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禹宗男於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洪若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美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本意欲入內行竊,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將陳美錡位於上開住處1樓大門之鐵門條框剪斷及鑰匙孔破壞,致該門鎖毀壞而不堪使用,並致該鐵門條框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錡。惟因大門由屋內反鎖而無法進入,禹宗男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陳美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禹宗男到案說明時,禹宗男交付斜口鉗1支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錡、證人洪若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8張、現場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斜口鉗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分別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及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包括販毒重罪,其於甫執行完畢出監三年餘即再犯本罪,已足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本件被告係於夜間、持兇器、毀壞門鎖欲入室行竊,雖因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竊盗未遂,依法只能論以毀損罪名,但為被告既意在行竊,其主觀之惡性顯與單純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質不同,為防衛社會必要,認被告本件犯行縱予加重亦不致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鐵門條框及門鎖鑰匙孔,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持鑰匙進入住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且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本意入室行竊)、手段(持客觀可供凶器之鉗具毀物)及所生損害(被害人警詢供稱財物損害額約新臺幣3萬餘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鐵門條框之老虎鉗,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