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餘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97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於88年3月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88年9月23日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位,期間被告屢屢要求公司配車,後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購買中等價款(約40萬元)之車輛供其使用,惟被告堅持要買進口高級轎車,且願意自行出資50%,車輛產權屬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需同意車輛為被告公私兩用為條件,因此,原告公司即決議購進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於94年1月1日升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94年10月19日,被告自願調往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任總經理乙職,惟被告宣稱系爭車輛在原告公司帳目已折舊完畢,該產權應屬其所有,遂將系爭車輛駛往尚樺公司繼續使用,甚且於94年10月24日未向尚樺公司辦理任何業務交接即擅自離職時,亦將系爭車輛一併駛離,經原告公司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為求公司重要職位人員執行業務之便利,而提供予員工使用,其所有權自隸屬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員工於離職後,自應將之返還於原告。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經原告於95年10月2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置若罔聞,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是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於擅自駛離系爭車輛之後,就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3月7日起因違規罰單、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等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總計61,978元,該等費用皆係由被告所衍生,且係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下所導致,自應由被告負擔最後之償還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銀朝亮曾代表原告公司與尚樺公司就系爭車輛歸屬作成協議,而劉寶蓮當時是尚樺公司員工。
(二)被告所辯原告公司未將罰單交付,僅係片面之詞,原告公司要將系爭車輛過戶時,發現被告有闖紅燈之罰單,被告都不願意去繳。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的罰單,原告有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都不理,原告還有請劉寶蓮交給被告,但已找不到劉寶蓮到庭作證。另從後面違規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是蓄意的,被告有很多違規都是停車費,而停車費不必由原告通知,被告自己就可以去繳。此外,還有壹張95年11月12日闖紅燈罰單,原告公司於偵查庭有告知要寄給被告,後來也以雙掛號寄去,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去繳,而由原告繳納。
(三)被告稱「原告公司94年10月20日會議決議轉移系爭車輛時,以指示交付代實際交付該車以為尚樺公司所有,尚樺公司於95年4月19日將對系爭車輛2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被告,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且原告公司也派代表出席同意於9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過戶手續,以上有銀朝亮親自簽名為證」云云,然查:
1、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物權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來決定物權如何變動,交付之方式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又若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受讓人當不可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車輛購買當時,係以原告名義買受,其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誰屬,應以前開二要件共同判定之,與買賣價金究係何人出資,窘不相謀。經查,被告於答辯狀陳稱系爭車輛總價為90萬元,該90萬元由被告全額支出,原告公司出資45萬元部份,由原告公司簽發被告答辯狀被證一所示24紙支票予被告收執,進而誤認其擁有2分之1系爭車輛所有權,恐將分屬不同之物權關係即「移轉所有權」與「價金之交付」,二者混為一談。蓋縱然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被告出資半數,亦與判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隸屬全然無關,被告所述,顯屬誤會。
2、次查,當初價購系爭車輛時,係以原告為買受人,故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則車商即出賣人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時,當係以原告為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及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綜觀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率皆以原告與車商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出賣人根本無任何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根本不可能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毫無爭議。
3、再查,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於94年10月20日會議決議轉移系爭車輛時,以指示交付代實際交付該車以為尚樺公司所有」云云,惟經核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曾將系爭車輛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尚樺公司,被告就尚樺公司以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應詳為舉證。
