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明政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鹽埔路旁某處農地,見林信融在該處焚燒雜草、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信融出示印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字樣之帽子,佯稱:亂燒垃圾會受高額罰款,其為環保局人員,可以不對林信融拍照取締,但局內還有2名同仁,有需要會再找林信融云云,並詢問林信融家住何處後離去,再於翌(31)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信融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信融再次出示印有環保局字樣之帽子,佯稱:若不對之取締而私下解決,林信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其與2名同事朋分云云,致林信融誤信為真,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明政。嗣因林信融之子獲知此事後,趁劉明政於同年9月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前往林信融住處之際,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交由林信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林信融之配偶周津珍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2.被告劉明政主張:告訴人配偶周津珍於偵訊時,受告訴人當庭教導而指證其戴環保局之帽子,故周津珍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惟查:證人周津珍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依其偵訊筆錄所示,並未指證有關被告戴環保局帽子之情節,並自承未聽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見偵卷第49頁反面-51頁),則被告指摘周津珍於偵訊時受告訴人當庭教導而指證其戴環保局之帽子云云,並非可採,難認周津珍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被告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周津珍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津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6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16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鹽埔路旁某處農地,見告訴人在該處焚燒雜草、木材,而上前與之談話,復於翌(31)日1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交付其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鹽埔路旁農地時,見告訴人焚燒雜草、木材冒出黑煙,遂告以告訴人伊可撥打1999向環保局檢舉,並未冒充環保局人員,亦未戴環保局字樣之帽子,告訴人則以其有貸款尚未清償,若被檢舉將無力負擔罰款為由,央求伊不要檢舉,主動詢問是否需拿錢給伊,伊表示不用,告訴人再告知其家住何處,邀請伊日後至其住處泡茶,伊遂請告訴人離去前要將火勢熄滅,即騎車前去運動,俟於同日19時許,伊運動結束經過該處,發現火勢並未澆熄,欲將火勢撲滅時不慎燒傷右手臂,遂於翌(31)日至告訴人住處抱怨,告訴人主動拿1萬元給伊,伊取其中部分款項購買藥品自行敷藥後,再於同年9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欲將餘款歸還,豈料遭告訴人之子拔下伊機車鑰匙,欲拿物品毆打伊,伊遂趕緊牽車逃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鹽埔路旁某處農地,見告訴人在該處焚燒雜草、木材,而上前與之談話,復於翌(31)日19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交付其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50頁正反面、審訴卷第63-65、121頁、訴字卷第66、67、192-193、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49頁反面、訴字卷第171-172頁),並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焚燒雜草、木材地點之位置圖及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見告訴人焚燒雜草、木材後,上前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出示印有環保局字樣之帽子,冒充其為環保局人員,佯稱:亂燒垃圾會受高額罰款,可以不對告訴人拍照取締,但局內還有2名同仁,有需要會再找告訴人云云,詢問告訴人家住何處後離去等情,以及告訴人於隔日支付被告1萬元之緣由,係因被告至其住處佯稱:若不加以取締而私下解決,告訴人需支付1萬元予其與2名同事朋分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始同意支付該筆款項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49頁反面、訴字卷第171-179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付款,於隔日發覺受騙後,即以電話報案及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其家人於同年9月4日發現被告行蹤,亦多次致電警方請求派員到場查緝,然因追丟被告而作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4頁、偵卷60-63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若未遭受詐騙,豈會如此積極請求警方儘速將被告查緝到案?加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1萬元時,告訴人之配偶周津珍雖未聽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但有聽聞被告自稱環保局人員,周津珍猶向被告表示,其社區內亦有某位陸姓人士在環保局上班,其可致電該人士確認,被告表示不用,周津珍即進入屋內,讓告訴人自行與被告在屋外商談,之後告訴人進入屋內拿取物品後再出去,周津珍當時尚不知告訴人係拿取家中現金,俟被告離去,告訴人返回屋內後,周津珍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表示係環保局人員來拿錢,其再追問為何要給錢,告訴人則稱因被告為環保局人員,欲舉發焚燒雜草之事,拿錢給被告就不會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周津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訴字卷第181-187頁),其中證人周津珍聽聞被告自稱環保局人員後,欲向同社區內在環保局上班之陸姓人士求證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稱環保局人員、其配偶原本欲請某位在環保局任職之人士來確認之情節吻合(見訴字卷第174頁);且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後,旋經證人周津珍詢問被告前來其等住處之緣由,告訴人當下回答周津珍之內容,亦與其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被告對其行騙之手法相符,足信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冒充環保局人員詐騙等情,確實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洵屬信實。