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光復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3 時33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上由劉秋田家族興建之三聖祠內,持該支梅花扳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秋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劉光復所有之前揭梅花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光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98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32頁;審易卷第55頁、第195 頁;簡上卷第97頁、第192 頁、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被告)(見警卷第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害人指認被告及被告指認自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被告前揭機車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扣案梅花扳手照片(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其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前揭梅花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難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有1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之意(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五、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智能障礙及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83頁至第132 頁)。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案發當日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案發時如何行竊、竊盜得逞後如何處分贓物等經過,均能詳細陳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行竊過程之客觀事實相符,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又審酌被告自85年間起,即曾多次同因至宮廟或教堂竊盜而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同院8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同院102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5頁至第76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其為本案犯行時會害怕被發現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應知其行為將遭受刑事處罰,而有違法性認識。此外,被告另案於105 年間至屏東縣枋山鄉萬應宮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之竊盜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然其障礙程度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以攜帶兇器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非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母親,無工作,經濟部分靠妹妹接濟及殘障補助,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就前揭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其量刑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裁量濫用情事。又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認有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查本案雖因被害人無法明確指出案發時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金額(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3頁),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依被告所承,認定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僅有10元,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所竊取者僅有10元乙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量處被告經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月,已如前述。況其自85年間起,即曾有相當多次同因至宮廟或教堂竊盜而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所犯屬攜帶兇器竊盜者,亦有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者(如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8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況相較被告前揭於105 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1號),經法院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尚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而本案被告所犯者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原審判決不僅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度,甚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是對被告相當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免除被告之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