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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林添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告
賴根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賴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及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及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如合稱則稱系爭土地),並於226-9地號上有建物乙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6-1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佔用226-26、226-11地號土地為花圃、菜園、雞舍、部分鐵皮屋之用,並自行搭建地下水溝,自行排放。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緊鄰系爭房屋,並逕自將排水口以水泥封死,導致原告該面牆壁多年壁癌並飽受淹水之苦。又本件被告自民國80年買受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10%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價新臺幣(下同)7200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佔用61平方公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年限為5年,請求就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於80,000元範圍内為裁量。

(二)原告否認有越界建築至被告土地及與被告有交換土地一說,且並無書面佐證;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否認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說法,況且強調226-26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占用通行巷道的道路搭建花圃,大大減損行人使用路面行走的範圍,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影響具有重要緊急救護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之通行,倘若被告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鄭重否認),仍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226-11為既成道路,自87年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協商其上有所有權者自可行走,土地所有人自行同意開闢為道路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無償使用。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文,不可在道路上進行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的行為,另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可於道路上從事違反公眾使用之行為,例如自行搭建圍牆、花園、路障、籬笆、設置停車位等。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占用範圍影響原告就該路段進出226-11地號土地之權利,大大減損路面車輛行駛轉彎範圍,該共有土地上有工廠廠房卡車進出,使用上實為不便,因此原告主張仍應以不違反公共使用之目的為由拆除。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肇因於訴外人許木生於00年間越界建築房屋至被告所有土地,斯時土地尚未分割,為新豐鄉後湖段後湖小段226地號(現為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226-10地號)。同時被告考量訴外人許木生上開建物側邊廚房出入之便,遂主動退縮如乙證2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X線,旋訴外人許木生表示願以所有同段226-26地號土地即乙證2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Y區部分作為交換。嗣訴外人許木生於不詳之時間建築圍牆及植栽花木,以此作為與被告相鄰之同段2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訴外人許木生以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交換,並建築圍牆及植栽花木為界,此舉顯有將之圈圍作記之意,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鐵皮矮牆,無異係在自己所有之226-10地號土地上搭建,此與訴外人許木生及因拍賣取得226-26地號之原告何干?即便該鐵皮、矮牆係在地籍線上,然客觀上已逾20年,且被告係和平、公然為之,狀態仍繼續中,初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不僅為訴外人及原告知之甚詳,其他共有人20餘年亦未曾異議,顯可推定其等間有默示同意,考量既存之法律安定性,實不應輕易將之變動。

(三)次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4、5,即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1、C2輪胎盆、花盆、雞籠及鳥籠部分,依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顯已占用226-26地號土地約12%、226-11地號土地約8%,其逾越程度不可謂小,幾已妨礙該地等共有人出入;倘被告真如此惡質,何以20餘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皆未曾提告,可隱忍至今,顯與常理有違。據訴外人許木生表示:其沿矮牆一側搭建圍牆以間隔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其圍起範圍以外仍為226-26地號範圍等語,繼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均與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量測B1、B2之面積有所出入;再參被告據前不詳時間之測繪結果設置如乙證13所示之鐵柱,作為與相鄰地之界址,輔以被告先父原居於此,遺有如乙證14所示之紅磚牆之舊界址為證),嗣因訴外人許木生與被告交換土地,被告方於鐵柱與紅磚牆間置花圃、菜園、雞舍等。合以鐵柱位置及之前鑑界留有如乙證15所示之紅漆、鋼釘界標等予以連結觀之,幾與訴外人建築之圍牆平行密接,無異為226-26地號與226-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是故,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有誤,絕非杜撰,係有所依憑,茲釋明於前,俾供量酌。

(四)再查,就附表所示編號1,即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花圃部分,被告雖於該處置有花盆並植栽草木,但係為防堵泥流土石沖刷路面,造成泥濘污穢,影響觀瞻及通行安全,非單純利己私用。且其面積達12平方公尺,與被告擺放花盆及植栽草木之面積、位置等顯有未合;相鄰之藍色鐵皮矮牆亦非被告所設。種種歧異,是否係原告或訴外人誤指或地政事務所誤丈亦或容有其他誤會,均有待釐清。基於睦鄰止爭被告可將上開花盆草木移除,惟被告亦為系爭22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附表編號1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全體共有人,自應扣除被告所有權部分,方為妥適。

