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源
義務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110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周振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22時3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或線上遊戲聯絡陳琨程購毒事宜後,周振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琨程,並向其收取500元現金。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或線上遊戲聯絡陳琨程購毒事宜後,周振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琨程,並向其收取500元。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或線上遊戲聯絡林桂君購毒事宜後,周振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桂君,並向其收取500元。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或線上遊戲聯絡林桂君購毒事宜後,周振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桂君,並向其收取500元。嗣警於110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周振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振源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7-99頁;訴字卷第110、1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琨程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0頁;偵一卷第136頁)、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9頁;警二卷第3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5-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認被告本件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仔」、「○君」之人,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1644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7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販毒次數僅四次,販毒所得僅2000元,惡性並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復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另參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非甚高,販賣對象2人,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得等,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一個人住(見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且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事宜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所收取販毒價金均為500元,合計共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雖未經警當場查獲各次收取之金錢原物扣案,該部分金錢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無從辨識,然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並非特定財物,而係具有流通性之金錢,參照前揭說明,沒收對象應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等額金錢,而非各次交易取得之金錢原物。查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4400元中之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同額現金2000元,該犯罪所得自屬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其他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不予沒收之2400元,被告於審理時雖聲請發還(見訴字卷第112頁),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得依法提起上訴,而嗣後上訴審法院仍得自行審認扣案之該筆現金是否應諭知沒收。從而,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扣案之該筆現金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自不宜逕行發還。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雖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0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3、145頁),然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海洛因為同居女友要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則此部分毒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並未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周振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周振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㈢ │周振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㈣ │周振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2 │海洛因 │1包 │ │ │ │ │ ├──┼─────────────┼───┤ │3 │夾鏈袋 │1批 │ ├──┼─────────────┼───┤ │4 │毒品吸食器 │1組 │ ├──┼─────────────┼───┤ │5 │電子磅秤 │2台 │ ├──┼─────────────┼───┤ │6 │vivo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7 │SAMSUNG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8 │現金44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