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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華君劉熙聖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豪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道具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取得車輛代步,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手槍造型道具槍1枝,敲車窗叫醒丙○○後,以道具槍指著丙○○,脅迫丙○○下車,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下車,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駛離現場得手。嗣經乙○○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竊盜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庫、刑事自首狀2份及犯罪現場圖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道具槍,雖未扣案,但該道具槍為手槍造型,滑套、槍管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由該道具槍之構成材質屬質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敲擊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前開強盜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於105年9月19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係為取得交通工具代步,竟隨機在交通往來要道,持道具槍強盜停於路旁休息被害人之車輛,對於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恐懼,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甚鉅,且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客觀上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之危害受損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多年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廟宇彩繪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疾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卷可依,另考量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本件被告強盜所得之汽車1部,已於93年6月16日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依,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道具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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