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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告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王童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告
王傑俐
被告
王潔伶
被告
傅美玲
被告
王張富美
被告
王震宇
被告
王藹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廖庭槿
被告
王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樓
居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住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畝  住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莉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渭鈞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六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六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李明珠(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號(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碧山  住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

            4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喬娜  住1288 CALLE DE SEVILLA PACIFIC PL

            SDS,CA 90272,U.S.A.(美國90272加

            州太平洋帕利薩德區史維拉街1288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姜姁婧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5 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姜喬娜,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追加起訴二狀在卷足憑(見卷一第202 、222 頁、卷二第14頁),本院並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予他造即被告姜喬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浩宇、王震宇、王藹卿、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發、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姜姁婧、簡國諭為被告,並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等人(下稱蘇詵詵等19人)為被告。且因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之訴訟,並追加被繼承人簡順發之全體繼承人即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等人;被繼承人王成德之繼承人即王彥翔;被繼承人王成義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附圖C 部分,分歸被告王傑俐等22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嗣因查明蘇木榮之繼承人,及因發現王成義早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以民事追加起訴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王傑俐等2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附圖C 部分,分歸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蘇詵詵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經查,就聲明第一、三項部分,核屬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就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張富美、王浩宇、王震宇、王藹卿、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吳淑美、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姜喬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繼鴻(下稱被告蘇繼棟等4 人)雖主張被告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被告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蘇繼棟等4 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提出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茲因原告所有坐落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經被告王張富美訴請拆除之,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被告則以公告現值價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除可避免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被告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一)不願意就某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不同意僅為原告便利而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供原告使用。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原告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如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蓋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土地價值,不好出售。

(二)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原告於其上建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被告並不公平;況原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屬違建,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二、被告蘇繼棟等4人部分:

(一)原告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原告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現行法規不符,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之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之規定。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以,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

(四)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主張應按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持共有。而原告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分配,亦可將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被告蘇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

(五)原告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被告,並非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相左。

三、被告吳淑美部分:

(一)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二)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被告蘇繼棟等人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三)因有部分被告爭執包括被告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分割;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繼棟等4 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渠等均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併以上開7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一)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 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爭土地關於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103 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 號、105年度重訴更( 二) 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之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 一) 字第6 號判決之認定可參。另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及上訴在案。是被告蘇繼棟等4 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 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被繼承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 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是原告將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等7 人列為本件被告,核屬適法,並無被告蘇繼棟等4 人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蘇詵詵等19人,以及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惟上開繼承人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31-46頁、50頁、158頁、205-207頁、卷二第16-2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卷二第6頁),應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於本訴併請被告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又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柏君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原告訴請其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此觀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 號函示內容即明。是被告蘇繼棟等4 人以上開被告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6-24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0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6468號函覆:「旨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件二分割方案可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29 頁),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四、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位於溪州路358 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平房旁之三層欄水泥建物為原告住家,平常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原告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現已拆除一半等情,業據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51-156 頁)。

(二)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惟被告王張富美等嗣與原告達成協議,倘若原告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

2.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鄰地相互接鄰。又坐落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418 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418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73-27 6頁、281-283頁)。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被告蘇繼棟等4人雖主張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本院審酌與原告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以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予原告,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被告,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原告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被告,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被告蘇繼棟等4人所主張之乙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3.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 巷55弄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藉由該條道路通往系爭土地之西南角,並有通道可繼續延伸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鐵皮建物前方;而系爭土地西南側現為空地,由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原告目前大多係由鐵皮平房出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95-199 頁),是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且原告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加以被告吳淑美亦同意此分割方式,堪認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4.另就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方案編號乙部分,審酌該部分土地面積僅有311 平方公尺,約94坪,惟共有人數共計40餘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堪認該部分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該等土地範圍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有欲保留土地之特殊需求時,實亦仍有機會於變價過程中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成。參以本件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表示不願與蘇家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吳淑美亦表示不願與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再佐以被告蘇繼棟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由蘇繼棟或蘇繼鴻一人分得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同意書,本院斟酌該部分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人數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採行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附表二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5.承上,被告蘇繼棟等4 人雖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見解,辯稱將部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全部被告,並非裁判分割之方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業因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修正,而經最高法院以99年2 月23日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被告蘇繼棟等4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6.末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其以如附圖甲方案實際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使被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原告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之,雖經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反對,表示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吳淑美亦表示應按市價找補。惟審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見卷一第145 頁),106 年1 月、107 年1 月陸續調升為11,400元及13,000元(見卷二第16頁、218-219 頁),以系爭土地並非直接與溪州路358 巷相臨,尚須通行位於兩棟社區間之溪州路358 巷55弄始得到達,且附近多為住家、工廠或農田,目前經濟價值非高,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尚堪以採認。準此,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即為507,000 元【計算式:39平方公尺×13,000元=507,000 元】。