4、復查,被告又稱原告於95年4月19日召開財產釐清會議,約定將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述除與上開「以指示交付代實際交付該車以為尚樺公司所有」之陳述相互矛盾外,亦足佐證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20日會議之時,並無所謂指示交付之事實,被告所述顯有矛盾。況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查,公司法第185條雖規定公司營業政策、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系爭車輛原價雖有90萬元之價值,歷經9年之折舊,亦所剩無幾,系爭車輛之出售顯非公司法第185條公司營業政策、財產之重大變更,揆諸同法第202條之規定,當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同法第206條又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原告公司共有5名董事,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財產釐清會議記錄所載,屬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者,僅有銀朝亮一人,是該財產釐清會議記錄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6條董事出席數之要求,根本無從作成決議,該決議自不足以拘束原告公司。被告不察,竟誤認原告公司已決議出售系爭車輛予伊,而稱伊已因觀念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除漏未審酌移轉所有權應具備移轉之意思表示外,被告僅依占有之事實即遽認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屬無稽。
5、末查,被告所稱劉寶蓮於會議紀錄上所載有關辦理過戶手續,等待銀總經理過戶文件及通知云云,經查,該部分紀錄並非會議之內容,亦非劉寶蓮所寫,而係被告自行偽造加諸其上,有會議記錄原稿為證。
6、綜上,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之決議而出賣予被告,被告於95年10月13日離職後,將系爭車輛一併駛離,其占有系爭車輛顯屬無權占有。
(四)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原告為被告支出之違規罰單、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闖紅燈罰單,其應繳納之罰款為2,700元,非5,400元,編號2之95年度燃料稅應由尚樺公司負擔,編號9之保險費應由尚樺公司負擔,編號13未定期檢驗之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理由,而原告代被告支出上揭費用,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二:原告公司94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並不爭執,同意確有該份會議記錄,但是公司內部之文件,原告公司同意這樣做,但因尚樺公司不同意買系爭車輛,所以只好被告自己買。另亦有被告所提被證三:財產釐清會議記錄,至被告所提被證四之會議記錄,被告有在其上加上一些字句,與被證三是同一份紀錄。
(六)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金額,不為請求。被告答辯狀簡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關兩造就系爭車輛協議買賣之過程是事實,但也可證明,被告應付價金買車,而在此之前,系爭車輛的產權還是原告的。94年10月間被告要離職時,系爭車輛有請車廠估價,系爭車輛價值21萬元,是兩造認定之價格,所以價金部份,被告應再付車款84,000元,加上代墊費用共計142,378元。被告係於94年10月24日離職,原告所請求之稅款都是在被告離職之後發生的。
(七)被告就系爭車輛11,000元保養費主張抵銷,請被告舉證確有支出及提出發票,原告確實有同意給付汽車維修費,但是要有相符金額之發票為據。原告認可的是95年4月19日開會的內容。被告於95年3月17日闖紅燈是在開會之前發生,認可之後就是執行,闖紅燈原告公司有告訴被告,但以電話催,被告都不理。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保養費發票,但原告公司內部後來並沒有核准被告去維修車子。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於88年,原告公司於業務上有添購一部車子之需求,但又無多餘資金,遂由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車輛,作為被告跑公司業務之使用。而系爭車輛總價為90萬元,由被告先行支出全額,原告應負擔之45萬元部份,則由原告簽發24紙支票予被告依期提示兌現。9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者有董事長乙○○等人,會中對於被告轉任關係企業尚樺公司之人事命令及系爭車輛移轉尚樺公司後所得各由原告公司及被告分得40%及60%等節作成決定。嗣後,因原告一直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原告公司與尚樺公司於95年4月19日再召開財產釐清會議,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約定該車時價剩餘21萬元(答辯狀誤載為210000萬元),由被告於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84,000元(210000×40%=84000)給原告公司,過戶手續由劉寶蓮辦理。
(二)按關於買賣汽車之契約非要式行為,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動產之行為,其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履行,至於車籍事宜僅係行政管理之便宜,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此可參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被告轉任尚樺公司之前係任職原告公司,斯時已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94年10月20日之後奉命調職至尚樺公司,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公司94年10月20日會議決議轉移系爭車輛時,係以指示交付代實際交付系爭車輛以為尚樺公司所有,尚樺公司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2分之1之權利出賣予被告,雙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原告公司也派代表出席,同意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上有銀朝亮親自簽名為證。之後劉寶蓮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曾有「95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工程部銀總經理(銀朝亮先生)說準備辦理過戶文件,待銀總電話通知再取(原因是公司大小便章他弄丟了需要時間辦理)」之紀錄。是被告於95年4月19日時已因簡易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但原告公司卻拒不配合辦理過戶,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情事亦有原告先前控告被告侵占罪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可稽。
(三)至原告所請求燃料稅、牌照稅及相關違規罰單均係寄至原告公司收執,原告公司及尚樺公司均未通知被告,被告如何繳納。而原告於如附表二所請求給付之明細,其中編號1:罰單(闖紅燈)5,400元,被告應繳納罰款金額依法為2,700元,因逾期未繳才需5,400元,因原告公司未將罰單交付,且被告亦沒有接到原告公司通知編號1罰單之電話,所以被告只願意負擔原來的罰金即2,700元,逾期部分,被告不願意繳。編號2:95年度牌照稅(95年4月1日)11,230元,被告還在尚樺公司任職中,該車屬於尚樺公司所有,牌照稅應由尚樺公司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編號3:停車費(95年6月19日)20元,為被告應繳納。編號4:95年度燃料稅(95年7月1日)6,210元,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應繳納。編號5:罰單(越線)90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6:停車費(95年9月11日)8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7:停車費(95年9月20日)2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8:停車費(95年9月22日)8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9:保險費(94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29,226元,被告還在尚樺公司任職中,系爭車輛屬於尚樺公司所有,該保險費應由尚樺公司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於94年10月24日離職,但保險是94年9月24日加保,而買賣車款應該包含保險,不應另外請求保險費。編號10:保險費(強制險)1,482元,被告應繳納。編號11:停車費11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12:罰單(闖紅燈)2,700元,被告應繳納。編號13:罰單(未定期檢驗)900元,為原告未辦理過戶所造成之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編號14:停車費20元,被告應繳納。另就原告所追加請求編號15、16所示闖紅燈及違規停車之罰單及金額,被告亦無意見。
