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睿臻
張瑩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睿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瑩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
一、胡睿臻、張瑩蓉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匯至國外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負責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倍增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胡睿臻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張瑩蓉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鄧鈞予施用詐術,致鄧鈞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胡睿臻、張瑩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
二、案經鄧鈞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胡睿臻、張瑩蓉(下稱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張瑩蓉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關於被告張瑩蓉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5、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4-65頁),並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9年8月5日彰旗字第1090023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61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7-7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張瑩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關於被告胡睿臻涉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㈠被告胡睿臻固坦承甲帳戶及乙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其有於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及乙帳戶告知他人,嗣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國外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男友認識老闆AUGUSTINE,他是迦納人,在台灣及中國做茶葉進口貿易生意,我是替FAGBEICO公司在臺灣工作,幫該公司處理外銷的事情,AUGUSTINE沒有台灣帳戶可收客戶匯款,要我出借帳戶給他使用,我在108年7月間用通訊軟體將帳號傳給對方,客戶匯錢進我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給他,不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胡睿臻為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申設及實際使用人,其於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供他人收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胡睿臻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等情,業據證人鄧鈞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4-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9-20、25、27-31頁)、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43-17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6日南臺中字第1090002200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21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000057號函暨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9-5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胡睿臻所是認(見金訴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胡睿臻提供不詳之人匯款之甲帳戶、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無誤。
㈢被告胡睿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胡睿臻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過貿易、看護、教職等工作長達30年,業據被告胡睿臻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5、279頁),以被告胡睿臻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當有所知悉。
⒉被告胡睿臻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胡睿臻於警詢先稱:之前認識的老闆介紹我認識迦納人AUGUSTINE,說他人在迦納,但在台灣及中國做貿易,因有客戶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台灣帳戶,所以要我幫忙將帳戶借給他使用,由他的客戶匯錢進我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出去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將帳號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替FAGBEICO公司在臺灣工作,幫該公司處理外銷。我提供帳戶給公司轉帳,因為公司收取外國投資帳款,我收到錢後就轉到國外公司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案告訴人的匯款是我的老闆AUGUSTINE跟其他人的借款;嗣稱:我的老闆AUGUSTINE的客人要投資,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匯給AUGUSTINE。我的男朋友ANDREWWILLING(威廉)介紹我進入AUGUSTINE的公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55-156頁);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是AUGUSTINE向別人借錢,鄧鈞予匯到帳戶的錢是借錢給AUGUSTINE,他只是把我的帳戶給別人,我們本身是在做貿易等語(見金訴卷第242、271頁),又稱:「(問:妳跟老闆AUGUSTINE聯絡上之後,妳有無問老闆AUGUSTINE,關於告訴人鄧鈞予到底是什麼情形?)鄧鈞予的朋友借錢給我老闆」(見金訴卷第271頁)。
⑷依被告胡睿臻上開所述,可見關於如何認識AUGUSTINE乙節,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其老闆介紹,後改稱係其男友介紹;關於為何AUGUSTINE需要借用帳戶乙節,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客戶之貨款,後改稱投資帳款,又改稱係AUGUSTINE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再改稱係AUGUSTINE向告訴人之友人所借款項,前後明顯不一,是其所辯經他人介紹受僱於AUGUSTINE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⑸被告胡睿臻提出聘僱契約(見審金訴卷第49-53頁),以資佐證其受僱於AUGUSTINE之公司,觀之該契約所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被告胡睿臻於本院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仍有與其老闆AUGUSTINE聯繫(見金訴卷第160頁),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問:AUGUSTINE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當庭拿起資料查找)BAGFAG。(問:你說的公司名稱是FAGBENCO?)是(問:這個公司如何念?如何發音?)這個不重要。」被告胡睿臻既然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FAGBENCO」公司迄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需查找公司名稱資料,而無法直接說出公司名稱,甚且將公司名稱說成「BAGFAG」,經本院告知應是「FAGBENCO」後,被告胡睿臻亦無法說出該公司名稱之發音,顯與常情有違。