7.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詵詵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以及被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就原告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 │告蘇詵詵等19人 │ │ │├──┼─────────┼───────┼─────────┤│2 │盧燦崧 │1/8 │1/8 │├──┼─────────┼───────┼─────────┤│3 │王傑俐 │ │ │├──┼─────────┤ │ ││4 │王潔伶 │ │ │├──┼─────────┤ │ ││5 │傅美玲 │ │ │├──┼─────────┤ │ ││6 │王碧山 │ │ │├──┼─────────┤ │ ││7 │王張富美 │ │ │├──┼─────────┤ │ ││8 │王震宇 │ │ │├──┼─────────┤ │ ││9 │王浩宇 │ │ │├──┼─────────┤ │ ││10 │王藹卿 │ │ │├──┼─────────┤ │ ││11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被│ │ ││ │告王李明珠、王鴻山│ │ ││ │、王鵬山、王鶴山 │ │ │├──┼─────────┤ │ ││12 │王誠 │ │ │├──┼─────────┤ │ ││13 │簡詔羣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 ││14 │簡國華 │ │ │├──┼─────────┤ │ ││15 │簡大倫 │ │ │├──┼─────────┤ │ ││16 │簡美宙 │ │ │├──┼─────────┤ │ ││17 │楊簡美紀 │ │ │├──┼─────────┤ │ ││18 │蔡宗畝 │ │ │├──┼─────────┤ │ ││19 │蔡麗莉 │ │ │├──┼─────────┤ │ ││20 │姜渭鈞 │ │ │├──┼─────────┤ │ ││21 │簡國諭 │ │ │├──┼─────────┤ │ ││22 │王彥翔 │ │ │├──┼─────────┤ │ ││23 │姜喬娜 │ │ │├──┼─────────┤ │ ││24 │被告簡詔羣、簡大倫│ │ ││ │、簡美宙、楊簡美紀│ │ ││ │、簡國諭(即分割繼│ │ ││ │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 ││ │部分) │ │ │└──┴─────────┴───────┴─────────┘附表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 ││ │ │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6/7 ││ │告蘇詵詵等19人 │ │├──┼─────────┼───────┤│2 │王傑俐 │ │├──┼─────────┤ ││3 │王潔伶 │ │├──┼─────────┤ ││4 │傅美玲 │ │├──┼─────────┤ ││5 │王碧山 │ │├──┼─────────┤ ││6 │王張富美 │ │├──┼─────────┤ ││7 │王震宇 │ │├──┼─────────┤ ││8 │王浩宇 │ │├──┼─────────┤ ││9 │王藹卿 │ │├──┼─────────┤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被│ ││ │告王李明珠、王鴻山│ ││ │、王鵬山、王鶴山 │ │├──┼─────────┤ ││11 │王誠 │ │├──┼─────────┤ ││12 │簡詔羣 │ │├──┼─────────┤ ││13 │簡國華 │公同共有1/7 │├──┼─────────┤ ││14 │簡大倫 │ │├──┼─────────┤ ││15 │簡美宙 │ │├──┼─────────┤ ││16 │楊簡美紀 │ │├──┼─────────┤ ││17 │蔡宗畝 │ │├──┼─────────┤ ││18 │蔡麗莉 │ │├──┼─────────┤ ││19 │姜渭鈞 │ │├──┼─────────┤ ││20 │簡國諭 │ │├──┼─────────┤ ││21 │王彥翔 │ │├──┼─────────┤ ││22 │姜喬娜 │ │├──┼─────────┤ ││23 │被告簡詔羣、簡大倫│ ││ │、簡美宙、楊簡美紀│ ││ │、簡國諭(即分割繼│ ││ │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 │部分) │ │└──┴─────────┴───────┘附表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公同共有 ││ │告蘇詵詵等19人 │434,571元 │├──┼─────────┼──────┤│2 │王傑俐 │ │├──┼─────────┤ ││3 │王潔伶 │ │├──┼─────────┤ ││4 │傅美玲 │ │├──┼─────────┤ ││5 │王碧山 │ │├──┼─────────┤ ││6 │王張富美 │ │├──┼─────────┤ ││7 │王震宇 │ │├──┼─────────┤ ││8 │王浩宇 │ │├──┼─────────┤ ││9 │王藹卿 │ │├──┼─────────┤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被│ ││ │告王李明珠、王鴻山│ ││ │、王鵬山、王鶴山 │ │├──┼─────────┤ ││11 │王誠 │ │├──┼─────────┤ ││12 │簡詔羣 │ │├──┼─────────┤ ││13 │簡國華 │公同共有 │├──┼─────────┤72,429元 ││14 │簡大倫 │ │├──┼─────────┤ ││15 │簡美宙 │ │├──┼─────────┤ ││16 │楊簡美紀 │ │├──┼─────────┤ ││17 │蔡宗畝 │ │├──┼─────────┤ ││18 │蔡麗莉 │ │├──┼─────────┤ ││19 │姜渭鈞 │ │├──┼─────────┤ ││20 │簡國諭 │ │├──┼─────────┤ ││21 │王彥翔 │ │├──┼─────────┤ ││22 │姜喬娜 │ │├──┼─────────┤ ││23 │被告簡詔羣、簡大倫│ ││ │、簡美宙、楊簡美紀│ ││ │、簡國諭(即分割繼│ ││ │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 │部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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