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1年度易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魏志勝律師
- 被告
-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國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卓文俊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111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
㈠卓文俊已預見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而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生仔」之指示,於110 年5 月14日14時3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取黃祺瑋遭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所寄出如附表一「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包裹後,遭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部分:
㈠卓文俊與年籍不詳綽號「成哥」、「大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舜悰,致楊舜悰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該附表所示之匯入銀行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卓文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或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舜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舜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㈠卓文俊因觀察勒戒出所後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業已脫離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遂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宮穎琤(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穎琤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3日指示卓文俊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泰中路交岔口,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宮穎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卓文俊,並由卓文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ATM,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乘坐上揭車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競文、林美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部分:
㈠曹國華於110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卓文俊等人所屬上述事實㈠所述之詐欺集團,與「成哥」、卓文俊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14日指示卓文俊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四「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旋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寺後方公廁,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短褲與白鞋之成年成員(下簡稱:甲男),該成員再將卓文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駕駛BJR-0635號自小客車在上開鳳山寺附近等候之曹國華,再由曹國華前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予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向上層轉,製造金流軌跡之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燕、林瑜玲、高麗美、李紹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卓文俊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所為陳述,以及被告曹國華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林瑜玲、高麗美、李紹齊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共同被告卓文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卓文俊、曹國華及曹國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89頁、第144頁、第225頁;易字卷第77頁;金訴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金訴三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11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核與告訴人黃祺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黃祺瑋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黃祺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卓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部分:訊據被告卓文俊固不否認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否認有於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有持林和諼之提款卡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詐騙款項附表二之部分犯行,辯稱:介紹我進去的「成哥」跟「大仔」是同一人,把錢取走的人是「成哥」,我只認識「成哥」,他叫我去領錢,領完錢放在原來的地方,他會去取,都是同一人,至於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這種詐騙手法會涉及三人以上;我們超過12點是不領錢的,不過因為時間太久了,如果我在警詢筆錄有承認那就是有云云(審金訴二卷第66頁;金訴二卷第79頁、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卓文俊此部分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舜悰、證人林和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陳黛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徐紫苓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林和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偵卷第1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併警卷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157頁、第161頁、偵卷第233頁),告訴人楊舜悰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237頁、第243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110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另被告確實有持於附表二所示陳黛閩、徐紫苓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等事實,另據被告卓文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7頁、第218頁;金訴二卷第141頁、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卓文俊雖否認有於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有持附表二林和諼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然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18日21時至同日22時22分許持用林和諼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鹽埕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等事實(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金訴二卷第154頁),又被告卓文俊坦承持用林和諼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最後時間與被告否認持用林和諼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僅相距約莫2小時,應可認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55分間林和諼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之管領中,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10年5月19日0時30分至同日時35分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坦承其為畫面中之人(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顯見此部分之款項亦由被告卓文俊所提領無誤,被告卓文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詐騙為三人以上云云,然被告為犯罪事實之犯行時,已因領取遭詐騙帳戶之包裹並於當日經警查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中會有以各種手段收購、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收簿手」,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當可知悉係由前端之收簿手負責取得,再參酌告訴人楊舜悰遭詐騙之經過,尚有扮演「KUN飯店的櫃檯小姐」之詐騙機房人員,被告既知悉所領取為詐騙款項,對另機房負責行騙之人,亦難委為不知,復以本案另有對其下達提款指令「成哥」、「大仔」(被告辯稱為同一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我自己,我只知道拿提款卡給我和收錢的人而已,其他的人有或沒有,我並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審金訴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金訴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經查:
㈠被告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6日偵辦卓文俊擔任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美濃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117頁)、NPT-288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92號函暨宮穎琤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卓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110年5月間我參加的犯罪集團是生仔的。之後於同年8、9月我剛勒戒出來,沒有工作,「生仔」說他已經不做了,介紹另外參加別人的,生仔給我電話,叫我自己跟對方聯繫,跟曹國華是同一個集團等語,並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審金訴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金訴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後始於審理最末為上述未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否足以採信,已有疑義,再參酌前述被告卓文俊已知悉詐騙集團內部有「收簿手」、提款車手、機房詐騙人員與下達指令之上手等分工角色,其再為本件提款車手之工作時,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復佐以上述理由欄㈠所述除證人即告訴人張競文、林美琛於警詢中等證據,被告卓文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部分:
㈠被告卓文俊部分:訊據被告卓文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356頁),復據告訴人陳怡燕、林瑜玲、高麗美與李紹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廖家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併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262號函暨李鈺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一卷第59頁、第63頁)、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07頁至第136頁)、大樹郵局營業資訊(偵一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23日高營字第1111800583號函(金訴一卷第195頁)、本院111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金訴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40頁),復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卓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卓文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曹國華部分:
㊀被告曹國華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復有如理由欄㈠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㊁共同被告卓文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領出來的錢是先放入甲男給我的牛皮信封袋,我每領一次就將內裝有詐欺款項的牛皮紙袋交給甲男,給了幾次我忘了,就是領幾次就給了幾次,甲男也是負責在我身旁監控我的人等語(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併警卷第49頁),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並確保前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得以順利到達集團核心而建立穩固支配,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層層監控、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此觀諸共同被告卓文俊上開所述自明;再者,詐騙所得之層轉越往上層越接近核心,倘非與集團核心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熟知內情之人任此工作,易使前端詐騙、層轉所付出之心血功虧一簣,而被告曹國華於本案中已為第三層之收水人員,對於所收取者為詐騙款項自應知之甚詳,而顯非不熟知內情之人,是被告曹國華應為負責監督甲男並向甲男收水之第三層收水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㊃況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轉交我所收取信封的對象,我不認識他,他有跟我講在哪個地方等我,是透過把我拉進一個多人的飛機群組,我一切行動都由他們安排等語(金訴一卷第355頁)。是該名向被告曹國華收取轉交款項之人,已為詐騙集團中第四層之收水人員,且得於被告曹國華所述飛機群組內下達指令,應為該集團中更為核心之人物,該群組顯為詐騙集團對於取款車手下達指令之群組,不知內情之人顯無從進入該群組,以避免相關犯行之曝光,更足佐證被告曹國華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扮演上述角色無誤,是被告曹國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㊄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由「成哥」招募被告曹國華進入該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再由詐騙集團扮演「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上開詐騙行為,復有負責提領款項之共同被告卓文俊、第二層收水之甲男、第三層收水人員之被告曹國華以及將被告曹國華拉入詐騙集團飛機群組並下達指令之第四層收水人員,該詐騙所得款項向上層轉繳回該集團以獲取報酬等事實,有前揭除理由欄所述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之供述以外之其他書物證及被告曹國華之供述在卷可稽。是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不但有人負責招募車手,並有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亦有人負責提供提領詐騙款項,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將款項繳回集團內部,足認屬多人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就其擔任之事項及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屬由3 人以上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性,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㊅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被告受「成哥」之招募,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經上述第四層之收水人員拉入詐騙集團飛機群組,應可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之工作;且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前往收取款項時,受騙款項越向上層轉越係集團核心得以信賴之人,以免詐得款項遭侵占,而被告曹國華已為該集團第三層之收水人員,足徵被告曹國華不僅為詐騙集團信任之對象,且堪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等情,知之甚詳,否則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甘冒遭舉發、前端詐騙成效中斷或詐騙成果遭掠奪等風險,即率然指派被告曹國華前往收取業已落入集團成員支配中之詐得款項,故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應可辨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甚明,是被告曹國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㊆被告曹國華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曹國華當時在110 年9 月14日是開自己名下的車輛去收取信封袋,和前後手隱藏身分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曹國華是否知道他收取的信封袋是贓款已經有所可疑。被告曹國華於警詢中表示他收取信封袋時間是在17時21分至45分之間,而與附表四編號3 、4 所載時間不同,此部分是否和被告曹國華有關,有所可疑。衡諸常情,車手案件常有黑吃黑的狀況,因此不排除中間的金流產生有黑吃黑狀況,所以被告曹國華才會有收到空信封的情形,因此被告曹國華並未收取附表四編號3 、4之款項,並非不可採信,也因此被告曹國華從16時50分到23時53分根本沒有任何隱藏,還一直在那邊,否則正常情況,在19時54分,最後一筆單筆提領走轉交之後就可以下班了,但是被告曹國華卻一直待在那邊直到23時53分,顯然被告曹國華是完全狀況外;至於附表四編號1 、2的部分,依據卓文俊110 年10月2 日的筆錄表示,當時其實有兩張郵局的卡,末碼分別是5574、2136,也不排除被告曹國華領到的是末碼5574的15萬元,可能和被害人匯入的末碼2136無關,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曹國華無罪云云,惟查:
⒈委託他人收取任何金錢款項,均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豈有隨意請託不熟識之人代收款項之理,是依被告曹國華上開辯解,其與成哥間並不熟識,應無任何信賴基礎,成哥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曹國華代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曹國華辯稱成哥交代收取之賭債金額為9萬6000元,如於收受款項之際不予清點,即無從確認是否業已收取足額款項,此涉及彼此間責任之釐清,被告曹國華當無不對交付款項確認之理,是被告曹國華所辯顯已難遽以採信。
⒉有關附表四編號3、4應已由被告曹國華收訖並層轉,已認定說明如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卓文俊警詢所述認被告曹國華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由卓文俊110 年10月2 日的筆錄所提及末碼5574之提款卡所提領,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應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無關。觀諸卓文俊該次筆錄中,警方開始係以附表四所示2帳戶為詐騙帳戶進行詢問,然於第四問題時突出現以辯護人所述末碼5574之提款卡進行詢問,被告亦以該提款卡號碼進行回答(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情形,然此情形於卓文俊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業已將該末碼5574之提款卡更正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帳戶(併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辯護人所述之提款卡,應為警方筆錄之誤載。再觀諸被告卓文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一致供稱當日僅有使用2張提款卡且均在大樹郵局提領等語(併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53頁),再核對附表四所示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卓文俊附表四所示款項,確實有由配屬於大樹郵局之1J1等ATM提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23日高營字第1111800583號函(金訴一卷第195頁),更可認定被告卓文俊當日所使用僅有附表四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曹國華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使用自己車輛以及嗣後仍留在現場置辯,然被告曹國華屬第三層之收水人,已藉由前二層之車手異地交付詐騙款項之方式,於時空有所區隔,於此情形下,被告曹國華欲使用何種車輛及留置現場多久,均係其對於自身遭查獲風險之評估,自難以之為被告曹國華有利之認定。