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警惕,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丹丹漢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頭」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海洛因23包(另含下述已施用部分)、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從前揭23包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從前揭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丙○○搭乘友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崁南路81巷口,為警盤查時,遭警發現其在甲○○停車過程中將包包往所乘坐之副駕駛座下藏,亦發現其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丙○○同意後,員警請丙○○出示身上物品,丙○○遂自行打開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手拿包各1只(均未扣案),將袋內物品倒出供警方查看,當場在該斜背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各包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合計17.73公克)、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27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吸管2支等物,另在該手拿包內查獲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329頁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329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331頁第8行)。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文祺、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黃文祺:本院訴卷第305頁第4行以下、第306頁第10行以下至第307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9行以下、第308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311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312頁第10行。甲○○:本院訴卷第314頁第10行以下、第315頁第4行以下)。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45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大碎塊狀、小碎塊狀或粉末23包(純質淨重合計17.73公克。詳附表二)、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重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1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32號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5頁、第36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犯罪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案),上開①至③3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案),上開④至⑥3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其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竟向他人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並予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少,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包裝員工作,日薪新臺幣8、900元,1個月可做近20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332頁第14行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物品則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相關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各為供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其買毒品時怕被偷斤減兩秤重用,亦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警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手拿包各各1只,固均係供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偶然以該斜背包、手拿包等作為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該斜背包、手拿包之沒收,對預防被告再犯並無實益及必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當利益之情,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所示施用第│徒刑壹年陸月。 │ │ │一級毒品、├──────────────────────────┤ │ │持有純質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重10公克以│二編號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上部分 │ │ ├─┼─────┼──────────────────────────┤ │2 │如事實欄一│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施用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級毒品部├──────────────────────────┤ │ │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6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 │ │搜索處所: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赤崁南路81巷口,丙○○所搭乘、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 │1.編號1、4、23所示之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含袋毛重15.02公克) │ 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 │ 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沒收銷燬之 │ ├─┼───────────┤ .12公克、驗餘淨重22.├──────────┤ │2 │海洛因1包 │ 08公克、純質淨重13.1│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8公克) │ │ ├─┼───────────┤2.編號3所示之粉末,檢 ├──────────┤ │3 │海洛因1包 │ 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同上 │ │ │(含袋毛重0.42公克) │ 重0.27公克、驗餘淨重│ │ ├─┼───────────┤ 0.27公克) ├──────────┤ │4 │海洛因1包 │3.編號2、5至22所示小碎│同上 │ │ │(含袋毛重4.06公克) │ 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 │ ├─┼───────────┤ 分(合計驗前淨重9.39├──────────┤ │5 │海洛因1包 │ 公克、驗餘淨重9.35公│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克、純質淨重4.55公克│ │ ├─┼───────────┤ ) ├──────────┤ │6 │海洛因1包 │4.編號1至23部分,海洛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因純質淨重合計17.73 │ │ ├─┼───────────┤ 公克 ├──────────┤ │7 │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 │ ├─┼───────────┤ ├──────────┤ │8 │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9 │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0│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1│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2│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 │ ├─┼───────────┤ ├──────────┤ │13│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4│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 │ ├─┼───────────┤ ├──────────┤ │15│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6│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2公克) │ │ │ ├─┼───────────┤ ├──────────┤ │17│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 │ ├─┼───────────┤ ├──────────┤ │18│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19│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6公克) │ │ │ ├─┼───────────┤ ├──────────┤ │20│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4公克) │ │ │ ├─┼───────────┤ ├──────────┤ │21│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8公克) │ │ │ ├─┼───────────┤ ├──────────┤ │22│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0.62公克) │ │ │ ├─┼───────────┤ ├──────────┤ │23│海洛因1包 │ │同上 │ │ │(含袋毛重4.06公克) │ │ │ ├─┼───────────┼───────────┼──────────┤ │24│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1.289公克、驗 │ │ │ │ │後淨重1.277公克) │ │ ├─┼───────────┼───────────┼──────────┤ │25│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0.767公克、驗 │ │ │ │ │後淨重0.755公克) │ │ ├─┼───────────┼───────────┼──────────┤ │26│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 │ │ │ │ │後淨重0.358公克) │ │ ├─┼───────────┼───────────┼──────────┤ │27│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 │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沒收 │ ├─┼───────────┼───────────┼──────────┤ │28│吸管2支 │ │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 │ │沒收 │ ├─┼───────────┼───────────┼──────────┤ │29│電子磅秤1台 │ │供其為施用第一級、第│ │ │ │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前段規定沒收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