⑹再者,依卷附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所載(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胡睿臻係以家人在迦納做生意為由匯出上開款項,核與被告胡睿臻上開所陳其係協助AUGUSTINE任收受貨款抑或投資帳款抑或借款均明顯有別,若確係合法資金,何需編纂不實事由欺瞞銀行。參以被告胡睿臻就何以填載前開事由乙節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家人在國外做生意?)沒有。只有朋友。(問:提示富邦銀行109年11月30日回函後附匯出匯款約定書)為何妳匯款時,跟銀行說有家人在GH做生意?)我有孫子在迦納唸書。(問:妳孫子叫什麼名字?)(沈默數秒)我一下想不起來。」(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匯款時是否填載有家人在GH做生意?)是,因為我認為AUGUSTINE是我的家人。」可見被告胡睿臻先稱係孫子在迦納唸書,卻無法說出孫子姓名,嗣又改稱其將AUGUSTINE視為家人,前後供述明顯齟齬,益徵被告胡睿臻所辯顯屬可疑。
⒊再查,證人鄧鈞予於偵查中證稱:我匯了新臺幣(下同)23萬5千元後,我有留電話給郵局,後來胡睿臻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騙了,接著我於108年9月23日匯款後,胡睿臻又打來問我為何要匯錢,我不是叫你不要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匯款23萬5千元沒有匯進去被退回時,過幾天胡睿臻打電話給我,因為她說沒有收到那個錢,她說以後不要再匯款到她的戶頭。第二次匯錢時,她當天打電話給我,她說我叫妳不要匯錢,我說妳知道我被騙了,錢還沒匯出去,請妳把錢還給我,她說我不可能還給妳,她要匯給老闆等語(見金訴卷第246-248、255頁)。經核證人鄧鈞予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胡睿臻亦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二次,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159、259頁),是證人鄧鈞予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此,倘若本案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款項為合法資金,且係老闆AUGUSTINE指示被告胡睿臻轉匯至外國帳戶,被告胡睿臻何須特地撥打電話提醒證人鄧鈞予勿再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胡睿臻已知本案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佐以被告胡睿臻撥打電話予證人鄧鈞予時,未向證人鄧鈞予確認是否為老闆AUGUSTINE所借款項,業據證人鄧鈞予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49、252頁),核與被告胡睿臻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提到這是老闆要借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金訴卷第260頁),倘被告胡睿臻供稱其出借本案帳戶供老闆AUGUSTINE匯入客戶貨款、投資帳款,抑或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等節屬實,何以全然未向證人鄧鈞予確認匯款目的,益徵被告胡睿臻知悉AUGUSTINE可能係從事不法情事,更足證明被告胡睿臻已知悉其轉匯之行為異常。
⒋被告胡睿臻雖提出其與AUGUST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87頁)、其上載有「FAGBENCO」、「AUGUSTINE」之名片(見偵卷第95頁)、聘僱契約(見審金訴卷第49-53頁)及翠豐茶業行銷有限公司出貨予FAGBENCO公司之報價訂購資料(見審金訴卷第59-65頁),以資證明其確實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貿易事務。然查:關於被告胡睿臻如何受僱於FAGBENCO公司,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業如上述,而被告胡睿臻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名片及聘僱契約均係其單方提出,卷內並無其他該公司相關文件或確切聯絡方式可資佐證,則其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依上開報價資料所示(見審金訴卷第59-65頁),其日期均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10年3、4月間,該等證據亦難排除係被告胡睿臻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曝光而藉此撇清其不法行為,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胡睿臻之認定。再參諸被告胡睿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闆AUGUSTINE於本案發生後匯款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請我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見金訴卷第271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然觀之該匯款單(見金訴卷第287頁),可見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胡睿臻」,而非「AUGUSTINE」,已與被告胡睿臻所述不符。經本院質之被告胡睿臻「(問:妳如何證明老闆有匯錢給妳?)你去查啊,我給你看華南銀行的存摺。(問:請妳指出來,哪一筆是老闆匯給妳的?)不是老闆,老闆不會匯錢給我,老闆不做匯錢的動作。(問:有無老闆從國外哪個銀行或帳戶匯錢給妳的資料?)有啊,你去查啊,我沒有帶來。」(見金訴卷第274頁)。是被告胡睿臻就其所陳老闆AUGUSTINE匯款供其償還告訴人乙節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可證明被告胡睿臻所辯不足採信。何況,縱使上開資料屬實,其與AUGUSTINE於通訊軟體聯繫之初或可能因對方說詞所惑誤信該人所述,然被告胡睿臻於轉匯款項時編纂不實事由,並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遭他人詐騙,勿再匯款等節,均可見其對於該AUGUSTINE之人可能涉及不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
⒌被告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其所涉類似案件業經檢察署認定不構成詐欺云云。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審金訴卷第71-74頁),可知該案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下稱另案)因而匯款至被告胡睿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乙帳戶),該處分書雖以被告胡睿臻提出僱傭契約、報價單、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護照、外匯匯款交易憑證上匯款性質欄記載為「借款」及於107年9月22日至10月5日間出境搭乘班機往返土耳其等節,認定被告胡睿臻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在臺灣之事務,依其雇主之指示處理匯款,應不知悉係詐欺贓款。然按刑事案件之認定本即應個案認定,被告胡睿臻雖有於同時期因另案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遭提告詐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其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僱傭契約、報價單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至被告胡睿臻縱有出境至土耳其,僅可認定其曾出境,亦難以此推論其即是至位於迦納之FAGBENCO公司。又被告胡睿臻既是受僱於從事跨國貿易之公司,且被告胡睿臻自陳該公司在迦納亦從事建築業(見金訴卷第157頁),可見該公司產業規模非微,然被告胡睿臻就該公司負責人或公司營業資料卻僅可提出護照資料,而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胡睿臻於另案匯款單上之匯款性質既填載「借款」,何以本案未依實際情形填載,更足證被告胡睿臻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時,可預見該款項為不法贓款。再參之本案被告胡睿臻於被害人匯款後,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舉,與另案情節迥然不同,另案認定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本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上,被告胡睿臻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胡睿臻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一節,應可預見,卻仍繼續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洗錢,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金錢,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其自有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睿臻、張瑩蓉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2人轉匯他人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是此部分款項未遭被告胡睿臻轉匯,詐欺集團實際上無從取得告訴人款項並進行洗錢行為,而不能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核屬未遂。