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丙○○○○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喬國偉律師
複 代 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53之5號自宅(下稱系爭處所)之室內裝潢,雙方並立有工程合約書在案,期間被告以變更工程項目為由不斷向原告削價,更需索無度的要求原告免費追加工程,原告念及商誼一再通融,後原總工程款1,500,000元經被告削價為1,374,905元。依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方式為:⑴簽約給付百分之40,應為549, 962元,原告實際給付250,000元,短缺299,962元。⑵貨料進場開工給付百分之30,應為412,472元,被告實際給付500,000元,溢付87,528元。⑶工程中期給付百分之20,應為274,981元,被告實際給付200,000元,短缺74,981元。是合計3期工程款,被告應給付1,237,415元,卻僅付950,000元,尚不足287,415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告,被告再給付300,000元。而尾款部分扣除工程刪減與追加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1,000元,然卻一再以工程瑕疵、未完工等理由拒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此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93年9月20日就系爭處所之土木、扶手、鐵工、水電、廚具、木作工程之施作,與原告簽立有工程合約書在案,則兩造間之關係應為承攬無誤。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於94年4月即已大致完成(工程收尾之部分尚在進行中),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卻遲遲未獲被告回應,如引用兩造工程合約書第8條後段「若被承造之客戶(即被告)七日內不向承造單位(即原告)驗收,得視同驗收完畢並於該週支付驗收款項(即本件系爭之工程款項)。」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件工程尾款,自屬合理。
(三)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針對工程項目為多次增修刪改,始確認須施作之工程項目,其明細如原告所提附件即工程簽約估價單、工程異動估價單所示。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即二丁掛外牆有些部分施工已完成但毀損,尚餘水泥殘渣未清除;2樓地板縫隙過大,顯未具約定品質;樓梯門插座未施工亦未補正;左棟頂樓白鐵防盜門因未灌漿致縫隙過大,另殘留水泥未做清理整修,顯未具備約定品質。2樓電路雖經原告更新,但樓梯電燈仍有問題,後改成感應式電燈仍經常不亮,無法達使用目的,顯有瑕疵等。惟按原告通常施工慣例,係於5至7天前會連絡定作人驗收時間,而連絡後之收尾工作,工時約為半個工作天。本件係原告連絡被告應予驗收,被告即以雙方未約定或已刪除之工程項目,要求原告無償施工、贈與等,而原告於雙方相約之施工時間到達被告之處所均大門深鎖,致無法就雙方約定之工程殘餘收尾部分予以施工完成。在此原告爰表示只要被告願意配合,原告定速將前揭約定之工程殘餘收尾部分予以施工完成。
(四)被告稱因原告施工不當阻塞排水孔,造成住宅2樓淹水,惟該處並非原告施工之範圍內,即便有水泥阻塞排水孔之情事,也請被告證明是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稱原告答應將電表移位並申請新電表但並未履行,然此部份電表移位於94年4月5日經雙方協議刪除,並已扣除工程款,而被告後面增建部分因係違建不能申請電表,且原告於接案時不知被告電表已經請滿,所以無法幫其申請,故申請新電表已於93年10月6日經雙方協議刪除,並扣除工程款。被告又稱2樓陽台洗手台並未施工,惟此部份雙方並無約定施作,契約中洗手台係浴室之洗手台,且該項目已於93年10月6日經雙方協議刪除並扣除工程款,故原告承作工程中已無洗手台之項目。被告復謂原告自行告知水電二次修改,但被告尚不知原告為何原因修改、有無修改及何處修改,就此原告不知被告所謂為何,還請被告詳加說明。而被告所稱進出水管路更新施工不當,造成2樓浴室滲水,致隔牆廚房及其下一樓相對位置天花板漏水,則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滲水及漏水係由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至2樓客廳後面部分,被告原指定單層氣密窗,但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被告)卻做成雙層,另防盜格子窗亦未經約定擅自施工,然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比原先約定施用之材質還要好,既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瑕疵,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屬無理。又被告稱2樓客廳前面部分,被告原指定雙層氣密窗、雙層外推門及防盜隔音格子窗,惟外推門及外推窗部分,原告竟做成單層,後又將原安裝之單層較輕玻璃拆下逕安裝鏡面玻璃,另再黏貼一層玻璃以此作為雙層交代,且具防盜隔音效能格子窗並未施工,然此部份原告均按契約完工,並無被告所稱情事。被告稱原告告知歐式廚具選顏色須加3,500元,但原告自始均無此要求,而爐具部分則係雙方約定之初,爐具供應商提示多件爐具實品供被告挑選。至於客廳立體天花板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非被告所稱只完成一半,且走道部分未施工。