㊇綜上所述,被告曹國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四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㈠被告卓文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生仔」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成哥」、「大仔」及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該集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四之犯行與被告曹國華、「成哥」及甲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之犯行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四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以及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卓文俊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曹國華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四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時間亦已有明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就被告卓文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與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曹國華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㊀公訴意旨就被告卓文俊112年訴字第5號及被告曹國華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參與犯罪組織之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與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業經起訴之部分,各為事實上同一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卓文俊,被告卓文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文俊就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未經訊問此部分犯行,然本院審理程序中曾自白犯行;其另對事實欄二、三、四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五、爰審酌被告卓文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強盜等刑案紀錄,被告曹國華前無因刑案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一卷第21頁至第47頁)。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提款與層轉特定犯罪所得等工作,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等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等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詐得財物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卓文俊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含被告坦承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上述減刑事由之部分)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填補告訴人等受騙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曹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苑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分別在水果外銷工廠與殯葬禮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與我母親同住,以及被告卓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入監前和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金訴一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分別量處被告曹國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卓文俊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曹國華事實欄四全部犯行實際參與之時間均集中於同日,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集中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6日間,事實欄三、四之全部犯行均集中於110年9月13日至翌日之2日間,且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曹國華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就被告卓文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沒收㊀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一經警察查扣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與編號5分別為告訴人黃祺瑋遭詐騙因而寄交與寄交時所用之物,均堪認為被告卓文俊犯罪所得之物,雖屬告訴人黃祺瑋所有,然並未實際索還,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卓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車手每提領一次的報酬,110年5月份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110年9月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等語(金訴卷一第359頁)。是依被告卓文俊所述之比例與被告卓文俊各次犯行實際提領之金額核算後,被告卓文俊事實欄二、三、四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三、四「卓文俊報酬之計算」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㊁至被告卓文俊經查扣如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之物,及被告曹 國華因事實欄四之犯行,經警查扣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密碼:1221),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㊂本案被告曹國華經層轉所得之詐騙款項均層轉予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國華已實際獲得相關報酬,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自不得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曹國華固不否認本案案發當時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鳳山寺附近並有自甲男處收受4個信封袋後前往上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不否認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及共同被告卓文俊提領款項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以飛機軟體聯絡成哥,我在賭場內認識成哥只見過他2、3次,沒有很熟悉,當天我是受成哥的指示過去那邊收9萬6千元的賭款,他說會給我5000元到1萬元不等的抽佣,成哥說到現場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收這個錢,甲男出現問我是不是成哥的朋友,我說是,然後他叫我在那邊等,之後甲男前後拿了 4個信封袋給我,我沒有打開信封袋來看,是成哥交代不用打開來看的,不過我知道當天我去收錢,信封袋裡面應該是錢,但我不知道裡面是詐騙款項,如果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也不會開自己的車云云(金訴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經查: ㊂再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20時許,接獲線報發現上開鳳山寺前有疑似詐欺車手,於同日時25分許巡邏員警到場時,共同被告卓文俊見警隨即逃離現場,僅留存與其同行林氏紅詩在該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07頁)可參,並據共同被告卓文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3頁),另附表四所示款項最末提領之時間為同日19時35分,核以共同被告卓文俊上開每領款1次隨即交付甲男之所述,共同被告卓文俊於離開現場前應業已完成附表四所示全部款項之交付。又警方嗣後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接獲報案稱駕駛BJR-0635號自小客車之人為疑似接應車手之共犯,隨即前往現場並盤查被告曹國華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報告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曹國華於共同被告卓文俊提領完附表四最末款項後,至同日22時許均仍留在現場,被告曹國華顯已依循上述模式收訖並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此再參酌被告曹國華於偵訊中自陳:我來回進去全家巷子交錢,交了大概10幾次,就是開我的車過去,有時候我自己待不住,就到處開車繞一下等語(偵一卷第78頁),是被告曹國華若未收訖附表四卓文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實無頻繁前往交錢之理,是被告曹國華業已收訖並層轉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物 黃祺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發表徵人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的聯絡方法,黃祺瑋加入後,「李姵沂」佯稱公司經營博弈,需提供存摺租借使用等語,致黃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一之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彰化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卡片破裂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祺瑋) 1本 4 三星行動電話 (含SIM卡,IMEI:354795/06/227542/2) 1支 螢幕破損 5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裝袋 1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卓文俊報酬之計算 備註 1 楊舜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假冒「KUN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楊舜悰謊稱:因飯店網路遭入侵導致異常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註銷款項等語,致楊舜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8日18時46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黛閩) 110年5月18日19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510元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18日19時2分 20000元 110年5月18日19時3分 