是核被告胡睿臻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2人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欺所得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2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幫助詐欺,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對此,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之犯行,可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金訴卷第240頁),尚無礙於其訴訟權之保障,併予指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處斷。被告胡睿臻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雖同一,然該詐騙集團於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相隔1月餘再行詐騙,顯係另行起意,且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其2次詐騙行為係可分之數行為,應認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達到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張瑩蓉所犯(附表一編號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該其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2人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並轉匯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轉匯至國外銀行,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胡睿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胡睿臻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張瑩蓉以4萬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條件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已按期給付5期金額,有本院110年11月2日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05、307、31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到部分彌補。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及各次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張瑩蓉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胡睿臻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胡睿臻為二專肄業、未婚、無小孩、一人居住;被告張瑩蓉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已歿)、育有1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78-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瑩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清償,是被告張瑩蓉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瑩蓉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張瑩蓉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張瑩蓉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
肆、沒收部分:被告胡睿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額外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56頁);被告張瑩蓉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酌現金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取款、轉匯款項之成員等,被告2人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陳尚屬可採。關於被告胡睿臻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張瑩蓉取得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張瑩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張瑩蓉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之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例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屬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是以,被告胡睿臻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難認被告胡睿臻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睿臻此部分所為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金額 │匯入帳號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 │ │ │ │ │ │ ├─┼────┼───────────┼───────┼─────┼─────┼───────┼────────────────┤ │1 │108年4月│以通訊軟體「HANGOUTS」│108年8月20日8 │23萬5000元│無 │胡睿臻甲帳戶(│胡睿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間 │暱稱「Rafat Frederich │時43分許 │ │ │因甲帳戶為外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與告訴人鄧鈞予聯絡,│ │ │ │帳戶,無法匯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佯稱:係美國派至敘利│ │ │ │臺幣,已於108 │ │ │ │ │亞之軍官,因父親過世留│ │ │ │年8月20日退匯 │ │ │ │ │有遺產,無法回國處理,│ │ │ │) │ │ ├─┤ │需匯款給律師繳納遺產稅├───────┼─────┼─────┼───────┼────────────────┤ │2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8年8月27日9 │4萬6000元 │43,000元(│張瑩蓉丙帳戶 │張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匯出右 │時1分許 │ │其餘3,000 │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列款項。 │ │ │元為CD提款│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108年9月23日9 │11萬5000元│78,883元、│胡睿臻乙帳戶 │胡睿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 │ │時38分許 │ │113,003元 │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6 仟元。扣除之前已經給付│本院110年11月2│ │的1萬5仟元,其餘3萬1仟元,於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日和解筆錄 │ │9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最後一期為6仟元,至 │(見金訴卷第30│ │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銀行匯款│5頁) │ │帳戶資料另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 │ └────────────────────────────┴───────┘ 【卷證標目】: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卷,稱審金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稱金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