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VAN THANH(中文姓名:陳文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THANH(中文姓名:陳文成)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百威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10日2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樂街與仁祥街口前,因騎車偏離至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TRAN VAN THANH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8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稽。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先前陳報在臺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6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卷第15頁)。惟被告為越南人,於107年11月9日已出境離台,且迄今仍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525號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自107年11月9日起已未住居於在臺之上開地址。
㈢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已甚明確,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仍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住地址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