被告稱實木門斗因縫隙過大無法上鎖,且原約定使用被告自備門,後原告竟未告知被告逕行使用新門,又要求加錢,實則此部份非契約約定之工程,且係原告施作其他約定工程時,被告要求原告無償施工並贈與材料。另被告稱原約定施作之二組腳架部分,已於93年4月5日經雙方協議刪除並扣除工程款。至於被告所稱1樓部分10,000元之清理費,原告不知被告所指為何。又被告稱2樓地板因原告工程人員不當地面清理,致2樓地板蠟層表面處理損毀破壞,然查該處之地板係10多年之地板,且於原告施工前即已老舊損毀,何來原告施工所造成毀損破壞,若有污泥是原告造成,但有清理。而被告另稱氣窗裝設完成之水泥殘渣未清理,惟查該氣窗係被告舊有,非原告所裝設,水泥殘渣亦非原告員工施工所造成。又鐵捲門之開關置於室外,原告係依雙方原始約定裝設,並無被告所云裝錯之情事。是綜上所述,被告所列舉本件工程未完成或瑕疵之抗辯部分,多屬工程契約中無約定或已刪除之項目,自不得作為抗辯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法應屬有據。
(五)因被告房子有占用他人土地,所以原告有作切割,後面地主拆除後,原告還有幫忙砌磚。2樓部分原本就漏水,但原告將之全部翻修作防水。水電部分原告有去作修復,被告要求原告水管要保固5、6年。被告要求原告賠償80,000元,但拒絕在其上簽名。工程估價單變更原告都有給被告資料,但被告說要給其看得懂的資料。工程項目刪改多次,有時今天刪改後,明天又再改,請被告簽名其卻說其說了就算。
(六)原告不清楚被告要求完成到何程度,須請被告具體說明請求內容。至氣密窗是施工方法的問題與安全無關,地板部分因被告家具已經搬入,須被告騰空後才可施工。另原告不清楚被告要求客廳天花板要立體到何程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93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以1,370,000元承攬系爭處所改建及增建工程,惟原告施作工程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效用,茲臚列於下:
⑴水電部分:原告答應被告將電表移位並申請新電表,卻未履行。2樓陽台之洗手台亦未施工。2樓電路雖經原告更新,但樓梯電燈仍有問題,後改成感應式電燈仍經常不亮,無法達使用目的,顯有瑕疵。另原告自行告知水電二次修改,但被告尚不知原告為何原因修改、有無修改及何處修改。又進出水管路更新施工不當(洗牆暗管處理、含化合管、給水、排水、馬達),造成2樓浴室滲水,致隔牆廚房及其下一樓相對位置天花板漏水。⑵鐵工部分:2樓客廳後面部分,被告原指定單層氣密窗,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卻做成雙層,另防盜格子窗亦未經約定擅自施工。2樓客廳前面部分,被告原指定雙層氣密窗、雙層外推門及防盜隔音格子窗,惟外推門及外推窗部分,原告竟做成單層,後又將原安裝之單層較輕玻璃拆下逕安裝鏡面玻璃,另再黏貼一層玻璃以此作為雙層交代,且具防盜隔音效能格子窗並未施工。又左棟頂樓白鐵防盜門因未灌漿致縫隙過大,另殘留水泥未做清理整修,顯未具備約定品質。⑶廚具部分:原告雖告知歐式廚具選顏色須加3,500 元,但瓦斯爐原承諾被告為規格較大具炒菜功能爐具,惟所安裝爐具規格較小,亦與約定規格不符。⑷木作部分:樓梯門插座未施工亦未補正。立體天花板約定施工範圍為客廳及走道天花板,但客廳天花板原告亦只完成一半,走道部分則全未施工。實木門斗因縫隙過大,無法上鎖,而且原約定是以被告自備門使用,但原告竟未告知即逕行使用新門,又向被告要求加錢。⑸土木部分:二丁掛外牆有些部分施工尚未完成,有些部分尚餘水泥殘渣未清除,更嚴重者,因施工不當水泥阻塞排水孔造成被告住宅2樓淹水,原告所做工程顯有嚴重瑕疵。⑹水塔部分:原約定做二組腳架,但都未施工,致水塔水壓不足,須另安裝加壓馬達及水管,管線又另要求追加金額,但管線費用實際已包含於進出水路更新部分。⑺其他:1樓地板清理未完成,且此部份經被告向原告表示願負擔10,000元之清理費,因原告施工所需機具、材料等均堆放於1樓地板,原告原表示不加錢,後不知何故又向被告主張。另2樓地板亦因原告工程人員不當之地面清理,致2樓地板蠟層表面處理毀損破壞。且2樓地板縫隙過大,顯未具約定品質。氣窗裝設完成後,水泥餘渣亦未清理。而鐵捲門開關應置於室內,原告卻裝置於室外。
(二)原告就本件改建工程,或未依約施工、或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本件工程已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發生,原告既承纜本件工程,依法即應對工作物之品質、價值及使用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於94年4月間查勘工程時,被告即已請求原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不惟置之不理,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固不否認依法應給付報酬,惟就證物所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本件承攬工程尚難謂已完成,況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若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故原告得否就尚未驗收受領之工程逕行請求尾款之支付,於法尚難謂無疑義。又本件改建及增建工程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無法達約定品質及效用,被告除依法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倘原告無法修捕或拒絕修補,被告亦依法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估價單所計之瑕疵損害賠償。
