」、許家維分別向告訴人等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佯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等人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甲○○、壬○○、庚○○之金錢,且詐得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嗣再持上開存摺、印章、身分證至國泰世華銀行,在取款憑證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或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領告訴人乙○○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顯見被告丁○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綽號「楊過」之成年人、許家維)間;被告丁○、戊○○就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綽號「小飛」之成年人)間,在事實一所示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偽造私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事實一、㈡至㈤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即服務證或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按冒用告訴人張謹名義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張謹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據此,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一、㈢之偽造取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事實一㈣、㈤所示偽造私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事實一、㈣、㈤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即服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事實一、㈢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各次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併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事實一、㈡)或併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一、㈢)或併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事實一、㈢)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丁○與詐欺集團共犯就上開犯行,各次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該當上開多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各次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丁○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戊○○所犯事實一、㈣、㈤所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分別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壬○○、乙○○、庚○○,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均甚鉅,被告2 人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戊○○均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丁○、戊○○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戊○○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見偵卷第7 、1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因本案犯罪確實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戊○○則尚未獲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甲○○、壬○○、乙○○自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之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 張及告訴人庚○○自被告戊○○收受之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 張,均係被告丁○、戊○○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甲○○、壬○○、乙○○、庚○○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告訴人甲○○、壬○○、乙○○、庚○○收受,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2、扣案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1 個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丁○、供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聯絡簿冊1 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其中搭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丁○所有之物,SIM 卡為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丁○、供被告丁○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戊○○、供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3、如事實一、㈢所示之冒充乙○○名義,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1 紙,雖係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丁○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正本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所蓋印,依前開說明,亦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球鞋1 只、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核與本件犯行均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過」之成年成員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其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證處人員,並向告訴人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由甲○○交付120 萬元現金予「楊過」,足以生損害於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丁○固就起訴書所載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亦坦認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證處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取現金120 萬元等語,惟均未證稱有向其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或其他公務機關之服務證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行為,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第168 頁及反面),故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本院認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
│    │                │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
│    │                │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
│    │                │265184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
│    │                │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
│    │                │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
│    │                │265184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所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
│    │                │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台北市地│
│    │                │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號0984│
│    │                │265184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所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
│    │                │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
│    │                │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
│    │                │「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
│    │                │壹本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刑壹年叁月,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
│    │                │查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
│    │                │地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
│    │                │「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    │                │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
│    │                │壹本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一、㈤所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
│    │                │」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
│    │                │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台│
│    │                │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
│    │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本 │
│    │                │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
│    │                │署」印文壹枚、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
│    │                │檢署陳志明書記官服務證壹張、偽造之「│
│    │                │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個、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
│    │                │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具、聯絡簿冊壹│
│    │                │本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