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惟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在告訴人洪寧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洪寧屏既未能指明遭竊時之正確金額,本件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共計1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9日在上開告訴人洪寧屏自小客車內,所竊得之行車記錄器,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行車記錄器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各1輛、車頂式螢幕、車用DVD播放器各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分別由告訴人洪寧屏、宋蘇茜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經查獲時扣得之鑰匙1支,為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
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6年6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及忠孝路口時,看
見洪寧屏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內,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洪寧屏之自小客車得手,作為
代步工具,將之開往屏東縣拜訪朋友,並竊走車內之車頂式
螢幕、車用DV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各1台與零錢約計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手(零錢100元已經花用一空),嗣於同日
22時許,陳信吉將洪寧屏之自小客車棄置在岡山區溪東路38
號德昌藥局前,再通知不知情之女友何雅華至竊車地點騎乘
其機車,到德昌藥局來接陳信吉,旋為洪寧屏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
經岡山區溪東路38號德昌藥局前發現其失車,經警方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並扣得車頂式螢幕、車用DVD播
放器(均已發還;未尋獲行車紀錄器;竊車用鑰匙遭丟棄在
岡山區阿公店溪內而未尋獲)。另陳信吉之車輛由於典當給
當鋪而無車使用,其乃於106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朋友張霈誼住處,向不知情之張霈誼借用
張霈誼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嘉琪丈夫黃芳
暐委託其卸下保管之車牌兩面,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0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旁義大路
上停車格內,持自備鑰匙竊取宋蘇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08385號),並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換裝在宋蘇茜之自小客車上,供
作代步之用,嗣於106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陳信吉駕駛宋
蘇茜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輛引擎號碼不符,遂予以攔查而破
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與鑰匙1支(宋蘇茜之車牌與
車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洪寧屏、宋蘇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洪寧屏、
宋蘇茜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張霈誼、何雅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6月23日、10
6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 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詳細詳資料報表1
份與照片13張可憑。另警方於告訴人宋蘇茜之前揭車內煙灰
缸內採集到煙蒂 1支、在方向盤以棉花棒採集到人體組織樣
本,經送鑑定,檢出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280700號鑑定
書各1份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又
扣案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