(四)又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系爭車輛94年9月之保養費11,000元未付,並於95年4月19日財產釐清會議上同意給付,上開保養費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本件請求在同數額之範圍內相抵銷。
(五)原告前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雙方已經協議,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價金之情事,已經證人陳淡明及劉邦銘證述,亦為原告承認無訛,足證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處理,先後就系爭車輛之估價,如何轉賣及轉賣予何人等協議完成,從而,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被告應可確認。然原告對於已屬確定之系爭車輛之買賣遲不辦理過戶,請求法官代以書面強制執行,被告自會依會議內容於過戶後第二天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又原告代繳費用部分,只要是依法應由被告繳納部分,被告同意於原告提出代繳正本3天內,將費用返還原告。
(六)原告稱95年4月19日之會議記錄中有部分記載係偽造,被告請求法官傳訊當初辦理此項業務之劉寶蓮,就其辦理過戶之過程提出說明,自可知曉事實為何,容不得原告信口雌黃。原告提出會議記錄原稿,為業務執行後之結果由承辦人敘述過程,亦是證據。
(七)至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燃料稅、牌照稅費用,都是在被告任職期間發生,移轉時亦同時概括移轉,因此沒有就系爭車輛內部之各事項單獨作出應如何負擔之討論。
(八)有關系爭車輛保養費之發票,會議記錄有載明發票OK,被告也可以再向保養廠申請發票,會議記錄有記載完成日期是94年10月24日,被告也是當時離職。原告說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沒有證據,但是被告同意給付費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這麼多年,車子若有故障,維修車子從來沒有需要事先核准。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人事命令、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單、使用牌照稅單、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前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11,000元維修費用可否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亦發生交付效力,上開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就汽車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然僅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該等登記之內容及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初購入時即以伊為買受之登記名義人,雖原告曾於94年10月20日會議中決議將系爭車輛轉移尚樺公司,但因嗣後尚樺公司不同意買入系爭車輛,且原告亦未為任何交付系爭車輛行為,是系爭車輛應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其曾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出資買賣價額半數即誤認其就系爭車輛有一半之所有權等語,惟查,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不以登記名義人為據,已如上述,而原告亦已自承系爭車輛為兩造各出資半數所購買,則據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被證二即上陳94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其上既載明系爭車輛移轉尚樺公司後所得由原、被告各分得40%及60%,顯然兩造應係共有系爭車輛,否則如何解釋原告於處分系爭車輛後需將所得價額分配予被告。再者,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三即95年4月19日財產釐清會議紀錄,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又陳稱因尚樺公司不願買受系爭車輛,所以只好被告自己買,95年4月19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銀朝亮更代表公司與尚樺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歸屬作成協議,而依該95年4月19日之財產釐清會議記錄,其上有被告出席會議之簽名,並記載有原告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完畢後翌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4,000元,過戶手續由尚樺公司員工劉寶蓮辦理等情,顯然兩造於上開財產釐清會議上已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達成協議,而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則以被告已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有權利之讓與,於與被告有讓與之合意時已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4月19日已因簡易交付而單獨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可採認。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其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即非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代墊款,其中編號12、13部分原告已當庭表明不請求(見本院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就原告所為編號3至8及編號10、11、14、15、16,共計12,522元(20+6210+900+80+20+80+1482+110+20+2700+900=12522)之請求部分,亦表示願意如數給付。以下茲就兩造所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請求,加以審認之:
(一)有關編號1「95年3月7日闖紅燈罰單5,400元」之請求:1、被告固自承應就該件違規負責,惟辯稱闖紅燈之違規罰鍰依法僅為2,700元,因原告未將違規罰單通知及交付予伊,並延期繳納罰鍰,始致違規罰鍰倍增至5,400元,故不同意就增加之2,700元為給付。
2、經查,原告雖陳稱有將編號1之罰單以電話通知被告,還有請劉寶蓮交付罰單給被告,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難遽以採認。查編號1所示闖紅燈罰單之違規罰鍰依法為2,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在收受罰單後未於期限內通知被告繳納,並任令罰單逾期未繳致罰鍰倍增,該增加部分之罰鍰,本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所應負責者僅為法定之闖紅燈違規罰鍰2,700元,此亦為被告因原告之代繳付罰鍰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就編號1罰單之代墊款項,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有關編號2「95年度牌照稅11,230元」之請求:
1、如上認定,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19日由被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係由兩造所共有。則兩造在共有系爭車輛期間,就系爭車輛稅費之分擔應依兩造內部之約定決定之,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車輛稅費分擔之約定未有主張,僅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牌照稅,所請尚乏所據。惟嗣後被告既於95年4月19日完全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95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課徵之使用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斯時尚處於未繳納狀態(繳納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原告係於95年7月17日繳納),在兩造未就此部分尚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約定之情形下,衡情一般均會於過戶登記時,按比例各自繳納,故本院認被告應自9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比例負擔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額,始稱公平。
2、是據此計算,95年度被告完全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日數為257日,則被告所應負擔使用牌照稅之稅額比例應為365分之257,即7,907元(11230×257/365=7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使用牌照稅稅額即以此數為據。
(三)有關編號9「94年9月23日至95年9月23日全險保險費29,226元」之請求:
1、有關兩造共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保險費分擔約定,原告同未就此有任何主張,故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2、又編號9系爭車輛全險保險費之保險期間為9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原告提呈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可稽,而原告係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共有權利出賣予被告,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買賣雙方就剩餘保險期間(即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止)之保險費負擔另為約定,而此保險費原告早已於94年9月26日繳納,則依一般交易慣例,應認原告已同意將該剩餘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隨同系爭車輛之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並無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保險費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9系爭車輛全險之保險費29,226元,應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2,522元及爭執部分經本院於上所認定之10,607元(2700+7907=10607),合計應為23,129元。
四、至被告以原告公司積欠其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0元,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部分,被告所陳原告於95年4月19日財產釐清會議上已同意給付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三財產釐清會議記錄為證,原告則當庭表示確實有同意給付汽車維修費,但是要有相符金額之發票為證(見本院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嗣據被告於本件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則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11,000元之維修費用,應可認定。是以兩造互負金錢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合於抵銷之要件等情觀之,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應僅餘12,129元(00000-00000=1212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2,129元及自96年7月25日(即96年7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登記權人│車身號碼│廠 牌│型 式│車牌號碼│顏色│ ├────┼────┼───┼────┼────┼──┤ │興煒精密│4T1BG22K│TOYOTA│CAMRY LE│3F-0416 │白色│ │股份有限│2XU57495│ │ │ │ │ │公司 │3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項 目│金 額│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95年3月7日 │罰單(闖紅燈) │ 5,400元 │ ├──┼───────┼─────────┼─────┤ │ 2 │95年4月1日 │95年度牌照稅 │11,230元 │ ├──┼───────┼─────────┼─────┤ │ 3 │95年6月19日 │停車費 │ 20元 │ ├──┼───────┼─────────┼─────┤ │ 4 │95年7月1日 │95年度燃料稅 │ 6,210元 │ ├──┼───────┼─────────┼─────┤ │ 5 │95年8月10日 │罰單(越線) │ 900元 │ ├──┼───────┼─────────┼─────┤ │ 6 │95年9月11日 │停車費 │ 80元 │ ├──┼───────┼─────────┼─────┤ │ 7 │95年9月20日 │停車費 │ 20元 │ ├──┼───────┼─────────┼─────┤ │ 8 │95年9月22日 │停車費 │ 80元 │ ├──┼───────┼─────────┼─────┤ │ 9 │94年9月23日 │保險費(含強制險)│29,226元 │ │ │~95年9月23日 │ │ │ │ │(原告誤載為94│ │ │ │ │年9月25日~95 │ │ │ │ │年9月25日) │ │ │ ├──┼───────┼─────────┼─────┤ │10 │95年9月25日 │保險費(強制險) │ 1,482元 │ │ │~96年9月25日 │ │ │ ├──┼───────┼─────────┼─────┤ │11 │95年10月18日 │停車費 │ 110元 │ ├──┼───────┼─────────┼─────┤ │12 │95年11月12日 │罰單(闖紅燈) │ 2,700元 │ ├──┼───────┼─────────┼─────┤ │13 │95年12月12日 │罰單(未定期檢驗)│ 900元 │ ├──┼───────┼─────────┼─────┤ │14 │95年12月19日 │停車費 │ 20元 │ ├──┼───────┼─────────┼─────┤ │15 │96年1月22日 │罰單(闖紅燈) │ 2,700元 │ ├──┼───────┼─────────┼─────┤ │16 │96年6月3日 │罰單(違規停車) │ 900元 │ ├──┼───────┼─────────┼─────┤ │ │ │合 計 │61,9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