(五)又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於其起訴狀列估金額為8萬元,並列明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110條,嗣於其民事變更暨補正訴之聲明狀列算金額為219,600元,並引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以此與系爭土地等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佔用面積及欲請求5年租金相乘而得,惟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維持原來之8萬元,原告就欲請求金額多少及其計算式、法律依據等,請明確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建物鐵皮屋屋簷緊貼原告系爭房屋牆面,導致原告該面牆壁多年壁癌等語,然被告此舉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因原告上開建物未設排水系統,每逢下雨,雨水猶如瀑布飛奔而下,導致被告出入受阻,經再三向原告反應,均未獲置理,無奈下僅得搭建鐵皮屋簷以避之,且因原告未設排水系統,致被告坐落於226-10地號門牌號碼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139號建物牆門上、下緣壁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逕將牆面排水孔以水泥封死,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鐵皮、矮牆,移除花圃、菜園,雞舍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及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成立要件,逐一舉證以圓其說。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實與本件無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係賦予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要件方得據以主張,本件既如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述:「自民國87年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協商其上有所有權者自可行走,土地所有人自行同意開闢為道路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無償使用」,此可解為土地所有人間有一協議存在,土地所有人都已自行同意開闢道路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使用,即與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有間。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或稱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既成道路非原告片面主張即遽以成立。又就附表編號1,C部分之花圃及擋板,被告是為避免道路泥濘而為水土保持之用,是為了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而為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部分花圃(12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111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部分鐵皮及矮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輪胎盆等地上物(4平方公尺)、C1部分(15平方公尺)及C2部分(5平方公尺)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8張、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到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430號函、111年3月18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263至264頁、第275至27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就被告所占用面積,應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及矮牆占用226-26地號土地乙節,被告雖不爭執鐵皮及矮牆係87年地政測量後所興建(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抗辯前曾與訴外人許木生以口頭為換地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曾以其所有之226-9地號部分土地(如答辯續狀乙證2-1中之V、W部分)與原告所有226-31地號部分土地(如答辯續狀乙證2-1中之Y部分)口頭合意交換,然其亦自承該交換土地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51頁),自難認已生合法交換之效力,不得執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又以其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地上物,客觀上公然並持續已於20年,且被告善意無過失,可推定系爭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云云。而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是縱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鐵皮、矮牆、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等地上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僅以此理由遽以推定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另又以附表編號3、4、5所示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地上物,係曾於不詳時間測繪結果設置鐵柱、作為與相鄰地之界址,輔以被告先父遺有紅磚牆之舊界址,被告始在鐵柱與紅磚牆間設置花圃等系爭地上物云云抗辯,並提出舊界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然226-10地號土地及2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量測,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430號函、111年3月18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275至277頁),故依其測量後界址,被告確實以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堪認定。又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難以完全避免,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且被告於經界線更正後亦未尋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相關問題,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是以,本件判決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界址為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花圃占用系爭226-11土地乙節,被告雖抗辯其為避免泥水沖刷道路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條可知,被告若係無因管理,除被告客觀上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亦須有為本人即原告管理事務之主觀上意思,且其管理自應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原告,並應俟原告之指示。然被告僅空言爭執其為無因管理,並未舉證所擺設之花盆草木係謂有效防土泥流土石沖刷路面之影響,且被告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或急迫之情事,已難謂被告設置花圃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故被告所辯其附表編號1之花圃乃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並無足採。

4、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能證明其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26-11、226-26地號土地等節,已如上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些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432元,有226-11地號及226-26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系爭226-11、226-26地號土地位於新豐鄉西濱普天宮附近海邊,附近僅有些許住家、地處偏僻,出入靠汽車通行,少商家,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另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4日起回溯自105年5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系爭226-11地號部分為196元【計算式:432元×(1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5年×(32/360)=1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226-26地號部分為1,089元【計算式:432元×(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5年×(2/5)=1,0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85元(計算式:196+1,089=1,28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5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附圖標示位置及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  226-11 110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花圃。  12平方公尺   2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鐵皮及矮牆。  2平方公尺   3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輪胎盤等地上物。  4平方公尺   4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部分花盆、雞籠、輪胎盤及鳥籠等地上物。  15平方公尺   5   226-11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花盆、雞籠、輪胎盤及鳥籠等地上物  5平方公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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