(三)被告方面只有一份原始估價單,雖兩造事後就某些工程項目增刪,但最後是約定以1,370,000元統包全部工程。另電表移位、申請新電表、2樓走道洗手台、水塔腳架、安裝加壓馬達及水管部分,兩造並無協議刪除,而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之單方面行為,此由工程簽約估價單上增刪項目全為原告單方所作,未經被告簽名同意可知。且電表部分,當初請原告裝潢時原告說可以,被告才交給原告作,後說不能作時有退還8,000元,被告自己花了30,000元申請,現在可以使用,那是十幾年前增建部分。馬路部分做成單層,沒靠近馬路部分作成雙層,此部份兩造並無協議。且廚具安裝型式與當初選定不符。2樓地板係被告自行裝好,原告放置水泥部分雖有幫忙清洗,但有部分沒有清除。
(四)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370,00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還有120,000元之尾款未付。因約定之施工項目有些有瑕疵,有些項目沒有作,所以被告就未支付尾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固稱其於94年4月間已大致完成所承攬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惟所承攬工程並未具約定品質,亦難達通常效用,被告於當時即已告知原告應修補該工程瑕疵,故於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保留該工程尾款。以下續就原告之工作瑕疵臚列於下:⑴水電部分:因原告所施作浴室地磚及進出水管路更新施工不當,造成被告2樓排水孔高於地面,無法排水,而原告為改善此瑕疵,竟直接翻整浴室地磚,敲破排水管,後逕重新舖上地磚,以致水泥阻塞排水孔,造成被告2樓淹水、隔鄰廚房及1樓相對位置天花板不斷滲水等情發生。⑵鐵工部分:被告居家環境前廳面接喧鬧大街,後廳則為鄉野空地,所以被告前廳指定雙層氣密窗、雙層外推門及防盜隔音格子窗;後廳指定單層氣密窗,實已考慮居家週遭環境防盜隔音之必要,故原告將後廳單層氣密窗做成雙層,又擅裝防盜格子窗;前廳雙層氣密窗及外推門做成單層,而具防盜隔音效能格子窗竟未施工,自難謂其工作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⑶木作部分:實木門斗原約定被告自備舊門安裝使用,惟原告竟未告知被告逕裝上自行準備之新門,致門縫過大,原告自應承擔工程瑕疵責任。⑷其他部分:1樓地板因原告須堆放施工所需之機具、材料等,則工程完工原告搬離其堆放機具、材料時,自應回復原狀,惟原告非但未回復原狀,竟向被告要求30,000元之清理費,實無理由。
(五)原告固承願就本件工程之殘餘收尾部分予以施工完成,然本件裝潢工程,尚存有其他瑕疵非僅原告所稱收尾施工即可治癒。如2樓之氣密窗,原告意欲就原裝設之單層氣密窗再黏貼一層玻璃,以作雙層氣密窗交代,姑先不論此是否可達阻絕噪音之功效,然該窗框可否允許逕行再黏貼一層玻璃或承受此重量,非無疑問,且此舉已影響被告日常住居之安全,況其根本未達約定使用或通常使用之品質。而客廳立體天花板,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亦未承諾予以修補。另1樓及2樓之地板,因原告施工所造成之蠟層表面毀損,亦未見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欲請求工程尾款即應就單層氣密窗改為雙層、樓地板蠟面破壞部分恢復至如現場未被破壞部分之狀態、立體天花板之未作部分之施作及浴室漏水之排除,將上開工程瑕疵修復。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於言詞辯論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工程估價單、工程簽約估價單、工程異動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本件承攬工程難認已全部完成,且完成部分亦存有瑕疵,故在原告修復瑕疵前,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業據本院囑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鑑定人員並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勘得2樓樓梯感應燈具,在兩造當事人下樓後,均無感應亮燈之瑕疵。另2樓地板與牆壁接縫處顏色較深、其他部分則較白。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指2樓廚房及廁所排水不順、廚具爐火太小、2樓樓梯門插座空洞未填補、2樓陽台廚房排煙管附近二丁掛脫落及2樓陽台滲水等問題均同意加以處理,另對於2樓客廳前後面單雙層窗戶之施作問題,亦同意另外負擔10,000元。此外,本件鑑定人吳為斌於履勘後亦表示2樓客廳推窗部分、客廳推門及臥室窗為單面,其他均為雙面。浴室地排蓋板無法旋開,無法清理雜物。廚房爐具火焰大小,可由廠商處理、保固。2樓地板靠近牆縫處顏色較深者為蠟,不會因數年長時間使用而消褪,應是藥劑刷洗才會掉,蠟掉後較易卡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則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堪可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是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查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修復、補正工程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承攬報酬即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