20000元 110年5月18日19時4分 20000元 110年5月18日18時51分 49989元 110年5月18日19時4分 20000元 110年5月18日19時5分 20000元 110年5月18日19時6分 11000元 110年5月18日21時30分 99989元 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紫苓) 110年5月18日2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鹽埕郵局) 60000元 110年5月18日21時34分 4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13分 9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和諼) 110年5月19日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31分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32分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33分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35分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0時48分 19985元 110年5月19日0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卓文俊報酬之計算 證據出處 1 張競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8時許,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以電話對張競文佯稱:因其申請之每月由花旗銀行扣款1,000元,因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每月扣款5,000元,須由提款轉帳之方式來核對身分,才能取消此錯誤操作云云,致張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8時44分 49,989元 宮穎琤郵局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郵局) 50,000元 (50,000元+29,900元)*2%=1598元 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⑥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競文)(警卷第53-57頁)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29,900元 2 林美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19分許,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以電話對林美琛佯稱:其捐款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扣一筆,且若不改正將每月都會多扣云云;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要求林美琛至ATM前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美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8時18分 29,989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10,000元)*2%=800元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2頁) 110年9月13日18時23分 1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卓文俊報酬之計算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怡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陳怡燕謊稱:因系統出錯,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存款等語,致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 49987元 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家汶) 110年9月14日17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卓文俊提領50000元(含帳戶餘額)。 50000元*2%=1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04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2頁)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起訴書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林瑜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林瑜玲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出錯,需依指示操作櫃員機等語,致林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7時9分 29986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17時12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30000元(含帳戶餘額)。 30000元*2%=6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0-11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2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起訴書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高麗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33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高麗美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高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18分 49986元 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鈺儒) 110年9月14日19時22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49000元。 49000元*2%=98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29頁) 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0頁)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起訴書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李紹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假冒「至善福利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對李紹齊謊稱:因系統導致扣款金額設定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 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22189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1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44分) 同上 卓文俊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 30000元*2%=6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6-1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4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73、15146號起訴書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曹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 2 曹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 3 曹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 4 曹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卓文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3與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收。 事實欄一之犯行 2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之犯行 3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 4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5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 6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 7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之犯行 8 卓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 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0896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71號,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3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4號,稱聲羈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稱金訴一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78000號,稱併警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稱併偵卷 111年度易字第3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7124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稱易字卷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404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稱偵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592700號,稱併警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98號,稱併他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稱併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稱審金訴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稱金訴二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4766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3號,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稱審金訴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稱金訴三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