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硯
黃良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78、7925、80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良成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竣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林靖涵、吳麗美、蘇玉華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林靖涵、吳麗美、蘇玉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又許竣硯、黃良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載之方式,竊取謝耀輝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動車得手。嗣經謝耀輝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靖涵、謝耀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下分別稱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該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竣硯、黃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4086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6 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3652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10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13 頁、第180 頁、第279 頁、第283 頁、第286 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涵、謝耀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蘇玉華,證人許碩仁、郝益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第36至37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竣硯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持用之T 字扳手1 支,既能破壞鎖頭,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許竣硯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黃良成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竣硯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⑴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竣硯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應自民國97年10月15日執行至103 年10月14日,後案部分應自103 年10月15日執行至107 年6 月12日,被告許竣硯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 至341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許竣硯於受徒刑(即前案部分)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靖涵、謝耀輝及被害人吳麗美、蘇玉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許竣硯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被告2 人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動車,除造成被害人吳麗美、告訴人謝耀輝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渠2 人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被告許竣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業分別經告訴人林靖涵、被害人吳麗美領回,此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被告許竣硯該等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渠2 人之素行暨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電動車後係由被告許竣硯將該車取走(此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自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竣硯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被告黃良成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許竣硯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竣硯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同條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經查,被告許竣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犯罪所得,該電話既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再查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動車1 台,業據被告許竣硯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案發前至該犯罪現場旁找朋友時發現該電動車的,伊很喜歡才想竊取,伊係要偷來改裝後自己使用,當時得手後係由伊騎該電動車至阿蓮區復安里穎源路某樹林處藏匿等語( 見警三卷第2 至3 頁) ,另被告黃良成於警詢中則陳稱:許竣硯於竊得該電動車後只跟伊說要先藏起來,他事後要拿去處理等語( 見警三卷第9 頁) ,可認被告2 人竊得該電動車後,應係由被告許竣硯取得該車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良成有因竊取該機車而分得任何利益,應認僅被告許竣硯對於該電動車有取得犯罪所得,而該車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許竣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許竣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林靖涵、被害人吳麗美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屬被告許竣硯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使用,業經被告許竣硯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許竣硯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自備鑰匙,於案發後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鑰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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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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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竣硯│106 年│高雄市│許竣硯於左列時間│扣押筆錄、扣押│許竣硯犯攜帶兇器│
│ │ │3 月11│岡山區│,騎乘車牌號碼00│物品目錄表、贓│竊盜罪,累犯,處│
│ │ │日3 時│壽華路│2-PEN 號普通重型│物認領保管單各│有期徒刑捌月。 │
│ │ │30分許│130 號│機車,至左列地點│1 份及監視錄影│扣案之T 字扳手壹│
│ │ │ │林靖涵│,持其所有,足以│畫面、現場暨查│支沒收。 │
│ │ │ │開設之│對人之生命、身體│獲物品照片共9 │ │
│ │ │ │之夾娃│、安全構成威脅而│張( 見警一卷第│ │
│ │ │ │娃機店│可供兇器使用之T │24至28頁、第30│ │
│ │ │ │ │字扳手1 支,破壞│至35頁) │ │
│ │ │ │ │擺設於該處之夾娃│ │ │
│ │ │ │ │娃機鎖頭後,竊取│ │ │
│ │ │ │ │機台內之藍芽耳機│ │ │
│ │ │ │ │2 個、跑車造型行│ │ │
│ │ │ │ │動電源1 個、綠巨│ │ │
│ │ │ │ │人公仔1 個、智慧│ │ │
│ │ │ │ │型手錶1 支得手。│ │ │
│ │ │ │ │嗣林靖涵經由店內│ │ │
│ │ │ │ │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 │
│ │ │ │ │覺上情,遂會同其│ │ │
│ │ │ │ │夫郝益頡、其友人│ │ │
│ │ │ │ │許碩仁到場攔阻,│ │ │
│ │ │ │ │惟許竣硯仍趁隙脫│ │ │
│ │ │ │ │逃,並將其上開所│ │ │
│ │ │ │ │竊得之財物及所使│ │ │
│ │ │ │ │用之T 字扳手遺留│ │ │
│ │ │ │ │在現場,後警據報│ │ │
│ │ │ │ │到場處理,當場扣│ │ │
│ │ │ │ │得許竣硯所遺留之│ │ │
│ │ │ │ │物,再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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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6 年│高雄市│許竣硯於左列時間│扣押筆錄、扣押│許竣硯犯竊盜罪,│
│ │ │3 月11│岡山區│、地點前,見吳麗│物品目錄表、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4 時│台上路│美所有之車牌號碼│物認領保管單各│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29號前│OLR-573 號普通重│1 份、監視錄影│,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畫面擷取照片4 │折算壹日。 │
│ │ │ │ │無人看管,遂持自│張( 見警一卷第│ │
│ │ │ │ │己之鑰匙插入該機│38至42頁、第43│ │
│ │ │ │ │車電門後發動該車│至45頁、第46頁│ │
│ │ │ │ │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 │
│ │ │ │ │而竊取得手,嗣吳│ │ │
│ │ │ │ │麗美發覺機車遭竊│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並通知許竣硯到場│ │ │
│ │ │ │ │說明後依法扣得上│ │ │
│ │ │ │ │開機車,進而查悉│ │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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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6 年│高雄市│許竣硯於左列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擷│許竣硯犯竊盜罪,│
│ │ │5 月10│路竹區│、地點,見蘇玉華│取照片及查獲照│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中山路│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片共13張( 見警│參月,如易科罰金│
│ │ │10分許│915 號│前置物箱內有放置│二卷第12至1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前 │其所有之HTC 牌之│) │折算壹日。 │
│ │ │ │ │行動電話1 支(價│ │未扣案之HTC 牌手│
│ │ │ │ │值新臺幣【下同】│ │機壹支沒收,於全│
│ │ │ │ │2,000 元),遂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手竊取該電話,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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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竣硯│106 年│高雄市│黃良成於左列時間│監視錄影畫面擷│許竣硯共同犯竊盜│
│ │黃良成│4 月18│阿蓮區│,騎乘車牌號碼00│取照片16張( 見│罪,累犯,處有期│
│ │ │日4 時│復安18│2-PEN 號普通重型│警三卷第13至20│徒刑陸月,如易科│
│ │ │57分許│7 號前│機車搭載許竣硯至│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左列地點,見謝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輝所有之艾爾威牌│ │未扣案之艾爾威牌│
│ │ │ │ │電動車(價值68,0│ │電動車壹台沒收,│
│ │ │ │ │00元)停放該處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鑰匙未拔,遂由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竣硯發動該車電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而│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 │ │ │黃良成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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