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5、10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聖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持金融卡按指示操作領款轉交,即可獲得以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詎李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由其代為提領轉交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詎李聖偉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屈亮明、魯珮宣、黃琬玲、李晨希、陳禹廷、楊承儒、莊秉林、許宜婷、林興德、李思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收款帳戶內。該成年男子旋指示李聖偉持收款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李聖偉即將提領金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屈亮明、魯珮宣、黃琬玲、李晨希、陳禹廷、楊承儒、莊秉林、許宜婷、林興德、李思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婷、林興德、莊秉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屈亮明、魯珮宣、黃琬玲、李晨希、陳禹廷、楊承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屈亮明、魯珮宣、黃琬玲、李晨希、陳禹廷、楊承儒、許宜婷、林興德、莊秉林、被害人李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通知照片、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收款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領款後轉交上游,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而係擔任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居中聯繫指示被告並收取贓款之上手,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再如附表編號2、4、6、9、10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於臉書社團發布假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轉交,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4、6、9、10之被害人等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7、8、10所示犯行,各係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集團掌控之收款帳戶,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領款轉交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所犯10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行為態樣,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媽媽賣水果、未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全部犯行,取得按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96頁),是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取之報酬依序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元×2%=2,400元)、300元(計算式:15,000元×2%=300元)、340元(計算式:17,005元×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0元(計算式:12,005元×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元(計算式:8,005元×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元(計算式:8,005元×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0元(計算式:60,015元×2%=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0元(計算式:80,020元×2%=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0元(計算式:17,005元×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元(計算式:25,010元×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潘乘風」、「鄭群翰」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為110年1月17日,與被告本件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8日間之犯案時點重疊,被告是否同時參與二不同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所涉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所有犯行之上手均為同一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院卷第96頁),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所涉係參與另一犯罪組織,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兩立之罪,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參與另一犯罪組織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涉參與一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犯行,其既於前案中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屈亮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假冒網拍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屈亮明佯稱:因簽名變商業客戶,每個月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屈亮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0日16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樹分行 109年12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17時0分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17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農會 109年12月30日17時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109年12月30日17時6分 2萬元 2 魯珮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魯珮宣閱讀該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魯珮宣佯稱:借錢需擔保金云云,致魯珮宣陷於錯誤而110年1月27日20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110年1月28日9時4分許 15,000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琬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假冒蝦皮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琬玲,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匯款28,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仁武中華門市 110年1月26日21時54分許 17,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晨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在臉書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李晨希閱讀該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晨希佯稱:借錢需擔保金云云,致李晨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8日11時6分許,匯款1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仁武分行 110年1月28日11時18分許 12,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禹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假冒台北富邦金控人員,致電陳禹廷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陳禹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許 8,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在臉書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楊承儒閱讀該廣告後即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承儒佯稱:借錢需公證金云云,致楊承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澄合店 110年1月28日14時44分許 8,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秉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秉林佯稱:因系統誤設致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秉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7時13分許,匯款49,98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4元,應予更正)至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110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 20,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5日17時29分許 20,005元、20,005元 8 許宜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假冒MOMO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宜婷佯稱:因系統誤設致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宜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7時17分,匯款89,985元至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1月15日17時32分許 20,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5日17時33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5日17時34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 20,005元 9 林興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電視販售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林興德閱讀該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興德佯稱:電視欲以17,000元出售云云,致林興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 110年1月15日15時31分許 17,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思嘉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12 PRO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李思嘉閱讀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思嘉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云云,致李思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5日15時 48分許,匯款25,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1月15日15時56分許 20,005元 李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5日15時57分許 5,005元