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至伊住處向周津珍詢問伊是否在家,伊出來後,被告頭戴環保局之帽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及於偵訊時指稱:伊在田裡除雜草時,被告騎機車過來戴著環保局的帽子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燒草時,被告騎機車過來,從橋旁的岸邊跳下來,與伊聊天,向伊表示這樣燒草不行,伊詢問被告身分,被告自稱是環保局人員,然後跳上岸,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環保局的帽子,但沒有戴起來,第2天也有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環保局的帽子給伊看等語,又稱:第1天被告拿起帽子後有戴起來,然後又拿下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71、177頁),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環保局字樣帽子之方式,究竟是原本即戴在被告頭上抑或由被告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告訴人所述雖有不一;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第1天僅表示有需要再來找伊,於第2天至伊住處時,始開口索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第1天即表示要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告於第1天沒有表示要拿多少錢,於第2天伊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沒有說要拿多少錢,伊身上剛好有1萬元,就進去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又稱:1萬元是被告開口的、第2天伊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就說1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72、177、178頁),就被告於第1天、第2天究竟有無明示索取1萬元等節,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出入,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經過,衡以告訴人交付被告1萬元後,於隔日即報警處理,其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楚,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原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是其警詢時所稱:被告於第1天僅表示有需要再來找伊,於第2天至伊住處時,始開口索取1萬元等語,較為可採;另就被告於第1天向告訴人出示環保局字樣帽子之方式,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較為簡略,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較為詳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騎機車過來,從橋旁的岸邊跳下來,與伊聊天,向伊表示這樣燒草不行,伊詢問被告身分,被告自稱是環保局人員,然後跳上岸,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環保局的帽子,戴起來又拿下去等語,表達較為完整正確;至於被告於第2天向告訴人出示環保局字樣帽子之方式,參以證人周津珍於當日先與被告相遇,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有關環保局字樣帽子之事(見49頁反面-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記得被告有無戴帽子或出示帽子,而係在告訴人至橋頭分駐所報案時,始聽聞告訴人提及帽子之事(見訴字卷第180、186、188頁),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則證稱:周津珍並未見到帽子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倘若被告係頭戴環保局字樣之帽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則周津珍與被告相遇時,理應有所目睹,豈會於告訴人隔日在橋頭分駐所報案時提及帽子之事,始有所知悉?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環保局的帽子給伊看等語,方屬正確。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前後略有出入之情形,均經本院斟酌取捨,認定各該實情如何,且告訴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即其遭被告出示環保局字樣帽子、冒充環保局人員而詐騙1萬元之情節,前後仍屬一致,其中細節雖有分歧,尚無礙於其主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告訴人之證言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案發當時,雖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7-235頁),惟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後,曾於106年9月5日因膝及腿部扭傷、肌膜痛症候群等傷病至福生診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9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390號函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及福生診所107年11月21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5-139、143-147頁),足見被告並未因另案通緝而不敢就醫,倘若被告確因撲滅火勢而不慎燒傷右手臂,其既會為治療其他傷病而就醫,豈有對其右手臂燒傷未加就醫治療之理?被告陳稱:伊不慎燒傷右手臂後,礙於通緝犯身分,不敢就醫,僅以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購買藥品自行敷藥,傷勢一直無法痊癒,至106年10月4日入監服刑仍在塗藥云云(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68、70頁),已非可採。
