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銓
王靖閎
洪唯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王靖閎、洪唯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與柯伯諺、林珵瑋(上2人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時,陸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招財進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韋銓擔任集團幹部,負責指揮收水及車手;王靖閎、洪唯原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得款項再轉交予黃韋銓;柯伯諺、林珵瑋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與柯伯諺、林珵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柯伯諺、林珵瑋受黃韋銓指示,一同自彰化南下高雄,並於110年6月1日12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與壽華路口;王靖閎、洪唯原亦受黃韋銓指示,由洪唯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王靖閎從彰化南下高雄,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待命。黃韋銓再另與柯伯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該等身分收取贓款。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許起,陸續致電予王淑卿,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略載為警察及檢察官),謊稱:因手機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需接受調查並要繳交保證金,會請檢察事務官與之聯繫云云,致王淑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與壽華路口,將2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陳檢察事務官」之柯伯諺,林珵瑋則於附近把風,待收取贓款後,柯伯諺、林珵瑋即搭乘不知情之董睿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柯伯諺、林珵瑋、王靖閎、洪唯原均依黃韋銓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蓮潭門市」對面後方公園,由林珵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王靖閎,再由王靖閎於110年6月1日13時55分許後某日,在嘉義市友忠路788巷,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靖閎、洪唯原從中獲得2000元、2500元之報酬。嗣因王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8月1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黃韋銓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審理後移監至法務部○○○○○○○○○○○),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及降低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黃韋銓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黃韋銓及檢察官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先行說明。
二、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2頁、第25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卷第17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董睿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1頁至194頁)大致相符。
⒉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
⑴共同被告黃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131頁)。
⑵共同被告王靖閎、洪唯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59頁;偵卷第168頁至172頁)。
⑶共同被告柯伯諺、林珵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97頁;偵卷第166頁至170頁)。
⒊告訴人王淑卿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來電號碼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行經路線軌跡資料、共同被告柯伯諺、林珵瑋前往收取、交付贓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第172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同案被告林珵瑋將前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靖閎後,再由被告王靖閎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韋銓轉交上手,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彼此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3人對於各自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靖閎、洪唯原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故2人無庸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王靖閎、洪唯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韋銓、王靖閎、洪唯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韋銓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實際獲得之利益各為2000元、2500元,金額不高,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各自賠償4萬元完畢,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使被告入獄,反而有可能使被告日後難以重返社會而循規蹈矩之生活,當非刑法之本。因此,此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黃韋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相較其他被告在本案是屬主導地位,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輕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外,並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黃韋銓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則依指示擔任收水人員之各自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復衡被告3人均自白認罪,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被告黃韋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靖閎、洪唯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末衡被告黃韋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餐飲、與同居人同住、需扶養父親、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王靖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待勞動服務完畢會再去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洪唯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王靖閎、洪唯原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2500元之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已各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黃韋銓供稱:參與本件犯行沒有印象有取得報酬,且被告王靖閎所交付之贓款均已上繳,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9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所得款項20萬元係在被告黃韋銓之掌控中。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