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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總來」、暱稱「蘇某(傑傑)」之少年薛○傑(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偵查起訴,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或不知情帳戶申辦人所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龍總來」所指示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使不知情之吳博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網瀏覽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景達」、「李文哲」之人,再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與「龍總來」、薛○傑及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對甲○○、丙○○施以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阿蓮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吳博誠,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方式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於110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丁○○,丁○○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詐欺犯罪所得33萬元轉交予擔任「回水」角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甲○○、丙○○所得款項之去向,丁○○因而獲取薛○傑分配之報酬3,000元。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博誠到案說明,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丁○○收水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證人吳博誠、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吳順女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甲○○匯款回條、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之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吳博誠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阿蓮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與897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台南高鐵站與台中高鐵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龍總來」、薛○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薛○傑為92年1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成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依證人薛○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旗下車手,但我不認識他也沒見過面,薪資我是用匯款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獲利是暱稱「蘇某(傑傑)」的人(按即薛○傑)匯款給我,我好像見過「蘇某(傑傑)」一次,但不確定是否為他本人,本案被查獲後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從而,被告辯稱行為時不知薛○傑仍未滿18歲等語,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僅為2人,且被告並非參與核心角色,獲利僅3000元,犯後向本院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甲○○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33萬元,遠高於被害人甲○○在本案中遭詐騙之20萬元,被害人丙○○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調解成立,此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表徵,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倘就被告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收水」,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另考量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暨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行為時為學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僅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又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未與被害人,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力及拘束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取回或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3萬元,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參照前旨,若就此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其姪子朱清鉉,並對甲○○噓寒問暖,嗣於110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其發生車禍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吳博誠之阿蓮郵局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臨櫃提領16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 ATM提領17,000元        110年6月10日12時許 ATM提領15,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友人「美惠」,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3時21分許 13萬元 吳博誠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10日13時55分許 ATM提領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6月10日13時55分許 ATM提領25,000元        110年6月10日13時56分許 ATM提領28,000元        110年6月10日14時5分許 ATM提領16,000元        110年6月10日14時7分許 ATM轉帳31,000元至阿蓮郵局帳戶       吳博誠之阿蓮郵局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11分許 ATM提領3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阿蓮郵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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