2.被告於106年10月4日被緝獲而入監服刑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受新收人犯健康檢查結果,其右前臂係受有「擦傷」之傷勢,於同年月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出其「右前臂蜂窩性組織炎」,但病歷內未記載被告有燒傷之情形,至同年月27日至該院就診,始診斷出「右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7月12日高二監衛字第10700028100號函檢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入監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薄、就醫記錄,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7月31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60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病歷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1、105-108頁),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入監之健康檢查結果,既未發現其右前臂受有燒傷之傷勢,至同年月27日始診斷出「右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確有為撲滅火勢而燒傷右手臂之情形。
3.被告於106年9月1日15時許,騎乘機車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之子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錄影內容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00:00~00:03(被告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錄影者從機車後方拍攝,有拍攝到車牌號碼,被告頭戴安全帽,││轉頭朝向錄影者,畫面中可見被告臉部及其右下排牙齒缺牙之情││形,被告穿著長袖上衣,其右手手背、左手掌虎口均露出袖口外││,未見其右手手背、左手掌虎口有外傷,被告向錄影者走一步後││,又轉身牽車) ││錄影者:你要去哪裡啊?你作賊心虛逆?(台語發音,下同) ││00:04~00:06(被告轉身面向錄影者,左手牽車,右手擺動一││下,未見其右手手背、左手掌虎口有外傷) ││錄影者:你要去哪裡啊? ││被告:什麼叫作賊心虛! ││被告:我來拿東西。 ││00:07~00:08(被告左手牽車,右手插腰,未見其右手手背有││外傷,然後再雙手牽車,以步行速度往前行進) ││錄影者:你要拿什麼東西? ││被告:相機。 ││00:09~00:24(被告雙手牽車,以步行速度往前行進,錄影者││跟隨在後拍攝) ││錄影者:來啊~你說啊!你要拿什麼東西,你說,來。你作賊心││ 虛,你要去哪裡啦!你稍等啦!我已經報警了!你等一││ 下啦!我已經報警了,你要去哪裡啦! ││00:25~00:29(被告雙手牽車,以步行速度往前行進,至路口││左轉後,開始以小跑步行進,然後跳坐上機車座椅) ││錄影者:你別走!你別走!你跑沒用! │└────────────────────────────┘有本院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8-69頁),倘若被告於106年9月1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用意,確如其所辯係為將買藥後之餘款歸還告訴人,被告大可向告訴人之子表明來意,何必向其表示係為前來拿取相機?甚至在告訴人之子表示已經報警後,猶以小跑步方式離去?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錄影翻拍畫面,訊問其是否為畫面所示之人,被告猶一度否認,辯稱:其將機車借予名為「蘇宏澤」之人,畫面中之人為「蘇宏澤」,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調查「蘇宏澤」之真實身分云云(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檢察官因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查得「蘇宏澤」之真實姓名為「蘇豊哲」,並通知其到場指證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亦有該分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蘇豊哲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4-38頁),被告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始承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卷第45頁),被告畏罪情虛之心態,足見一斑,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伊遭火燒傷而交付1萬元,伊買藥後為將餘款歸還告訴人而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冒充環保局人員向告訴人謊稱亂燒垃圾會受高額罰款,若不對之取締而私下解決,需支付1萬元予其與2名同事朋分云云之舉,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1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查被告冒充為環保局人員,向告訴人偽稱亂燒垃圾會受高額罰款,若不對告訴人取締,告訴人需支付1萬元予其與2名同事朋分云云,於外觀上係冒充公務員身分,並對民眾亂燒垃圾行為而為取締與否之職權行使,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既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故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其偶然撞見告訴人在農地焚燒雜草、木材之機會,冒充環保局人員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案發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賠償,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205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其胞姐從事雞肉生意、家境小康(見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雖非其在本案中所詐得1萬元之原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文義固屬有間,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